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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江市政务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5:05: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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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江市政务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江市政务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阳府〔2008〕1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政务信息公开办法》业经市政府五届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阳江市政务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提高政府的公信力和执行力,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务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掌握的文件、数据、图表、程序、条件、标准、要求等信息。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含其派出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含其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公开,是指向政府机关内部以外的社会公开。

  第三条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政务信息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务信息,均应当予以公开。

  第四条 政务信息公开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全面、公平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办公室是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政府机关指定的机构负责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确定本机关负责公开的政务信息的范围和内容,并主动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管理规范与发展规划

  1、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发展战略、综合发展规划及其实施情况;

  3、城镇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各类专业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1、政府机关重大事项决策及其实施情况;

  2、影响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食品安全、治安或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与处理情况;

  3、土地征收、征用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国有企业产权处置和交易情况;

  4、教育、文化、民政、卫生、劳动与社会保障、扶贫等社会管理事务或公共服务项目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5、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6、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廉租房的建设和租赁等情况;

  7、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设定、调整、取消以及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要求及结果;

  8、税收的依据、标准和征管情况;

  9、收费、收取基金、行政处罚的依据、标准、范围、程序以及有关费、款的收缴、使用情况;

  10、旅游风景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邮政、通信、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设施或项目的定价、价格调整情况;

  11、税费减免、补贴等有关优惠政策及其落实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

  1、政府投资的城镇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验收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公告、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供应商不良记录名单、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等情况;

  3、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事业项目的立项、投入、验收等情况;

  4、政府机关掌握的资金、项目、指标的分配、使用、落实等情况;

  5、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执行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

  1、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权限、办公地点、联系方式、主要领导的职责及调整、变动情况;

  2、公务员、其他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聘用以及军转干部、退伍士兵安置、毕业生就业、人才引进的依据、标准、条件、程序、要求和结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前款事项的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政务信息涉及下列内容的,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作秘密;

  (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到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正在调查、讨论、审议过程中的政务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只限于在政府机关内部公开的事项,不在政府机关以外公开;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政务信息进行公开:

  (一)新闻发布会;

  (二)政务公开栏;

  (三)办事指南、服务指南、便民手册、公告或通告;

  (四)市政府机关网站;

  (五)服务、监督热线电话;

  (六)听证会、咨询会、评议会;

  (七)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

  (八)政府在档案馆设立的现行文件查阅中心;

  (九)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九条 政务信息公开时间应当与公开的内容相适应。对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政务信息,实行决策前、实施过程动态和实施结果等全方位公开。

  第十条 部分内容较多、篇幅较长的政务信息,如确实需要在广播、电视和报纸进行公开的,可以采取电视、报纸与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栏等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新闻发言人可以代表本机关依法向社会发布政务信息。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明确政务信息公开的具体程序,并将本机关负责政务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目录。政务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务信息的名称、索引、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查询途径等。

  政务信息目录涉及的内容发生变化的,目录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政务信息公开档案,对已公开的各种信息资料立卷归档,供公众查阅。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已公开过的政务信息时,政府机关不得拒绝并应为其查询提供方便。

  有关政务信息资料已按规定移交有关部门的,政府机关应告知其查询的方式和途径。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政务信息公开审核制度,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需要以各级人民政府名义公开的事项,由政府办公室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审定后公开;

  (二)需要由政府所属部门或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公开的事项,由该部门或机关提出意见,经部门或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并报本级政府办公室备案;

  (三)需要由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公开的事项,由该组织提出意见,经本组织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并报本组织的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机关对公开事项进行变更、撤销或终止,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核备案,及时告知公众并作出说明。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有权机关公开的政务信息,其他机关不得擅自公开。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保证其发布政务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信息发布后15个工作日内公开。因法定事由不能按时公开的,待原因消除后立即公开。

  第十七条 依据本办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相关政府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有关载体上予以更新。

