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统计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统计条例
2007年10月30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为科学决策提供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四条市、区县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依法对统计工作进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
市统计机构负责组织制定全市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市、区县统计机构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共享服务工作,利用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应当支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工作,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第八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拒绝、抵制、举报篡改统计资料和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设立统计机构、配备统计人员。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统计工作,应当指定专人负责。
第十条统计人员应当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并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统计机构应当定期对统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统计人员的素质。
第十一条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市、区县统计机构负责人和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调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提供真实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十三条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四条统计调查应当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统计调查计划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
第十五条统计调查项目按照下列不同情况确定:
(一)全市性统计调查项目,由市统计机构拟订,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区县统计调查项目,由区县统计机构拟订,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由部门制定,报同级统计机构备案。
发生重大灾情或者不可预料的情况,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进行临时性调查。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制定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应当同时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表,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要求报批或者备案。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对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市、区县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七条市、区县统计机构及其他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应当与上级统计机构和其他部门的统计调查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十八条市、区县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联网直报系统,为统计调查对象免费提供直报专用软件,推行统计资料网络直报。
具备网络传输条件并配备直报专用软件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通过网络直接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市、区县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和统计调查数据库,为实施统计调查提供全面、可靠的基础信息。入库的单位名录使用法定的统一代码标识。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应当及时更新。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机构编制、民政和其他对设立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具有审批登记职能的部门,应当按照市、区县统计机构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同级统计机构提供有关机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变更、注销、代码等资料。
第二十条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统计机构报送国家、地方统计调查的统计资料。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应当向市以上统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规定报送。
第四章 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综合统计资料由市、区县统计机构负责审定,并通过统计公报、政府网站、主要媒体等及时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
依法应当保密的统计资料,市、区县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保密。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使用的统计资料应当以市、区县统计机构提供或者核准的统计资料为准。
市、区县统计机构应当定期、无偿地向本级人民政府部门提供有关综合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有关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以纸介质报送的,应当有统计人员、统计负责人和单位领导人的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以磁介质或者网络传输报送的,应当有电子签名。
第二十四条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制度。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设置应当以真实的原始凭证为依据。统计台账应当按照市、区县统计机构规定的格式设置。
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及统计报表的保存期限为五年,在保存期限内不得销毁。
第二十五条统计资料报送后发现确有错误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结果及说明报送收表统计机构,统计机构应当予以核实。
第二十六条市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对重要的统计数据实行监控和评估。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篡改或者参与篡改统计资料;
(二)伪造或者参与伪造虚假数据;
(三)强令或者授意统计调查对象提供虚假的统计资料;
(四)迟报或者拒报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向被检查对象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被检查对象和有关人员在接受统计检查时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相关资料和情况。
第二十九条实施统计执法检查时,统计行政执法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
(二)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会计等其他资料;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实施检查的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市、区县统计机构可以根据统计检查发现的问题,向统计调查对象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期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以及对拒绝、抵制、举报篡改统计资料和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统计调查项目和调查表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的,由市、区县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调查对象配备直报专用软件而不实行网络直报统计资料的,由市、区县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关单位不提供相关资料的,由市、区县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认为市、区县统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市、区县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统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执行公务的;
