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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处理办法

时间:2024-07-08 13:41: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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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处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处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使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处理工作规范化,依法对违法者给予行政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是指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而引起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理的案件。
第四条 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由市、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
(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五)建设工程竣工后未经城市规划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使用的;
(六)临时建设工程逾期不拆除的;
(七)其他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下列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
(一)重大、复杂的案件;
(二)涉外案件;
(三)跨县(区)的案件;
(四)上级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理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疑难、复杂案件报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土地进行建设或从事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活动,对违法使用的土地,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对破坏原地形地貌的,责令有关当事人限期
恢复原状。
第九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批准机关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三)项规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下列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责令其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
(一)压占规划道路的;
(二)压占各类管线及其维护地带的;
(三)占用高压供电走廊的;
(四)占用河湖、堤岸及其维护地带的;
(五)占用水源井群保护地带的;
(六)违反机场净空规定的;
(七)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园林、风景式、文物保护区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八)未按规划要求建设管线的;
(九)占用居住小区(含住宅组团)内规划用地的;
(十)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限期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拒不执行的,由市或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协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拆除所需的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三)项规定进行建设,其建筑物或构筑物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尚可利用的,予以没收或处以工程总造价10%—50%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三)项规定进行建设,其建筑物或构筑物符合规划要求的,责令其补办手续,补交费用并处以工程总造价10%—50%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四)项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补交有关费用,对有关单位或个人除按《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一)、(二)、(三)项规定处罚外,对有关单位的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
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单位或个人在限期改正后,必须经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检查认定,方可继续施工或使用。
第十四条 无权审批,越权审批单位非法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非法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批准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违法建设案件处理结案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该单位或个人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三)依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的;
(四)属于受案范围和其管辖范围的。
第十七条 市、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须填写《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主管领导批准立案。
第十八条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应及时指派承办人,承办人不行少于二人。
第十九条 承办人进行案件调查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可以向当事人、证人提出询问并制作笔录,索取有关证据,进行现场勘察。
承办人依法进行案件调查时,被调查人应予以支持和协助,不得拒绝、阻碍调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条 经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城市规划建设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被责令停止建设的工程不得继续施工,对强行施工的单位或个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封扣押其建筑材料,或对强行施工部分依法强制拆除,并对施工单位处以施工取费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应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认定举报不实或证据不足,未发现违法事实的,立案予以撤销;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发出《城市规划建筑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三)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须提出书面建议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移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处理;
(四)认定当事人拒绝、阻碍城市规划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应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五)认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处理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应在立案后三十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第二十三条 《责令停止城市规划建设违法行为通知书》、《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其所在单位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说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处或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3日

北京市总工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职工技协开展有偿技术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总工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总工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职工技协开展有偿技术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总工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各区、县、局、总公司、产业、直属基层工会,各级职工技术协会:
北京市各级职工技术协会是在北京市总工会领导下,经社团行政主管机关核准注册登记的职工自愿结合开展群众性科技活动的社会团体。其宗旨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组织会员、团结吸引广大职工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科技活动,提高职工科技素质,推
动企业科技进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首都的科技发展和经济建设做出贡献。
职工技协开展的有偿技术服务活动,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开展群众性技术活动的一种有效形式,它对于调动职工群众的积极性,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发展首都经济,具有重要意义。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职工技协开展有偿技术服务活动,推动这项活动的健康发展,现将《北京市职工技协开展有偿技术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职工技协开展有偿技术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
一、有偿技术服务活动的业务范围
1.开展技术攻关、技术改造、技术交流、技术革新、技术推广、技术培训、技术扶贫、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科技活动;
2.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协助企业搞好引进技术的吸收和创新;
3.科技项目的中介服务。
二、有偿技术服务收入范围
1.有偿技术服务收入是指职工技协组织会员和企事业单位广大职工开展群众性技术服务和“四技”服务收入。
2.会费收入是指按规定上交的团体会费和个人会费。
3.下属上缴收入是指职工技协兴办实体的上缴管理费及承包费等费用。
4.其它合法收入是指投资收益、捐赠收入及利息收入等。
三、有偿服务项目成本支出原则和范围
支出原则:
1.严格遵守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制度及北京市有关规定。
2.各项经费开支要用于技协章程规定范围内的业务开支。职工技协资金不得截留,侵占或挪作他用。
3.建立健全各项支出管理制度,严格审批手续,各项支出必须要有合法凭证。
4.办事机构人员的经费开支标准和范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成本支出范围:
1.项目实施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原材料、辅料、动力、燃料、另配件、外购品、包装运输及管理、低值易耗品的摊销、咨询、设计、论证、鉴定等费用。
2.开展有偿服务活动必须支付的各种讲课费、工时费、劳务津贴等费用。
3.自有固定资产的折旧费、设备和仪器仪表及特殊工具的租赁费、向单位行政支付的经济补偿等费用。
4.实施有偿技术服务项目所需的保险费、合同公证费、中介费、测试费、差旅费、邮电费、公务费、劳动保护等费用。
5.为实施项目而进行的新技术开发、调研、科学研究、科学试验等费用。
6.服务项目实施中的外协费用。
7.按规定缴纳的团体会费。
8.按技术合同5%提取技术活动费,用于开展技术交流活动和无偿技术服务费用。
9.按规定缴纳的房产税、土地税、车船税及印花税。
四、有偿技术服务“四技”合同认定
职工技术协会开展有偿技术服务活动,应根据《北京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签定“四技”合同书并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取得认定证明。
五、有偿技术服务的税收规定
职工技术协会及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进行有偿技术服务应遵循以下规定:
开展有偿技术服务活动必须单独建帐,做到独立核算。执行行业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主管工会、财政、税务部门和社团行政主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法规和政策的要求,交纳各项税费,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
主管单位或本单位拨款指定技术服务项目的专项资金必须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本办法由北京市职工技术协会负责实施。



