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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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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泰政发〔2008〕19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统筹城乡发展,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未满70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参加政府主办的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城乡居民不得重复参加政府主办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年满70周岁的城乡居民,符合本办法条件的可享受高龄居民养老补贴。
第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以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养老待遇和个人缴费相挂钩的原则;坚持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实行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全市实行统一制度,分级管理,原则上以各市(区)、市区(不含高港区)为统筹地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市和各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任务是:制定发展规划,提出政策建议,组织实施和管理,加强监督与指导。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筹集、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管理、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等项工作。
第八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组织宣传和扩面征缴工作。具体业务由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承担。
第九条 各级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事务所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所需工作经费,由各统筹地区财政每年按不低于上年所收取保险费总额的1% 安排。上述经费不得在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章 保险费的筹集
第十条 市和各市(区)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和财力增长状况,建立统筹风险基金。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人员到经办机构或经办机构指定的金融机构以货币形式按年缴纳。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个人每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标准以上年省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10%--60%为基数,具体缴费基数由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缴费比例为20%。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因特殊原因未及时缴费的,允许按补缴时当期的缴费标准补缴。
第十四条 各统筹地区政府对低保家庭中的人员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为不低于当地当年最低缴费标准的50%,具体补贴标准由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参加本办法后家庭发生重大变故,致使经济发生暂时困难影响家庭正常生活的,经本人申请、所在社区(村)和乡(镇、街道)核实、市(区)经办机构批准,可以持参保人本人的《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等手续办理质押免息借款。
第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乡(镇、街道、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给予补助,补助纳入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鼓励机关、团体和社会各界对特殊群体人员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给予扶持和奖励。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终身不变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同时核发缴费证,为参保人员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二)其他收入及利息。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利率根据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城乡居民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确定。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及时结息。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经办机构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缴费前后的个人缴费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跨统筹地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转移。参加转入地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10年以上的,方可在转入地享受养老待遇。
参保人员跨本行政区域外统筹地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只转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部分的本息。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有权向经办机构查询其养老保险有关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缴纳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满15年以上;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三)未享受政府主办的其他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月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
1.上年省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1‰—3‰。具体比例由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参保期间中断缴费且未补缴的,其到达养老年龄时计发基础养老金的上年省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按其最后一年缴费年度减去中断缴费年限向前推的年份确定。
2.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每超1年增发2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见附表)。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条件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从核准、办理领取养老待遇手续的次月起,按月发给养老金,直至主体资格消失。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达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但未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条件的,在2010年12月31日前首次参保的,可以一次性补缴不足的缴费年限;2011年1月1日以后首次参保的,不得向前补缴,可以向后延长缴费,直至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条件,才可享受养老待遇。
参保人员达到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条件时,因缴费年限不足15年,且不愿补足(延长)或无力补足(延长)的,经本人申请可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本人缴纳的保险费本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参保人员因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条件的,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中本人缴纳保险费的本息余额一次性结算给本人。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可以将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可以将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九条 享受高龄居民养老补贴的条件和标准:
(一)享受高龄居民养老补贴的条件:
1.具有各统筹区内城乡居民户籍满15年以上,且实际长期居住在本地;
2.年满70周岁;
3.家庭子女符合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均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并正常缴费的;
4.未享受各级政府主办的各种社会保障待遇和企事业单位发放相关生活待遇的。
(二)享受高龄养老补贴的标准:
符合享受高龄补贴的人员,从核准、办理领取高龄补贴待遇手续的次月起执行,标准为:每月30-50元。
第三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待遇和高龄补贴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养老待遇和高龄补贴的人员每年应参加资格认证。
领取养老待遇和高龄补贴人员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在一个月内到指定的经办机构注销领取养老相关待遇的关系。
第三十一条 养老待遇水平应根据当地经济增长和物价指数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各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经各市(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也可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指导意见。高龄养老补贴应根据经济发展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第三十二条 经办机构支付养老待遇时,如发生资金困难,由统筹地区政府解决。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算管理、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三十四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同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要求,定期汇报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和保值增值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增值管理,应当接受监察、审计、财政和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控制等制度。每年编制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决算,按要求编制和报送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
第三十七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积极开发有利于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信息化的计算机软件,制订科学、合理的操作流程,努力实现规范化管理。各级财政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促进规范化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积累应根据国家规定全部用于认购国家债券和银行定期存款,确保基金的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经办机构或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任何人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待遇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经办机构追回多领、冒领的养老待遇。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和实施细则确定本地区缴费基数上下限、基础养老金、低保家庭参保补贴标准和高龄补贴领取标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本办法中其他标准未经市政府同意不得自行调整。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和本办法之间的转移、衔接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泰州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泰政发[2006]186号)与本办法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40 233 56 164
41 230 57 158
42 226 58 152
43 223 59 145
44 220 60 139
45 216 61 132
46 212 62 125
47 208 63 117
48 204 64 109
49 199 65 101
50 195 66 93
51 190 67 84
52 185 68 75
53 180 69 65
54 175 70 56
55 170 国发[2005]38号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1999年修正)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7号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已于1999年7月8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九年八月六日


附件: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环境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五)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书;

(六)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后,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 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

第六条 对同一环境违法行为, 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罚款处罚,实行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二)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三)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

(四)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初犯还是再犯。

第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管理本部门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工作。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与管辖

第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环境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环境监理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环境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

第十二条 下列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由本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一)对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或者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二)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罚款处罚,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所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三)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三条 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由污染行为发生地和污染结果发生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两个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案件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确有困难或者不能独立行使处罚权的,经通知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可以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案件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案件交由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管辖。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罚款处罚的权限,适用如下规定:

(一)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万元的罚款,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超过5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实施罚款处罚的权限,适用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轻微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环境保护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遵守下列简易程序:

(一)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三)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六)告知当事人如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决定之日起3日内报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条 除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处罚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均应遵守本办法规定的一般程序。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通过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的环境违法行为,应予审查,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询问或者调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有权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排污单位的排污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为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有关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需要进行环境监测的,应当组织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其他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环境监测机构和经确认的其他监测机构,应当出具环境监测结果报告。

环境监测结果报告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属实,可以作为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终结,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的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以及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初步意见,送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对案件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适当;

(六)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经审查发现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时,应当通知执行调查任务的执法人员补充调查取证或者依法重新调查取证。

审查终结,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经过审议,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事实成立,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本部门法定代表人签发《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中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给予处罚或者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本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必须报请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应以书面形式报告,经批准后方可作出处罚决定。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人民政府实施处罚的,应在提出处罚意见后,连同全部案件材料报人民政府决定是否实施行政处罚。

(五)环境违法行为触犯刑法,涉嫌构成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法律规定的

事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就罚款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应当缴纳的罚款数额、期限及缴纳方法,并应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案件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并根据需要将副本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

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把处罚决定书留置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不在,可由其所在单位的领导或者成年家属代为签收。

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二条 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适用本节规定的听证程序。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已查明的环境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五)告知申请听证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以邮寄挂号信方式送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执上注明听证要求,或者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在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的5日内,确定主持人,决定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预先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有权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并说明理由。其回避申请由主持人报本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接受,并告知理由。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

第三十七条 听证由当事人、调查人员、证人以及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听证代理人应当向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八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听证笔录人员宣布听证案件的案由、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和工作单位及职务;

(三)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四)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双方辩论;

(六)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在听证过程中,主持人可以向调查人员、当事人、证人或者第三人发问,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

第三十九条 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听证必须安排笔录。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条 听证终结后,主持人应及时将听证结果报告本部门负责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 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因逾期缴纳罚款所加收的罚款,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四条 执行终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一案一档,由案件承办人员将案件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 

罚的备案制度。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上级指定办理的处罚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处罚案件或者经过行政诉讼的处罚案件,应当在行政处罚结案后二十日内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接受当事人的申诉和检举,或者通过备案审查等途径,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可以责令改正。

第四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过行政复议,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可以依法撤销或者变更。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制度,并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关环境统计的规定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的行政处罚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的地方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较大数额罚款”的限额另有规定的,可以不受上述数额的限制。

第五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主要法律文书格式,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制定。

第五十一条 关于环境行政处罚的其他事项,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核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按照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局1992年7月7日发布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做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施行前有关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做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施行前有关工作的通知

2005年7月17日实施 司发通[2005]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全国人民代表人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于2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会第台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并发布,自10月1日起施行《决定》是推动司法鉴定体制改革,规范和加强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重要法律依据,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学习,统一认识,加强沟通,密切协作,在中央统一部署下积极稳妥地做好《决定》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在《决定》发布至施行前的过渡期间,针对新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需要逐步建立健全的实际。要合理发挥现有司法鉴定资源的作用,既防止不顾需要滥设司法鉴定机构.造成无序发展,又防止为社会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能力锐减,甚至形成空白。必须树立全局观念,维持司法鉴定工作的正常秩序,满足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的需求,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为《决定》的顺利施行创造有利条件为此,特通知如下: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要严格根据《决定》的要求,在各系统的统—部署下,积极稳妥地推进现有鉴定机构及其职能的调整,健全管理机制,规范鉴定活动。
二、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已经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于9月30日前按照《决定》要求及新的管理体制完成调整工作。具体措施、进度安排,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研究制定,部署实施。调整措施部署实施前,现有鉴定机构可以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三、过渡期间,司法部将根据《决定》尽快修改制定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各地要根据修订的两个规章的规定,于9月3O日前完成对现有经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和人民法院各册中的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的审核,符合条件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分别情况予以登记编制统一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名册,并予公告。对现有暂未纳入统一管理范围的各类鉴定机构,可以继续开展相关司法鉴定服务。对根据诉讼需要,需纳入统一管理范围的司法鉴定业务和鉴定机构,由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据《决定》规定协商确定:
四、过渡期间,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因现有规模、布局、类别难以满足社会对司法鉴定需求而需要新核准司法鉴定机构、补充鉴定人员的,其核准从事的鉴定业务范围,必须属于《决定》已经明确规定的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鉴定.其准入条件按照《决定》和修改后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五、过渡期间,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司法鉴定工作的有序进行。各项鉴定业务活动.必须严格执行现行司法鉴定工作程序、工作制度、技术标准,执业准则,依法规范开展鉴定服务,确保鉴定质量。司法鉴定服务的收费,继续执行各地现行的做法和标准,但应停止向有关部门申报新的鉴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各有关部门应根据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精神和《决定》的要求,加强协凋与合作,共同维护好过渡期间司法鉴定工怍的正常秩序。
六、各有关部门对《决定》实施的准备工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顾全大局,密切协作,积极稳妥地推进和落实各项工作。中央有关部门将在充分调研、协调一致的基础上,陆续制止出台实施《决定》的配套法规和制度,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步调一致,严格执行统一部署及相关规定,不得各自为政。
七、过渡期间,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建立贯彻执行《决定》的信息反馈制度,将贯彻落实《决定》精神和执行通知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以便统一研究,协调解决,在中央的统一部署和指导下,确保实施《决定》的各项准备工作顺利进行。

2005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