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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关于梁丽案件充满辩证法的教授发言/龙城飞将

时间:2024-07-05 10:19: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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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关于梁丽案件充满辩证法的教授发言

龙城飞将


  深圳检方宣布,对梁丽不起诉。这个消息传遍了中国的各种媒体,相信也会传到国外去。因为这个简单的案子引起的争议太大了。老百姓直观地认为梁丽的行为不是盗窃,公安却振振有词地说有证据证明梁丽是盗窃,检方虽然开始并不支持盗窃罪的观点,但仍把梁丽羁押了九个多月。
  消息传出后,人们开始了新一轮的讨论,其中,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刑法研究室主任屈学武教授的观点传遍网络:屈教授获悉梁丽案有结果之后说:“这个案子对所有人都有一种儆戒作用 ”。
  研究屈教授的话,发觉其中充满了辩证法,即一方面是怎样的,另一方面又是怎样的。我对教授的观点也只好是随着这辩证法去思考,一方面赞成教授的一部分观点,另一方面又认为教授一些观点不能成立。
  教授认为,梁丽的这种做法不值得鼓励,不符合法律规定,更是不道德的。这个案子会给老百姓树立一个法律的标尺,以后大家捡东西的时候就要想清楚,该不该捡了。同时也给深圳机场应该健全相关制度做出警示。这个观点我相信大多数中国的老百姓,包括挺梁丽的人们,都会同意,自然我也同意教授的这些观点。
  但是,教授认为,“梁丽在法律上是踩钢丝”,这些话总是令我们不十分明白。法律就是法律,对盗窃罪有着明确的规定。梁丽经历了从无期到无罪的司法蹦极,确实可以说是走了一段钢丝,因为这件事对她来说是太危险了。若没有报纸媒体的披露,没有广大网民踊跃地发表意见,很可能是判她无期没商量,谁让她是社会的下层,是弱势群体?
  但是,从法律的规定来说,却不存在走钢丝。因为梁丽的行为是犯罪就依法定罪,不是犯罪就依法释放,走钢丝一说又从何谈起呢?令她走钢丝不是她的行为,而是我们的法律专家们,我们的司法部门的工作人员。这些人许多不懂法律,或者懂但明知而故意仍要以盗窃罪给她定罪,才使她跳了一回司法蹦极,走了一回“法律钢丝”。实际上,这“钢丝”并不是真正的法律的钢丝,而是我国长期以来司法人员们业已习惯了的司法实践。我国的刑法规定是罪刑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疑罪从无这些现代刑法的原则,但实际的司法实践却是凭着头脑中的道德感觉、依照一些内部规定、习惯做法、领导指示来办案。所以,说她走钢丝不是她本人的行为,而是不遵守法律规定的中国的司法实践。
  接着,教授明确地表态说,“梁丽的行为是有盗窃嫌疑的”,这就更令人们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了。
我们可以请教教授,有盗窃嫌疑就一定是犯了刑法规定的盗窃罪吗?显然,深圳检方的决定否定了教授的观点。
  我们还可以请教教授,这里的“盗窃嫌疑”是法律规定,还是道德评估?若是法律规定,则梁丽不可能不被起诉。若是道德评估,则教授又与其他一些名教授一样,当人们讲法律规定时,他们来讲法理,讲道德。当人们法理、讲道德时,他们又来讲法律规定,或以司法实践来搪塞。
  梁丽案件,也包括先前的许霆案件,实际上都给专家教授们上了一课,如果某些专家们违背法律的规定去胡乱作解释,民意不答应,老百姓们会搬来法律与他们理论。因为民意是刑法的真正的基础,而在这两个具体案件上的民意又是最靠近法律的。此时,在大庭广众面前,什么内部规定、领导旨意、司法习惯等统统不敢再出来,因为这些东西从根本上违反宪法,违反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是见不得法律规定这面阳光的。他们唯一能做的就是吓唬老百姓说人家不懂法律,或者在讲法律的地方他们滑到法理上,讲法理的地方又滑到司法实践上。当司法实践违反法律遭到人民大众的反对时,他们就借助于专家的力量从法理的角度来论证。当专家论证不灵时,又说这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司法实践。结果专家与司法界形成了一个脱离民意,实则是脱离法律规定的封闭的圈子,两者互相论证,互相支持。
  随着民意的觉醒,人民发表观点渠道的增加,这种封闭的脱离民意、脱离法律规定的司法实践与专家意见应当逐渐地缓行。
  所以,没有经过系统的法律训练,有一定文化,能看懂法律规定的普通劳苦大众是真正懂法律的,而经过系统法律训练的许多人却把他们所理解的法律、或者司法实践神秘化、去法律化。相信中国今后人广大不懂法律的劳苦大众给懂法律的专家们补课的机会会更多。而且,专家们确实该补课了,对同一个案件,老百姓们凭其直觉,凭其对刑法条文的认知,理解大致相同或相似的。倒是法律专家们的观点彼此不同,千奇百怪,此时,要我们相信谁呢?真理只有一个,但n个专家的观点至多有n-1个是正确的,有时甚至n-n都是错误的!