1998年9月30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2002年12月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位嵋橥ü? 2002年12月3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母婴保健管理工作和相关技术服务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与母婴保健有关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网络,采取具体措施,支持并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母婴保健事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母婴保健知识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先进、实用技术推广,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

鼓励社会力量采取捐资、投资等方式发展母婴保健事业。

第五条 全社会都应当重视母婴保健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母婴保健知识。

新闻媒体对母婴保健事业的公益性广告,应当无偿播放或者刊载。

第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七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民政、计划生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扶助、支持乡镇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工作。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十条 实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制度。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必须按下列规定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或者《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技术服务:

(一)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和助产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州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开展涉外婚姻婚前医学检查和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经批准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批准机关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婚前保健

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婚前卫生指导、生殖健康咨询和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医学检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

第十三条 分地区逐步推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以上证明。

分地区逐步推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一)患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传染病在传染期内的;

(二)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

第十五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发现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出不宜生育的医学意见。

第十六条 婚前医学检查可以收取必要的费用。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居民和农村、牧区的贫困户,可以减免婚前医学检查费用。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应当把流动人口中的孕产妇纳入服务范围。

第十八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可能有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性缺陷的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

(六)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经产前诊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二十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经医学检查认为不宜生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

依法实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

第二十二条 逐步推行孕产妇住院分娩制度,降低孕产妇和新生儿发病率、死亡率。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居民和农村、牧区的贫困户住院分娩的,可以减免费用。

不具备住院分娩条件地区的孕产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合格的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高危孕产妇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不得损害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婴幼儿保健

第二十四条 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开展母婴保健保偿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与投保人签定保健保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及保健服务内容、保偿范围和赔偿金额。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新生儿办理儿童保健登记,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并提供下列保健服务:

(一)母乳喂养宣传,母乳喂养、婴儿营养和早期智力开发指导的咨询;

(二)婴儿健康检查和生长发育监测,体弱婴儿保健;

(三)婴幼儿预防接种;

(四)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治;

(五)婴儿口腔、眼、耳及心理保健;

(六)防治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居民和农村、牧区贫困户的新生儿进行疾病筛查,可以减免费用。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规定将新生儿出生、孕产妇死亡、新生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的有关情况,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新生儿出生时,接生人员应当记录新生儿出生情况。住院分娩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家庭接生的,由所在乡级医疗保健机构出具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七条 托幼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卫生保健合格证,实行婴幼儿保健管理制度。

托幼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健康检查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托幼工作。婴幼儿患有传染性疾病的,传染期内不得进入托幼场所。

第六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的医学技术鉴定工作。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经同级人民政府聘任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如有特殊情况,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医学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三十一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与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母婴保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损害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收费标准和减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