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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暂缓起诉制度探析/宋景峰

时间:2024-05-19 06:39: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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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暂缓起诉制度探析

宋景峰 刘青


2001年桐柏县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17人,占全年受理审查总人数309人的5.5%,起诉的14人中14至16岁的4人;2002年受理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24人,占全年受理审查起诉总人数291人的8.25%,起诉的20人中14岁至16岁的8人。2003年受理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43人,占全年受理审查起诉总人数243人的17.6%,起诉的40人中14岁至16岁的29人。从上述办理的案件来看,未成年人犯罪占整个犯罪比率不断上升,且呈低龄化趋势。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和未成年人犯罪的可塑性,为切实保障未成年人权益,遏止未成年人犯罪上升态势,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坚持教育为主、惩 罚为辅的政策。为落实这项政策,不少地方在探索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暂缓起诉制度。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暂缓起诉的规定,就此而言司法实践应当采取谨慎的态度。但是,法律应该与时俱进,理应包括法律制度在内。我们应当客观分析,在实践中积极探索适用暂缓起诉制度并客观看待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暂缓起诉的利弊,切实解决“是否应当暂缓”与“如何暂缓”的实际操作问题。
暂缓起诉是指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院对确有犯罪事实,但同时具有某些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并可适用缓刑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决定暂不起诉,在法定的诉讼时期内,要求犯罪嫌疑人承担一定的义务,即对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单位和组织中进行一定时间的考察,考察期满后表现较好的,作相对不起诉的处理。
一、暂缓起诉的理论基础和法律渊源
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暂缓起诉,近年来有许多地方都在试行,但是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暂缓起诉是否符合法律、是否应当广泛适用,即“是否应当暂缓”的看法,目前还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即赞成说、反对说、谨慎说。
“赞成说”认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行暂缓起诉制度是积极可行的。理由是:第一,它有利于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作出正确处理。鉴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特殊性,实行暂缓起诉制度,检察机关可以增加一段全面考察的时间,考察期满后再作决定,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会更好些。第二,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帮教,预防其再犯罪。第三,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实行暂缓起诉制度,使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能够依据犯罪情节轻重和悔改情况,在审查起诉环节作出是否进入下一个诉讼环节的决定,使不该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适时终止,有利于缩短诉讼时间,减少诉讼投入,提高诉讼效率。
“反对说”认为,暂缓起诉严重违法,应当予以禁止。持此观点的理由是:第一,暂缓起诉并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试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审查起诉后作出的决定只规定了提起公诉、不起诉、退回补充侦查三种处理方式,并没有规定可以作暂缓起诉。第二,它是检察机关对起诉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检察机关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特定的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案件暂缓起诉,不利于打击犯罪,有损于检察机关公正执法的形象。第三,它违反了公诉权的实质内涵,造成对审判权的侵犯。公诉权是一种诉权,其基本职能是控诉,这就意味着检察机关不能对案件作出实体处理。第四。它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混淆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并造成与缓刑适用的冲突。