2009-09-27

陕西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制定的《陕西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预算管理暂行办法》、《陕西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财务管理暂行办法》、《陕西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公用经费支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陕西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省财政厅 省教育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预算管理,保证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国发〔2005〕4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初中和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农村中小学),村小(含教学点)纳入所隶属的乡镇中心小学统一管理。

  第三条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预算资金由中、省、市、县财政分级负担,包括人员经费、对个人和家庭补助经费、公用经费、项目经费等。

  第四条 农村中小学预算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部门预算原则。按照部门预算编制办法,实行一个学校一本预算。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为一级预算单位,初中和中心小学为二级预算单位,村小为基层预算单位。

  (二)综合预算原则。农村中小学预算包括学校全部收入和支出,都要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现收支平衡,统筹安排。

  (三)突出重点原则。依据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总体要求,按照保运转、保基本支出、保重点的顺序安排预算,做到公开、公正、透明。

  (四)专户管理原则。农村中小学预算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户核拨,专款专用。

  (五)绩效考评原则。农村中小学预算实行绩效考评制度,追踪问效。

  第二章 预算编制

  第五条 农村中小学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构成。

  第六条 收入预算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事业收入、勤工俭学收入和其他收入等。支出预算包括人员支出、对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公用支出和项目支出等。

  第七条 收入预算编报,充分考虑需要和可能,根据年度业务开展计划和支出需求情况综合确定。收入来源要可靠、稳定,实事求是,不重报、不漏报、不虚报。

  财政补助收入指农村中小学校从财政渠道取得的各项事业经费,包括人员经费,按规定标准计算的对家庭和个人的补助,以及按规定比例由财政负担的公用经费和校舍维修改造资金等。事业收入指农村中小学校开展教学及其辅助活动依法取得的收入。勤工俭学收入包括农村中小学校办产业和勤工俭学项目收入。其他收入指除以上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包括捐赠收入、银行利息收入等。

  第八条 支出预算编报。人员支出、对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按照政策规定的标准和享受人员范围据实编报到每一个人。

  人员支出包括个人基本工资、津贴、奖金、社会保障缴费等支出;对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包括离退休费、医疗费、住房补贴、抚恤和生活补助、助学金等支出。

  公用支出按照政策规定的农村义务教育阶段相关标准计算编报。公用支出包括日常公用支出和专项公用支出。其中日常公用支出包括教学业务与管理费、办公费、印刷费、培训费、实验实习费、文体活动费、水电费、取暖费、交通差旅费、邮电费、会议费、劳务费、零星维修费、专用材料费等;专项公用支出包括办公设备、专用设备、交通工具、图书资料、教学软件(课件)购置等费用。项目支出按照实际需求编报。

  项目支出包括校舍购建费、校舍维修改造经费以及其他改善办学条件等费用。

  免教科书经费由省教育厅编报。

  第九条 农村中小学校预算按照“两上两下”程序编制,从每年4月份开始编制下年度预算。

   一上:农村中小学编报预算建议数。根据县级财政、教育部门关于编制年度预算的统一部署,根据学校基本情况和事业发展需求,农村中小学编制年度预算建议草案,上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送县级财政部门。

  一下:县级财政部门下达预算控制数。县级财政部门根据部门上报的预算建议数,将本级承担的农村中小学经费和上级下达的预算指标一同纳入农村中小学预算,并结合分项定额标准等因素,统筹安排农村中小学义务教育经费,确定下达各中小学预算控制数。

