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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案例的新视角/刘建昆

时间:2024-06-02 03:28: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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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案例的新视角

刘建昆


  这是一个比较老的案例。原评析者认为,本案在适用法律上,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因而适用《水法》以及《河道管理条例》。我们认为这是不准确的。

  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和道路一样,河川是普遍承认的行政公物,对于行政公物的保护,性质上是公物警察权(是否警察机关在所不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保护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相关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毁坏”。因此与日本一样,我国的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相关设施,是公物法上的法定公物种类,受到行政法上公物警察权的特别保护。

  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不同的是,我国的土地采取国有政策。《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其中“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因此,一般意义上的国有土地,也是行政法上的公物。

  道路、河川都依附于土地之上,那么据此可否认为道路公物、河川公物与土地公物之间是否存在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关系?我们认为这是不恰当的,道路法上的公物和水法上的公物与土地法上的公物涉及的是不同种类的并列的法定公物,而不应认为《公路法》《水法》是《土地管理法》的特别法。

  本案中的“渠留地”即“护堤地”,已经征用的护堤地应该视为河道公物的组成部分而认定为水法上的公物。我国《河道管理条例》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第二十条规定:“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 (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值得注意的另一个问题是,我国尚存在非国有的护堤地。《四川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划定的护堤地、护岸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不变,但应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防洪安全管理;国家专门征用作为护堤地、护岸地的土地,由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使用,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确权手续。”未征用的护堤地究竟系理论上的“预定的公物”还是一种行政法上的地役权?其法律地位尚有研讨的必要。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录:

【案情介绍】1988年7月,某灌区管理总局总干渠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干局)为解决基层干部职工住房问题,在其经营管理的总干渠渠留地范围内规划出18000平方米给职工自建住宅,收取部分林地补偿费。?

  1992年11月23日,某市土地管理局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和市政府“关于开展全市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工作的通知”及“关于处理违法占地问题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以总干局买卖土地为由,对其作出处罚决定:1.没收出卖土地的违法所得;2.处以每平米3元的罚款。总干局对此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开庭审理,认为总干局批准在护堤上建房的行为,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道管理条例》的明确规定,应适用这个法律规范由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土地管理部门对该案的处罚属越权行为,应撤销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建议河道主管机关对该案依法查处。??

【法律评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非法在渠留地上建筑住宅的行为进行处罚应适用水法还是土地管理法。此案涉及到土地管理法与水法在适用范围上的关系问题。土地管理法是关于土地管理的一般法,在森林、草原、矿产、水资源等领域也会遇到与他们相关的特定土地管理问题,而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水法等对此所作的具体相对于土地管理法而言则是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出现这种法律规定重叠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

  本案当中,总干渠渠留地虽然属于土地的范畴,但是,由于总干渠作为人工水道属于水工程,而渠留地即为护堤地,所以渠留地同时也是水工程的组成部分,属于水工程的保护范围。在护堤地上建房的行为,其直接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河道安全的保护和管理,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土地使用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保护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相关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毁坏”。总干渠及渠留地等附属设施的安全受到水法的保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当中均对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条款。根据前述原则,应当适用水法。

  这里还要讨论一个问题,在特别法方面可适用行政法规等低层级法?我们认为,低层级法有两种情况,即执行性(或解释性)和创制性,但一般都是执行性和解释性的,创制性较少。执行性和解释性低层级法的适用必须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有与一般法处于同一效力层次的特别法(以下简称高法)。在本案中水法作为特别法与一般法即土地管理法处于同一效力层次,是特别法中的高法;(二)高法对调整对象作出某中性质的规范,低法必须以此为依据加以具体化。在本案水法对危害水工程的行为规定行政处罚条款,《河道管理条理》在相应条款中加以具体化,不能增删、扩缩,并在此前提下,低法制度中可以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在本案中《河道管理条理》是国务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授权制定的实施细则性质的行政法规,在规范的内容上没有超出水法的授权范围,没有任意增删与扩缩。本案涉及的《河道管理条理》第二条规定人工水道属于河道,第二十条规定护堤地属于河道管理的范围即是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羁束性规定的前提下,具有自由裁量性质的规定。综上所述,本案中《河道管理条例》是应当适用的。




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汽车零部件产业的优惠政策(试行)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 汽车零部件产业的优惠政策(试行)》的通知 江府[2004]2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汽车零部件产业的优惠政策(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请新闻单位予以宣传。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五月十二日





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汽车零部件产业的优惠政策(试行)

(二○○四年五月十日)



  为了进一步促进我市汽车零部件产业的发展,培育优势产业,凡在江门市区内投资新建、改建汽车零部件产业项目的生产企业,给予如下优惠:



  一、享受《中共江门市委、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江发[2003]7号)中规定的政策优惠。



