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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时间:2024-07-06 17:14: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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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宁波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9月1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0月6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的决定

(2008年9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2008年6月19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威胁、侮辱、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伤害后果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是指配偶、子女(养子女)、父母(养父母),以及有抚养、扶养、赡养关系或者共同生活的继子女、继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儿媳(女婿)、公婆(岳父母)等亲属。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教育和处罚相结合。

  第五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举报家庭暴力,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领导,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列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家庭暴力的综合治理工作。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地区有关机关和组织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培训工作,监督检查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建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网络和合作机制,组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志愿者队伍,指导建立居(村)民委员会家庭暴力投诉站(点);

   (三)协调、督促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有关机关和组织依法及时受理、调解、查处家庭暴力案件以及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帮助、救助等服务;

   (四)总结和推广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先进经验,表彰、奖励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

   (五)开展其他有关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范围,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开展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宣传家庭暴力防范和自我保护知识,并及时调解辖区内的家庭纠纷。

  第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发挥新闻舆论的宣传、教育、引导作用,加强对家庭暴力的舆论监督,倡导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营造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社会氛围。

  第十一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他人向居(村)民委员会、家庭暴力当事人所在单位、乡镇(街道)综治机构、司法所等基层单位和自治组织以及各级妇联、工会、共青团、老龄委、残联等群众团体和机构投诉或求助,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投诉、求助或者报案,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拒绝、推诿。

  第十二条 受理家庭暴力投诉或者求助的有关组织,应当及时对家庭暴力当事人进行调解和疏导,如实记录家庭暴力行为人的违法事实和受害人的受害情况,并在征求受害人意见后制作和保存见证材料。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劝阻和制止;事态严重,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依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有关组织应当如实提供家庭暴力情况证明。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报案纳入110报警服务受理范围,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予以制止,并制作接处警记录,向报案人出具报案回执。

   经调查取证,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及时对家庭暴力案件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可以调解处理,对家庭暴力行为人给予批评教育,告知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防止事态扩大。

   (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

   (三)涉嫌犯罪的,应当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受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在必要时可以对已经调解、处理的家庭暴力案件开展回访工作,预防家庭暴力案件再次发生。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家庭暴力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家庭暴力受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家庭暴力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依法应予立案。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应当告知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并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居住等方面依法保护受害人。

  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相关证据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查收集。

   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提供诉讼费用缓交、减免等司法救助。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鼓励和支持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为符合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经济确有困难又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减免法律服务费用。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伤情鉴定申请,并依法出具鉴定结论。鼓励司法鉴定机构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受害人减免鉴定费用。

  第十八条 妇女、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遭受家庭暴力,因客观原因不能或者不便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妇联、工会、共青团、老龄委、残联等群众团体和机构应当为其向人民法院起诉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十九条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并要求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接受家庭暴力受害人就诊时,应当做好诊断、治疗记录,按照规定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必要时告知受害人保存相关证据。对有犯罪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为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提供保护和帮助,必要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或者指定救助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紧急救助。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司法行政、卫生、民政、妇联、工会、共青团、老龄委、残联等有关方面的合作机制,在家庭暴力受害人接受临时紧急救助期间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医疗救治、心理疏导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救助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及其相关事务时,对涉及的当事人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侵犯家庭暴力当事人个人隐私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县(市)、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或者上级组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一)对家庭暴力的举报、报案和受害人的投诉、求助,不及时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不及时劝阻、制止或者报案的。

  第二十五条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应明确对 “捕后追逃” 监督的法律依据

杜新河


  现年22岁的张虎(化名)系湖北省嘉鱼县城关镇人。2008年7月12晚,张虎伙同他人将郑某、喻某、胡某三人砍伤,致两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同年9月12日,公安机关在刑拘同案疑犯李凯(化名)后将该案提请嘉鱼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时以在逃为由提请批捕尚未到案的张虎。9月16日,嘉鱼县院依法批准逮捕二人。对捕后的张虎,侦查机关的回复为已上网追逃。2008年11月25日晚,嘉鱼县人民医院发生一起多人持刀将因公受伤来此就诊的教师程某某砍成重伤的恶性案件,经查明,作案人之一便是侦查机关2个多月前便已“上网追逃”的张虎。
  张虎的连续暴力作案,暴露出诸多问题:公安机关对批捕后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在追逃?是否有个别侦查人员明知故纵?检察机关如何加强对捕后追逃的监督,又以何为依据?出现此类案件是否有人为此承担法律责任?等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此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对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侦查实务中多以“网上追逃”作为追捕归案的有效措施,但公安机关是否将该犯罪嫌疑人放至追逃网上外人无从知晓,更有如上述张虎此类根本没有“外逃”而是“内隐”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如何“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更是法无明文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一十九条对自侦案件的通缉作出了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与公安机关积极配合,及时检查监督通缉的执行情况。”这一司法解释明确了检察机关有权对自己管辖的案件的通缉和执行检查监督。但对公安机关立案管辖的案件,《规则》未作出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但对诸如张虎“批捕在逃”的这类案件,检察机关因无明确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依据,在捕后既不能检察公安机关是否真正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追捕,发现问题也不能依法进行监督纠正,更无从追究办案人员的法律责任。这一法律的空白既不利于“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也不合乎当前中央提出的“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政策。
  人民检察院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公安机关的“捕后追逃”作为刑事侦查活动的一个重要手段和措施,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因此,建议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里增加一款:“人民检察院对批准逮捕后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检查监督公安机关缉捕措施的执行情况,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应出台相关解释,细化监督“捕后追逃”这一侦查措施的相关规定,明确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以期堵住法律的漏洞。


