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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07:44: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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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长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4月29日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长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包括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的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

(二)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用,包括为建设项目购置或者自制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各种设备、工具、器具的购置费用;

(三)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包括土地使用权取得费、勘察费、设计费、工程监理费、中介机构咨询费、研究试验费、招标费用、建设单位管理费、建设单位临时设施费、工程保险费;

(四)预备费,包括基本预备费、涨价预备费;

(五)建设单位为实施该建设项目贷款、发行债券,在建设期内应当偿付的利息;

(六)建设项目的税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七)国家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造价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包括下列各项:

(一)编制投资估算;

(二)编制设计概算;

(三)编制施工图预算;

(四)编制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

(五)编制投标报价;

(六)约定工程合同价;

(七)办理竣工结算和竣工决算。

第六条 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竣工结算和竣工决算,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具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

第七条 造价计价依据具体包括:工程估算指标、概算定额、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一次性补充定额、费用定额、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工期定额、各类造价指标指数、市场价格信息、企业内部定额以及国家、省、市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采集并公布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的市场价格和施工企业平均利润率、工程造价平均指数、材料价格变化趋势等造价信息,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提供参考。

第九条 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定额由施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共同编制,由市造价管理机构测定后,报省造价管理机构确认。

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材料价格由施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共同编制,经市造价管理机构测定、确认后执行。

第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或者定额计价。一项工程不得同时使用两种计价方式。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应当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实行定额计价的,应当执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建设工程定额。

前款所称工程量清单计价是指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计算完成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的全部费用。

前款所称定额计价是指按照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基价表、费用定额的规定计算工程项目所需的全部费用。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应当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

第十一条 工程定额测定费、工程排污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意外伤害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等工程造价中的规费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标准足额计取,不得作为投标竞价的费用。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在工程结算时应当持《吉林省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取费证书》,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当年核定的费率向建设单位计取养老保险费用。

工程估算、概算、预算、投标报价和编制标底时应当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当年公布的最高费率估算养老保险费用。

第十三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当在合同条款中对下列工程造价事项作出约定:

(一)工程合同价款;

(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的风险范围及超过约定范围时合同价款的调整办法,采用可调价格合同的价款调整因素和办法;

(三)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

(四)工程量清单错项、漏项、计算错误时的价款计算方式;

(五)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总费用以及费用预付、支付计划、使用要求和调整方式;

(六)意外伤害保险费用;

(七)预付工程备料款、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数额、方式;

(八)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九)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

(十)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十一)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十二)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

(十三)与造价有关的其他事项。

工程合同价款在合同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四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选用下列一种约定方式:

(一)固定总价。合同工期较短且工程合同总价较低的工程,可以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

(二)固定单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三)可调价格。可调价格包括可调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等,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的调整方法,调整因素包括:

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

2、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调整;

3、经批准的设计变更;

4、发包人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修正错误除外)造成费用增加;

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等造成停工累计八小时;

6、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第十五条 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及时办理施工签证,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预付款结算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包工包料工程的预付款按合同约定拨付,原则上预付比例不低于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不高于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三十,对重大工程项目,按年度工程计划逐年预付。计价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工程,实体性消耗和非实体性消耗部分应在合同中分别约定预付款比例。

(二)在具备施工条件的前提下,发包人应当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的一个月内或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的七日内预付工程款,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应在预付时间到期后十日内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十四日后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并承担违约责任。

(三)预付的工程款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抵扣方式,并在工程进度款中进行抵扣。

(四)凡是没有签订合同或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发包人不得预付工程款,不得以预付款为名转移资金。

第十七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及时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包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发包人递交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

(二)发包人及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自接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四十日内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逾期不予结算的,承包人送交的竣工结算视为已被认可。

(三)合同对结算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结算的期限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可以适当延长,但竣工结算总天数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

第十八条 发包人对于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四十日内向承包人提出,并与承包人进行协商。发包人自提出异议之日起二十八日内未与承包人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人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竣工结算审核。

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对于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人与承包人确认即应当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发包人应当自确认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报市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总承包单位与专业承包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劳务分包单位支付劳务承包款。

劳务分包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市造价管理机构测定的标准执行。因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劳务作业人员工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发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与劳务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遵守工程造价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二)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五)接受委托审核已为其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的竣工结算;

(六)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技术档案管理、质量控制、财务管理等制度。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承接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订立书面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报市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并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国有单位投资以及政府、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控股的建设工程,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国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工程造价咨询。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只能在一个单位执业,并必须持证上岗。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专用章和单位公章,以此作为办理审批、报建、拨付工程价款和工程结算的依据。

造价员应当在本人承担的工程造价业务文件上签字、加盖专用章,并承担相应的岗位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信用档案。其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记录记入信用档案。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向造价管理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及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与工程造价有关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具资质证书、资格证书,与工程造价有关的文档和制度材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有关合同和文件;