  第十八条 政务信息公开所需费用由本部门负责,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十九条 各新闻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政务信息公开工作。

  (一)属于市委、市政府的公告、通告、规范性文件等政务信息及各类公益性广告,无偿进行公开。

  (二)各职能部门在本地新闻媒体上公布的政务信息(公益性广告除外),按照成本价收取相关费用。不得超过国家和省批准的收费标准。

  (三)市政府机关网站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对负有政务信息公开责任和义务的政府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督促、检查、评估。检查、评估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处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有关政务信息公开方面的举报、投诉,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负责政务公开的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受理、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有关政务信息公开提出举报、投诉的;

  (三)隐瞒、篡改、捏造或者毁灭政务信息公开内容的;

  (四)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违反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有关程序,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个人利益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上海市高层建筑、住宅区及其它建筑物名称管理规定

上海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


上海市高层建筑、住宅区及其它建筑物名称管理规定
上海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高层建筑、住宅区及其它建筑物名称(以下简称名称)的管理,根据《上海市地名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高度在24米以上或层数在8层以上的综合性物业、办公大楼、高层住宅。住宅区和其它建筑物是指不同大小范围内的多层住宅区(包括该区内的高层住宅,不包括故居、旧址等纪念地名称)和商住楼。
第三条 命名、更名必须遵循下列规定:
(一)在全市范围内不得重名、同音(包括同音方言);
(二)体现规划、反映特征、含义健康、有利团结、通俗易懂、照顾习惯;
(三)体现我国民族自尊、自强、自信,坚持中国特色;
(四)名实相符,用字准确、简明、规范,符合我国语言习惯,不用生僻字或容易产生歧义的词语;
(五)不得以有损于我国国家尊严、违背社会主义道德、带有封建和殖民色彩、复古崇洋、格调低下、古怪离奇、任意拔高等不良倾向的词语命名;
(六)一般不以人的姓名命名;
(七)不得以外国地名和未收入我国词语的外国语读音命名地名;
(八)不得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和知识产权名称;
(九)名称应与高层建筑、住宅区使用性质及规模相符合,一般不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世界”等词语,确需使用时,应先征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
(十)凡以行政区划名、区片地名作专名的名称,应在上述地名范围之内(凡由省、市政府投资的项目,用其省、市作专名的除外),以与当地主地名相统一;
(十一)经批准的标准地名应按照国家的规定,使用规范汉字和汉语拼音书写。
第四条 通名的使用
(一)大楼:指8层以上的综合性办公大楼或住宅楼名称,可用“大楼”作通名。
(二)大厦:指10层以上大型楼宇名称,可用“大厦”作通名。
(三)商厦:指8层以上,底层(或数层)为商场、商店,其余为办公大楼或住宅的高层建筑名称,可用“商厦”作通名,但应先征得工商管理部门同意。
(四)广场、广厦:指有宽阔公共场地,并具有商业、办公、娱乐、餐饮、居住、休闲等多功能的建筑物名称。在广场通名前须增加功能性的词语(如××商务广场、××贸易广场),用地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必须有整块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
车场和消防通道),其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可用“广场”作通名。但应严格控制。
在一个街坊内不能有两个“广场”名称。在“广场”内不能再命名“城”。
不符合广场条件的亦可以“广厦”命名。
(五)中心:指某一特定功能最具规模的建筑物或建筑群名称(如××商务中心、××物贸中心)。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并有宽畅的停车场地,在功能上必须是最具规模、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
(六)城:指用地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的城市小区,有较完善的配套设施(如幼儿园、小学等);用地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地名意义,规模量大的商场、专卖贸易场所;用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拥有三幢20层以上,具有地名作用的大型建筑群。符合上述条件之一
的可用“城”作通名。但应严格控制使用。
在一个街坊内不能有两个“城”的名称,在“城”内不能再命名“广场”。
(七)楼:7层以下的商务楼、办公楼、写字楼可用“楼”作通名。
(八)花园、花苑:指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名称,绿地面积占整个用地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可用“花园”作通名。但应严格控制。
