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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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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8月27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勘查登记
第三章 采矿审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发展矿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市、县(含顺城区,下同)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矿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矿业主管部门应协助矿管部门搞好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勘查登记
第五条 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必须到市矿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复核手续,在领取国家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勘查工作。
第六条 勘查单位办理勘查登记复核手续,应报送下列资料和文件:
(一)勘查资格证书;
(二)勘查申请登记书;
(三)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计划或承包合同;
(四)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审批意见书或审查意见;
(五)以座标标定的勘查工作区范围图、研究程度图和1:50万比例尺交通位置图。
第七条 勘查单位延长勘查期限以及变更勘查范围、工作对象、工作阶段,应到市矿管部门办理延续、变更登记复核手续。
第八条 勘查单位应在领取勘查许可证后六个月内进行施工,但有特殊情况的,应在办理登记复核手续时申报理由。
勘查单位应在进入施工现场后十日内,向市、县矿管部门提交开工报告。
已施工项目中间停工不得超过六个月,遇有特殊情况的,应及时办理暂停手续。
第九条 勘查单位应在勘查项目结束后六个月内,向市矿管部门提交项目完成报告并办理登记注销手续。

第三章 采矿审批
第十条 凡从事开采、复采、回收、探采等采矿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凭采矿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到土地、林业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采矿。
第十一条 开办下列矿山企业,由市矿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复核手续,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有矿山企业、军办矿山企业;
(二)中外合资、合作开办和外商独资的矿山企业;
(三)开采跨省或市行政区界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
第十二条 开办下列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由市矿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在国有矿山企业矿区内开办的集体、股份制、私营矿山企业;
(二)中型以上的集体、股份制、私营矿山企业;
(三)开采跨县区界矿产资源的集体、股份制、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四)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集体、股份制矿山企业。
第十三条 开办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集体、股份制、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县矿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国有、军办、中外合资、合作开办和外商独资的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复核手续,应报送下列资料和文件:
(一)采矿申请登记表;
(二)县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文件;
(三)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对地质勘探报告批准文件;
(四)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以及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矿区位置图和用座标标度的矿区范围图、开采范围图,地下开采的矿山企业必须绘制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十五条 集体、股份制、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应报送下列资料和文件:
(一)采矿申请登记表;
(二)主管部门批准的采矿初步设计或开采方案;
(三)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提供的地质资料;
(四)矿山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同意办矿的批准文件;
(五)矿区位置图和用座标标定的矿区范围图、开采范围图,地下开采的必须绘制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开办中型以上集体、股份制、私营矿山企业应按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提前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延续、变更采矿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矿区范围或开采范围;
(二)变更开采矿种或开采方式;
(三)变更企业性质或名称;
(四)个体采矿变更开办人;
(五)延长开采期限。
第十七条 未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国家规划矿区;
(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矿区;
(三)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区域内;
(四)重要的工业区、水利工程设施、城市规划区规定的范围内;
(五)铁路、重要公路两侧规定的距离内;
(六)主要河道内,堤坝两侧规定的距离内;
(七)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区域;
(八)依法划定的矿区、勘查工作区范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取得采矿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开采范围埋设统一规格的界桩,并接受市或县矿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已埋设的界桩不得随意移动或损坏。
第十九条 中型以上矿山企业应建立地质测量队伍。地下开采小型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配备专、兼职地质测量人员,定期进行地质测量工作,并绘制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加强开采管理,选择合理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水平。应把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以下简称“三率”)列为考核矿山企业的重要指标。由市或县矿管部门会同矿业主管部门,按年度进行考核。
第二十一条 矿山开采设计应在可靠地质资料基础上进行,中段(或阶段)开采必须有总体设计,矿块开采必须有采矿设计。
第二十二条 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必须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工程变级及矿块采矿工程结束必须严格进行验收,防止资源损失。矿山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不准任意丢掉矿体。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对具有工业价值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应采取有效地保护措施。对滞销的矿石、粉矿、中矿、尾矿、废石和煤矸石应加强管理,积极开展综合利用,妥善堆存,防止流失及污染环境。
第二十四条 选矿(煤)厂应设置必要的化验、计量仪器,配备专、兼职技术监督人员,应对原矿、精矿和尾矿按有关规定取样检查,并根据设计要求定期进行选矿流程考察,提高选矿回收率和精矿质量。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具有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办矿负责人应经过安全生产资格审查,取得安全生产资格证。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建立健全下列矿产资源管理制度:
(一)矿井和采区的“三率”考核制度;
(二)储量管理制度;
(三)设计审批、施工验收制度;
(四)共生、伴生矿产综合开采、回收、利用和保护管理制度;
(五)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年检注册制度。年检注册工作由市或县矿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关闭矿山,国有矿山企业应提前一年,集体、股份制、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提前三个月提交关闭矿山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等资料,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由原登记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到现场核查后,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凡从事采矿活动的市属和市属以下国有矿山企业,集体、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开办、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个体采矿,都必须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或县矿管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征收权限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划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就进入施工现场或超越批准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延长勘查期限以及变更勘查范围、工作对象、工作阶段,未办理延续、变更登记复核手续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领取勘查许可证六个月后未进行施工也未申报理由的;进入施工现场开始施工十日内未向市、县矿管部门提交开工报告的;已施工项目中间停工超过六个月,未办理暂停手续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勘查任务结束后六个月内,未向市矿管部门提交项目完成报告,未办理登记注销手续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0%至50%的罚款。超越批准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其退回到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
得30%以下的罚款。对拒不退回到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除赔偿损失,没收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0%的罚款外,并由矿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重新办理延续、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三率”指标达不到考核标准,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设置必要的化验和计量仪器,未进行原矿、精矿、尾矿化验,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按期办理年检注册手续,不接受年检注册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未办理登记注销手续而擅自闭矿的,除责令采完保有储量的矿产资源外,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拒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除限期追缴应纳的费额外,可以并处应交费额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或县矿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决定。
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矿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六条 罚没收入,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级矿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矿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9月27日
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之比较及思考
        

