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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治权——《行政许可法》的主要功能/汤丽琴

时间:2024-07-09 19:13: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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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治权——《行政许可法》的主要功能

汤丽琴


2003年8月27日闭会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经过表决,通过了行政许可法,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了第7号主席令,颁布了这部法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应当说,《行政许可法》的制定与实施是我国行政法治建设的重要里程碑,必将推进我国行政许可行为的法制化、规范化,推进我国建设法治政府的整个进程。
“法治”的基本意思是依法办事、依法治国、依法管理国家。法治要求政府在法律范围内活动,依法办事;政府和政府工作人员如果违反法律、超越法律活动就要承担法律责任。法治的实质是人民高于政府,政府服从人民。因为由人民代表机关制定的法律体现的是人民的利益和意愿。法国思想家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一书中讲到,全体公民拿出自己的部分权力,交由一个民选的集团统一行使,并与其签订契约,如不能很好的服务公众,这个集团将承担违约的责任 ——被人民罢免。从中传达出强烈的“政权民授”的民主法治理念。人们之所以组织政府、制定法律、推行法治,最终目的与价值是为了确保所有社会成员的自然权利和法定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与剥夺。作为权力的所有者和体现者,任何政府都有扩张的驱动内力,在这一过程中,政府日益背离了它产生的初衷,对它的服务本质发生了异化,而政府高度集权,职能无限扩张,必然导致权力的过度集中和行使无度,强权的绝对自由最终会吞噬掉社会公众的主体自由,2003年的孙志刚案、孙红雷案、李桂芳案,今年的嘉禾、沈阳拆迁案无一不是不受限制的权力带来的祸患。因此,现代法治意义上的政府体现的应当是一种带着镣铐跳舞的权力,其规模、职能、权力及其行使方式必须来自法律的明文规定,同时,政府的运行受到社会的监督和制约,权力一旦逾越其法定疆域,将会得到及时有效地纠正,违法者将受到法律的惩处,也就是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而要实现这些目标,依法治权、依法治官、实现行政法治是唯一途径。在这方面,《行政许可法》将发挥出巨大的功能。行政许可作为一项重要的行政权力,是行政机关依法对社会、经济事务实行事前监督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是不可缺少的,但目前的问题是行政许可过多过滥,一些中央政府部门和一些地方政府通过规章,甚至通过一般规范性文件滥设许可,而且设定许可的事项不规范,有些行政机关把行政许可作为权力“寻租”的一个手段,通过许可乱收费,为本部门争权、为本地方谋利,也导致行政审批领域大量公权被利用,成为滋生腐败的温床,因此说行政许可已经成为一个腐败源并不为过。同时,重许可、轻监管或者只许可、不监管的现象比较普遍,总体看,原有的行政许可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转变政府职能、规范政府行为、建设法治政府的一个障碍。据统计,国务院六十五个部门有行政许可职能的部门和单位共有行政许可项目3948项,涉及国家经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经三批清理取消和调整了1795项审批项目,现仍有2100多项。再以有特区速度之称的深圳为例,在深圳,一个高科技工业项目,一般要经过十三个部门审批,收取三十多项费用,盖五十多个公章,时间至少需要六个月,其中有五个部门要前后进行两次以上审批。政府的一些行为,严重限制了市场主体和公民个人的自由,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公民个人积极性、创造性地发挥。对此,《行政许可法》通过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制度和行政许可的设定权制度加以严格规范,该法明确规定,只有六类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是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二是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三是提供公共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有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四是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五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六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同时,该法还进一步规定,即使在上述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范围内,如果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也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二是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三是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四是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对市场机制优先、公民法人自主决定优先、自律机制优先原则等法制理念的确认。应当说,行政许可法的这些规定严格遵循了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通过竞争,优化资源配置,但是,市场不是万能的,改善宏观经济环境、合理利用公共资源、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问题,就难以靠市场来解决,需要政府发挥作用。因此,设定行政许可,必须首先界定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政府与社会的关系。凡是市场、社会自律能够解决的问题,政府就不应当干预,更不应设定行政许可来干预;凡是市场、社会自律解决不了的问题,政府才能介入,即使是必须通过设定许可解决的,也要着眼于培育市场机制和社会自律机制,在市场机制和社会自律机制能够有效发挥作用时,要及时废止行政许可。同时,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行政许可的设定还应当有利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的发挥,行政许可作为一项公权力,它的行使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因此,行政许可不能不适当的介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的行使。实际上从法理上讲,凡是法律不禁止的,就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即“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公民的权利包括民事权利、政治权利。前者包括人身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与财产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后者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主要包括名称权、财产权,后者也主要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原则上说,对民事权利,法律一般不能加以限制,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主决定,只有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这些民事权利可能对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并且这种损害难以通过事后赔偿加以扼制、补救时,才能设定行政许可。
在明确行政许可设定范围的基础上,行政许可法又进一步明确了另外一项重要制度,即行政许可的设定权制度。行政许可法规定,今后,只有四类主体: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省级人民政府,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权限可以设定行政许可,除此之外,其他国家机关,包括国务院部门,一律无权设定行政许可。与此相应,该法规定,只有五类规范性文件才能设定行政许可: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地方性法规、省级人民政府规章。除此之外,其他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务院部门规章,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对于地方政府的许可设定权,该法加以严格限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只能因行政管理急需设定不超过一年期限的临时性行政许可。还规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这无疑有助于消除法制和市场的部门分割与地方封锁,建设法制统一政府。
此外,行政许可法还对行政许可的实施制度和监督与责任制度作出了具体规定,然而,我认为最重要的还是关于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与设定权制度的规定,该法通过限制行政许可事项的范围,对政府规制人们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的范围加以限制,以法定方式取消了政府过去实施的大量的不必要的规制,还市场主体和公民个人以自由,以釜底抽薪的方法,促使政府从“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法治政府转化。而对于许可设定权的严格规定,则以法律的形式从权源上对部门和地方的规制权加以限制,无论是取消国务院部门规章的行政许可设定权,还是不允许地方政府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设定行政审批,目的只有一个,即防止各部门自我授权,为本部门或本系统设定和扩大权力,从而谋取小团体或个人的利益。如前所述,法治原则要求一切权力的行使依据应是法律,在这方面,政府的权力与公民的权力恰恰相反,公民的权力是“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而政府的权力则是“法无明文授权即禁止”,权力要服从于法律,要在法律的范围内运作,决不能以权代法。从行政权行使的方式来说,必须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超越职权、滥用职权都是不合法的表现,要实现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实体合法与程序合法,前提是法律有明确的规范和严格的监督与责任制度,即依法治权,正是从这个角度来说,《行政许可法》将发挥出其独有的功能。



