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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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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7年3月21日西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87年5月16 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1993年6月25 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4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正< 西安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1993年10月25日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西安市城市规划的实施,在保持古都风貌的基础上建设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郊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管理要服从城市总体规划,集中领导,统一管理,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第二章 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五条 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规划区范围内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六条 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
批。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区改建必须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九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区改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实施。需要变更规划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经批准的各类开发区建设应当服从城市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从实际出发,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并具备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新区选址应当避开水源地和文物古迹。
第十二条 旧城区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风貌,按照规定控制建筑高度,保持城市的传统格局和地方特色。具有传统建筑风格的地段,改建后应与传统风格相协调。
旧城区改建应当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条件,完善城市基础设施。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前,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建设用地的,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定点申请,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新迁入城市规划区的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必须向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申请建设用地定点。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村民小组和村民占用集体所有土地,用于乡镇企业或公益事业自建、联建项目的,由所在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定点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用地毗邻城市规划道路的,必须代征相应规划路面宽度一半的道路用地,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接收管理。
第十六条 经核准的建设用地定点,逾期一年未办理用地手续的,原核定用地定点无效。
经批准的建设用地,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施工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使用证。特殊原因需要延期使用建设用地的,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并征收延期使用费。
第十七条 自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用地定点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核定用地上新增建筑物、构筑物和迁入、分立户口。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不得自行交换、转让、出卖或出租。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因地质勘探、铺设管线、施工作业需要临时用地,必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经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始得用地。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筑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即应办理退地手续。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开挖取土、堆土。确需取土的,由所在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按批准范围及高程取土。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或者规划的公园、绿地、广场、道路、体育场、影剧院、停车场及其他公共用地,必须按规划予以保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范围,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插建建设项目。

第四章 建筑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各类建筑物或构筑物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交纳规划费,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现场放、验建筑线,办理施工手续后,方可施工。
新建大型建筑和在宽度三十米以上道路两侧的临街建筑,要同时报送单体、平面、立面、剖面图,必要时还须附建筑设计模型。
第二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周围进行建设的,其体量、造型、色彩、风格,必须符合文物保护和园林有关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凡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或排放有害废水、废气、废渣以及安装有振动、噪音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符合消防、卫生、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由所在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使用期一般不超过两年,并按规定交纳保证金。
临时建设包括因施工或其它需要临时搭建的一层砖木房、活动房等临时建筑及其它临时设施。
临时建设使用期满应当自行拆除。确需延期的,须在使用期满前三十日内办理延期审批手续。临时建设在批准的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拆除的,应予拆除。
第二十五条 在规划区内的居民和城市道路两侧的村民按原面积改建、翻建个人所有房屋的,由所在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新建多层住宅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应为前部或南部建筑高度的一比一到一比一点五;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应不小于前部或南部建筑高度的一比零点八;并列建筑山墙之间应不小于六米。
第二十七条 旧城区新建多层住宅必须先拆迁后建设,四周拆除旧房的范围不得小于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建筑间距的一半。
新征地建筑多层住宅,保留空地范围不得小于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建筑间距的一半,在保留空地内,不得插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八条 沿街建筑物的门厅、踏步、橱窗以及突出外墙的廊、柱、均不得占压道路红线。
第二十九条 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必须设置地下人防工程、公共厕所、停车场和人流集散场地等配套设施,并同时定点、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建设居住小区,必须对市政基础设施、文化体育设施、教育设施、生活服务设施,统一规划,统一投资,同步建设。
沿干道新建住宅,底层必须设置营业用房;沿街坊道路住宅底层,按居住小区规划,根据需要设置营业用房。
第三十一条 临城市主干道和广场、旅游点的雕塑、牌匾、小品建筑、围墙、大门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五章 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 修建道路、管线的单位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和设计图纸,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定线审批手续,经放、验线,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办理施工手续。地下管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复土。工程验收后,应将竣工资料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
查。
第三十三条 道路和广场的标高、平面走向、纵横断面以及沿道路敷设管线、植行道树、栽置电杆,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安排新建、翻建道路计划时,应协调有关单位同时埋设各类管线。道路建成后五年内不得挖掘。特殊情况需挖掘道路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广场、绿地。经批准临时挖掘占用的,不得任意扩大范围,不得延长占用时间。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或积极检举揭发违章用地、违章建筑工程,使国家免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可予以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市、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进行建筑工程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发出违章通知书,责令其停止施工。不停止施工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停止供电、供水,冻结基建款项和停办其它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并根据情节处以限期拆除、罚款,或者对单
