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1996年度棉花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1996年度棉花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棉花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1994年以来,国务院在棉花生产、流通、消费方面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既保护了棉花产区和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满足了纺织用棉和其他用棉的需要,又增加了国家储备,棉花形势总的是好的。目前,纺织企业生产经营困难,棉花调销不畅,并由此影响
到棉花生产的稳定。为了稳定棉花生产,促进棉花购销,保证纺织工业生产的正常进行,切实做好1996年度棉花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1996年度棉花工作的指导思想
1996年度棉花工作要继续实行和完善现行棉花政策,加强对棉花供需总量的宏观调控,进一步落实省长负责制,立足稳定棉花生产,稳步改进棉花供应体制,加快调整纺织工业结构和产品结构,以促进棉花生产的稳定增长,推动纺织工业健康发展,并为进一步改革创造条件。
二、做好棉花收购工作,保护棉农积极性
(一)继续坚持棉花由供销社棉花经营单位统一收购、统一加工、统一经营的政策。农业部门所属的良种棉加工厂和国营农场只允许收购、加工本良种棉种子繁殖区和本场内生产的棉花,收购、加工后交当地供销社统一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收购、加工、经营棉花。供销社
要改进服务,敞开收购,既不得压级压价,也不得抬级抬价。各级政府要组织工商行政管理、物价、供销社等部门密切协作,加大对棉花市场管理的力度,采取有力措施,维护好收购秩序,取缔非法的棉花收购、加工和经营单位,取缔小轧花机和土打包机,打击非法倒卖棉花的行为。特别
要加强对毗邻地区收购工作的协调,确保棉花收购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稳定棉花收购价格。1996年度棉花收购价格仍按现行的标准级皮辊棉每50公斤700元执行。新疆的棉花收购价格另行下达。在棉花收购中,要严格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和质量标准。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棉花收购价格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价格政策、损害棉农利益的行为要严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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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继续按照《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等六部门关于加强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12号)的要求,切实做好棉花收购资金的供应和管理。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保证本地区、本部门应筹集的收购资金及时、足额到位,确保不向棉农“打白条”
,并防止收购资金流失。对银行发放的棉花收购贷款,要做到专款专用,棉花调销后要及时归还银行贷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棉产区各级政府要统一组织银行、供销社及有关部门,认真落实棉花收购资金责任制。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机构要根据棉花库存与贷款挂钩管理
的原则,根据收购进度和库存增长情况安排收购贷款,做到库存增加,贷款增加;库存减少,贷款收回。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要加强对收购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推广棉肥挂钩政策。目前一些棉产区实行的棉肥挂钩政策,有利于鼓励农民植棉、售棉的积极性,应提倡和推广。挂钩化肥资源由各地政府统筹安排,具体挂钩标准、价格水平、兑现形式、供应办法等,由省级政府根据本地情况确定。
三、稳步推进棉花供应体制改革
(一)改进棉花供应办法。棉花经营单位收购的棉花,继续纳入国家计划,由县级及县级以上供销社按国家计划和国家确定的供应方式进行销售。为了更好地适应市场需求,减少环节,降低费用,改善供需衔接,从1996年度开始,实行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的供需直接见面、双向选择的棉花
供应方式。具体办法是:
对棉花调出省(自治区)的自产自用棉,由省级政府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调出数量的前提下,按照减少环节、降低费用、就近供应的原则,搞好省(自治区)内棉花供需平衡,具体供应办法由各有关省(自治区)自定。纺棉供应要优先保证有规模效益的纺织企业正常生产需要,逐步扩大由县
级供销社棉麻公司直接供应棉花的范围。棉花半产区自产自用棉的供应方式,由各有关省按照上述要求自行确定。棉花调出地区和半产区的自产自用棉,不得擅自售给省(自治区)外用棉单位。
对销区和半产区需从省(自治区、直辖市)外调入的棉花,实行国家计划指导下的交易会方式衔接供需。交易会的供方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棉麻公司、其他有调出计划的省级棉麻公司和地、县级棉麻公司。未参加交易会但有调出任务的地、县级棉花经营单位,可委
托本省(自治区)参加交易会的单位代理。交易会的需方是:调入地区有调入计划的纺织企业集团或大中型纺织企业(拖欠原供棉单位购棉款的,原则上暂不进入交易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供销社棉花经营单位;原承担国家纺棉计划调拨任务(包括与供销社联合调棉)的省、自
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纺织工业供销(原料、物资)公司。销区、半产区有调入计划但未参加交易会的纺织企业,可自主委托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参加交易会的单位代理。参加交易会的具体单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依据上述范围确定。供需双方在交易会上按照国家棉
花调出、调入计划数量,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自主选择交易对象。调出省(自治区)在完成全年棉花调出计划指标以外,只要需方订货,调出省(自治区)可以多供棉,调入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多购棉。多购的棉花禁止倒卖。交易会上购销双方要各交纳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以提高合同
的履约率。军需用棉由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直接组织供应。
