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草拟、送审和监督执行问题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2 09:48: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草拟、送审和监督执行问题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草拟、送审和监督执行问题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我省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草拟、送审及监督执行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化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系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和发布和各种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由省人民政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称“条例(草案)”;由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一般称“规定”或“办法”。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草拟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要求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来具体实施的;
(二)涉及全省社会、经济、文化和行政管理方面重大问题的;
(三)需要司法部门协助执行的;
(四)需要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其他重

大问题。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章:
(一)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要求制定相应规章的;
(二)不需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有关全省社会、经济、文化和行政管理的规定、办法等;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需要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
(四)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规章。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和规章的制定,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总方针,以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政策为依据,坚持从全局出发,从本省实际出发,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维护国家法制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监督执行地方性法规、规章,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严格遵守法律程序的原则。
第五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发布的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编制规划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制定,必须根据需要与可能,分清轻重缓急,编制出切实可行的立法规划,以便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做好草拟和制定工作。
第七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的立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编制。每年在修订的基础上编制出以当年为主的二年滚动性的立法规划。
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必须于每年的十一月底前提出后二年的立法建议,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各委办厅局的立法建议,应由本部门负责人认真研究,主持讨论。报送的立法建议必须写清今后二年所要制定的每个法规(草案)和规章的暂定名称、内容要点和论证情况(只写第一年的)、发布机关、拟报省人民政府的时间,以及起草单位、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等(如果是修订,应当
予以注明),并由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署意见,加盖公章。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据全省改革和建设的总形势,参考各委办厅局提出的立法建议,连同省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省政协委员的立法建议,进行调查研究,在充分征求各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同国务院的立法规划衔接以后,编制出全省立法规划草案,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下达执行。
第八条 立法规划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形势的发展和情况变化,需要修改、调整时,有关单位应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进行研究办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对省政府各部门执行立法规划的情况要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予以通报。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起草
第十条 列入立法规划的地方法规(草案)和规章,一般应由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分别起草。
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以立法规划中确定的起草部门为主,或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有关部门联合起草,或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提请一个部门起草,其他部门协商会签。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的内容,一般包括:制定的目的、立法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以及奖惩办法和实施日期等。
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表达形式一般用条、款、项,条款较多,可以分章、节。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规章的制定除必须遵循总则第四条规定的原则以外,还必须把握好以下环节:
(一)在本部门、本系统认真组织讨论,广泛听取意见;
(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特别是对涉及其他有关部门业务或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条款,应充分协商,办求意见一致。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在上报送审稿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三)注意与本省其他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衔接和协调,如果对某一事项作出与别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不相一致的规定时,应在上报送审稿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四)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进行清理,如果现行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将被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所代替,必须在新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中写明予以废止,并注明废止法规的名称和发文日期。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规章的制定,必须使用规范性语言,文字要简明,用词要准确,结构要严谨,条理要清楚。
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时,要按照地方特点,把原则规定具体化,一般不要照抄原文条款。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完稿后,还要撰写草案的说明。说明的内容包括:起草法规(草案)的目的、法律依据、起草经过、对主要条款的解释以及贯彻执行的意见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第四章 送审与发布
第十五条 起草完毕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一律以部门的正式文件,打印五十份,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同时要附报同样份数的法规(草案)的说明。
向省人民政府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需由报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联合起草的,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都要会签。
第十六条 报省人民政府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审核。
审核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搞,要充分征求各地、各部门意见,搞好调查研究和协调工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可以将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重新处理:
(一)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质量低劣,不符合本规定第三章要求的;
(二)制定该法规和规章的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可以由本部门发布或几个部门联合发布的;
(四)没有发布必要的。
第十七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做好法规、规章草案的审核工作。对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发出的征求意见函,应认真办理,办理完毕后,单位负责人要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按期退回。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对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完毕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稿,一般应在十五日内讨论审定或签发。
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定。讨论时,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亲自参加,并作说明。法规(草案)通过后,省长签署,以省人民政府正式文件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有下列请形之一的规章,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定,由省长签发:
(一)综合性、涉及范围比较广的;
(二)经过协调仍有分岐意见的;
(三)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制定的。
一般性规章,可以由省长审定签发,也可以由主管副省长审定签发。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发布规章,根据内容一般采用下列四种形式:
一、省长签署发布令,由《吉林日报》全文刊载,省政会不另行文。省人民政会办公厅印制少量文本,供各市、地、州、县人民政府(行署)和省政府各委办厅局、直属机构存档备查;
二、以《吉林省人民政府文件》发布;
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与主管部门联合行文发布;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从正式文件发布。
省人民政府的规章发布后,要定期上报国务院备案(一式二十五份)。