  二上:农村中小学上报预算草案。农村中小学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和细目定额规定和有关标准,编制年度预算草案,逐级审核汇总后报送县级财政部门。

  二下:县级财政部门批复预算。县级财政部门将同级人大审议批准的预算草案批复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按财政部门预算批复,下达各中小学预算。

  第十条 县级财政部门下达、批复县级教育行政部门预算时,应分列二级和基层预算单位预算。

  第十一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校均、班均、师均和生均等实物配备标准,确定农村中小学基本支出细目定额标准,并与县级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一同下达各农村中小学。

  第十二条 农村中小学在编制预算时,按照县级财政、教育行政部门要求,将学校通用的耗材和仪器设备等符合政府采购管理规定的商品和劳务(具体种类由县级财政、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编入政府采购预算。

  第三章 预算执行

  第十三条 预算拨款。人员支出、对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由县级财政按照预算进度直接拨付中小学,其中工资部分仍按原支付渠道发放到教师个人。公用支出和项目支出由学校提出用款计划,经县级教育部门审核后,向县级财政提出申请,由县级财政直接核拨农村中小学。对基础资料翔实、管理规范和地处偏远的农村中小学日常公用经费,也可由县级教育部门直接向县级财政申请用款计划,经县级财政审核后直接核拨农村中小学;专项公用支出和项目支出中符合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农村中小学预算一经批复,严格执行。在预算未确定前,县级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农村中小学月均实际支出情况,按月预拨公用经费,保证农村中小学正常运转。

  第十五条 县级财政部门对农村中小学拨款要确保及时、足额、准确,不得截留、滞留和挪用学校预算经费。

  第十六条 农村中小学严格按照批准的支出预算项目和科目执行,不得随意变更或调整。确需调整的,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实施。

  第十七条 学校预算执行中新增事项,除国家统一调资和突发性事件可申请预算追加外,其余一律在编制下年度预算时统筹考虑。

  第十八条 学校预算执行中项目资金有结余的,经财政部门同意后可留归学校统筹使用;未完成项目的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四章 决算编制

  第十九条 预算年度终了,由学校按要求及时编制决算,经教育部门审核汇总形成部门决算草案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决算要求数字真实,内容全面、准确,编报及时,不得估列代编,不得漏报、瞒报,虚列支出。

  第二十一条 决算包括决算报表和决算说明。决算表式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发。

  第五章 绩效考评

  第二十二条 学校预算实行绩效考评制度。绩效考评的主要内容包括对支出项目实施内容、资金管理效率、公共或社会效益等方面进行全面、综合考评。

  第二十三条 绩效考评实行“统一组织、分级实施”的管理方式,财政部门统一组织管理,教育部门和学校分级实施。评价方法、评价指标体系、评价标准值、评价工作程序由财政部门会同教育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研究制定。绩效考评结果,作为以后年度义务教育财政资金分配的主要依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建立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农村中小学校经费管理使用监督制约机制。

  学校要建立健全财务内控制度,完善内部财务管理约束机制,加强资金管理,自觉维护国家财经纪律,及时向教育部门汇报预算执行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各级分担资金不到位,套取上级财政资金的,截留、挪用、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工作失职造成失误并导致资金损失浪费的责任人或在资金使用管理中玩忽职守导致资金损失的责任人移交监察部门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设区市(区)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全省各级政府举办的城市中小学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徐州市药品监督管理相对人不良行为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江苏省徐州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徐州市药品监督管理相对人不良行为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徐药监办[2003]62号


