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津政令第29号
《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8日经
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
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规章:
一、对下列规章中引用的法律法规名称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规章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天津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
号)第二十四条。
2.《天津市维护社会稳定和正常秩序的规定》(2000年市
人民政府令第21号)第十四条。
3.《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
(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第十二条。
4.《天津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津政发
〔1998〕69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5.《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
51号)第十二条。
6.《天津市营业性射击场治安安全管理办法》(津政发
〔1997〕77号)第十四条。
7.《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
第52号)第十五条。
8.《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84号)第十六条。
9.《天津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69号)第二十三条。
10.《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32号)第二十二条。
11.《天津市语言文字社会应用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
政府令第86号)第二十五条。
12.《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83号)第二十八条。
13.《天津市植物检疫办法》(200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第三十一条。
14.《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
政府令第39号)第十九条。
15.《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38号)第十九条。
16.《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1995年市人民
政府令第40号)第二十二条。
17.《天津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56号)第二十六条。
18.《天津市外环路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5
号)第十四条。
19.《天津市引黄济津保水护水管理办法》(2002年市人民
政府令第62号)第二十条。
20.《天津市海堤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第二十二条。
21.《天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48号)第十三条。
22.《天津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2003年市人民
政府令第4号)第三十九条。
(二)将下列规章中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23.《天津市海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54号)第三十五条。
(三)将下列规章中引用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修改
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4.《天津市对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
(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第四条。
(四)将下列规章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5.《天津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2008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10号)第二十一条。
二、将下列规章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26.《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38号)第十二条第一款。
三、对下列规章中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27.删除《天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2010年市人民
政府令第25号)第十一条。
28.删除《天津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
政府令第15号)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
29.删除《天津市维护社会稳定和正常秩序的规定》(2000
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第四条。
30.将《天津市政府法制监督规定》(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第八条中的"30日"修改为"20日"。
四、将下列规章中的解释条款删除
31.《天津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1995年市人民政
府令第51号)第四十八条。
32.《天津市收治管理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办法》(1991
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第十二条。
33.《关于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场所
周边范围的规定》(199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第三条。
34.《天津市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实施办法》(1993年市
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十三条。
35.《天津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1991年
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第十九条。
36.《天津市市区冬季清雪暂行办法》(1989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17号)第十条。
上述有关内容删除后,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法规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法规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1993年8月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简称法规)和制定规章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保证法规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即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条例”、“规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并依照本规定程序制定的“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下列情况,省人民政府可以拟订法规:
(一)经济、行政方面的法律授权地方制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的;
(二)根据本省实际,对经济、行政方面的重大事项需要制定法规加以规范和保障的。
第四条 下列情况,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规章:
(一)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授权省人民政府制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或者单项规定的;
(二)根据本省实际,对经济、行政方面的管理事务需要制定规章加以规范和保障的。
第五条 制定法规规章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与其他法规规章相协调;
(二)从本省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可操作性和相对的稳定性;
(三)充分发扬民主,坚持民主集中制;
(四)借鉴国内外在立法方面的有益经验。
第六条 法规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准确、表述简明,符合规范性文件的技术要求。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立法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通盘考虑、综合研究、组织协调、具体指导.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据省人民政府工作报告规定的各项基本任务和法制建设的实际需要,参照国务院的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编制指导性的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必要时,可以编制跨年度或者五年立法规划。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的具体要求,近期报送立法计划建议。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据本规定第八条的原则,在各部门报送的立法计划建议和有关方面提议的基础上,编制立法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条 立法计划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印发各部门并负责组织实施。
在实施立法计划的过程中,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立法计划作适当的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列入省人民政府立法计划的法规规章,由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起草。
法规规章内容与两个以上部门的业务有密切联系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或者主要的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起草。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在组织法规规章的起草工作时,必须认真进行调查研究,广泛收集有关资料,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全面进行分析论证。
起草部门应当将起草的法规规章文本送有关部门和地区征求意见,并负责业务协调工作。
起草部门在组织法规起草工作时,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指导。
第十三条 法规规章的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正式文件,将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和有关文件、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报送文件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另行规定。
第四章 审 定
第十四条 报送省人民政府的法规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审查,并组织论证、协调和修改。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对法规规章草案就下列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本省实际和切实可行;
(三)与现行的法规、规章是否协调、衔接,需要改变现行法规规章规定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
(四)对所涉及的有关部门的不同意见是否已作业务协调;
(五)内容、结构、条款、文字等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经审查,如果发现明显问题或者不符合报关程序的,可以退回起草部门重新研究处理。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对法规规章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后,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发送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征求意见,并组织法律、经济、行政等方面的专家进行综合或者专题论证。必要时,还可以对有关部门的不同意见进行专项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在收到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的文件后,应当认真组织研究,负责地提出意见,在要求的期限内反馈。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对法规规章草案的审查、论证、协调和修改工作完成后,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法规草案和重要的规章草案,提交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重要的法规草案,可以提交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审议。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法规规章草案时,先由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和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人作审查报告,然后由会议出席者进行审
议。会议列席者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发表意见,提供有关情况。
其他规章草案由省长审批或者由省长委托分管副省长审批。
第五章 签发和发布
第十九条 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由省长签署议案,以省人民政府的名义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省长、省长委托的副省长审定的规章,以省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涉及单项业务的规章,可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发布。
第二十一条 以省人民政府令发布的规章,一律登栽《云南政报》和《云南日报》。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发布的规章,登载《云南政报》和其他需要登载的专业性或者综合性报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规章的修改程序,比照规章的制定程序输。
第二十三条 规章的备案程序,依照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发布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