位责任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法律程序没收建筑物、构筑物。
违反城市规划已建成的工程项目,根据具体情况,责令改建、拆除或限期拆除。
罚款全部上缴财政,作为城市建设资金。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
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属阎良区及六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西安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5日

汕头市专利奖励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38号




  《汕头市专利奖励办法》已经2012年5月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汕头市专利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调动本市单位和个人发明创造的积极性,提高技术创新和专利保护水平,推动自主知识产权技术的应用,促进科技进步与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广东省专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汕头市专利奖(以下简称专利奖),用于奖励为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专利奖设立如下奖项:
  (一)汕头市专利金奖、汕头市专利优秀奖;
  (二)汕头市外观设计金奖、汕头市外观设计优秀奖;
  (三)汕头市优秀专利发明人(设计人)奖。
  汕头市专利金奖、汕头市专利优秀奖从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中评选产生。
  专利奖每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实行限额,汕头市专利金奖授奖项目不得超过4项,汕头市专利优秀奖授奖项目不得超过8项;汕头市外观设计金奖授奖项目不得超过2项,汕头市外观设计优秀奖项目不得超过4项;汕头市优秀专利发明人(设计人)不得超过10名。
  第三条 专利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专利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专利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专利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其人选由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聘任。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负责各专业范围内专利奖的初步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应当组织各专业评审组,根据各专业的特点,制定专利奖的具体评审标准。
  第七条 申报专利奖的专利,必须是本市单位和个人拥有的或者在本市实施的,无专利权属纠纷、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专利权无效纠纷,并且未曾获得国家、省、市专利奖的专利。
  申报汕头市优秀专利发明人(设计人)奖的发明人(设计人),还必须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在本市工作。
  第八条 专利奖评奖标准:
  (一)汕头市专利金奖、汕头市专利优秀奖的评奖标准:该专利技术水平高,创新性强,或者在技术上有重大突破,对推动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突出作用;符合产业发展方向;实施后取得了显著或潜在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申报人对其运用和保护到位,成效显著。
  (二)汕头市外观设计金奖、汕头市外观设计优秀奖的评奖标准:该专利在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上设计独特、实用性强;实施后取得了突出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申报人对其运用和保护到位,成效显著。
  (三)汕头市优秀专利发明人(设计人)奖的评奖标准:该发明人(设计人)在专利技术方案中做出了重要贡献,在关键技术和技术难题的解决中做出了重大技术创新,或者是多项专利的发明人(设计人)或主要发明人(设计人);其专利在本市实施后产生了显著或潜在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九条 专利权人或专利实施单位、专利发明人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全市性行业协会可以申报或推荐专利奖的参选项目和候选人。申报或推荐专利奖参选项目和候选人的程序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申报人或推荐单位按要求填写统一格式的申报书,并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供相关有效、真实的材料,报送所属区县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市直有关主管部门或全市性行业协会。
  (二)各区县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市直有关主管部门和全市性行业协会根据申报条件和评奖标准对参评项目或候选人签署推荐意见后,报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申报汕头市专利金奖、汕头市专利优秀奖和汕头市外观设计金奖、汕头市外观设计优秀奖,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汕头市专利奖申报书》;
  (二)专利证书和专利公告文件;
  (三)专利有效性证明;
  (四)特殊产品相关市场准入证明;
  (五)专利实施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证明;
  (六)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实物、模型或照片;
  (七)申报人不是专利权人的,提供享有该专利合法实施权的文件;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 申报汕头市优秀专利发明人(设计人)奖,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汕头市专利奖申报书》;
  (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任职证明;
  (三)与本人有关的专利证书复印件;
  (四)专利实施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参评项目和候选人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分别提交评审委员会各专业评审组,由各专业评审组进行初步评审后,提出获奖项目、奖励等级和获奖人选的评审意见,报评审委员会。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专业评审组的评审意见进行综合评审,作出获奖项目、奖励等级和获奖人选的评审决议,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本市获得中国专利奖或广东专利奖的单位和个人,自获奖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申报配套奖励。
  获奖人应当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申报书以及相关证明文件。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请市政府向获奖人颁发奖金。
  第十五条 专利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奖金。获奖项目、获奖等级和获奖人选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布。
  第十六条 专利奖的奖金以及评审经费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七条 获得专利奖的项目单位,应当将市政府奖励的奖金按不少于30%的比例奖励获奖项目专利发明人(设计人),按不少于20%的比例奖励对该专利项目实施做出实质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 获得专利奖项目的发明人(设计人),所在单位应将其获奖情况及相关业绩记入本人档案,并可以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聘任技术职务的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专利奖的评审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实行公示制度。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决议报市政府批准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单位和个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布的异议期内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接到异议后应当及时复查核实,并将复查结果报评审委员会,由评审委员会作出复查决定。
  第二十条 单位或个人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专利奖的,由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取消该单位或个人近两届申报专利奖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专利奖的,由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参与专利奖评审工作的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4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汕头市专利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加速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在农业上的推广应用,保障农业的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以下简称《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过程中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的发展;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科研单位、有关学校、推广机构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依靠科学技术和发展教育振兴农村经济。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引进、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地区之间的合作与交流,组织有关部
门和单位采取措施,保证和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畜牧、水利、渔业、农业机械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和科技示范户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农村中的群众性科技组织兴办产加销一条龙、贸工农一体化的技术经济实体,发挥其在推广农业技术中的作用。
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参与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七条 乡(镇)以上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事业单位,其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农业技术推广规划、计划和技术标准,并组织推广计划的实施;