“谨慎说”认为,制度创新永无止境,积极谨慎地探索适用暂缓起诉制度应当予以支持。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检察机关探索未成人犯罪案件暂缓起诉制度,目的在于实施“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最大限度地避免在未成年人身上留下刑事犯罪记录。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确实没有暂缓起诉的直接规定,就此而言应当采取谨慎的态度,但是法律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与时俱进理应包括法律制度在内。按照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确实只有提起公诉、不起诉、退回补充侦查三项可供选择的权力,在不起诉的范围内也只有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因证据不足不起诉的选择权。酌定不起诉是国家授予检察院行使的起诉裁量权,具体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显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是授权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以此为据探索如何实施不起诉的决定。所谓“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没有规定检察院的不起诉权一次用尽,检察院所说的暂缓起诉实际上是对不起诉附加了在一定期限内进行考察的条件。对现有的不起诉制度是否可以附加条件、应当如何附加条件本身属于制度创新的探讨,是完全应当允许的。
在实际工作是,有些同志提出:暂缓起诉具体操作复杂、麻烦,增大了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工作负担,还不如起诉到法院作判处缓刑。检察院决定的暂缓起诉与法院作出的判处缓刑两者的差别在于:检察院在缓诉考察期内对缓诉对象进行考察,可以为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提供一个有条件的免受审判的机关,可以达到暂缓起诉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目的。而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判虽然也可能作出宣告缓刑的决定,但是,缓刑毕竟是对刑事犯罪的认定与处罚裁量,有可能影响未成年今后的健康成长。
二、基层检察院暂缓起诉的具体操作
目前在“暂缓”方面各地形成了许多制度,例如:考察期限、暂缓起诉对象定期报告制度等制度。这些制度设计已经比较细致,在理论上也是正确的,而令人忧虑的是这些工作如何一一落实到基层。下面就结合笔者所在的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近两年来探索对未成年犯罪适用暂缓起诉的心得和体会,来具体谈谈基层如何做好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工作。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工作的重点是“如何暂缓”。 “如何暂缓”的关键是落实考察工作。考察工作的质量高低,是决定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工作能否取得成功的关键。因此,一定要保证考察工作落实到位。
(一)在法律政策范围内,制定并严格落实暂缓起诉的适用范围和不适用范围。暂缓起诉的适用范围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如犯罪嫌疑人赵某故意伤害一案,犯罪嫌疑人赵某与被害人巴某系同学,巴某向赵某索要沙发垫子未果,巴某遂纠集几名在校学生对赵某拳打脚踢,巴某先朝赵某脸部打了一拳,又用手掐住赵某的脖子,赵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巴某的腹部捅了两刀,后巴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过审查后认为,赵某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并系防卫过当;赵某平时在校表现一贯良好,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巴某有过错。遂决定对赵某做暂缓起诉,让其完成学业。
不适用范围是所犯罪行情节严重的,惯犯、有前科或者被劳动教养的,犯罪后拒不认罪的。
(二)决定实施暂缓起诉的程序和期限。对于符合暂缓起诉条件的案件,由主诉检察官审查提出意见交主诉办讨论后报主管检察长批准,并征求被害人及家属意见后,决定实施暂缓起诉。考察期限一般是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根据未成年人年龄、学习、平时表现情况具体制定考察期限。
(三)制定暂缓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的考察制度,及其应遵守的规定。考察制度主要包括暂缓起诉对象定期报告制度、考察人员互相联系制度,考察对象评估测查制度。暂缓起诉对象定期报告制度是对于在校学习的、已辍学或已工作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经暂缓起诉后,由公诉部门将犯罪嫌疑人交由其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委员会继续进行学习、生活、工作。暂缓起诉对象每月要到公诉部门或书面、电话定期报告工作学习情况。考察人员互相联系制度是规定作出暂缓起诉的检察院公诉部门同暂缓起诉考察对象所在的学校或所在居民委员会、村委员会、公安机关互相联系, 了解暂缓起诉考察对象的表现。考察对象评估测查制度是指被暂缓起诉考察对象在考察期限内,由公诉部门不定期会同所在学校、居委会等单位对暂缓起诉考察进行考察、评估和测查,并写出书面鉴定意见。对于在暂缓起诉考察期间能够认真遵守暂缓起诉考察期的有关规定,态度积极,表现较好的,公诉部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相对不起诉的意见,报请检委会决定。对于在暂缓起诉考察期间表现不好,延长考察期限。如果重新犯罪、违反相关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公诉部门依法对其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
目前,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暂缓起诉制度引起了许多法律工作者的思想和探索,相信在不久的将来,这项制度会日臻完善。



