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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原告住所地管辖的具体适用问题/张海峰

时间:2024-05-13 06:04: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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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对法院的一般地域管辖权规定的较为详细,且明确规定了一般情况下 “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特殊情形下“被告就原告”的管辖原则,即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同时还对九个特殊类别的案件管辖权也做了详细规定,如侵权纠纷中由侵权行为地法院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等。正是由于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较多,且在具体的司法实务中,常常会遇到原告住所地管辖与其他法院管辖相冲突的情况,这时,该如何确定管辖法院,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试图从实践中遇到的一案例入手,分析在产生冲突的情况下原告住所地管辖的具体适用问题。
案情:

2011年10月13日,住在甲市A区原告王某,在甲市B区某网吧上网,上网时与居住在甲市C去的被告蒋某产生冲突,后被告纠集他人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将原告捅伤后逃离,后被抓获。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系轻伤,被告蒋某被判刑后关押在乙市监狱,原告当时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又专门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此时原告应向哪个法院主张民事赔偿呢。

分歧:

显然,此案属于侵权纠纷,被告住所地与原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被告被羁押地均属于不同的辖区。在这种情形下,对于应属哪个法院管辖产生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依据民诉法第23条的规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样以来更方便原告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依据民诉法第29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管辖,因为民诉法对侵权纠纷的管辖做了特殊的规定。

评析

笔者认为,此案应由原告住所地管辖。

首先,更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目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目的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诉法第23条之所以规定了四种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主要是由于在这四种情形下,被告或者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或者原告无法得知被告现住所地或者被告已失去人身自由,如果在此种情形下还按照“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则不能很好地实现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和任务。其次,更有利于当事人行使其诉讼权利,减轻当事人诉累,保护其合法权益。在上述四种情形之下,不难看出案件由原告人民法院住所地管辖更有利于当事人行使其诉讼权利,减轻当事人来回奔波之苦,便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扩展问题评析一:

如果在合同纠纷的案件中,被告因其他刑事案件(如盗窃、诈骗等)被拘留或者判处徒刑,则原告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哪个人民法院管辖呢。一种观点认为应依据民诉法第23条的规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依据民诉法第24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原告的合同纠纷不能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所以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单独诉讼。首先,在原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而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从保护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由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比较合理。其次,在双方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则应遵循当事人的自由意愿,应由双方约定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扩展问题评析二:在被告有多人,其中一人被劳动教养或监禁的情况下,如何确定管辖法院。实务中有以下三种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对被劳动教养或监禁的人提起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所以只要被告之一被劳动教养或监禁,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就有管辖权。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此情形下不应适用原告住所地管辖原则,其他任一未被劳动教养或被监禁的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种意见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和其他未被劳动教养或被监禁的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都有案件管辖权,原告可以选择其一提起诉讼。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并不是所有的被告都被劳动教养或监禁而失去人身自由,不存在当事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不确定,从而影响管辖法院的确定的情形。所以,应依据一般地域管辖规则,即“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其他任一未被监禁或劳动教养的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对案件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选择其一提起诉讼。

温州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温政令第114号


《温州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赵一德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温州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养老保险体系,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养老保障,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9〕6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范围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条城乡居民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均可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一)具有温州市区户籍;

  (二)年满16周岁(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除外);

  (三)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

  (四)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账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养老保险费由个人、集体和政府合理分担。

  缴费水平与城乡居民收入现状和承受能力相适应;待遇水平与个人缴费标准挂钩,与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基金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多渠道筹集养老保险资金,确保城乡居民社会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发展情况应当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负责温州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工作;

  (二)负责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

  (三)负责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定期公布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

  (四)负责监督和检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具体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

  (二)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档案的建立、记录和管理工作;

  (三)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稽核工作;

  (四)审核参保人员享受养老待遇的资格,审定并支付养老待遇;

  (五)办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衔接和清算手续;

  (六)按时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会计、统计报表,报劳动保障部门;

  (七)指导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应当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本辖区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的基本信息录入、费用征收、待遇支付和领取资格认定等工作。

  第八条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承担费用的筹集、划转、使用和管理工作,按照规定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监察、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施监督,严禁任何部门、单位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区人事劳动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社区)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九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第十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标准分为每年100元、300元、500元、8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7个档次。参保人员可以根据承受能力自主选择缴费标准,按年缴费,多缴多得。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市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标准。

  第十一条有条件的村居(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确定。

  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

  第十二条城乡居民参保缴费时,财政按照下列标准给予缴费补贴:

  (一)按1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30元缴费补贴;

  (二)按3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35元缴费补贴;

  (三)按5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40元缴费补贴;

  (四)按8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50元缴费补贴;

  (五)按10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60元缴费补贴;

  (六)按15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80元缴费补贴;

  (七)按20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100元缴费补贴。

  持有效期内温州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困难家庭救助证》、《温州市残疾人特困证》的参保人员,其个人缴费按最低档次缴费标准由财政给予全额补贴。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调整情况,适时调整缴费补贴标准。

  第十三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由市财政筹集,主要用于支付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缴费补贴、缴费年限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优待养老金和丧葬补助费等。