为保证交易会有序、健康地进行,国家将采取措施,适时进行调控。对交易会上签订的棉花购销合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和其他国有商业银行要保证信贷资金供应;铁道、交通部门要优先安排棉花运输。省际间调出、调入的棉花严禁场外交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
市场管理,取缔场外交易,加强合同监督检查,督促棉花购销合同的履行。
交易会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财政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中国纺织总会、中国人民银行、铁道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共同负责组织,并制定国家棉花交易会实施办法。交易会由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承办
。
(二)改进棉花供应价格管理形式。为逐步使棉花供应价格适应市场供求变化,并与改进后的棉花供应办法相配套,棉花供应价格由现行国家定价改为国家指导价,即由国家物价管理部门规定供应价格的中准价和浮动幅度,具体成交价格由供需双方在规定的幅度内协商确定。1996年度棉
花供应价格的中准价为现行棉花供应价,允许上下浮动的幅度为4%。
(三)暂缓执行省际间调拨奖励金政策。1991年国务院决定实行的棉花省际间调拨奖励金政策,对调动产区政府抓棉花生产的积极性、促进棉花调拨起了积极作用。考虑到当前棉花购销形势的变化,为有利于解决棉花调销困难,促进纺织工业生产,1996年度暂停执行这项政策。
四、继续加强棉花质量管理和监督执法工作
棉产区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棉花质量工作的领导,做好对农民的宣传、教育工作,支持棉花收购单位认真执行国家质量标准。各级供销社要继续把棉花质量管理作为工作重点来抓,严格执行棉花检验规程和质量标准,确保收购、加工、调拨和储备各环节的棉花质量。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要
切实做好棉花收购、加工、调拨、储备等环节的质量监督执法工作,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严厉打击掺杂使假等违法行为。国家经贸委和国家技术监督局要坚持近年来对棉花质量监督所采取的一些行之有效的办法,继续组织专业人员深入基层巡回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注意
保护棉农的合法权益。同时,要加强储备棉的质量监督工作,以维护国家利益。
五、加快纺织行业结构调整,稳定纺织工业生产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帮助和支持纺织行业加大改革和结构调整力度,下决心解决低水平初加工生产能力过剩问题。“八五”期间,国家确定压缩1000万锭落后设备的任务要限期完成,不得转移落后设备。大中城市要通过兼并、转产、破产等方式,加快压缩纺织初加工生产能力的步伐
,促使纺织行业加快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提高经济效益。要加强行业管理,严格控制新增生产能力。凡是新增棉纺能力,一律报经纺织总会征得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同意后审批。纺织企业要强化市场意识,按照市场需要积极调整产品结构,增加花色品种,提高产品的技术含量。要切实落
实纺织品出口优先退税政策,增强我国纺织品在国际、国内市场上的竞争力。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扶持纺织行业发展和调整、改造的具体措施,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六、做好棉花总量平衡工作,完善储备调节体系
国家计委等综合部门要及时掌握棉花供求变化情况,发挥进出口和储备的吞吐调节作用,搞好宏观调控,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棉花总量平衡工作。
为增强国家对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应急能力,更好地保护生产,保障供应,平抑价格,要进一步完善中央和省级棉花储备体系。对国家储备要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和较为灵活的吞吐调节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七、稳定面积,主攻单产,为明年棉花增产打好基础
棉产区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棉花生产的领导,努力完成国家下达的棉花种植计划。长江流域棉区要保持棉花播种面积的稳定;冀、鲁、豫三省要合理调整农作物布局,制止棉花播种面积继续大幅度下滑;新疆棉区要积极扩大植棉面积。北方棉区在播种冬小麦时,要引导农民留足植棉用地
。今后我国稳定棉花生产以及提高棉农收入主要靠提高棉花单位面积产量。为此,要加大科技兴棉力度。国家用于发展棉花生产的专项资金和优质棉基地建设的有关政策继续执行。农业科技部门要抓紧科技攻关,做好良种繁育工作。农业部门和供销社要积极鼓励农民扩大良种棉播种面积,
推广地膜覆盖和化学调控等先进栽培技术,大力推广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指导农民科学用药,减少病虫害造成的损失。同时,做好种子、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的供应工作,争取明年棉花获得好收成。
各级政府要继续加强对棉花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密切配合,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棉花工作的各项政策措施,切实做好1996年度的棉花工作。
1996年10月4日
分析讨论同居与重婚的区别
刘成江
有人称21世纪是“新同居时代”。在这个时代,同居成了越来越多的人的一种生活选择方式,我们没有办法漠视的存在。21世纪,人们的思想前所未有的开放,再加上太多的社会引起的现实和精神压力,像是工作压力,房价压力,家庭负担压力等等都使人们对自己的生活没有稳定感,而高离婚率的现状更加使得人们对婚姻没有信心,不愿意承担太多的责任,不想有孩子的负担,想要相对自由的空间,在这样的情况下同居越来越受现代人欢迎。同时不能忽略的同性恋群体也随着人们越来越开放的思想走上台前争取自己的利益。同性恋经历了可以说使比较艰辛的过程到了今天才终于在社会上得到了一定的承认。在欧洲,已经有比较多的国家承认了同性恋的合法地位和合法权利,有的国家像荷兰和丹麦已经允许同性恋者像普通恋人一样结婚,由国家来保障他们(她们)的婚姻。在我们国家,也存在着数量不少的同性恋者,一直以来,社会对他们(她们)不理解甚至歧视,使他们必须要压抑自己的性取向,甚至和异性恋一样的结婚生子,造成了很多的社会问题。我们国家在对同性恋者方面一直是十分的忽视,忽视他们的存在,忽视他们作为公民的利益,忽视他们的呼声。但是,欧洲国家给我们起了个好的榜样,我们应该看到中国的同性恋群体也在觉醒,也在开始为了自己的权益作努力,我们不应该再忽视他们了。正因为如此,同居立法是不可回避的一个议题,笔者希望本文可以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能够有更多的学者来关注和探讨这个话题。