作者单位: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邮政编码:437200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路政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4年5月18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四年五月十九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架(埋)水电管线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设置广告招牌。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需利用、占用公路或公路用地的下列行为必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行为人应当按照利用、占用公路路产的具体情况给予补偿或赔偿:

(一)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的;

(二)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试刹车的;

(三)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的机具需要横穿公路或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的;

(四)确需挖掘、占用公路及公路用地的;

(五)超过公路及桥梁荷载质量单轴双轮胎轴重限定为10吨,车货总重限定为40吨的车辆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

三、删去第十五条。

四、删去第二十五条。

五、删去第二十九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苏州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7年3月11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发布 2004年5月19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55号令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简称路产),维护公路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发展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境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公路渡口、公路收费站区的路政管理。

在建公路、利用外资建设的公路和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苏州市和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委托所属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公路路政管理和有关的行政处罚事项。

县级市公路管理机构可以聘请兼职和义务路政人员协助工作。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以及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路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七条 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矿、挖掘、筑坝、压缩或拓宽河床、爆破、取土、伐木或其他类似作业;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装卸物料或其他类似作业;

(三)在桥梁上敷设石油和天燃气管道;

(四)其他妨碍公路桥梁、渡口安全的行为。

禁止在国道、省道上设置门式宣传牌架。

第八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架(埋)水电管线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设置广告招牌。

第九条 距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的范围为不准建筑区,禁止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

第十条 距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苏沪机场路100米的范围为规划控制区。

国道、省道两侧规划控制区建造饭店、加油站、停车场等设施,应纳入经批准的公路服务区内。

在规划控制区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项目审批前必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建设、规划、土管部门分别按各自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必须符合长远发展规划标准的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要求。对不符合行车视距标准的障碍物应当清理拆除;交通流量较大,经常拥堵的平交道口,应当依规划改为立体交叉。

第十二条 公路两侧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与公路连接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基面低于公路路面或者采取特殊工程措施,不影响公路排水畅通;

(二)门前场地硬化平整;

(三)绿化达标。

第十三条 在国道、省道沿线新建集镇、集市贸易场所、各类开发区、工业小区,应当选在公路一侧,其边缘与公路边沟的净距不得少于100米,内部交通利用专用道路单向垂直与公路连接;原集镇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控制在集镇路段内。

第十四条 需利用、占用公路或公路用地的下列行为必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行为人应当按照利用、占用公路路产的具体情况给予补偿或赔偿:

(一)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的;

(二)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试刹车的;

(三)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的机具需要横穿公路或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的;

(四)确需挖掘、占用公路及公路用地的;

(五)超过公路及桥梁荷载质量单轴双轮胎轴重限定为10吨,车货总重限定为40吨的车辆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

第十五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必须遵守公路渡口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利用外资方式建设公路的,工程竣工后,由公路管理机构实施统一的路政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同时把有关路产资料向公路管理机构报送备案。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涉及路产损失的,应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向当事人追索路产损失赔偿。

第十八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应当上路巡查,随时掌握路产情况,管理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和公路渡口的秩序,组织力量排除突发危险路况,维护公路完好畅通。

第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向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宣传有关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止和查处各种侵占、破坏、污染路产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9条、第10条的,按照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由批准单位负责拆除并赔偿损失。对未经批准违章修建,经劝说无效的,公路管理机构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12条的,公路管理机构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可封闭其道口。

第二十二条 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公路管理机构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作出处罚前,应当将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管理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路政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凡拒绝接受路政人员检查管理,阻碍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公路,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可供汽车行驶的公共道路。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当地城建部门共同商定,合理调整。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