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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监局第二次经济普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5-13 09:05: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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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监局第二次经济普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印发《保监局第二次经济普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9〕23号


各保监局:

  为进一步做好第二次保险业经济普查具体实施阶段的各项工作,根据《第二次保险业经济普查实施方案》,我会制定了《保监局第二次经济普查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保监局在普查工作中,如有疑问,请及时与保监会第二次保险业经济普查办公室联系。  

  联系人:詹景瑞、陈世齐、朱妍

  电 话:010-66286589/66288621/66288622

  邮 箱:tjzdc@circ.gov.cn

  传 真:010-66288110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保监局第二次经济普查工作方案  

  一、工作任务

  各保监局负责辖区内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地市级中支公司的保险机构资产负债和利润表(F346表)、保险机构费用明细表(F345表)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财务状况表(F355表)(上述三张普查表以下简称“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的转换、审核、送达、回收、汇总和报送等普查工作。

  二、工作步骤及进度安排

  (一)2009年4月30日前,各保监局完成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法人机构)的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收集、审核,并按照省、各地市进行汇总,各保监局于2009年5月7日前将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普查表报保监会。

  (二)各保险总公司(含集团公司、控股公司,下同)2009年4月30日前向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报送普查数据,保监会统信部对数据进行汇总后发布。

  (三)2009年5月10日前,各保监局从保险统计信息系统中提取辖区内各省级分公司和地市级中支公司(含虚拟机构)的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并对普查表进行初审后再转换成Excel标准格式,以电子版形式送达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要分别对各自的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进行审核确认,具体要求是:

  1、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对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内的数据进行严格审核并确认。如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数据无错漏,则在送达的电子版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法人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单位负责人”、“统计负责人”、“填表人”和“报出日期”等栏目中填写相应普查信息。

  2、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将审核无误的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以A4型纸打印(一式两份),并加盖公司公章。

  3、如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发现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的数据有错漏,应立即向其上一级公司反映,并由其总公司以及省级分公司分别向中国保监会、保监局提出数据重报申请。经中国保监会同意后,总公司将正确数据重新上报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各保监局将修改后重新提取的普查表转换成Excel标准格式,并下发该公司再次审核确认。

  4、对于在计划单列市及其所在省份均设立省级分公司的保险公司,省会城市保监局和计划单列市保监局分别负责各自辖区内分支机构的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的转换、审核、送达、回收等工作,计划单列市保监局在最终审核确认后提交省会城市保监局做全省汇总处理。

  (四)2009年5月15日前,各保监局完成经各保险公司确认的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电子版和纸质表(一式两份)收集工作。

  (五)各保监局从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提取省级和各地市级的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及非人寿保险公司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汇总表,并进行数据审核。

  (六)2009年5月20日前,各保监局将包含有省级、各地市级保险行业、人寿保险公司、非人寿保险公司和保险辅助服务的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汇总表,以及辖区内省级、各地市级单一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的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的整个文件夹,经Winrar压缩后通过我会内网邮箱上报中国保监会普查办公室。

  内网邮箱地址:经济普查员(统计信息部/统计制度处)

  三、数据要求及普查分类规范

  (一)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以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的2008年年度决算数据填报。

  (二)按照《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统计分类标准和目录》规定,保险行业普查公司类型分类为:



  (三)各保监局将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分别按照保险行业、人寿保险公司(包括寿险公司、健康险公司及养老保险公司)、非人寿保险公司(包括财产险公司、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农业险公司、责任险公司、车险公司及再保险公司)及保险辅助服务(保险中介机构)的类型分类汇总。

  四、数据处理格式规范

  (一)各保监局在整理、汇总、上报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时,应使用Excel标准格式(Excel标准格式在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公告版下载)。

  (二)文件名及文件组织方式说明

  各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及省级、各地市级的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汇总表都保存为一个独立的Excel文件,保险公司统一命名为“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xls”,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统一命名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财务普查表.xls”。保险公司的Excel文件严格按照顺序包含保险机构费用明细表(F345表)和保险机构资产负债和利润表(F346表)两张工作表。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文件及省级、各地市级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汇总表文件,都按照保监会提供的文件夹结构存放。以广东省为例,各种文件排放规则如下表: 