第五章 宣传和监督执行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一经发布,各地区、各部门和有关的个人,都必须贯彻执行,不允许有超越它的特权。
第二十一条 每发布一个地方性法规、规章,主管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都要通过各种途径,利用各种形式和宣传工具进行宣传,主管部门要制定出宣传和贯彻执行计划,各新闻单位应配合做好宣传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要经常了解、研究和监督检查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效果和存在问题。对于没有得到正确实施和遵守的法规,要监督有关方面认真实施和遵守;对于不适应需要的法规、规章,要建议修改或废止。
第二十三条 对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除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处,省人民政府每年都要有计划地确定一批重要的法视、规章,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在发布执行一年以后,主管部门要对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向省人民政府写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对执行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情况,有监督检查责任。每年都要按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规章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要组织、协同各有关部门进行联检和复检,并将联检和复检情况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 在执行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如发生分岐意见,先由分岐各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协调、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执行地方性法规罚则时,如遇被罚单位和个人抵制处罚,要及时同被罚单位的上级部门和被罚者的所在单位联系,由其协助执行;有强制执行规定的,应按强制执行的规定,及时办理强制执行手续,保证处罚的及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每年召开一次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汇报会,对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组织各部门定期清理地方性法规、规章。在清理过程中,要检查地方性法规之间、法规与规章之间,以及地方性法规、规章与国家法律、法规之间是否一致,并视情况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废止或者制定新的法规、规章的建议。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要求各市、地、州、县政府(行署)制定规章或规章性文件(实施办法)进行贯彻的,要及时制定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要负责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参照本规定有关条款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3年8月9日发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法规性文件的起草、送审和程序及颁发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88年10月13日

宁波市城市土地储备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城市土地储备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


(2001年3月18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城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需盘活的土地收回、收购予以储存,并通过前期开发利用等形式,盘活存量土地资产,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在市城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实施土地收购、储备以及出让的前期开发准备等工作。
第五条 市土地、计划、城建、规划、财政、房地产、经济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市区范围内的无主地;
(二)为政府带征的土地;
(三)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原行政划拨土地;
(四)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五)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土地;
(六)被依法没收的土地;
(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和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九)因实施城市规划或土地整理的需要,市人民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十)市人民政府认为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七条 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储备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八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先报告制度。市区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书面报告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
对本办法第六条第(九)项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由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书面通知该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土地收购储备手续。该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要求申请办理土地收购储备手续。
第九条 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市区土地的实际状况,拟定土地储备计划,报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对储备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
市区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建设,必须使用储备的土地。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按规定交付土地,并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储备条件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其转让行为无效,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
第十三条 无主地、为政府带征的土地、被依法没收和使用期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由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直接进行储备。
除前款规定以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收购。
第十四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为:
(一)申请收购。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收购条件的,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向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收购申请。
(二)权属核查。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面积、地上建筑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进行实地核查,并到有关权属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核实。
(三)征询意见。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地核查的情况,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进行房地产综合开发的,还应向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开发意见。
(四)费用测算。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测算;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财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特殊地块的收购储备方案还须报市城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差价结算。
(八)权属变更。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法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涉及地上建筑物的,依法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供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授权委托书;
(四)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五)有地上建筑物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六)土地平面图;
(七)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
(二)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三)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被收购时,原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自土地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解除。
第十八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一般按被收购土地的开发成本计算。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其收购补偿费还应包括对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的补偿,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付出的出让金部分。
第十九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可通过下列方式确定:
(一)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参照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平均水平确定;对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据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市区土地基准地价进行综合测算确定。地上建筑物补偿费按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和价格调节系数分别测算确定。
(二)按住宅用地和工业用地基准地价中开发成本部分的中间价确定,开发成本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测定。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的方式分别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三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对收购储备的土地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在储备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完成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在储备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前,依法将储备的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
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储备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前期开发利用的,应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储备的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需实施拆迁的,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的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立项审批手续;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办理建设红线审批手续。
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应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手续,委托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拆迁。
第二十二条 对储备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前期开发利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章 储备土地出让前的准备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将储备土地的信息向社会公布并抄报市城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对拟出让的储备土地的收购、前期开发成本进行测算,做好储备土地出让前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建设的,必须通过招标、拍卖确定开发单位。
用于前款规定的项目建设以外的其他储备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确定开发单位,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通过协议约定开发单位。
第二十六条 招标、拍卖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在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做好储备土地出让前的有关准备工作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组织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所得价款中相当于土地开发补偿费的部分应直接支付给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二十七条 协议约定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将方案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与约定的开发单位签订约定开发土地协议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附件。开发单位应根据协议约定的期限、金额和方式,向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支付土地开发补偿费用,并依法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的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土地开发补偿费包括土地收购、储备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