菏泽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

第3号


《菏泽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6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菏泽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维护供热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推进供热计量收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住建部《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和《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计量是指采用集中供热方式的热计量,包括热源、热力站供热量以及建筑物(热力入口)、用户用热量的计量。
  第三条 供热企业、热用户、销售采用集中供热房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从事民用建筑规划、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实施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实施供热计量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房产、财政、物价、监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供热计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建筑和进行供热计量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应按照规定分户独立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实行按用热量收费的制度,取消按面积计收热费的方式。
  第六条 供热企业是供热计量收费的责任主体,负责所属供热区域内供热计量的具体实施工作。凡已达到供热分户计量收费条件的,供热企业必须实行同步计量收费。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有关供热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方面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章 新建建筑供热计量

  第八条 新建民用建筑在办理设计施工手续时,建设单位应与供热企业签订有关供热计量内容的合同。
  第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供热计量工程的设计,并对设计质量全面负责。
  第十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严格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供热计量设计文件进行审查,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计量安装合同后,由供热企业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购置、安装、维护管理工作。
  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购置、安装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一并交予供热企业供热计量银行专户,纳入房屋建造成本。 
  供热计量银行专户由供热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使用。  
  第十二条 供热计量装置、温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应向社会公开,实行招投标制度,由供热主管部门和财政、监察、物价等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意见和与供热企业签订的供热计量安装合同,书面报工程所在地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主管部门应对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意见和供热计量安装合同进行审查,对违反国家供热计量有关规定的,可要求有关机构和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由供热主管部门出具的供热计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变更工程设计。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施工进度要求,及时采购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并按照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安装供热计量设施,不得使用不合格的供热计量材料、配件和设备。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有关规程、设计文件对供热计量工程实施监理。对施工单位、供热企业不按照标准、规程和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改正,待符合要求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供热计量工程施工质量的全过程监督,对违反供热计量强制性标准,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应依法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工程项目供热采暖系统工程计划施工7日前,建设单位应当填写包含供热分户计量内容的《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施工检查表》,报工程所在地建设和供热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检查表后5日内提出检查计划,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供热主管部门必须对供热计量工程施工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规定要求的应立即责令整改。
  工程项目节能建筑认定应当包括供热计量工程内容。供热主管部门认定供热计量工程不合格的,不得认定为节能建筑,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供热企业不予并网供热。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供热计量措施等有关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章 既有建筑供热计量