(三)纠正有关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执业规程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和承包人未及时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发包人未按规定将完整竣工结算文件报市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办并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而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五)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有关规定出具造价成果文件、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开展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需要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建议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造价管理机构直接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在工程造价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5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实施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实施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造成轻度成灾的,可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造成中度以上成灾的,可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对森
林经营单位的领导者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森林病虫鼠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鼠害蔓延成灾的;
(二)虚报或隐瞒森林病虫鼠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鼠害蔓延成灾的。”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移动损坏监测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0月15日
间谍罪是指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行为。由于刑法学界对间谍罪的研究状况相对较为薄弱,本文即对其中的几个重大疑难的问题进行初步研究。
间谍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国家安全,刑法学界对此并无异议,但其直接客体即其本质属性是什么,有学者认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有学者认为是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对此,我们认为,国家安全、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作为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的同类客体,不宜作为某种具体的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特别是在有其他内容可以作为其直接客体的时候,将同类客体的内容直接表述为直接客体的内容更不甚妥当。在我们看来,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或者威胁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因此,要准确认定某种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必须正确认识该种犯罪的行为方式,有什么样的行为方式,才会有什么样的直接客体,也只有对某种犯罪的行为方式有了正确的认识和理解,才可以正确界定其直接客体。
根据刑法的规定,间谍罪的行为表现形式有三种,一是参加间谍组织,二是接受间谍组织用其代理人的任务,三是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就第一、二种情形而言,由于间谍组织是指外国政府或者境外的敌对势力建立的旨在收集我国情报(含国家秘密),进行颠覆破坏活动等,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组织,其行为无疑侵犯的是国家秘密和情报方面的安全以及国内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安定;就第三种情况而言,为敌人指标轰击目标,通过轰击国内设施而破坏国内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安定,并进而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受到侵犯,是敌人进行破坏和颠覆活动的具体表现。就此而言,间谍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秘密和情报方面的安全以及国内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安定。
间谍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直接故意,还是包括间接故意,刑法学界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是间谍组织而有意参加,明知是间谍任务而有意接受,明知对方是敌人而向其指示轰击目标,追求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发生。持此观点的学者进一步指出,间谍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还必须具有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的目的。另一种观点认为,间谍罪在主观方面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其间谍行为会发生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对此,我们认为,主张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的观点值得研究,而主张本罪既可以由直接故意又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的观点尽管结论正确,但将本罪的结果界定为“危害国家安全”显然没有把握住本罪的特殊性,同时,这种表述直接将刑法总则关于犯罪故意的概念作为认定本罪属于直接故意犯罪的根据,而刑法总则中关于犯罪故意的概念存在着不甚协调的地方,并且不能涵盖所有的故意犯罪,仅仅适用于那些以法定的危害结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直接故意犯罪之中,如果某种犯罪根本不会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或者法律没有将一定的危害结果作为其犯罪成立要件,那么,这种希望或者放任就不能说是对结果的放任,而仅仅是对行为的希望或者放任。而在我国刑法中又大量地存在着非结果犯,如举动犯、行为犯,而这些形态的犯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对物质性危害结果的希望或者放任。对结果犯而言,我们可以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上判断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但对于那些非结果犯如行为犯、举动犯而言,则不能也无法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上判断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在实施一个作为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的事实行为,并且积极实施即可,并不要求也不可能要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也就是说,在行为犯中,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的实际态度不属于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不是犯罪故意的内容。
在我们看来,要正确界定间谍罪的罪过形式,必须准确认识、理解和把握本罪的行为方式。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有三种行为方式:一是参加间谍组织,二是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三是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就第一种行为方式而言,行为人只要明知是间谍组织而参加的,即成立故意,这种故意的内容显然是期待着这样的一种结果:成为间谍组织的一员。既然有如此期待,当然无以存在间接故意的可能;就第二种行为方式而言,行为人明知是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而予以接受的,即成立故意,这种故意的内容显然仅仅是将任务接受下来,只要予以接受即构成本罪的故意,并不以行为人在实际上执行了具体的任务为必要。接受任务与执行任务并不是一回事,接受任务是本行为方式的直接结果,而执行任务则是接受任务以后造成的间接结果,执行某一任务当然意味着期待和追求,而接受某一任务则并不排除被动接受的“间接故意”的可能性;就第三种行为方式而言,只要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即足以成立故意,在此,“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直接结果是“目标被敌人发现”,而不是“目标被敌人炸中”,不能将后者作为这种行为的结果。显然。这种故意的内容不仅仅包括着希望目标被敌人发现,也包括着对“目标被敌人发现”这种结果的漠不关心,当然不可排除间接故意存在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本罪的故意内容既包括着直接故意,又包括着间接故意:就“参加间谍组织”行为而言,只能是直接故意;就“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和“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而言,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