  其他省份以此类推。各局可根据实际需要在保监会下发的文件夹结构中添加地市文件夹或者中介机构的文件夹。比如,上面例子中的国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需要在“保险业\省级\广东\”目录下依次添加“广州市”、“保险辅助服务”和“国泰保险代理”各文件夹以放置相关文件。

  五、质量要求

  (一)各保监局应建立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质量控制制度,尤其要严格规定各保险机构不得随意对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内的数据和Excel标准格式进行修改;严格规定各保险机构的纸质表与电子版的各项内容保持一致。

  (二)各保监局应建立督查制度,对第二次保险业经济普查工作进行督查。各保监局要及时了解普查工作开展情况,把握普查进度。必要时可组成督查组,深入普查一线进行实地检查、指导,掌握重点地区、重点机构普查情况。

  (三)各保监局对各保险机构审核确认后返还的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要再次进行认真审核,确认各项普查信息填报完整无误,严把质量关。

  (四)各保监局在整理、汇总、上报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时,应使用保监会下发的Excel标准格式、文件夹结构及文件名格式,不得做任何修改。

  (五)各保监局应严格执行本方案各项规定,安排好辖区内的各项普查工作。


在刑事诉讼案件的涉毒案件辩护中,辩护律师经常遇到涉嫌毒品犯罪和由毒瘾发作引起的各种刑事案件。经常会遇到大量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戒毒期间,向公安机关所做的犯罪供述和犯罪证言。如何看待这种在戒毒期间所做的犯罪供述和犯罪证言的法律效力,已经引起国内刑事法律界同仁的严重关注和分歧,具体观点也比较对立。
一、我为什会注意到吸毒者在吸食毒品戒断期间的“毒瘾供述”和“毒瘾证言”问题。
我是专门做刑事案件被告人辩护工作的律师,仅做毒品案件被告人的辩护工作,就已经做过六十多起案件的辩护工作。本来我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戒毒期间,向公安机关所做的“毒瘾供述”和“毒瘾证言”问题,也是持不质疑的态度。但是,在十几年的时间里,不断听到数十位有关吸毒的被告人向我陈述的几乎是众口一词的理由后,也渐渐使我对此问题也产生了怀疑。但是这种怀疑当时并未立即转化为寻求该问题形成的原因、答案及解决对策的行动。
促成我最后着手进行此项调研工作的是在2010年的一次辩护经历。此次辩护的被告人是一名工人,工龄已有二十年了。此案他是因运输毒品数十克而被拘留逮捕的,家属委托我时明确告诉我,他们认为此案应是持有毒品罪,要求我在辩护中争取为他调整罪名。但是,到了到了检察院起诉阶段后,我在查阅该犯的案卷时发现,该犯已经在其一份犯罪供述中,曾承认他所运输的毒品除自己吸食大部分外,其余小部分有人要的话就卖给他们。这是典型的以贩养吸的行为,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要按照全部数量定贩卖毒品罪,由于在运输途中被抓获的,也可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所以,最后我也没有完成家属调整罪名的要求,该犯仍被判决认定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在一审判决下达之后,我又一次来到看守所征询其是否上诉的意见,并详细告知了其所定罪名的原因和事实、法律依据后。他回答他在被抓获后一直是供认自己运输的毒品是自己买来自己吸食的。有关以贩养吸的这次供述,是在自己戒断毒瘾最难受的时候所做的,当时自己是整天头晕沉沉、恶心、腰背和全身关节疼痛、还不停的出冷汗、情绪极端烦躁、晚上还睡不着觉,骨头缝里不停地像针扎一样疼痛。在这样的情况下,审讯的还整天提我审问,我当时烦躁的只想把头往墙上撞,我确实记不清我当时说了什么,也记不清签了什么。事已至此,我什么也不说了,我认命,我不上诉了。
此时的我在听他说的这番话时,仔细观察了他的神态,他已经戒除了毒瘾,比我在侦察阶段会见他时还胖了一些,说话时精神正常,态度镇定,不像是说谎话的样子。可是我作为一个律师,却无法为他争取到减轻刑罚的过重处罚,我感到很羞愧。此后就开始对此问题的关注和研究,终于有了下面的结果。
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戒毒期间必须经历的“戒毒反应”,属于精神病症状的一种表现。