(二)组织农业技术的专业培训;
(三)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
(四)对农业新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五)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六)进行专业调查、规划、设计、监测、预报、评估、咨询;
(七)开展农业科技知识宣传普及活动,组织农民学习和运用农业科学技术,总结推广群众的先进经验。
第八条 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宣传农业科技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为农业劳动者的生产经营提供技术服务。
农村科技示范户在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指导下,通过生产示范传播实用技术。
第九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适应农村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开展农业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向农业技术的推广和应用者提供先进、适用的技术,加快先进技术在农业生产中的普及应用。
第十条 农场、原种场、林场(圃)、牧场、渔场、农业机械厂等(含部队、司法部门和大型厂矿企业所辖),除做好本场(厂)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外,应当向社会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推动、帮助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二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集中主要技术力量,对适合当地的先进技术进行充分论证,全面规划,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科技发展计划,由农业、林业、畜牧、水利、渔业、农业机械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科学
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把农业生产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列为研究课题,其科研成果可以通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也可以由该农业科研单位或学校直接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
第十四条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经试验、示范证明在推广地区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坚持为当地农业生产服务的原则,做好本辖区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在不影响分工范围内业务工作的情况下,可以打破行政区域和部门界限提供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十六条 对农业生产中推广应用的动植物品种、复混肥和配方肥(微量元素肥料)、复配农药、生长调节剂、饲料添加剂、兽药等农业物化技术,实行推广审查许可制度,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审查许可后,方可进行推广。未经审查许可,不得进入农业技术推广领域

第十七条 农业劳动者根据自愿的原则应用农业技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
第十八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进行新技术试验、示范,开展专业调查、监测、预报,宣传、普及科技知识,指导农民技术人员进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等,实行无偿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和兴办经营实体,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摊派或充抵农业技术推广事业费。
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承包和兴办经营实体,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农业技术所需的经费,由政府财政拨给。
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应当使该资金逐年增长。
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克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其资金的来源:
(一)国家和地方财政专项安排的农业技术推广资金;
(二)农业发展基金和林业、水利专项建设等各项农业专项基金中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部分;
(三)各种农业基地开发和工程建设资金中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部分;
(四)引进的外资中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部分;
(五)其他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 乡、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从其举办企业的以工补农、建农的资金中提取一定数额用于本乡、本村、本组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
第二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根据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围绕农业技术推广开展服务,兴办经营实体,增强自身的实力和活力。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开展服务、兴办经营实体,税务、金融等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在税收、信贷
等方面给予优惠。
农业劳动者在生产中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技术培训、资金、物资和销售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构成,应当以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专业科技人员为主,其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持的专业考核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第二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组织专业进修,使其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教育部门应当在农村开展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职业技术教育和农业技术培训,提高农业技术人员的技术素质。
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农业劳动者进行技术培训,提高农业劳动者的技术素质。
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
第二十五条 对在乡、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的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的科技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在评定职称时,应当将他们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专业科技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改善他们的待遇。依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保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科技人员的稳定。
农业科技人员及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不含城关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应当在转正、定级、职称评定、学习、进修、工资、福利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激励农业科技人员献身农业技术推广事业。
表彰和奖励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及管理工作二十五年,并取得成绩的农业科技人员。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获得必需的试验基地和生产资料,进行农业技术的试验、示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有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必要的条件和足够的时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
第二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有权检举违法推广行为,抵制违背技术规程的干预。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对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引进、推广农业新技术成绩显著的;
(二)在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中,贡献突出的;
(三)对农业技术有重大改进,解决推广中重大问题的;
(四)培训农民和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成绩突出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一)农业物化技术未经审查许可,擅自进入农业技术推广领域的,责令限期纠正,没收非法所得,依法追究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二)未经试验、示范的农业新技术和未经品种审定的新品种,盲目推广和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的,依法追究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三)凭借职权干预推广工作和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四)摊派有偿服务和经营实体收入或将其收入充抵农业技术推广事业费的,责令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五)非法侵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的,责令限期退还,依法追究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六)截留、挪用、克扣农业技术推广经费、资金的,责令限期纠正,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有前款(一)、(二)、(三)项行为之一,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第一款(三)、(六)项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农业技术服务和经营服务中,以次充好,掺杂使假,欺骗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业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