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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农村信访举报现状、情况分析及预防对策研究/王辉

时间:2024-07-02 22:24: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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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农村信访举报现状、情况分析及预防对策研究

                  景县人民检察院

2009年至2012年10月份,景县检察院共受理案件线索307件,其中涉及农村村干部的举报线索101件,占受理案件线索的32.9%,实名举报率为80%。
一、农村信访举报反映的主要问题
这些信访案件中,经分类统计,主要涉及四个方面的问题:
1、反映村干部涉嫌贪污退耕还林款、粮食直补款的问题较为突出。在这101起案件中,反映村干部在发放粮食直补、林业补贴的过程中涉嫌贪占的有52件,占举报线索的51.4%。
2、反映村财务不公开或公开不及时、不真实的问题较多。在这101件信访案件中,基本上都提到了这个问题。
3、反映村干部贪占土地承包费和宅基费的问题。这类案件线索有21件,占举报线索的20.8%。
4、反映非法占用耕地的案件2件。
二、当前农村信访举报的现状
1、农村信访举报增多,涉及村干部违法犯罪举报比重大。2004年至2006年三年景县检察院控申部门受理46起涉农信访举报,2007年至2009年三年共受理54起涉农举报。举报农村党员干部比重大,其性质涉及贪污、贿赂、挪用公款、违反财经纪律、失职、侵犯党员公民权利、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和违反社会管理秩序等。
2、举报涉及范围越来越广泛,处理难度越来越大。信访举报反映的问题中,经济、作风、政策、民主、合同以及法律等问题交织在一起,历史与现实的问题交织在一起,头绪繁多,涉及面广。既涉及贪污、贿赂、挪用公款、违反财经纪律等问题,又有村务、财务公开、土地承租、工程发包、城镇拆迁、土地征用补偿等问题。
3、群众对处理信访举报要求过高,合理诉求中掺杂着许多不合理要求。在信访举报中,有一部分合理的诉求,但同时也存在不合理的要求。如有的在上访过程中点名要见某某领导,有的要求工作人员当场承诺几天给结果,有的要求将被举报人如何处理等。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去处理问题,但有时群众不理解,以致越级上访,重复信访。信访举报触及面宽,要求过高,处理难度越来越大。
4、信访动机呈多样化,情况复杂化。有四种类型:一是举报型,二是争权型,三是争利型,四是泄愤型。同时,信访人反映的问题,有亲身经历,不愿受欺压提出控告的;有道听途说的;有路见不平,写信相助的;也有存在不平衡心理报复人的;甚至是别有用心,捏造事实,制造混乱,陷害他人或故意造成不良影响的。各种来信来访,有的是真名实姓,有的是怕打击报复匿名或化名,有冒名顶替的。动机越来越多样化,情况越来越复杂,给涉检信访工作带来了难度。
三、当前农村信访举报突出的原因
1、群众民主法律意识日渐提高。随着法律知识的普及和新闻媒体对法律宣传力度的加大,农村集体学法、用法的意识显著提高。与以前相比,村民管理村务的主人翁意识得到增强,监督村务的积极性得到提高。“有难题靠法律”的观念逐步树立起来,促使村民在遇到基层不易解决的难题时,自觉运用法律手段到司法机关“讨个说法”。
2、个别群众民主法律意识存在片面性。主要表现为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不全面,在诉求中,寻求法律政策支持时,往往依自身利益需求挑挑拣拣,对自己有利就学就用,对自己没利的就不学或故意回避,只讲权利,不讲义务。如在农村选举、承包等工作中,一些人不遵守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片面强调“没经过我同意”,而造成一些好事因少数人干扰而办不成。
3、个别农村基层干部违法乱纪,侵害了群众的合法权益。农村干部队伍中主流是好的,但有一些农村基层干部受特权思想和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利用手中权力,假公济私,对土地承包、征地补偿款使用等村民敏感的问题,不经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擅作主张,在位时不是考虑如何带领群众脱贫致富,而是盘算如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甚至个别村干部作风霸道、横行乡里,使村民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这些行为引起了群众的强烈不满,严重伤害了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之间的关系,激起了群众义愤而导致上访。
4、村财务管理混乱,办事透明度不高,群众有疑问。有的村由于执行财务制度不严,使得村干部将上级下拨的粮食直补款、退耕还林款、征地补偿费等随意截留,不入帐、不上报,长时间不向村民公开村务。即使公开也只是象征性地公开收支总额,不公开明细帐,透明度低。当群众提出质疑时,一些村干部不予说明和解释,甚至压制、打击群众,造成干群情绪对立。
5、村民反映的问题在基层得不到有效解决。农村群众也想把问题解决在基层,更渴望得到基层村干部的理解与支持。但有些村干部对群众反映的问题相互推诿“踢皮球”,使问题长时间不能从根本上得到圆满解决,村民对乡村干部失去信心,无奈只好到司法机关告状举报。
四、平息农村信访案件、维护农村稳定的对策与建议
1、加强引导和宣传,不断提高群众的法律意识和理性维权意识。建议由政法委牵头,由公检法司等相关部门组成工作小组,深入各乡镇农村,通过接访、送法进村活动及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普法方式,开展经常性的信访法规宣传。通过宣传,切实提高群众来信来访的三个意识。即客观公正意识,反映问题要依照客观事实,不胡乱猜测、不夸大其词、不无中生有;逐级反映问题的意识,不越级上访;有序反映问题的意识,反映涉及多数人利益的问题,推选5名以下代表,不组织、不策划、不参与集体上访。
2、要加大对农村基层干部的法律政策宣传教育力度。由纪检部门、检察机关在各乡镇开展党风廉政教育、职务犯罪预防警示教育、法制宣传图片巡回展活动,增强农村基层干部的党性观念和宗旨意识,提高他们严格按照法律和规章制度办事的自觉性。促使他们进一步增加村务、财务公开的透明度,杜绝暗箱操作,还广大农民群众一个明白,从而打消群众的疑虑。
3、严格执法,狠抓农村信访举报案件的查处。当前涉农案件存在查处难、取证难、稳控难等问题。要加强对涉农案件举报线索的统一管理,借专项活动集中查办一批农村职务犯罪案件,对于属于违法违纪行为的案件,要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查处,积极消除农村社会不稳定因素。
4、畅通信访渠道,及时化解各类矛盾。创新信访接待的工作方式,采用视频、电话举报、网上举报等多种方式,为群众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同时,变上访为下访,深入农村开展巡回接访,及时发现并解决在农村信访稳定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积极化解干群矛盾,消除村民积怨,对没有实质性问题的上访案件,要把重点工作放在“活血化淤”上,向村民讲法律、讲政策,让村干部出来做解释工作,沟通思想,消除隔阂,给村民吃上“顺心丸”,通过做耐心细致的疏导工作,使上访群众息诉罢访,实现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关于加强进口医药商品价格管理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物价局