根据国内精神病医学和法医学资料显示,吸毒者在吸食毒品后必然引起的各种精神病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吸毒后由于毒品所含各种化学成份的刺激所引起的各种精神病症状;第二类是吸毒者戒断毒品后出现的各种“戒断综合征”;第三类是长期吸毒引起的各种精神病症状(不论该吸毒者是否已经戒断毒品)。
而本文所研究的课题是第二类的问题,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戒断毒品后出现的各种“戒断综合征”,以及在各种“戒断综合征”显现期间,向公安机关所做的犯罪供述和犯罪证言,在证据的法律效力上确实和存在的问题。
由吸食毒品产生的各种“戒断综合征”,早已被2000年颁布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中,在精神疾病分类标准的第二类“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或非成瘾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中规定为第九个病名,就是:10.9其他或待分类的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Mentaldisordersduetootherpsychoactivesubstances,orunspecifide[F19多种药物和其他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和行为障碍]。在该类标准的诊断标准规定中,“戒断综合征”的名称为10.X4戒断综合征”Withdrawalsyndrome [F1x.3]。
根据该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 的诊断标准显示, “戒断综合征”的概念是:因停用或减少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综合征,由此引起精神症状、躯体症状,或社会功能受损。症状与病程与停用前所使用的物质种类和剂量有关。
在该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的诊断标准中,有关该“戒断综合征”的[症状标准]的规定是:“1因停用或减少所用物质,至少有下列3项精神症状: ⑴意识障碍;⑵注意不集中; ⑶内感性不适; ⑷幻觉或错觉; ⑸妄想;⑹记忆减退;⑺判断力减退;⑻情绪改变,如坐立不安、焦虑、抑郁、易激惹、情感脆弱; ⑼精神运动性兴奋或抑制; ⑽不能忍受挫折或打击;⑾睡眠障碍,如失眠;⑿人格改变。
2因停用或减少所用物质,至少有下列2项躯体症状或体征:
⑴寒颤、体温升高; ⑵出汗、心率过速或过缓; ⑶手颤加重;⑷流泪、流涕、打哈欠;⑸瞳孔放大或缩小; ⑹全身疼痛;⑺恶心、呕吐、厌食,或食欲增加; ⑻腹痛、腹泻; ⑼粗大震颤或抽搐。
[严重标准]症状用严重程度与所用物质和剂量有关,再次使用可缓解症状。”
从以上2000年颁布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的明文规定可知,戒断综合征是指在反复的、长时间和高剂量的使用某种物质后绝对或相对戒断时出现的一组不同的表现、不同程度的躯体和精神症状。是国家明文颁布的国家医学和法医学强制性的国家自然科学的标准。因此,各种吸食毒品引起的“戒断综合征”属于精神病的范畴。
什么是国家自然科学的标准呢?就是一个国家为了维持一个国家政治、经济、社会、人民生活等秩序,而颁布的一系列有关自然科学的强制标准。如度量衡制度、历法、行业制造标准等(而2000年颁布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就是我国精神病的病名和诊断的国家标准),他是一个国家和整个经济社会运转的基础,也是整个上层建筑和社会制度的基础。不允许任何人对他的不服从,否则将造成天下大乱。
三、“毒瘾供述”、“毒瘾证言”的不确定性。
吸毒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自然将无法得到毒品,更无法进行吸食,因此在这个戒毒期间其精神上必然出现各种吸食毒品引起的“戒断综合征”的症状。这种由各种吸食毒品引起的“戒断综合征”的症状,根据以上国家于2000年颁布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的规定和和描述,自然属于精神病的范畴。吸毒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这期间,其向公安机关所做的犯罪供述和犯罪证言,也必然属于吸食毒品戒断期间的“毒瘾供述”和“毒瘾证言”。