  第二十一条 既有建筑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完成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后,应当实施热计量收费。
  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应当包括: 
 (一)建筑物围护结构节能改造; 
 (二)室内供热采暖系统热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 
 (三)热源及室外供热管网节能、平衡及热计量改造。 
  第二十二条 在建筑围护结构进行节能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室内供热计量改造。
  对于围护结构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进行供热采暖系统热计量改造。 
  热源、热网、热力站等设施供热计量改造也应当同步进行。  
  第二十三条 进行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购置安装合同,由供热企业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购置、安装、维护管理。
  供热计量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二十四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供热计量改造工程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并组织有关专家及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改造后的节能效果进行评价。
  第二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按照供热计量要求,加大对供热管网、热力站等供热系统升级改造力度,努力降低能耗,不断提高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对建筑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的资金投入,将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与老旧小区环境改造相结合,充分利用好国家、省、市建筑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奖励资金,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节能谁受益的原则,充分调动供热企业、热用户和其他投资主体的积极性,努力形成节能改造的多元化投资机制。

  第四章 供热计量设施购置、安装、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采购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认定推荐的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供热企业采购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
  第二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与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销售单位签订合同,双方就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保修内容、保修年限、保修费用以及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予以约定。合同约定的保修保换年限,供热计量装置应不低于9年,温控装置应不低于15年,并终生维修。
  第二十九条 供热计量器具销售单位应当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产品型式鉴定证书》、《山东省供热计量产品推荐证书》及《授权代理证明》等相关材料到市供热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产品质量、售后服务等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对产品质量或者售后服务差的产品通报给供热企业,禁止采购该产品。 
  第三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购置、安装的供热计量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维护管理。
  购置、安装程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供热计量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也可委托供热企业对其所有的供热计量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有关维修养护费用可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十一条 供热设施中使用的供热计量器具,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强制检定。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第三十二条 对于具备条件的,居民用供热计量器具的检定费用由本级财政保障,暂不具备条件的,收费标准应从低核定,不得向居民用户收取供热计量器具的检定费用。
  供热计量器具生产单位及使用单位应依法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十三条 供热计量器具发生故障时,故障之前的计量热费按热表读数收取,发生故障期间的热费按照套内建筑面积或建筑面积计收热费。供热计量器具系热用户人为损坏的,本采暖期按该热用户套内建筑面积或建筑面积计收热费。
  第三十四条 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在对供用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等工作时,应当出示有效工作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计量装置及供热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应当经供热企业同意后,由供热企业聘请具有资质的专业人员施工,相关费用由要求改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章 供热系统运行与计量收费

  第三十六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设计能耗指标以及供热系统的能源利用率,对各单位能源消耗进行监管。
  供热企业应当依法做好能源消耗的统计工作,并确保统计数据准确、真实、完整。 
  第三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健全供热计量户热费管理系统,建立热用户个人账户档案,逐步实现热费网络化管理。
  第三十八条 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供用热期限、供用热参数、收费标准、缴费时限、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因执行供用热合同发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供热企业应将住宅计量供用热合同格式文本报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依照分户安装的户用热量表进行热量结算,直接进行分户热计量收费。
  暂不具备分户安装热量表条件的,应当在楼栋或者小区热力站安装热量表作为热量结算点,热计量收费可采取用户热分摊的方法确定。 
  第四十条 热计量收费由基本热费和计量热费两部分构成。基本热费暂按热费的40%计算,价格政策另有调整时,按规定执行。
  基本热费,是指按套内建筑面积或建筑面积收费热价计算的热费。 
  计量热费,是指按计量热价计算的热费。  
  第四十一条 物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供热主要原材料的市场价格等因素,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热价。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和公平负担的原则。
  制定和调整居民供热价格,物价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认真听取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采取措施减少对低收入户用热的影响。 
  第四十二条 集中供热开始前,热用户应当预交一定的热费,待供热结束后按两部制热价收费办法进行结算。
  第四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将用户预缴热费的20%存入专门的银行账户,作为可能产生退还热费差价的保证金,由供热主管部门、供热企业和银行签订协议共同监管,在当期热费差价全部清算前,不得将该资金用于其他用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供热企业、热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供热计量节能改造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阻碍供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供热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5月1日。