(九)别墅:指以2~3层为主、规格较高、环境良好的住宅区名称,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其容积率不超过0.5,一般在内环高架路外侧。
(十)山庄:指地处靠山的低层住宅区名称,可用山庄作通名。不靠山的不准以山庄命名。
(十一)新村:指集中的相对独立的大型居住区,有相应的配套设施,其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多层或高层住宅楼名称,可用“新村”作通名。县城镇住宅区的建筑面积由各县地名管理部门规定。
(十二)园、苑、村、公寓、居住区:指多层或高层的小区名称。
(十三)在居住区范围内建造的综合性办公大楼,亦可单独申报命名。
(十四)一般禁止使用通名重叠,如“某某广场花园”、“某某花园城”等。
(十五)如使用其它新的通名,由市地名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名办”)研究决定。
第五条 同名、同音的认定
(一)对同名的认定:
1.两个名称的汉字书写完全一样;
2.在其它已批准名称前增加或减少“上海”两字,属同名;
3.在其它已批准的名称前增加或减少“新”、“大”字的,也属同名;如两处建筑物是同一单位建造,可申报命名。
(二)对同音的认定:
1.两个名称的汉语拼音书写形式完全一样(不包括声调);
2.两个名称的方言读音相同,也属同音。
第六条 申报程序
(一)各级规划管理部门和外资委员会实行一条龙服务的管理部门,应在建筑工程项目办理一书二证时,发给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以下统称申报单位)《建设工程命名征询单》,到工程项目所在区、县地名办办理申报、初审手续。规划管理部门未收到经地名管理部门审
核的《建设工程命名征询单》或《地名使用批准书》,应予缓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向工程项目所在区、县地名办申报,并备有以下资料:
1.申请报告(写明所在地点、用地面积、建筑物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绿地面积、幢数、层数、楼高、功能、特点、拟申报名称、名称由来与含义等);
2.有城市分幅图号的兰晒地形图(市区1∶500,县1∶1000;用地面积在20公顷以上的可用1∶1000或1∶2000,用地面积2平方公里以上的,用1∶5000或1∶10000地形图),标明位置。
3.立项批准文件复印件;
4.规划用地许可证(附图)复印件;
5.总平面设计图(图上有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绿地面积等各项指标数据);
6.景观效果图或模型照片。
上述资料一式两份,市和区、县地名办各留一份。
(三)区、县地名办收到《建设工程命名征询单》及上述规定资料后,对专名、通名进行初审:
1.及时与市地名办联系,如名称不当,应当请申报单位重新提出申报名称;
2.经初审同意,于7日内,在《建设工程命名征询单》上签字盖章,并发给申报单位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
(四)申报单位应据实用钢笔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一式两份、不得复印),经单位盖公章后,送区、县地名办审核(如使用筹建处等临时机构公章的,应加盖其上级单位公章;两家以上单位合建的,须共同盖章)。
第七条 审批权限
(一)区地名办应在受理高层建筑、住宅区《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并及时送达市地名办。市地名委员会应在收到之日起20日内审批完毕(资料不齐、名称不当等应从补齐资料确定新名之日算起)。市地名办应在7日内将审批结果通知区地名办。
(二)市区大型住宅区,经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地名办应在受理高层建筑、住宅区《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之日起10日内初审完毕,并及时送达市地名办。市地名办应在10日内复核后通知县地名办。县地名委员会应在10日内审批完毕。县地名办应在7日内将审批结果报市地名办备案。
(四)市地名办应分期分批及时将已批准的名称以公告形式在报刊上予以公布。
第八条 地名使用批准书
(一)申报单位接到申报名称被批准的通知后,应及时到地名办交纳命名审核费、公告费,领取《地名使用批准书》,超过30日不来领取的,作自动放弃处理,申报名称不予保留。
(二)为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经批准后的名称,无特殊原因,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名时,申报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区、县地名办提出申请报告,附上原《地名使用批准书》,说明理由,注销原名称,领取新的《地名使用批准书》,交纳命名审核费、公告费。
(三)名称经批准后的建设项目,一年内如因故不能开工建设时,原申报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区、县地名办提出关于注销地名的申请报告,附上原《地名使用批准书》,经市地名办同意后,将名称注销。已收取的命名费、公告费不予退回。
(四)申报单位在填写申报表中内容有虚假不实的,名称虽经批准,事后经发现调查属实,市地名委员会有权撤销其名称。
第九条 企业名称中含有高层建筑、住宅区名称的,必须取得《地名使用批准书》后,方能向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条 对擅自命名高层建筑、住宅区名称的或名称虽经批准,但又擅自更改的,将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罚:
(一)发出《停止使用非标准地名通知书》,责令其改正;
(二)由地名、规划、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联合执法检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逾期仍不改正的,可组织人员代为改正;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6日