  统筹基金根据参保人员户籍关系由市、区财政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分别承担。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允许补缴,年补缴额不得低于补缴时市区当年的最低缴费标准。

  第十五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以村居(社区)为单位集中办理参保手续。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以货币形式缴纳,不得以实物等抵缴。

  第十六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财政部门设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财政补贴、村集体补助应当及时划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指定银行开设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专户和支出专户,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单独记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保值增值,其各项增值收益全部计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章 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参保人员个人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手册》,记载缴费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以及其他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第二十条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积计算。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转移,可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照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三条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依法继承或者遗赠,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

  参保人员出国定居的,经本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可一次性退还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余额,同时终止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政府补贴部分划入统筹基金。

  第二十四条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退休、离休、退职待遇或者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的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金。

  第二十六条城乡居民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三部分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60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按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计发;

  (三)缴费年限养老金月标准根据长缴多得的原则,按缴费年限分段计发:

  1.缴费5年(含)以下的,按1元/年计发;

  2.缴费6年以上、10年(含)以下的,从第6年起按2元/年计发;

  3.缴费11年(含)以上的,从第11年起按3元/年计发。

  对参保的复员退伍军人(含本办法实施时60周岁以上的人员),军龄视同缴费,并加发优待养老金。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1949年12月31日前出生,下同),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退休、离休、退职待遇或者职工基本养老金、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的市区户籍城乡老年居民,不需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实施时,距领取养老金年龄不足15年的人员,应当按年缴费;允许补缴,但累计缴费年限不得超过15年。距领取养老金年龄超过15年(含)的人员,应当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得少于15年。

  第二十九条按本办法规定已领取养老金待遇的参保人员,死亡时可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标准为参保人员死亡当月享受的基础养老金的20个月金额。

  第三十条基础养老金标准和缴费年限养老金标准应当根据省政府规定,结合市区实际,适时予以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衔接

  第三十一条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在继续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同时,可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应当将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市区2010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平均缴费标准折算缴费年限(折算的缴费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下同)并继续缴费,老农保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后,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期间中断缴费且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转入当年的平均缴费额折算缴费年限,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本办法实施后,已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因就业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可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转入当年市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体劳动者缴费标准,折算缴费年限并继续缴费。到达退休年龄时,符合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享受养老金待遇;不符合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可将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换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转入当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平均缴费额折算缴费年限,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后,已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同时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本办法实施后,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要求转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将其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专户资金及其个人享有的社会统筹部分权益合并抵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按市区当期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平均缴费标准折算缴费年限,并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后,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已经按照《温州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办法》(市政府令第107号)规定参保并享受待遇的,继续按原待遇标准享受。今后待遇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调整标准同步调整,死亡时可按本办法规定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费。

  除知青、水库移民外,不再按照《温州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办法》规定办理城镇老年居民新增参保业务。

  第三十五条符合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同时符合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最低生活保障、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社会优抚、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人员供养、精减职工和遗属生活补助等待遇条件,可同时享受。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

  复员退伍军人养老金计发办法

  为体现对复员退伍军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优待政策,参保的复员退伍军人(含本办法实施时60周岁以上的人员)按以下办法计发养老金待遇:

  一、基础养老金。按复员退伍军人领取养老金当期市区相应标准发给。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军龄可按一定的标准账户化。具体为:以复员退伍军人领取养老待遇当期市区平均缴费标准加上政府的缴费补贴为基数,乘以其军龄(不满1年按1年算,下同)计算账户化额度,该额度计入个人账户储存额,但不能继承。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相同。

  三、缴费年限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的缴费年限为军龄与其个人实际缴费年限之和。其缴费年限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与其他参保人员相同。

  四、优待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在享受上述三部分养老金待遇的同时,每人每月再加发40元优待养老金,并执行省规定的调整标准。



北京市物价检查机构价格监督检查处理权限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物价局


北京市物价检查机构价格监督检查处理权限的规定
市政府 市物价局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县物价局的物价检查所和乡、镇、街道办事处物价检查所( 以下简称物价检查机构) , 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权限, 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各级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的职权, 有权对同级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执行价格法规、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权限, 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中央所属在京企事业单位的价格违法行为, 由物价检查机构依照国家物价局的规定处理。
二、市属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外地驻京机构的价格违法行为, 由市物价检查机构查处。
三、区、县属企事业单位、集贸市场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 由区、县物价检查机构查处。
四、乡、镇、街道所属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的价格违法行为, 由乡、镇、街道办事处物价检查机构查处。
第五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标准, 按照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上级物价检查机构根据实际情况, 可将其处理权限范围内的价格违法行为, 授权下级物价检查机构处理, 或者联合检查处理;
下级物价检查机构处理有困难的价格违法行为, 上级物价检查机构可协助或直接处理。
上级物价检查机构可以直接处理下级物价检查机构处理权限范围内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两个以上物价检查机构都有处理权的价格违法行为, 由最先检查发现该价格违法行为的物价检查机构为主, 有关物价检查机构协助, 共同进行处理。必要时由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
跨区、县的重大、复杂的价格违法行为, 由市物价检查机构组织有关区、县物价检查机构联合检查处理。
第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1年8 月1 日起施行。




1991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