具体来说,“毒瘾供述”的概念就是:吸毒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由于戒毒期间其精神上必然出现各种吸食毒品引起的“戒断综合征”的症状期间,所做的对自己所参与的具体的犯罪活动的有罪供述。因其供述的时间在毒瘾戒断期间形成的,所以也称为“毒瘾供述”。
同样,“毒瘾证言” 的概念就是:吸毒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由于戒毒期间其精神上必然出现各种吸食毒品引起的“戒断综合征”的症状期间,所做的自己所知道其他人所参与的具体犯罪活动的犯罪证言。因其证言的时间在毒瘾戒断期间形成的,所以也称为“毒瘾证言”。
由于吸毒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在这个戒毒期间的精神上必然出现各种吸食毒品引起的“戒断综合征”的精神病症状。因此,就必然使此期间公安机关所取得的“毒瘾供述”和
“毒瘾证言”,必然具备了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
因为谁也不能够证明在吸毒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出现以下身体状况:“意识障碍;注意不集中;内感性不适;幻觉或错觉;妄想;记忆减退;判断力减退;情绪改变,如坐立不安、焦虑、抑郁、易激
惹、情感脆弱;精神运动性兴奋或抑制;不能忍受挫折或打击;睡眠障碍,如失眠;寒颤、体温升高;出汗、心率过速或过缓;手颤加重;流泪、流涕、打哈欠;瞳孔放大或缩小;全身疼痛;恶心、呕吐、厌食,或食欲增加;腹痛、腹泻;粗大震颤或抽搐;人格改变”后,其精神状况还是完全正常的,其犯罪供述还是完全真实可靠的。
因此,由于以上原因,吸毒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在这个戒毒期间的精神上必然出现各种吸食毒品引起的“戒断综合征”的精神病症状。因此,就必然使此期间公安机关所取得的
“毒瘾供述”和“毒瘾证言”,必然具备了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
并且由于“毒瘾供述”和“毒瘾证言”,必然具备了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从而使该“毒瘾供述”和“毒瘾证言”,必然达不到刑事证据的唯一性、排他性的要求和原则,必然不能够满足刑事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律原则要求。
四、如何处置“毒瘾供述”、“毒瘾证言”的不确定性。
任何一个从事法律工作的人都会知道,在有关毒品等类别犯罪的刑事诉讼中,以前、现在和将来,必然还会也必将继续不断出现大量的“毒瘾供述”、“毒瘾证言”,这是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但是如何认定和解决“毒瘾供述”、“毒瘾证言”的不确定性问题,却是我国司法界的一个难题。在此,本人有以下两点意见供参考。
1、对于死刑案件中的“毒瘾供述”、“毒瘾证言”,如果其证言内容与该案的物证、书证以及该案不吸毒人员的供述和证词等证据相吻合的,可以认定该部分的“毒瘾供述”、“毒瘾证言”的内容有效。如果没有能够与“毒瘾供述”、“毒瘾证言”的内容相吻合的物证、书证以及该案不吸毒人员的供述和证词等证据的话,对此“毒瘾供述”、“毒瘾证言”就要慎重对待。最起码要做到,依据这些具有不确定性“毒瘾供述”、“毒瘾证言”认定犯罪事实后,对其供述人或被证明的被告人,不能够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刑罚。
2、在一般不判决死刑的案件中的 “毒瘾供述”、“毒瘾证言”, 如果其证言内容与该案的物证、书证以及该案不吸毒人员的供述和证词等证据相吻合的,可以认定该部分的“毒瘾供述”、“毒瘾证言”的内容有效并予以认定。
如果没有能够与“毒瘾供述”、“毒瘾证言”的内容相吻合的物证、书证以及该案不吸毒人员的供述和证词等证据的话,对此“毒瘾供述”、“毒瘾证言”就要慎重对待。最起码要做到,对依据这些具有不确定性“毒瘾供述”、“毒瘾证言”来认定该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或犯罪性质、罪名的,应依据该吸毒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毒瘾戒断后的有罪供述来确定罪名和量刑。