第五章 资金动作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资本金由市财政拨款。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以储备土地作抵押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筹集土地收购储备资金。
第三十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运作受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审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土地收购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已获得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二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或者在交付土地时,擅自处理地上建筑物的,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其改正并继续履行土地收购合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不申请办理土地收购储备手续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 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利用中发生纠纷的,争议双方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2日

南宁市饮食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南宁市饮食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15日第十二届市人民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方方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南宁市饮食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饮食服务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城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城市管理、工商、公安、规划、建设、房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对本区域内饮食服务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调解因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产生的纠纷。

  第五条 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中依法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权利和义务,全体业主应当共同遵守。

  物业服务企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饮食服务业违反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应当予以劝止,并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饮食服务业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饮食卫生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与周边自然和人文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或者场所新设产生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不含单一产权的居民住宅楼);

  (二)未设立专用烟道至楼顶的商住楼;

  (三)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的主体建筑;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八条 用于饮食服务业经营的建筑物应当设置不与通风管道、住户烟道相连通的饮食服务业专用烟道,并预留噪声及油烟、废水等污染物的污染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第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饮食服务业项目应当于开工建设前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填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或者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对环境影响较小的饮食服务业项目,实行审批告知承诺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根据要求作出履行相应义务的书面承诺并提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视为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自作出承诺之日起10日内将承诺内容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

  实行审批告知承诺制度的饮食服务业项目范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饮食服务业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新开办项目的规定办理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一)无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变更为有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的;

  (二)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去向和排放方式发生重大改变的;

  (三)经营地址变更的。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食服务业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未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经营或者使用。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销)售新建商住楼的,对未配套建设饮食服务业专用烟道的商铺,应当在商铺买卖合同中明确告知买受人不得用于开设产生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

  第十四条 物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得将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禁止从事饮食服务业的区域和场所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设产生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

  第十五条 在环城高速公路范围以内的建成区经营饮食服务业的,应当使用管道燃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电能等清洁能源,不得使用煤炭、重油、渣油、木柴等高污染燃料。

  第十六条 从事产生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的,其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套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处理后的油烟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油烟、异味应当经专用烟道排放,烟道高度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且排放口设置的位置和方向应当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饮食服务业项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期满后仍未能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在经营期间不得闲置或者擅自拆除油烟净化设施。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油烟净化设施正常运转,并保存维护保养记录。

  第十八条 饮食服务业项目产生的污水应当经隔油和残渣过滤处理,符合污水排放相关标准的,方可排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

  在无城市公共排水管网的区域开设产生污水的饮食服务业项目的,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污水经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九条 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排放的边界噪声不得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在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用餐的人员,严禁22时至次日6时高声喧哗或者以其他方式产生噪音,影响周围居民正常休息。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禁止高声喧哗的警示标志,并对高声喧哗的用餐人员进行劝阻。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检查。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的举报和投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1个月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新设产生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的,责令停止营业,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处5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按规定公布承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铺买卖合同中未明确告知买受人不得将商铺用于开设产生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物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出租、出借物业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设产生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使用清洁能源的,责令拆除或者依法没收不符合要求的燃烧设施。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配套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油烟、异味未经专用烟道排放,烟道高度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并劝阻高声喧哗的用餐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将不符合污水排放标准的污水直接排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的,由城市排水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用餐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高声喧哗或者以其他方式产生噪声,影响周围居民正常休息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服务业,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及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包括餐馆、大排档、快餐店、小吃店和提供饮食服务的宾馆、酒吧、咖啡厅、茶馆等。

  本办法所称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业项目,是指需要用食用油对食物使用煎、炒、炸以及烧烤等烹饪方式产生油烟的饮食服务业经营活动项目。

  第二十七条 单位食堂等非经营性饮食服务业的环境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6日公布的《南宁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