国家计委、铁道部、交通部、经贸部关于进一步开展国际集装箱联运工作的通知

国家计委 铁道部 交通部 等


国家计委、铁道部、交通部、经贸部关于进一步开展国际集装箱联运工作的通知
国家计委、铁道部、交通部、经贸部



集装箱运输是在世界范围内已被广泛采用的一种先进的运输方式。我国的国际集装箱运输起步虽晚,但发展较快,国际集装箱联运也获得相应发展。自1986年铁道部运输局先后与交通部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经贸部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中国铁路对外服务公司联合开办国际集
装箱海铁联运以来,取得了较好成绩。1988年预计通过铁路、海洋联运的国际箱可达三万箱(TEU)共四十万吨以上,比1987年增加六千多箱(TEU),增长58%。实践证明国际集装箱运输和联运工作的开展,适应了我国改革,开放及沿海外向型经济发展的需要,在组织形
式上,打破了地区间、部门间的界限,简化了作业手续降低了成本,提高了运输质量,加速了货物与箱子的周转,社会经济效益较好。但从另一方面看,我国国际集装箱进出口联运发展还不平衡,集装箱运输占适箱货物的比重较小、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占整个集装箱运输比例还很低。为了
进一步推动我国国际集装箱进出口联运事业的发展,1988年11月24日,国家计委、铁道部、交通部、经贸部联合召开了电话会议,总结交流了中远总公司、北京铁路局,天津港务局、塘沽外运公司等单位搞好国际集装箱联运的经验。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计委、计经委、交委、交办)和有关部委要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国际集装箱联运工作的领导,继续贯彻执行国家经委、经贸部、交通部联合下达的《关于国际集装箱有关问题的通知》(经交〔1987〕690号),各铁路局、港务
局、航运公司要组织学习并推广北京铁路局以天津港辐射扇面的联运工作经验,路、港、航紧密配合、相互支持、促进联运工作的开展,各外贸专业公司对进出口的适箱货应尽量签订集装箱运输条款,外运、中远、外代、中国铁路对外服务公司等单位对代理的货物应尽量组织集装箱门到门
运输,以不断提高集装箱运输在外贸进出口适箱货中的比重,减少货物损失,加速车、船、箱子的周转,提高社会经济效益。
二、各铁路局要认真贯彻铁道部运输局《关于公布国际集装箱联运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运集〔1988〕88号),对联运的国际集装箱要实行“计划、承运、配车”三优先、对往返运输的中转箱应保证及时返回,并克服困难尽量扩大内地办理站,提高回空箱利用率,用国际集装
箱联运推动国内集装箱运输的发展。
三、各港务局要发挥自己的优势,配合组织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积极开展门到门运输,减少在港口拆装箱,并简化手续方便货主,提供优质服务。
四、各铁路局、船公司、货运代理公司和对外贸易公司应尽量组织国内东西方向的集装箱运输,以减缓铁路京广线南段压力,同时充分利用天津、青岛、上海、大连、黄埔等港口集装箱码头及我国船队的能力。
五、各交通厅(局)要积极配合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的开展,组织好运力并提供内陆货运站场地,为国际集装箱门到门运输服务。
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进一步完善我国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系统,力争把我国集装箱运输推向一个新阶段。



1989年1月7日

关于印发泰州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6〕14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泰州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5〕123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与职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之间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 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必须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事业单位(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除外)与其受聘人员(包括原固定用人制度职工、合同制职工和新进事业单位的职工)之间建立聘用关系的适用本办法。

使用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聘用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除外)。

  

第二章 聘用工作的组织与程序



第五条 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应当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人员编制数额内,结合本单位的工作需要,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并按照岗位的职责要求和聘用条件,通过竞争上岗、双向选择、公开招聘等方法择优聘用工作人员。

第六条 聘用单位应当成立与聘用工作相适应的聘用工作组织。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律检查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或群众代表组成。根据需要,聘用工作组织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不具备设立聘用工作组织条件的事业单位,其人员聘用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聘用制的实施方案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聘用单位的人员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 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是:

(一)聘用单位公布招聘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聘期、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考核,并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九条 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可以按照竞争上岗、择优聘用的原则,优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选聘符合岗位要求的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也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严格考核的前提下,采取单位与现有在职职工签订聘用合同的办法予以过渡。

第十条 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任用,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可以采用招聘或者任命等形式。

实行聘用方式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可以由任免部门或其委托的主管部门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单位领导班子的其他成员,可以由法定代表人提名,上级组织聘用或征得上级组织同意后,由聘用单位与其签订聘用合同。

事业单位的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在已与单位建立了聘用关系的人员中,按照各自章程或法律规定产生并任用。

第十一条 人员聘用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审计、纪检监察岗位工作,也不得被聘用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上工作。

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二条 聘用单位应当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除上述必备条款外,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以及纠纷解决办法等条款。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合同、中期合同、长期合同和项目合同。

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对岗位需要或职业要求期限相对较长的,可签订4年以上的中期合同;签订至职工退休的合同为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为项目合同。

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首次实行聘用制度时,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应与之签订聘用合同:

(一)现役军人的配偶;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残疾人员;

(四)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6级伤残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

第十六条 对工作已满25年,或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本人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此类人员如在单位内部竞争上岗中未被聘任,应当比照有关未聘人员安置政策予以妥善安置,不得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

第十七条 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合同期限不得低于3年。

第十八条 经指定的医疗单位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暂缓签订聘用合同,缓签期延续至前述情况消失;或者只保留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直至该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十九条 聘用单位与新进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原固定制职工签订聘用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军队转业干部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不得约定试用期。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二十条 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用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四)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本人提出异议的聘用合同。

无效合同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原职工拒签的,单位应当给予其3至6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满后未调出的,应当劝其办理辞职手续;未调出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第四章 聘后考核



第二十二条 聘用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考核制度,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或聘期考核。

第二十三条 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岗位工作实际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考核等次的确定,由聘用工作组织在征询群众评议意见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报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第二十五条 考核结果是续聘、解聘、奖惩以及岗位调整的主要依据。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重新上岗或调整岗位。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同意调整岗位的,聘用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调整岗位后,双方应对聘用合同中的有关条款作相应的变更。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六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聘用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受影响,仍然有效。聘用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聘用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七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岗位要求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

(五)被依法判处管制以上刑事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第三十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6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检监察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不得提出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上工作,处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

(二)承担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技术骨干,其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

(三)正在接受纪检监察审查尚未结案的。

第三十四条 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五条 聘用合同解除后,原聘用单位和解聘人员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原聘用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解聘人员的人事档案;解聘人员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第六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聘用合同当事人对违反聘用合同约定均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聘用单位出资引进或培训的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引进或培训后的工作服务期限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时,聘用单位不得收取相关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但不得超过引进费和培训费的实际支出。培训费可按培训后每服务1年递减20%执行,引进费可根据实际约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因考核不合格而被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受聘人员不能安置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四十条 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被解聘人员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试用期内被解聘的,不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一条 受聘人员与所在聘用单位的聘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聘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被解聘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七章 聘用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人事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的综合管理部门,对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负有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并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人事主管部门应当指导聘用单位建立健全与人员聘用制度相配套的规章制度,完善聘用合同文本,规范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行为。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督促所属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度工作。

第四十四条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因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人事争议调解和仲裁的有关规定向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提出调解或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对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一经生效,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四十五条 《泰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文本,由市人事部门制定统一样式。聘用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

第四十六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可在聘用合同签订或变更、解除之日起30日内送主管部门审核,并到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办理鉴证备案手续。人事部门应当为其提供相关服务。对聘用合同中与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相抵触的内容,人事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聘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与被聘人员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岗位协议书、专项协议书、变更合同书等,可作为聘用合同的附件,与聘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泰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泰州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泰人发〔2002〕22号)终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