行政合同在我国是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政府职能的转变出现一项新生事物。它与原来以命令强制为特征的行政行为相比更温和、更富有弹性。现在,我国已经有了基本行政合同制度,但是这一制度还很不完善。首先,在理论上没有一个占主导地位并为大多数人所接受和赞同的对“行政合同”的界定。在立法上我国不仅无统一的行政合同法,而且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并无“行政合同”的表述。所以也没有确立区分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标准。其次,行政合同纠纷的法律救济很不完善。由于行政合同实际上是由民事合同发展而来,民法和合同法的基本原理也确实在行政合同中得到了援用。所以往往就照搬照套民事合同纠纷的法律救济手段。因此本文试从合同理论方面将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进行比较,以求在行政合同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方面进行有益的探索。
  合同,又称契约,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当然,这是指民法债权合同而言的,事实上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合同不仅包括民法上的债权合同、物权合同和身份合同,而且包括国家法上的国家合同、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和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等①。我国1999年颁布的统一合同法的立法原意对合同的界定基本上采取的是债权合同的概念(还包括部分物权),大体上与多数国家民事立法的合同概念相一致。这样的合同概念,体现了民商合一的原则,但并不包揽行政性质合同和人身性质的合同等。“由于合同法只是规范反映交易关系的民事合同,而反映行政关系的行政合同、劳动关系的合同等,即使在名称上称为合同,因其不是对交易关系的反映,因此,不应属于合同法所称的合同范畴。……不以反映交易关系的协议,因不受合同法规范调整,可以通过制订单行行政法规的方式予以调整” ②。我国采用狭义合同概念,将行政合同排除在统一合同法的调整之外,一方面是从立法技术角度考虑的,另一方面是从行政合同的特殊性考虑的。因为行政合同多以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地位不对等为特征,以保障公共利益为优先考虑,这与整个合同法建立在当事人地位平等基础上,并以平等地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为首要的和直接的立法目的不同,那么反映到具体制度的构建上也必然不同。因此,不宜将这两个理论基础不同的合同制度统一规定于一部合同法中。但在我国的社会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行政合同的不争事实表明我们并没有忽视行政合同的存在,而是将民事合同的种种优点嫁接到行政管理中,那么我们应该在广义的合同范围内将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进行比较。
行政合同又称(行政契约)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行使行政职能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而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过协商,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合同当事人中一方必定是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一方是从事行政管理、执行公务的行政主体,另一方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且行政主体处于主导地位并享有一定的行政特权,行政机关凭借国家赋予的优越地位,通过合同的方式行使行政管理权。
2.行政合同的内容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执行公务,具有公益性。行政合同是为履行公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而签订的,如果合同内容只涉及私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则应视为民事合同。由于行政合同的公益性决定其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都无完全的自由处分权。行政合同的签订,其目的是为了执行公务,实现特定的国家行政管理目标。
3.行政合同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行政合同属于双方行政行为,双方的行政行为须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当然,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并不等于双方追求的目的相同,行政主体签订行政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执行公务,行政管理相对方则是为了营利。
4.在行政合同的履行、变更或解除中,行政主体享有行政优益权。行政合同中当事人并不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国家行政管理的需要,单方面的依法变更或解除合同,而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则不享有此种权利。
5.行政合同受特殊法律规范调整。行政合同的内容除少部分受民商法调整外,总体上是受行政法调整的,行政合同纠纷可以通过行政法的救济途径解决。在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完善的行政合同法律制度,其纠纷的处理途径尚未规范化,笔者认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应享有最终的处理权。
  从行政合同的特征不难看出,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相比,两者的存在着较大的区别。首先在合同主体方面,行政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必定是行政主体,另一方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双方的权利地位是不平等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民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其次在合同成立的原则方面,行政合同的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是行政要求前提下的自愿和对等。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的缔结过程中处于优先要约的地位,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如果自愿同行政主体缔结合同就意味着要服从它的管理和监督,履行某些先合同义务。签订合同后,即使在具体的合同中未规定行政特权条款,也应视为其已经就上述内容与行政机关协商一致。而民事合同,充分保护契约自由,必须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最后在合同的履行、变更或解除方面。由于行政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行政机关享有行政优益权,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国家行政管理的需要,单方依法变更或解除合同,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则不享有此种权利。而民事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上述可见民法中的平等主体、意思表示一致、契约自由等原则并不能完全适用于行政合同,但它们体现出来的基本原则仍是行政合同的精髓之所在,是行政合同区别于行政命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行政行为的重要标志。