婚姻法修改之后,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1年12月24日、2003年12月25日先后出台了《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司法解释。根据《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从2004年4月1日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除属于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规定出台后,社会界对同居关系纠纷的处理问题感到盲然。解除同居关系纠纷法院不再受理,民政婚姻登记部门又不过问,当事人应该怎么办?同居关系不通过有关部门解除,当事人再行结婚是否构成重婚?一系列问题由此而来。为此,本文首先对同居关系的涵义、法律特征、历史演变过程和处理原则等问题进行阐述,进而对同居关系与重婚行为的界定问题进行分析。
同居的几种释义及分类分析:1.现代汉语词典》解释:(1)同在一处居住(2)指夫妻共同生活。2.《辞海》解释:同居(1)居住一处,共有家业者(2)夫妻共同生活。也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而共同生活。《中华法学大辞典-民法卷》解释:同居:男女共同生活并发生性关系。包括两种情况:(1)合法同居即夫妻同居。夫妻共同生活并发生性关系,是夫妻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同居受法律保护。夫妻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拒绝与另一方同居,可以成为离婚的主要理由。(2)非婚同居,在中国又称为非法同居,即没有合法夫妻关系的男女同居。又分为两种情况:一为没有配偶的单身男女同居,即未履行结婚手续,而以夫妻关系同居;二为男女双方或一方已有配偶,又与配偶以外的异性,即姘居。
由以上几种权威的解释,我们可以得到这样的结论:在常义上的同居包括两种:一是共同居住于同一处所;另一是特指夫妻共同生活。而在法学上的解释则属狭义范畴,仅指常义中的后者,且强调夫妻生活中的同居(性生活)内容。
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以上的几种对同居的解释已经不能够全面的涵括所有现存的现象了,通常所说的同居关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同居关系,是一种基于共同居住生活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一是男女双方经婚姻登记,建立夫妻关系而同居生活;二是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三是男女双方均无配偶,未经婚姻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狭义的同居关系,是被赋予了特定含义的同居,它虽不完全具备合法婚姻的构成要件,但在某些方面与合法婚姻关系又有相似的特征,是指男女双方均无配偶,未经登记便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的那种情形。
从司法解释到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一贯是将同居关系限定在未婚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关系范围之内。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89年11月21日,就公布施行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对同居关系的法律特征进行了概括,人民法院若干年来审理的同居关系案件,都是这类同居关系纠纷。结合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可以归纳出同居关系具有下列法律特征,一是同居关系不是基于合法婚姻而产生的,它具有违法性。二是同居关系发生在无配偶的男女之间,同性之间 发生的同居关系,不在我国婚姻法所调整范围之内。三是同居双方以夫妻名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
到目前为止,对未经婚姻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先后作出多种不同的规定,出现了事实婚姻、非法同居关系、同居关系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概念。
1、事实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在1979年2月2日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第一次提及事实婚姻问题。那时的事实婚姻是指无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的婚姻。它与一般婚姻关系的不同点在于未履行结婚登记,属于未遵守法定结婚程序的违法婚姻。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出台,事实婚姻又有了新的规定,即在1994年2月1日这一天之前具备了结婚实质要件的同居关系,为事实婚姻关系。
2、非法同居关系。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提出了非法同居关系这一概念。该意见规定,对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但同居时双方或一方未达法定条件的,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无论其同居时是否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一律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3、同居关系。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司法解释中,取消了非法同居关系这一说法,将该类案件确定为解除同居关系纠纷。《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同居关系作了新的界定:即“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4、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婚姻法在2001年修改时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此规定主要是针对所谓“包二奶”不良社会现象而作出的禁止性规定,由于“禁止包二奶”不是规范的法律用语,所以如此表述。对于婚姻法修改后新增加的“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当成一种特殊类型案件受理。
同居关系的处理原则:1、对于单纯的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人民法院按规定一律不予受理。《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诉请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居关系双方都是未婚的男女,他们在一起共同生活,是其对自己生活状态的一种选择,婚姻法虽然不鼓励,但也并未明文禁止。所以,此类同居关系的存在与解除,法律既不干涉也不支持。
2、当事人请求解除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形成的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形成的同居关系,是被修改后的婚姻法所明文禁止的行为。这种同居关系,与一般未婚同居关系的性质不同,当事人请求解除此类同居关系时,人民法院必须受理,并依法解除。
3、对于因同居关系产生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要依法受理。
