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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与刑罚在理论上的错位/叶星林

时间:2024-07-22 00:55: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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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和刑罚在理论上的错位

《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也就是说,我国犯罪构成实行社会危害性和应受惩罚性的统一,一个定性为犯罪的行为除了具有社会危害性以外,还要具有应受惩罚性,否则就不构成犯罪。
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我国目前的犯罪构成采用“四要件”说,即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用客体和客观方面两个要件解释社会危害性,用主体和主观方面解释应受惩罚性。在主体要件上,限定在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也就是说只有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的行为才可能构成犯罪,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的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同时,在主观方面确定罪过理论,认为罪过是构成犯罪的要件,没有罪过不为罪。主体和罪过理论是和刑罚报应主义相联系的,认为有过错是可罚性的前提,没有过错就不能定罪处罚,有过错就要处罚,进而形成另一个有罪必纠的理念。
我认为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和罪过解决的是刑罚依据问题,而不是解决犯罪的应受处罚性问题,更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就此谈谈我浅薄的一己之见。
一、用行为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和主观过错来解决犯罪的应受惩罚性是错误的,它混淆了犯罪和刑罚的关系,刑事责任能力和主观过错应该是刑罚的要件,而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用刑事责任能力限定犯罪的主体,在实践中会引起混乱,应当将犯罪和刑罚区分开来。为说明这一点,我先举一个案例:
张某是一个精神病患者,是他家族的唯一一个儿子,因病三十多岁没有娶妻。其家人隐瞒他精神病的事实,为他找了一个妇女王某当媳妇。王某到张某家后发现张某精神病而拒绝嫁给张某,张某的姐姐为了造成生米煮成熟饭的事实,绑住王某的手脚,扒了王某的衣服,让张某和王某强行发生了性行为。后经公安鉴定,张某在行为期间是精神病发病状态,无刑事责任能力。现在的问题是:张某姐姐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
基于生理原因,妇女只能构成强奸罪的共犯,而不能单独构成强奸罪。根据我国当前的犯罪构成理论,张某因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其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更谈不上强奸罪。既然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那么也就不能定张某姐姐以强奸罪。那么,能否将张某看作是他张某姐姐实施强奸的工具,以工具理论定张某的姐姐犯强奸罪呢?很显然不能,人的刑法属性确定了人不能作为工具处理,工具说法也不符合强奸罪的立法本意。至于张某的姐姐是否构成其他罪,如猥亵妇女罪,则另当别论。
但是,如果我们将刑事责任能力确定为刑罚的要件,而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那么在定罪上,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张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他姐姐的行为也构成强奸罪的共犯(当然,还涉及共同犯罪的界定问题)。在刑罚上,因为张某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免于刑事处罚,他姐姐则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
同样的,犯罪构成的主体(刑事责任能力)要件还会使其他的共同犯罪现象难以处理。
例如,主犯的界定和处理,如果一个人指使组织几个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诺干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他的行为是否构成主犯,是否应对所有的犯罪追究责任?如果按照现在的犯罪构成理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的行为都不构成犯罪,那么也就不存在组织、领导犯罪之说。
再例如,教唆不满十四岁的人杀死他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按照《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只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才按照他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处罚。按照当前的犯罪构成理论,十四岁以下的人显属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实施的行为更根本不构成犯罪。既然其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也就无所谓共同犯罪,更不存在教唆犯罪问题,不能追究其教唆犯的刑事责任。那么能否以工具之说确定教唆人犯故意杀人罪呢?我认为不能,因为他的行为相对于死者的死亡之间来说是间接的因果关系。
其次,用是否有主观过错判断是否构成犯罪也是不当的。因为,主观要件的一方面是以报应理念解决可处罚性问题,另一方面是解决主体的责任能力问题。都是解决行为人对一个犯罪行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问题(在民事责任中也一样),而不是解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如果先判断一个人要不要承担刑事责任,在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就会发生本末倒置。只有先确定一个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才能判断一个人对该犯罪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主观过错解决的是可谴责行问题,而可谴责行解决的是追究刑事责任问题,而不是判断是否构成犯罪问题。
二、如何理解应受处罚性呢?一个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除了社会危害性以外,还应当看刑法对该行为有没有明确规定,只有法律明确该行为是犯罪行为,应予处罚时,才认定其为犯罪。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就算有再大的社会危害性,也不能认定其为犯罪。所以,我认为应受处罚性解决的是罪的法定的问题。
三、那么如何构建一个犯罪和刑罚体系呢?我认为应建立一个犯罪—责任—刑罚的体系。即先确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再判断该行为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要承担刑事责任,最后根据法律具体规定、危害后果、情节等因素进行量刑。
在确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时候,我们只要判断两点。第一,该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第二,该行为是否为法律所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如果符合就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反之,则认定无罪。而不考虑刑事责任能力以及主观过错。
在确定一个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后,在判断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这个时候,我们要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如果有刑事责任能力,我们在分析该行为是否具有可谴责性。只有在一个实施犯罪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该行为有具有可谴责性时。才决定应当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另外,我认为正当防卫也应是不具有可谴责性而不予追究责任的行为。
在认定一个行为构成犯罪,且行为人不具有刑罚上可免责性时,最后按照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以及行为的社会危害后果和情节等因素对具体行为人确定具体的量刑范围。
所以,我认为在犯罪构成上实行两要件理论,即客观方面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损害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就构成犯罪,而不考虑主体和主观方面,把主体和主观方面作为量刑的基础。