  鉴于行政合同的特殊性质,行政合同纠纷的救济途径也应有别于民事合同和其他的行政行为。我们认为首先是自力救济。由于行政合同中包含大量的民法精神,行政合同纠纷的成因也很有可能包括合同的诚实信用、显失公平、不可预见、不可抗力等因素。如果基与此类发生的纠纷,行政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先通过协商解决。这样既可以使行政机关圆满完成签订行政合同的目的即执行国家公务,又可以最大限度保护行政相对方的经济利益。
  其次是行政救济。行政合同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应受行政法所调整,对于行政合同纠纷,故救济途径不可能排除行政救济即行政复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6条对行政复议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五款“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经营权的”,第六款“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是将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的行政合同具体化了。所以相对人也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来解决发生的行政合同纠纷。
  最后是司法救济。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处于优越的地位,而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就成了弱势群体。所以司法救济是保护他们合法权益的最有效也是最后的途径。我国行政复议法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为。”行政合同行为属于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相对人就特定的行政合同事项实施的,能够影响相对人法律地位,产生行政法上法律后果的行为,应属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根据行政合同及其纠纷诉讼法律特征,笔者认为,作为行政合同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下列行政合同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行政机关缔结行政合同行为不服的。行政机关缔结合同行为必须依法实施,不得超越权限范围,并不得对相对人进行胁迫和欺诈,不得通过缔结行政合同违法对相对人设定义务,否则,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二)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合同义务的 。行政合同依法成立后,对行政机关和相对人都具有法律的约束力。行政机关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相对人承担给付报酬或价金、兑现某些方面的优惠、给予行政补偿等义务。行政机关不履行其义务时,相对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赔偿诉讼。
(三)对行政机关单方面变更或解除行政合同不服的。当国家和公共利益或政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变化时,行政机关不必取得相对人的同意,有权单方面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作出变更合同的决定;如果公共利益的变化使继续履行合同没有必要时,还可以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但行政机关的这种特权并不是没有限制的,这种权利的行使必须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并只能在公共利益限度内行使,否则,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四)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合同的履行监督、指挥权和违约制裁行为不服的。行政机关负有监督和指挥行政合同履行及违约制裁的权力,有权在行政合同的执行过程中通过进行检查监督、发布行政命令违约制裁等方式监督和指挥相对人履行合同。但是,行政机关的这种监督权、指挥权和制裁权是有限度的,应仅限于保障行政合同的如约履行,不可衍生、滥用于干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经营自主权和其他正常的生产、经营及生活活动,不得要求相对人履行不合理的义务。否则,合同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至于如何建立和完善行政合同制度,学者们提出了很多观点。一种认为必须将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分离开来,完善关于行政合同的立法。在立法形式上,借鉴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在将来的《行政程序法》中单列一章专门规定行政合同,应当涵盖如下内容:行政合同的涵义、原则、成立要件、行政合同的无效、行政主体在合同中的特权、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及补偿、违约责任、争议纠纷的处理等八个方面。 另一种针锋相对的观点认为,就目前的实际情况,我国行政合同立法不可能像德国那样在行政程序法中设专章就行政合同作出具体规定。因为我国目前没有行政程序法,即使将来制定行政程序法,但是把实体法性质的行政合同纳入程序法中加以规范,势必会引起争论,难以实现。如果就行政合同制度制定单行行政法规,就符合我国行政法中将实体法和程序法关联规定于一法之中的法制传统,同时又为行政合同法律制度的修补和完善留下了较大的余地和空间。笔者倾向后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合同立法的理想模式是制定单行行政法规 。
  
  
  
  
  
  ①彭万林 主编 《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586页
  ②王利明.合同的概念与合同的规范对象 .法学前沿,1998年第2期





 作者:李金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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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30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3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1990年6月28日的决定:
一、免去何康的农业部部长职务。
二、任命刘中一为农业部部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0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