  二、享受江门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的政策优惠。


  三、享受市级高新技术企业优惠待遇(税收优惠执行有关规定)。市政府设定的“扶持工业发展资金”、“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科技三项费用(资金)”向汽车零部件生产企业倾斜。



  四、投资具一定规模的,可再享受下列优惠:



  (一)对2年内实际投资额在300万美元以上(含300万美元)的企业,其开发建设中应向政府部门缴交的规费,市级行政规费全免。



  (二)对2年内实际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的企业,除免收开发建设中市级行政规费外,还可按每投资40万美元免费提供1亩建设用地;对免费提供的建设用地,在企业项目投产时,按实际投资额核发相应数量的土地使用权证。免收企业车辆通行市区路桥收费站年票费3年;投资者享受江门市荣誉市民待遇。



  五、凡在市区注册登记并新申请获得国家审查批准和公告的整车(含特种车、专用车)生产


企业,财政给予一次性奖励人民币100万元。



  六、汽车零部件项目的确认由市发展计划局、市经济贸易局负责。



  七、所属各市可参照执行。



  八、本优惠政策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新余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3〕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新余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政府采购应当公开,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在同等质量情况下,优先购买价格低的商品。
第四条 市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凡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自筹资金。
第五条 政府采购领导小组是全市政府采购的领导机构,其职责是:
㈠制定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㈡制定政府采购目录;
㈢协调政府采购工作;
㈣处理政府采购工作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府采购的管理和协调。
第七条 财政、监察、经济环境管理、审计等政府部门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其职责主要是监督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及其他应当监督的事项。
第八条 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下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挂靠市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㈠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㈡编制政府采购目录草案;
㈢审核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㈣收集、统计和发布政府采购信息;
㈤受理政府采购投诉;
㈥领导小组授权的其他有关政府采购事务。
第九条 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是市本级集中采购机构,设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接受政府采购领导小组的领导、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㈠组织实施集中采购;
㈡接受采购人的委托代理采购;
㈢供应、调拨和管理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公用物料;
㈣建立与本市政府采购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㈤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的原则与范围
第十条 政府采购工作原则:
㈠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引进市场机制,遵守市场规则;
㈡少花钱,多办事, 保证行政效率,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㈢维护公共利益和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采购目录制度。采购办应当根据政府采购的实际需要,编制政府采购目录草案,并提交领导小组审议。
编制政府采购目录应当考虑推进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并根据需要与可能合理确定政府采购的范围。主要包括:
㈠货物类;
㈡服务类;
㈢工程类;
㈣药品类;
㈤其它类。
第三章 政府采购的方式与程序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㈠公开招标;
㈡邀请招标;
㈢竞争性谈判;
㈣单一来源采购;
㈤询价;
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的一般程序是:
㈠采购单位向采购办提交政府采购项目申请单和政府采购情况告知书,包括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预计单价、付款方式等。
㈡采购办审核采购项目及资金落实情况等。
㈢属于集中采购的项目,由采购单位将经采购办审核的政府采购项目申请单和政府采购情况告知书,连同政府采购委托书一并送交采购中心,同时将政府采购情况告知书送监察部门备案。
㈣采购中心组织实施集中采购活动,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确定采购方法;属于分散采购的由各采购单位自行组织实施。
㈤需由中介机构招标采购的,由采购管理办公室委托经认定的招标中介机构依法进行公开招标。
㈥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单位与确定的供应商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由采购中心提供),集中采购合同报采购办备案。
㈦采购中心、采购单位按供货合同进行验收。验收后,应填制验收结算书,供应商同时提供税务发票,并由采购单位在发票上盖章确认。采购办凭验收结算书、有效发票和供货合同直接向供应商付款。
第十五条 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原则上每半个月进行一次,重大项目等特殊情况可及时进行。定点采购两年招标一次,采购单位自行到定点单位按确认标准进行采购。
第四章 政府采购经费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经费的来源包括:
㈠同级财政预算内、预算外资金;
㈡单位其他自筹资金;
㈢市政府指定的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 采购项目的资金,属财政性资金(含预算外资金)支出的,由财政部门根据用款进度拨付到采购专户;属单位自筹资金支出的,由采购单位将资金汇入采购专户。采购办按采购合同的规定向供应商直接支付价款。
第五章 政府采购监督
第十九条 需要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采购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实施政府采购,并主动接受财政、监察、经济环境管理、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或者谎报。
第二十条 财政、监察、经济环境管理、审计等部门应当协调配合,加强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督,定期组织检查,以增强政府采购工作的透明度。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有关单位通报集中采购商品的情况。审计部门不定期对政府采购工作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六章 处理
第二十一条 采购单位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采购中心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和擅自采购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并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处罚。
第二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采购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招标者与投标者恶意串通的,中标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级政府采购管理的具体规定由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县区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的政府采购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新余市政府采购暂行办法》(余府发〔1999〕1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