(二)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者案情,以及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篡改或者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或者参与编造虚假数据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法
国家统计局
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法
2001年8月10日 国家统计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务院批转国家统计局关于建立国家普查制度改革统计调查体系请示的通知》(国发[1994]42号)规定,我国定于2001年进行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为搞好此次普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查的目的是摸清我国各类单位的底数,掌握全国基本单位的组织形式、经济构成、规模结构和生产要素的配置以及行业分布、地区分布等情况,逐步建立和完善覆盖全国的部门间相互衔接、互为补充、信息共享且能动态更新的基本单位名录库系统,为规范市场秩序、加强社会监管、调整经济结构、优化产业政策、规划城乡建设等提供基础信息,并为开展其他普查和各类抽样调查奠定基础。
第三条 普查工作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
国家设立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领导小组,负责普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重大事项的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为国家统计局、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普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家统计局,负责普查方案的制定和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相应的普查机构,在上级普查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辖区内普查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普查的标准时点为2001年12月31日。普查资料的调查年度为2001年。
第五条 普查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财政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
第六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多种形式宣传普查的目的和意义,动员社会各有关方面积极参与并配合做好普查工作。
第二章 普查范围和对象
第七条 普查的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单位及其所属的产业活动单位。地方政府需要并有财力保证的,可将范围扩大到个体工商户。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不列入本次普查范围。
第八条 基本单位的划分按《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法人单位及产业活动单位划分规定》执行。
第九条 普查实行在地统计原则,即按单位所在地的行政区域进行普查登记和上报普查资料。
第三章 普查表式和主要内容
第十条 普查表式包括基层表和综合表。
基层表分为甲、乙两种表式。甲表为《法人单位基本情况表》,乙表为《产业活动单位基本情况表》。
普查综合表分五种表式。即《法人单位及产业活动单位数》、《按单位类别分组的法人单位数》、《按单位类别分组的产业活动单位数》和《法人单位基本情况》、《产业活动单位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 普查内容主要包括单位的基本标识、主要属性、基本状态和主要数据等。
第十二条 普查使用统一的统计分类标准和数据处理标准。
第四章 组织实施和调查方式
第十三条 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公室统一制定普查实施方案,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查机构统一布置,统一培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查机构按照国家的统一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普查的具体实施方案,统一布置并开展培训工作。
第十四条 普查原则上采用"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直接发表调查和与有关部门的行政登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有条件的地区可采取划分普查小区、逐个清查单位的办法。
第十五条 普查所需的基本单位行政登记资料,由各级编制、民政、税务、工商、质检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所赋予的管理权限,分别向同级普查机构提供。
企业法人及生产经营性产业活动单位的名录资料,由各级工商、税务、质检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事业单位法人和机关法人及其产业活动单位的名录资料,由各级编制、质检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社会团体法人和其他法人及其产业活动单位的名录资料,由各级民政、编制、质检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第十六条 县级普查机构利用上述各有关部门提供的行政登记资料,结合现有的基本单位名录资料,在对各类单位进行逐一核对的同时,须利用质检部门提供的单位代码数据库,与统计部门现有的名录库进行单位代码核对与替换,并整理出普查单位名册。
县级普查机构根据普查单位名册,按照不重不漏的原则对普查对象进行清查、登记,并组织其填报普查表。
第十七条 省级普查机构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于2001年底前完成普查的各项准备工作,2002年6月底前完成全部普查登记、数据处理及其资料上报工作。
全国普查数据的审核和初步汇总工作于2002年7月底前完成。
国家、省、地、县各级基本单位名录库的建立或更新工作于2002年12月底前基本完成。
第五章 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十八条 普查数据处理工作按照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公室统一制定的数据处理方案,分国家、省、地、县四级组织实施。
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公室负责提供省、地、县三级使用的数据处理程序,并对省一级进行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第十九条 普查数据处理采用各级直接处理基层数据,并逐级上报基层数据和综合数据的工作模式。
第二十条 各级普查机构建立数据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制定质量控制工作细则,对培训方案、清查单位、调查登记、填报普查表和收表、审表以及数据录入、处理、验收等各个环节的工作实行全过程的质量控制。
第二十一条 普查登记工作结束后,各级普查机构须对辖区内的普查数据采取随机抽样与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事后质量检查。
第六章 数据公布和资料管理
第二十二条 普查结果以公报形式向社会发布,发布前普查机构须对其资料进行评估和分析。
各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同级普查机构对普查汇总数据进行稽查、校检和评估。
第二十三条 国家、省、地、县分别建立基本单位普查数据库,数据库由普查机构统一管理、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维护和更新,资料共享。
第二十四条 各级普查机构须做好普查资料的保存、管理工作。充分利用网络手段开展普查资料的对外提供工作,并组织力量对普查资料进行深层次开发和应用。
第二十五条 普查机构、普查人员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普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在普查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由普查机构予以表彰。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普查人员,由普查机构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虚报、瞒报、迟报、拒报普查表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公室根据本办法制定普查工作的各项具体规定和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