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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丧失撤销权/顾壮山

时间:2024-05-15 01:34: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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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张明亮、王芳原系夫妻,双方于1961年11月结婚,2003年6月离婚。被告张文系张明亮、王芳的儿子,张文与第三人陆红系夫妻关系。

  2006年10月16日,张明亮、王芳与张文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合同约定张明亮、王芳将位于涟水县涟城镇冯王村张徐组的一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芳、共有人为张明亮建筑面积200平方米的房产赠与张文,主要内容为:“张明亮、王芳自愿赠与,张文自愿接受赠与,张明亮随张文生活,王芳的住处由张文负责解决。”合同签订后,双方一起到涟水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被告及第三人又对房屋进行了扩建,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将该房屋及后扩建房屋的房屋、土地办理过户手续。变更后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文,共有人为第三人陆红,房屋使用面积为290平方米。

  此后,原告张明亮随被张文夫妻在徐州市生活,王芳则继续居住在赠与的房屋内。2010年春节后,张文夫妻将张明亮送至徐州市云龙湖爱心敬老院生活,所有费用由张文夫妻负担。2010年6月,该房屋拆迁后,王芳便居住到其女儿张凤处。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因拆迁补偿安置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被告未履行赠与合同的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

  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于1990年9月登记结婚。在审理中第三人出示了原告张明亮所书写的证明三份,张明亮在证明中陈述其在敬老院生活状况很好,被告及第三人对其也很好,各方当事人对张明亮所书写的证明均无异议。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为,原告有权撤销赠与,其请求成立,应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是:原被告系父子、母子关系,2006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赠与合同,并经公证。合同约定原告将房屋赠与被告,且约定“张明亮随被告生活,王芳的住处由张文解决”。房屋赠与后,被告一段时间能够安排原告生活居住,2010年春节后,被告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擅自将原告送至徐州市云龙湖爱心敬老院生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有权撤销赠与。

  第二种意见为,原告丧失撤销权,其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原告张明亮、王芳与被告张文的赠与行为成立,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第二,合同法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故原告张明亮、王芳不能撤销其赠与被告房屋的行为。第三,本案不具有法定撤销赠与的事由,合同签订后,被告夫妻按照约定对原告已经履行了法定的赡养义务。第四,赠与的财产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所有权人是被告,共有人是第三人,原告已丧失了对该房屋的所有权。

  【评析】:

  本案涉及到行使撤销权的相关法律问题,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我国法律规定,赠与合同行使撤销权要具备几个条件: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2、赠与合同行使撤销权的例外。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该规定。受赠人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等行为时,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以及根据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赠与关系成立。

   3、关于本案的判决理由。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赠与合同,原告自愿将房产赠与被告,被告表示接受,并经公证处公证后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人与共有人已变为本案被告及第三人,赠与房屋所有权性质发生根本变化,原告已丧失了申请撤销赠与合同权利。且合同签定后,被告及第三人将原告张明亮接到徐州市随被告及第三人生活,后又被送到徐州市云龙湖爱心敬老院生活,所有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原告张明亮表示其在敬老院生活的很好。原告王芳则由被告及第三人安排继续居住在赠与的房屋内,说明被告及第三人按赠与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亦按照赠与合同约定,将该房屋的土地、房屋以及扩建的房屋过户登记到自己及第三人名下,赠与合同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原告已经不再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的所有权即归被告及第三人共有。原、被告分别居住生活多年,无任何矛盾,原告王芳居住的房屋因拆迁而不存在,非被告及第三人不给原告王芳居住,不属于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故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之间赠与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原告王芳的权益应如何救济。其可以依据赠与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解决其居住问题,而无权主张撤销赠与合同。如其暂没有房屋居住,有权要求被告及第三人租房给其居住或到被告及第三人住处居住,也可以待拆迁安置房交付后,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安排其在安置房内居住。

(作者单位:江苏省涟水人民法院)

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管理办法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信息产业部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5年第4号公告

为加强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管理工作,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与信息产业部联合制定了《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告。