平凉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职工住院管理办发(试行)

甘肃省平凉地区行政公署


平凉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职工住院管理办发(试行)


平地社保[2000]82号

  根据《平凉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参保人员因病经定点医院门诊检查后,确需住院治疗时,应持本人《医疗保险手册》到定点医院医保科办理住院手续,并建立相关档案。
  第二条 住院病人必须一次性交清与该医院级别相符的起付标准,并根据病情和院方规定缴纳一定数额应由本人自付的医疗费用押金。
  第三条 参保患者住院后,院方应坚持“因病医治、合理检查、科学用药、有效治疗”的原则,尽快确诊、提出和制定治疗方案,展开合理、有效的治疗。
  第四条 院方收治参保住院病人后,必须于三日内向统筹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第五条 院方要在参保住院病人的病历上加盖“医保”字样,以示区别。开具的检查单、治疗单须注明自付一定比例或完全自理费用。用药时必须按照“甲类”、“乙类”和“自费”药品,分别开具复式处方,为简便起见,各定点医院可在现行处方上加盖“甲类”、“乙类”和“自费”图章,以示区别。
  第六条 需患者自付一定比例和完全自理费用的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项目,需征得本人或家属的同意、签字(盖章)后,方能作为费用结算的凭证。
  第七条 同一病种两次住院的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15天,少于15天需要重新住院时,要报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第八条 住院病人经医院确诊为心、脑血管疾病合并症、老年糖尿病合并症、老年慢性肺心病、类风湿、恶性肿瘤晚期、肝硬化、肾透析、恶性肿瘤的放疗、化疗的,可以设立家庭病床进行治疗。设立家庭病床的,须经院方提出意见报经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第九条 对危、重、急病人院方不得借故推诿,凡本院可以确诊和治疗的病人,不得向外转诊、转院。确需转诊、转院时,要报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诊、转院应坚持由低一级转高一级的原则,建立转诊、转院登记报告批准制度。
  第十条 严格掌握转院条件,一般必须符合以下三种情况方可转诊转院:
  1、经多方会诊检查仍不能确诊和治疗的疑难病;
  2、平凉地区无条件开展治疗的疾病;
  3、危、重、急病人有必要转院抢救者。
  第十一条 转院检查的病人,确诊后回原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时,需重新办理住院手续。
  第十二条 统筹地乡(镇)医院转往县(市)医院的不作为转院对待;县(市)医院转往地区医院和去外定点诊治医院的按转院对待。
  第十三条 县(市)级医院和地级医院转院率不得超过5%。转院病人每超过一人时,扣减该医院一个定额标准的60%。
  第十四条 转外住院的医疗费用先由住院病人本人垫付,出院时应携带用药清单、检查单、治疗单和收款收据,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医疗费。
  转外住院医疗费个人自付比例和起付标准分别提高10%,未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院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