关于加强进口医药商品价格管理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物价局



为适应进口商品外贸改为代理制后,国际市场价格经常变化的情况,进口医药商品的作价已于1986年改为实行差率控制。这种作价办法,对调动企业的经营积极性,满足医疗需求,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近年来,由于进口医药商品的外汇来源不同,市场价格差距较大,促使各行各
业多方插手进口医药商品的批发业务,有的地区“洋药”充斥市场,冲击了国内医药工业的发展。为了贯彻中央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方针,保护国内医药工业生产的发展,引导企业合理调整进口医药商品的结构,稳定市场价格,必须加强对进口医药商品价格的管理和整顿,现将
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进口医药商品(指药品和医疗器械,下同)计划管理。中央外汇和地方外汇医药商品的进口计划统一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审查。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商有关部委制订。逐步建立进口许可证制度。
二、进口医药商品(包括用各种外汇进口)的国内销售价格,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组织主要口岸地单位进行衔接平衡,国家物价局审定。(平衡、衔接工作的实施细则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另行下达)。
三、进口医药商品的批发牌价,原则上在外贸拨交价(包括检验费和入库前银行贷款利息等)基础上加18%的进销差率制订。零售价格在批发价基础上顺加15%制订。
四、进口医药商品口岸价格衔接、平衡原则:对于医疗急需、国内尚不能生产,必须组织进口的品种,其价格可按高于规定的进销差率制订;国内已有生产,但不能满足供应,需要部分进口的品种,其价格原则上按规定的进销差率制订;国内生产基本上能满足需要,必须控制进口的品
种,价格按低于规定的进销差率安排。
五、各地医药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医药管理局下达的价格执行,不得越权订价。各地医药主管部门和物价检查部门对进口医药商品的价格要加强监督检查。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1990年3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等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在深入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对于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安 部 司 法 部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第五条 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

  第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七条 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人员宣告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等有关事项。

  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第八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由本办法第三条第二、第三款所列相关人员组成。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

  第九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制定矫正方案,在对社区矫正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根据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包括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以及接收、监管审批、处罚、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

  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包括司法所和矫正小组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相关材料等。同时留存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第十二条 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

  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在七日以内的,应当报经司法所批准;超过七日的,应当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返回居住地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市、县(旗)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区、旗)。

  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法律文书应当抄送现居住地及新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第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十六条 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十七条 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心理状态、行为特点等具体情况,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行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提高其适应社会能力。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有关情况,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

  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司法所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追查。

  第二十条 司法所应当定期到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的社区了解、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

  对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所应当定期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二十一条 司法所应当及时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定期对其接受矫正的表现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
(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五条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旗),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第二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司法行政机关减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 社区矫正期满前,社区矫正人员应当作出个人总结,司法所应当根据其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考核结果、社区意见等情况作出书面鉴定,并对其安置帮教提出建议。

  第三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按照规定程序公开进行。

  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矫正人员不同情况,通知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群众代表、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参加宣告。

  宣告事项应当包括:宣读对社区矫正人员的鉴定意见;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同时抄送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刑期届满的,由监狱、看守所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三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批准、决定机关,并通报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

  第三十三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

  (二)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其矫正档案应当保密;

  (三)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

  (四)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

  (五)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

  (六)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

  (七)督促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八)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矫正人员,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期满的,司法所应当告知其安置帮教有关规定,与安置帮教工作部门妥善做好交接,并转交有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例会、通报、业务培训、信息报送、统计、档案管理以及执法考评、执法公开、监督检查等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运行。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发现社区矫正人员非正常死亡、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的,应当立即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妥善处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

  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社区矫正人员的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共享。

  第三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和妥善处理社区矫正人员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反法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八条 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之前发布的有关社区矫正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