四川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2012]261号



  《四川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12年11月28日



附件: 四川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办法



四川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障职工和企业的
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企业工资集体协商,适用本
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与企业或企
业代表组织就工资分配制度、分配形式、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等
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的行为。
第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是决定企业工资分配的基本形式。
第五条 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协商
一致的原则,兼顾职工利益、企业发展,符合地方经济发展状况、行
业发展水平和企业实际情况。
第六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
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和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
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企业
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组织领导,推动辖区内各种所有制、各类企业
做好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工资集体协商的开
展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同工
会、工商联、企业联合会、行业商(协)会通过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
制,共同研究处理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地方、行业等工会对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指
导和监督。
工商联、企业联合会、行业商(协)会等企业组织对企业开展
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
第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包括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行业性工
资集体协商、企业工资集体协商。
企业应当在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的基础上进行工资
集体协商。
第十条 中小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开展区域性工资集体协
商,由区域工会组织与区域企业组织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产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由行业工会
组织与行业企业组织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应当保障区域内企业职工工资不低于当
地最低工资标准,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应当确定统一的工时、工价
标准。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正常和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通过工资集
体协商建立工资正常增长和调整机制;经济效益差的企业通过工
资集体协商建立工资支付保障机制。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应当约定劳动定额标准,保障职工实际工
资水平与本企业经济效益及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十二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
任,也可由其书面委托职工方其他代表担任;职工方其他代表由企
业基层工会推荐,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可以由上一级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选,
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产生职工方代表,职工方首席代表从职工
方代表中民主推荐产生。
尚未建立工会或工会组织力量薄弱难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
企业,职工方也可以要求上级工会代表其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
企业方代表由法定代表人书面指派。企业方首席代表由法定
代表人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第十三条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由区
域或行业工会组织选派,并经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
过,职工方首席代表由区域工会联合会或行业工会负责人担任;尚
未建立区域、行业工会组织的,在上级工会指导下,由区域或行业
内的企业职工民主推荐产生职工方代表,职工方首席代表从职工
方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方代表,由区域或行业内
企业民主推荐产生,企业方首席代表从企业方代表中民主推举产
生。
第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作为
顾问。
职工方可以要求上级工会派出的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人
数不得超过协商代表的1/3;企业方可以要求工商联、企业联合会、
商(协)会等企业组织派出的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人数不得超
过协商代表的1/3。
第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协商代表人数一般应当对
等,每方为3至9人,不得相互兼任。
职工方代表产生后,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告。协商代表任期自
产生之日起至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职工方代表未经规定程序产生的,不得参加工资集体协商;参
加集体协商的,协商结果无效。
协商代表出现空缺的,按照本办法进行补选或者重新指派。
协商代表在履职期间,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享
受相应的代表权利,履行相应的代表义务。
第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以下内容进行协商:
(一)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单
价、劳动定额标准等)和工资分配形式;
(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变动幅度;
(三)奖金、津贴、补贴、福利等的标准和分配办法;
(四)企业工资支付制度,包括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办法;
(五)变更、解除、终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六)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途径;
(七)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
(八)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与工资待遇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协商确定职工年度工资总额及调整幅度应参考下
列因素:
(一)当地政府发布的企业工资指导线和人力资源市场工资
指导价位;
(二)本地区、行业、企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十八条 职工和企业双方都可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发出工
资集体协商的要约。要约发出后,另一方应于十五日内书面答复,
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
第十九条 协商双方有义务按照对方要求,在工资集体协商
会议召开十日前,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与资料,并
遵守相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采取会议协商等形式。工资集体协
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首次会议由提出要约方主持。
第二十一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企业方应
在七日内制作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
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双方首席代表自通
过之日起五日内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三章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审查
第二十二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签订后,企业应于七日内向
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送审表;
(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文本及合同条款与有关问题的说明;
(三)企业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职工方协商代表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复印件;
(五)双方首席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六)协商双方授权委托书;
(七)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
案的决议。
企业工会同时报送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在收到工资专项集
体合同后,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代表资格、工资集体协商的程序和
内容合法性等进行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向协商双方作出《工资专项
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经审查未提出异议,或逾期未作出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
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经审查有异议的,应及时通知协商
双方,并提出修改意见。双方应根据修改意见,及时协商,修改后
重新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
第二十四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生效后,企业应在五日内向
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五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企业和职工具有同等约束
力。双方应当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一年。协议双
方都可在工资集体协议期满前六十日内,向对方书面提出下一年
度工资集体协商的要约。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或职工任何一方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
另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的,提出方可以通过劳动关系三方机
制协调解决,或提请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经双方协商
仍不能达成一致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协调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为必要
时,也可以进行协调。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与企业代表组织
等方面的人员,共同协调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
第二十九条 因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约定
了争议解决途径的,按约定解决;未约定争议解决途径的,双方应
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
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
代表组织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企业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企业不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或者违反工资
专项集体合同约定,侵犯职工权益的,可要求企业限期改正,对拒
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影响、干扰工资集体协商正常秩序的单位
或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
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等单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参照本
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