4、对事实婚姻,人民法院应将它与合法婚姻关系一样对待。构成事实婚姻的截止时间是1994年2月1日,这是指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截止日期。不论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也不论双方共同生活初期或者某个阶段中可能还不符合婚姻关系的实质要件,但只要在1994年2月1日这一天之前具备了结婚实质要件的,都认定为事实婚姻。
重婚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构成重婚的情形有两种,一是配偶的双方或一方,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又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二是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事实上同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对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对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按重婚罪论处。重婚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重婚侵害的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婚姻法明确规定,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禁止重婚。重婚行为直接违反上述规定,破坏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二、重婚表现为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有两种情况:一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二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建立事实婚姻关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建立事实婚姻关系。三、重婚主体分为两种,一是重婚者,所谓“重婚者”是指有配偶而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的人。二是相婚者,所谓“相婚者”是指本人无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人。四、重婚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一是有配偶的人明知自己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如果行为人基于某些合理的依据,认为自己的配偶已死亡而与第三人结婚的,不构成重婚,二是无配偶的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如果无配偶的人受到有配偶者的欺骗,误认为对方没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无配偶的人不构成重婚。
重婚是一种刑事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8条的规定,构成重婚罪的,依法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实施重婚罪的犯罪分子,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对因重婚而形成的非法婚姻关系,应宣告予以解除。
关于同居关系与重婚行为界定问题: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有配偶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处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同居关系在一定的条件下,可能转化为重婚行为。所以,在这里有必要对同居关系和重婚行为进行界定。
一、一般同居关系自行解除后,与他人再行登记结婚的,不构成重婚。这里的一般同居关系,是指1994年2月1日之后,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婚姻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此类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从2004年4月1日起,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受理,只能靠当事人自行解除。
二、事实婚姻关系必须经诉讼程序解除,当事人方可另行登记结婚的,否则,可构成重婚。这里的事实婚姻关系 ,严格界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内,即在1994年2月1日这一天之前具备了结婚实质要件的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精神,这种事实婚姻关系等同合法婚姻关系,同样受到国家法律保护。
三、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公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则构成重婚;如果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对外不以夫妻名义相称,但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稳定程度等综合考虑,有时也会依法认定其构成重婚。
四、对于已经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没有同居的男女一方,在没有依法解除婚姻关系之前,又与第三者登记结婚或者形成事实婚姻的,认定为重婚。
五、对于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案件审理或上诉期间,又与他人结婚的,认定为重婚。
六、有配偶者因遭受自然灾害外流谋生而与他人结婚的;因配偶外出长期下落不明,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又与他人结婚的;因被拐卖后再婚的;因强迫、包办婚姻或者婚后受虐待外逃而又与他人结婚的,在这些情况下,由于受客观条件所迫,且当事人主观恶性较小,不以重婚论处。
参考文献:
1、刘银春:《〈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三期。
2、李照彬:《解除同居关系纠纷案件的法律问题》,载于《人民司法》2002年第五期。
3、刘银春:《〈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二期。
4、赵井群:《对自诉的重婚案件法院应否受理?》,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四期。
5、张朝夕:《已婚男女在外打工期间,断断续续同居并生育子女,是否构成重婚罪?》,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三期。
6、高铭暄 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