叶星林,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 Email:yexinglin@hotmail.com http://www.splf.com.cn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9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的规划编制和起草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使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
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的条例、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等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是:
(一)为保护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为保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为了保障本市的政治、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地方立法议案,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为行使职权,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六)其他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五条 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的执行。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的规划编制和起草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市其他公民,本行政区域内各政党、社会团体和军事机关,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并以书面形式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 根据有关方面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会同有关机关、部门,进行调查研究,编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划草案和年度计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一月三十日前,将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本年计划以书面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情况变化需要个别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提前两个月书面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地方性法规,一般由下列国家机关组织起草:
(一)有关本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建设和重大政治事项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
(二)有关本市经济和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三)有关本市审判工作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起草;
(四)有关本市检察工作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检察院组织起草。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认为需要自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或者由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的国家机关和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团体或者其他公民起草。
第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包括法规名称、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并与本市有关地方性规相衔接。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必须采用适当的法规结构,使用的词汇和术语应当符合制定法规的要求,法规条文应当明确、具体、严谨。
第十二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的机关、部门,应当成立由专家或者学者参加的地方性法规起草小组。
起草地方性法规,必须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充分论证。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在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的过程中,可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十五条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机关,在提出议案前,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包括地方性法规草案、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并附立法依据、政策文件等资料。
第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应当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签署;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应当由市长签署;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应
当由院长签署;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应当由检察长签署;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应当由提议案人共同签署。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将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印发各县(市)、区有关机关、部门或者召集专门会议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汇总后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十九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三十日前,连同有关资料报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和说明以及有关资料分送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未按前两款时限报送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对法规的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必要的调查论证,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不提请常
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理由,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一般需经两次或者两次以上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法规草案成熟的,也可以经一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时,应当宣读法规草案全文,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五人以上联名提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应当到会对该法规草案作说明,并听取审议意见,回答有关询问。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法规草案的体例、结构、条文及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时提出的修改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会同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员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对修改稿的说明,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以后的常
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再次审议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修改说明。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认为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应当由常务委员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要求撤回,或者五人以上联名提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或者其中部分组成人员要求撤回使提议案的人数少于五人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法规议案的审议即
行终止。
提议案机关或者五人以上联名提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在法规议案交付表决的两日前,书面提出对法规议案的修改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并提出报告,再提请本次或者以后的常务
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二十八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在交付表决一日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将法规草案的修改稿印发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审阅或者分组审议。表决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再次
作修改说明。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议案,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说明和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第三十一条 本市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经一次审议未予批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会同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再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二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公告和法规应当在《苏州日报》上全文公布,并在《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报》上全文刊登。公布时应当注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属于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解释,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不适当的解释。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按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30日

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房地产测绘管理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市政发〔2007〕64号


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房地产测绘管理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在银有关单位:
《白银市房地产测绘管理细则》已经2007年5月23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六月七日



白银市房地产测绘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测绘管理,规范房地产测绘行为,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房产测量规范》、《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和《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房地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测绘单位应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自觉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五条 房地产测绘单位应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载明房地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执业。
第六条 房地产测绘从业人员应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性、准确性,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益。
第七条 房地产测绘从业人员应按照国家规定持证上岗。未取得上岗证的,不得从事房地产测绘工作。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权利申请人、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委托房地产测绘单位进行房地产测绘:
㈠申请房地产产权初始登记的;
㈡房地产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
㈢其他房地产。
因司法审判、房地产管理需要进行测绘的房地产,由司法机关、房地产行政机关委托房地产测绘单位测绘。
第九条 委托房地产测绘的,委托人应与房地产测绘单位签订房地产测绘合同。房地产测绘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㈠委托人姓名(名称)和住所;
㈡施测房地产坐落;
㈢房地产测绘成果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㈣付款方式;
㈤违约责任;
㈥争议解决办法;
㈦其他事项。
第十条 房地产测绘单位或房地产测绘人员与委托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房地产测绘成果包括房地产簿册、房地产数据和房地产图集等。
房地产测绘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测绘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并对其完成的房地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房地产测绘成果的检查验收。根据《房地产测量规范》的规定,实行二级检查一级验收制度。第一级检查是房地产测绘作业组的专职或兼职人员的自查互查;第二级检查是房地产测绘单位的质量检查机构和专职检查人员在一级检查基础上的检查。
房地产测绘成果验收由房地产测绘委托人实施,并签署测绘成果验收书。房地产测绘单位应向委托人解释测绘依据、方法和结果的产生过程。
商品房面积测绘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统一委托,经其验收合格的房地产测绘成果应在房屋销售处予以公告,接受购房人监督。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购房人解释测绘的依据、方法和结果的产生过程。
第十三条 房地产测绘委托人、商品房购买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房地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依照《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国家认定的房地产测绘成果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测绘成果经鉴定合格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房地产测绘成果经鉴定不合格的,房地产测绘单位应负相应的责任,并承担鉴定费用。
第十四条 用于权属登记的房地产测绘成果,房地产测绘单位应在房地产测绘成果检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成果备案。备案后的房地产测绘成果纳入房地产档案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房地产测绘单位应对房屋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公用分摊建筑面积及公用分摊系数的测量和计算的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申请备案之日起15日内对测绘成果予以备案:
㈠房地产测绘成果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权属登记;
㈡房地产测绘单位的资质符合要求;
㈢测绘人员具备上岗资格;
㈣房地产面积测算报告书格式符合标准;
㈤提交备案的资料完整。
第十七条 根据《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载明房地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房地产测绘业务以及承担房地产测绘任务超出规定的房地产测绘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根据《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房地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下的罚款。
㈠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㈡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㈢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十九条 房地产测绘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白银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