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市管价格的游览参观点举办临时展览期间门票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市管价格的游览参观点举办临时展览期间门票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
京发改〔2005〕1384号
签发人:张万恒
2005-06-27
为提高政府行政管理效率,简化价格审批程序,2004年7月,根据《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定价目录》规定,我们制定了《市管价格的游览参观点举办临时展览门票价格管理规定(试行)》(京发改[2004]1284号)。经过一年的试行,市园林局所属中山公园、玉渊潭公园等举办临时展览活动门票价格管理效果良好。现将《市管价格游览参观点举办临时展览期间门票价格管理规定》正式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件:市管价格游览参观点举办临时展览期间门票价格管理规定
市管价格游览参观点举办临时展览期间门票价格管理规定
一、根据《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定价目录》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市级价格主管部门管理门票价格的游览参观点(以下简称游览参观点)。
三、游览参观点举办临时展览期间,若需调整门票价格,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游览参观点举办临时展览应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二)临时展览应有观赏价值且投资规模不低于40万元。
四、游览参观点举办临时展览,一年调整门票价格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实行调整后门票价格的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0天。
五、游览参观点举办临时展览期间,门票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游览参观点根据投资规模、展出水平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制定临时展览期间门票价格。
(一)现行门票价格(即:举办临时展览前政府制定的旺季门票价格,下同)为每人次10元及以上的,举办临时展览期间,门票价格不作调整。
(二)现行门票价格为每人次5元及以上、10元以下的,投资金额为40万元及以上、80万元以下的,举办临时展览期间,门票价格不作调整;投资金额为80万元及以上的,举办临时展览期间,门票价格最高为每人次10元。
(三)现行门票价格为每人次5元以下的,投资金额为40万元及以上、80万元以下的,举办临时展览期间,门票价格最高为每人次5元;投资金额为80万元及以上的,举办临时展览期间,门票价格最高为每人次10元。
(四)市政府对游览参观点举办临时展览活动另有特殊要求的,临时展览期间门票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研究制定。
七、按本规定调整门票价格期间,年、季、月票的使用按发售时约定执行;享受优惠票价的优惠幅度不变,享受免票的政策不变。
八、游览参观点拟实行临时展览期间门票价格的,应在临时活动举办前两个月,向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临时展览方案、上级部门批准文件、投资预算、临时门票价格等。
九、游览参观点应当在举办临时展览半个月前,向社会公布临时展览的内容和调整后的门票价格等信息。遇有重要节日(指春节、劳动节、国庆节)时,应当提前两个月向社会公布。
十、游览参观点举办临时展览期间调整门票价格,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将按照本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将依法处理。
北京市价格监测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40号
《北京市价格监测办法》已经2011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北京市价格监测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相关信息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警、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组织实施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监测分析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及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跟踪反馈价格政策和措施的执行效果;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及时提出建议。
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监测机构具体承担价格监测工作。
第四条 本市对下列重要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监测:
(一)粮、油、肉、蛋、菜等农副产品;
(二)钢材、水泥、有色金属等工业生产资料;
(三)化肥、农膜、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
(四)成品油、燃气、煤炭等能源产品;
(五)汽车、通讯设备、家用电器等机电产品;
(六)房屋买卖、租赁和土地出让;
(七)医疗、教育、客货运输等服务;
(八)国家和本市确定的其他重要商品和服务。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市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具体监测项目,明确价格信息的采集、汇总、分析和报告办法。
第六条 价格监测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如实提供价格相关信息。
第七条 价格监测包括常规监测、专项调查和应急监测等方式。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市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合法经营、信誉良好、具有行业代表性的经营者作为定点单位,开展常规监测。价格主管部门与定点单位可以签订协议。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定点单位颁发证书和标牌,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定点单位有权了解所提供商品和服务的本地区价格平均水平。
定点单位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台账,安排专职或者兼职人员,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要求,准确、及时、完整报送价格相关信息。
第十条 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调整,不能满足价格监测工作需要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回证书和标牌,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开展专项调查:
(一)经济运行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二)社会关注度较高的价格问题;
(三)价格政策和措施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专项调查应当明确调查对象,制定调查方案,获取特定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相关信息,提供及时准确的情况和分析,为宏观经济调控提供参考。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应急监测:
(一)社会公众集中购买某类商品;
(二)某类商品价格波动明显;
(三)其他应当开展应急监测的情况。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预警网络,制定应急监测预案,明确预案启动和解除条件、工作程序、保障措施等内容,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应急监测期间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原因和建议。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定点单位给予政策咨询、业务指导和免费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价格监测信息不得用于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工作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十六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持证开展价格监测工作。
对属于国家机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信息,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建立价格监测专家会商制度,根据工作需要,会同有关专家及时分析市场变化情况、预测价格走势。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报告。
价格监测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的运行情况及社会反应;
(二)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变动原因分析及趋势预测、预警;
(三)价格政策和措施的执行效果;
(四)应对的政策和措施建议;
(五)与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完善信息采集、处理、传输系统,畅通信息报送渠道,实现政府相关部门信息共享。
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预算。
第二十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开展价格监测工作的;
(二)瞒报、虚报或者篡改价格监测信息的;
(三)泄露属于国家机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信息的;
(四)将价格监测信息用于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工作以外的其他目的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价格监测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拒绝配合或者拒绝提供信息,影响价格监测工作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定点单位未准确、及时、完整报送价格相关信息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