各县(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药检所、市局各处(室):
现将《徐州市药品监督管理相对人不良行为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徐州市药品监督管理相对人不良行为登记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规范药品监督管理相对人的行为,保障人民用药、用械安全有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监督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监管相对人”),是指依法从事药品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是指监管相对人违反药品或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辖区内的监管相对人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第五条 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监管相对人不良行为的登记管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市区、贾汪区辖区内监管相对人不良行为的登记管理。
第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不良行为的,必须进行登记:
(一) 未按照GMP规定组织生产的;
(二) 生产、销售假劣药品或不合格药品的;
(三) 违规生产、销售特殊药品的;
(四) 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
(五) 从非法渠道采购原料药或向非法渠道提供药品的;
(六) 擅自委托或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
(七) 生产、销售、检验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的;
(八) 使用未经批准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
(九) 违法发布药品广告的;
(十) 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或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未按规定报告的。
第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不良行为的,必须进行登记:
(一) 未按GSP规定经营药品的;
(二) 违反规定购进、销售假劣药品的;
(三) 超范围经营或擅自改变原批准经营地址及其它许可事项的;
(四) 从非法渠道购进或向非法渠道提供药品的;
(五) 违规经营特殊药品的;
(六) 药品购进、销售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的;
(七) 发布违规药品广告的;
(八) 违规药品广告使用本企业名称的;
(九) 出租出借柜台经营药品的;
(十) 药品批发企业从事药品零售、药品零售企业从事药品批发业务的;
(十一) 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或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未按规定报告的。
第八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不良行为的,必须进行登记:
(一) 生产、销售尚未取得产品注册证的医疗器械的;
(二) 不按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组织生产的;
(三) 生产不符合注册产品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四) 未经检验即销售其产品的;
(五) 经国家、省抽样检验不合格的;
(六) 产品原始记录及购销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的;
(七) 租借企业有效证件或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
(八) 骗取、伪造或擅自改变产品注册证书的;
(九) 未建立或虽已建立但并未有效实施质量跟踪制度的;
(十) 发生不良事件未按规定报告的。
第九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有下列不良行为的,必须进行登记:
(一) 经营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器械或不合格无菌器械的 ;
(二) 超范围经营或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
(三) 从非法渠道购进或向非法渠道提供医疗器械的;
(四) 无购销记录或伪造购销记录的;
(五) 出租出借企业有效证件的;
(六) 未建立或虽已建立但并未有效实施质量跟踪制度的;
(七) 发生不良事件未按规定报告的。
第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行为的,必须进行登记:
(一) 购进、使用假劣药品的;
(二) 购进、使用无质量保证的医疗器械或重复使用一次性无菌器械的;
(三) 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医疗器械的;
(四)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等超范围使用药品或变相销售药品、医疗器械的;
(五) 未按规定购进、使用特殊药品的;
(六) 一次性使用无菌器械使用后未按规定作销毁处理或销毁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的;
(七) 购进药品、医疗器械无真实、完整的购进记录的;
(八)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等设有对外显示其可销售药品明显标志的;
(九) 发生重大药品、器械质量事故或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未按规定报告的。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制剂室有下列不良行为的,必须进行登记:
(一) 配制假劣制剂或未经检验即使用的;
(二) 超范围配制制剂或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
(三) 无真实、完整配制记录的;
(四) 从非法渠道购进原料药的;
(五) 使用未经批准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
(六) 在市场上销售或变相销售其制剂的。
第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除对监管相对人发生的以上不良行为必须进行登记外,对有下列不良行为的,也必须进行登记:
(一) 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已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
(二) 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不履行药品监督行政处理决定的;
(三) 在发生重大灾情、疫情及其它突发事件时,不执行临时性应急监管措施的。
第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和规范日常监督检查,对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按照权限,及时处理,并按本办法进行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负责稽查工作的处(科)室 ,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三日内,将处罚的情况告知相关职能处(科)室填写不良行为登记卡。
各职能处(科)室在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应当立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立即移送稽查处 (科)。
第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各职能处(科)室,负责职能分工范围内的不良行为登记和管理,对一年内登记达两次的监管相对人制发不良行为告诫书。
不良行为告诫书应在第二次登记后的三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 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对有不良行为者,应增加检查次数或针对性抽查抽验频次。
第十七条 对一年内不良行为登记累计满三次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其再次实施的违法行为时,可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并在许可证年审时作为重点检查对象。
第十八条 对拒绝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药品监督行政处罚决定者,年检或换发许可证时应暂缓办理。
第十九条 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不良行为登记累计满八次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吊销或者建议原发证、批准部门依法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各职能处(科)室,应于每月底将不良行为登记情况抄送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收集汇总不良行为登记情况,并对外公示。
第二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各职能处(科)室及其工作人员,因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登记管理职责,出现严重失误或造成重大影响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徐州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OO三年六月六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