附件: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管理办法

二○○五年三月二日


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活动的管理,促进我国软件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是指由评估机构证明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认证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评估机构是指经依法设立的从事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活动的认证机构。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对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实行统一评估制度。
第五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活动的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国务院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负责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的有关产业政策及行业管理。
国家认监委会同信息产业部制定和发布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基本规范和相关技术规则,并共同对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 从事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活动的评估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评估活动。
第七条 设立评估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有符合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和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四)有10名以上具有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师资格的专职认证人员(其中至少一名为主任评估师资格)。
第八条 评估机构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一)设立评估机构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二)国家认监委受理申请后,应当将申请人的相关材料通报信息产业部,并征求信息产业部意见;
(三)国家认监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90日内,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和信息产业部意见,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人凭国家认监委的批准文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国家认监委应当公布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的名录,并书面通报信息产业部。
第九条 在境内已经开展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办法公布后9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从事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评估师资格并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评估活动。
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具体负责评估师的注册工作,并会同信息产业部指定的专业机构制定评估师指定培训课程的有关要求。
第十一条 评估师分为实习评估师、评估师和主任评估师。
第十二条 申请评估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一个评估机构从事专职或者兼职工作;
(二)具有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三)经评估师指定课程的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四)评估师至少有5年信息系统、软件项目管理和软件工程经历, 并取得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资格,在申请前2年内参加过不少于2次软件能力成熟度评估;
(五)主任评估师至少有10年信息系统、软件项目管理和软件工程经历,并取得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资格,在申请前2年内参加过不少于2次软件能力成熟度评估(其中至少担任1次评估组组长)。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和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的《软件过程及能力成熟度评估指南》及相关评估基本规范、技术规则开展评估活动,并对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和可信性负责。
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应当建立推荐、聘用、管理、保持与提高评估人员业务能力的程序,评估人员仅代表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服务。
第十五条 任何从事软件开发的法人、组织和个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进行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
评估的用途可以包括企业内部软件过程能力改进、合同供应商的选择,以及软件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督。
国家在软件产品政府采购及国家信息系统工程项目招标时,优先选择软件能力达到规定成熟度等级的企业。
第十六条 国家认监委会同信息产业部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向被评估企业征求意见,对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进行抽查,要求评估机构报告业务活动情况等方式,对其遵守条例和贯彻产业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信息产业部对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活动的有效性进行年度分析和评价,并向国家认监委提出评估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评估机构应当将评估结果向信息产业部备案,信息产业部对涉及商业秘密的备案内容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注册的,应当向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二十条 信息产业部将依据国家产业发展政策,对软件能力评估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二十一条 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收费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监委和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 日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1980年9月3日,民政部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八○年六月四日发布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进一步做好革命烈士褒扬工作,现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九条“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的规定,就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本条例第二条所说的“我国人民”,包括未满十八岁的青少年。所说的“人民解放军”,包括前中国工农红军、八路军、新四军、中国人民志愿军以及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其他人民武装。所说的“革命烈士家属”,是指革命烈士的父母、配偶、子女和未满十六岁的弟妹,及抚养革命烈士长大的其他亲属。
二、本条例第三条第二项所说的“对敌作战致成残废后不久因伤口复发死亡”,是指对敌作战负伤,经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以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
三、本条例第三条第(四)项所说的“受折磨致死”,包括因执行革命任务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而在敌人狱中病故的。
四、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所说的“壮烈牺牲”,是指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勇于献身,给人民群众树立了堪为学习榜样的,都可批准为革命烈士。
五、本条例第四条所说的“因战牺牲”,是指第三条(一)(二)(三)项,所说的“因公牺牲”,是指第三条(四)(五)项。
六、本条例第四条所说的“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适用于中央、地方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即上述单位人员牺牲后,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均应报请死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七、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所说的“其他人员”,包括实行义务兵役制的武装、边防、消防民警。
八、本条例第五条所说的“事迹特别突出”,是指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对需报民政部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应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查,如认为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再转报民政部审批。
九、本条例第六条“由民政部向革命烈士家属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的具体做法是:由批准机关填发《革命烈士通知书》,寄给家属居住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然后,由革命烈士家属居住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填写《革命烈士证明书》,代民政部颁发。
《革命烈士通知书》,分地方和部队两种,分别由民政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制定。民政部制定的适用于地方的通知书(式样附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翻印。总政治部制定的适用部队的通知书式样另发。
《革命烈士证明书》,民政部正在印制中,现已批准的革命烈士,待证明书印妥后补发。
十、本条例第八条“革命烈士家属的抚恤,按照作战牺牲军人家属的有关抚恤规定办理”,具体做法是:凡本条例公布后牺牲的人员,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都由家属居住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按照作战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即革命烈士抚恤标准,发给他们家属一次抚恤金。
对革命烈士家属生活困难的补助和优待,也由家属居住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按照作战牺牲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的有关规定办理;革命烈士生前在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如果他们的家属愿意由原单位按有关因公牺牲或因工死亡的规定办理,也应予以同意。
十一、《革命烈士证明书》和一次抚恤金,一般应发给烈士的父母、配偶,具体做法是:
(一)有父母无配偶的,发给父母。
(二)有配偶无父母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又有配偶的,发给谁,由其父母、配偶自行商定。商定不通的,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发给:(1)《革命烈士证明书》,发给父母。(2)一次抚恤金,半数发给父母,半数发给配偶。
(四)没有父母、配偶的,按下列顺序发给其他亲属:(1)子女;(2)共同生活未满十六岁的弟妹;(3)抚养烈士长大的其他亲属。无上述亲属的, 不发。
十二、本条例公布以前,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因对敌作战或对敌斗争牺牲的人员,如果符合本条例第三条(一)至(四)项条件,因故未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可由其家属居住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补办追认革命烈士手续。
对上述人员追认为革命烈士的,对他们家属的一次抚恤金,仍按过去有关规定办理。(一)烈士生前是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的,仍按财政部、民政部一九七九年一月八日《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的通知》执行,即:一九七九年二月一日以前,一九五○年十二月十一日《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和《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公布以后牺牲的,按一九五五年制定的标准予以补发;在一九五○年上述三个条例公布以前牺牲的,不发一次抚恤金,其家属符合享受定期定量补助条件的,发给定期定量补助费。(二)烈士生前在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对他们家属的抚恤,仍由原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十三、在对越自卫还击战、中印边界自卫反击战和抗美援朝战争期间失踪的军人、参战民兵民工,建国以前失踪的军人和因参加对敌作战、对敌斗争失踪的地方工作人员,凡未发现其投敌、叛变、被俘、自杀、判刑的,都按对敌作战牺牲处理。没有追认为革命烈士的,经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可以追认为革命烈士。他们家属没有领过一次抚恤金的,按照本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十四、对抗日战争中阵亡的国民党官兵,自《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发布之日起,不再为他们办理追认革命烈士的手续。过去已经办理的,不再变动。(注)
以上解释,望按照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