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防治烟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烟尘控制区内排放烟尘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设市的城市。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烟尘控制区是指城市建成区内,以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为基本单位,对区域内各种工业锅炉、工业窑炉、茶炉、营业灶、食堂大灶(以下简称炉、窑、灶)及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浓度、烟气黑度,进行定量控制,使其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施行烟尘控制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烟尘控制区的规划、计划的实施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把建设烟尘控制区作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一项重要内容,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逐步实现。
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市政府的统一规划,安排建设进度,组织所辖区域内各单位实施。
第七条 我省建设城市烟尘控制区的基本标准:
(一)1吨/时以下蒸汽锅炉或0.7兆瓦以下热水锅沪、茶炉、营业灶、食堂大灶等污染源,以烟气黑度计,在运行期中任何时刻不大于林格曼黑度二级。
(二)1吨/时以上蒸汽锅炉或0.7兆瓦以上热水锅炉(含1吨/时锅炉)及窑炉等污染源,以烟尘浓度计,最大允许排放的烟尘浓度,必须符合当地城市人民政府环保部门的要求,具体执行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公室审定。
第八条 城市烟尘控制区内,风景名胜区、疗养地、医院、学校等区域及重要建筑物周围直线距离100米范围内属等七条第一项的污染源,在运行期中任何时刻不大于林格曼黑度一级;属第七条第二项的污染源,任何时刻其锅炉最大允许排放烟尘浓度为200毫克/标立方米,窑炉?
畲笤市砼欧排ǘ任常埃昂量?标立方米。
第九条 各城市在烟尘控制区内,达到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八条标准的各种炉、窑、灶污染源(居民炉灶除外),以排放台(眼)计算应分别达到80%以上,该烟尘控制区才能视为合格;环境保护重点城市达标率应分别达到85%以上,烟尘控制区才能视为合格。
第十条 属第七条第一项范围内污染源,其林格曼黑度由环境监测部门统一监测。达到第七、八条标准的发给《烟尘排放合格证》。
属第七条第二项范围内排放烟尘的单位,应当按照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报告排放烟尘的浓度数据。当地环保部门验证报告数据。达到第七条、第八条标准的发给《烟尘排放合格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发展集中供热、联片供热;利用工业余热、热电联供;发展城市煤气、液化气和民用电热户;大力推广民用型煤、工业型煤和节煤助燃剂等技术;改革生产工艺,减少烟尘、二氧化硫排放;更新、改造燃烧技术落后的炉、窑、大灶,提高节能
和消烟除尘效率,使大气环境质量得到改善。
第十二条 严禁在城市建成区内焚烧沥青、橡胶、塑料、皮革、油毡及其他排放有毒有害烟尘或恶臭气体的物质。如属必要,应事先报当地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批准后,始能焚烧。
第十三条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经济、能源、城建、物资、劳动和财政等部门,应当根据烟尘控制区建设规划和计划,组织力量,主动配合,完成各自承担的工作。
第十四条 位于城市建成区的所有工矿企业及茶炉、营业炉、食堂大灶,在2000年前,烟尘排放浓度及黑度必须达到第七、八条规定的标准。不准在城市风景名胜区、疗养地、医院、学校附近新建有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停产、转产或搬迁。
第十五条 各城市应将低硫、低挥发份、高热值的煤炭,优先供应民用。各级人民政府和煤炭供应部门应做好煤炭的供应工作;能源、物质部门,应发展煤炭洗选和对煤炭进行合理分配,对路供应。
第十六条 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减少裸露地面。加强建设施工现场和物料堆放的管理,减少二次扬尘。
第十七条 烟尘控制区的验收:
(一)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烟尘控制区的验收。被验收的烟尘控制区所隶区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交下列资料:
(1)烟尘控制区范围平面图(用红线标示出来,以城市街道办事处为单位);
(2)创建烟尘控制区工作汇报;
(3)炉、窑、灶管理登记表;
(4)排尘设施烟气黑度、排尘浓度达标情况汇总表;
(5)排放烟尘单位的烟气黑度或排尘浓度的监测报告。
(二)城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工作的主要内容:
(1)审查被验收单位提交的验收材料;
(2)确定属第七条第一项的炉窑数(以台眼为单位),用随机抽样法,以每一街道办事处为单位抽验10-20%,实地检查林格曼烟气黑度;
(3)确定属第七第第二项的炉窑数(以台眼为单位)用随机抽样法,每一街道办事处抽验收至2台(全市不低于10台),实地检查排尘浓度;
(4)根据本办法第七、八、九、十条的规定,确定烟尘控制区是否达标,并将验收结果上报省人民政府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公室审查备案。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经验收达到烟尘控制区标准的,发给《烟尘控制区证书》。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对建成的烟尘控制区进行复查,对达不到烟尘控制区标准的,应当收回《烟尘控制区证书》,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当年在建成区内已发《烟尘控制区证书》单位的面积之和,应为该市“建成区各烟尘控制区面积之和”。并按以下计算公式,算出该市烟尘控制区覆盖率,列入各城市人民政府当年上报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结果汇总表”。未经验收发证的烟尘控制区
,其覆盖面积无效。
建成区各烟尘控制区面积之和
烟尘控制区覆盖率=───────────────×100%
建成区总面积
第二十一条 凡执行本办法,消烟除尘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本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已取得《烟尘排放合格证》的单位或个人,出现超标排放的,由发证部门收回《烟尘排放合格证》。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加倍征收排污费,同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焚烧有害有毒物质,视情节轻重,可处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并不免除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中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城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3日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哈行署发〔2006〕108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
《哈密地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则》已经2006年第9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哈密地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地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从源头上保障依法行政工作顺利开展,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工作规则》及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是指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地区各行政部门、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地区各行政部门(单位)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职权与责任相统一;
(四)符合法定职权和程序;
(五)保障行政部门(单位)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决定”、“意见”、“公告”、“通告”、“通知”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是“规定”、“办法”、“规则”、“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规范、简洁、准确,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事项;
(二)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行政机关公文办理的规定,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进行合法性审核、会议研究决定、签发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和管理相对人以及专家的意见。
第八条 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和管理相对人以及专家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意见,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
有关部门(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与其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地区行署协调或者决定。
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所属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报请地区行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其有关材料;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其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核。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起草说明,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情况等。
第十条 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下列事项进行法律审核: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具体规定是否合理、适当;
(五)是否征求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六)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提出缓办、退回建议,也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补充资料或进行修改:
(一)不符合本规则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起草单位未与其进行协商的。
第十二条 发布规范性文件,按照《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工作规则》的规定办理。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公众网站、固定的板报专栏以及其它便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的方式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事项的规范性文件除外。
第十四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十五条 地区行署规范性文件由行署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也可授权实施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地区行署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报请地区行署修订或予以废止,并向社会公布修订或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所属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应当定期清理自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地区行署规范性文件和上级行政机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修订或予以废止,并向社会公布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应当按照《哈密地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要求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 行政部门(单位)内设机构、临时性机构和法律、法规、规章委托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和本规则规定,结合本县(市)实际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则。
地区各行政部门(单位)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和本规则规定,结合上级行政机关的要求,制定本部门(单位)的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则由地区行署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地区行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的通知》(哈行办发〔2002〕13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