张长海律师供职于陕西力德事务所
办公地址:西安市雁塔北路8号万达广场2栋1单元10707室
办公电话:029-87450930 87450919
邮编:710054 手机:13991998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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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4月2日


关于印发《对金融机构违反会计制度规定等问题定性的说明》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对金融机构违反会计制度规定等问题定性的说明》的通知

银发[1998]27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其他保险公司,全国性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
为使人民银行分支行和各金融机构对核查出来的金融机构违法违规违章问题能准确定性,规范处理处罚行为,经商财政部同意,中国人民银行制订了《对金融机构违反会计制度规定等问题定性的说明》。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金融机构违反会计制度规定等问题定性的说明
近几年人民银行核查出金融机构存在的问题中,许多涉及到金融机构在会计制度等方面违反国家金融财政法律法规和人民银行金融规章。对这些问题的性质作出区分,准确地加以定性,是正确进行处理处罚的基础,也有利于金融机构认真执行会计制度和金融法规。
一、乱用会计科目
表现:这个问题表现为有意或无意地未按会计制度记载业务,从性质上讲是属于业务处理不当。金融系统的会计工作,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基本原则,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1993年联合发布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记载各项金融业务。这个制度分别规定了银行业、金融性公司应当统一设置的会计科目,如“银行存款”、“信托贷款”等。每个科目核算哪些内容都规定得清清楚楚,如“短期贷款”科目只能核算银行发放的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各种贷款等。但一些金融机构未严格按照这个制度规定的会计科目记账,产生了乱用会计科目的问题。如1996年人民银行查出某家商业银行1995年末在“短期贷款”科目中核算本应在“中长期贷款”科目中反映的固定资产和技术改造贷款,余额28亿美元,这些贷款的期限最短的也有2年,最长的达12年。1997年又稽查出某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中核算“拆出资金”7900万元,“短期投资”500万元。这些业务违规主要是核算不正确,但还是体现在本单位的会计报表中,也在审计部门、财税部门和人民银行监管视野内。形成乱用会计科目的原因,一是部分金融机构的会计人员平时对会计制度学习不够,在对有关会计科目的核算范围还没有真正弄懂弄通的情况下,就上岗记账。加之近年来金融机构业务发展较快,而许多会计人员却是新手,会计辅导工作又跟不上,导致张冠李戴。二是有意逃避监督。如将“定期存款”放到“同业拆入”或者“其他应付款”科目核算,因为改变了资金性质,就可以不计交存款准备金,本单位有利可图。又如将贷款放在“拆出资金”科目或自设的“内部往来”科目核算,以逃避人民银行对存贷款比例的考核等。
性质:乱用会计科目是一种违反财政规章和金融规章的行为。
处理处罚依据及标准: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进一步加强银行会计内部控制和管理的若干规定》(银发〔1997〕318号)第十二条,要对违规单位通报批评,并追究直接责任人、会计主管、主管行长和行长的责任。
二、假造账表
表现:《会计法》第十条规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但现在有些金融机构置国家法规于不顾,逃避审计机关、财税机关和人民银行的监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和账簿;随意调整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虚报或瞒报经营业绩。如某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财务报表上反映历年都是盈利,实际上均为亏损,到1995年11月底累计亏损超过10.64亿元。
性质:假造账表是一种违反会计法规的行为。
处理处罚依据及标准:应区分单位行政领导人、会计人员各自的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对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及起主要领导作用的领导成员;对参与决策,授意、指使或组织实施的业务部门负责人,均给予行政开除处分。凡业务经办人员对假造账表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中国人民银行还应会同有关金融机构解聘有关人员的会计专业技术职务。
如果金融机构上述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属于“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还应按照《刑法》的规定,移交司法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三、账外经营
表现:按《会计法》第七条的规定,金融机构凡发生“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等,都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但近年来一些金融机构的基层单位违反这一规定,搞账外经营。一种是私设账外账。其基本特征是:发生的存款、贷款、拆借等业务均不通过合法的会计记账程序记账和登记,也不在会计报表和资产负债表中反映,并且在金融机构内部常常只有主要领导和极少数人知道。从1997年人民银行稽核出的情况看,私设账外账的问题不仅商业银行有,非银行金融机构也存在。如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8个金融机构开有11个账户,其中有6个是账外账户,有47110万元资金未在公司总账中反映。另一种是通过负债科目的借方反映资产运用,搞账外经营。即将吸收的存款、发放的贷款及投资不在资产负债表的资产类和负债类科目中分别反映,仅在负债科目中反映借贷双方的轧差数。如今年1月份人民银行查实,某市商业银行一家支行自1992年起,违规以资金部、金城电子公司名义,在支行营业部“企业活期存款”、“同业存款”科目中开设3个单独核算账户吸收存款,发放贷款。但只在“企业活期存款”和“同业存款”中反映期末余额数量和期中发生额,而在资产负债表的负债科目中仅反映轧差数,借此掩盖违规经营。截止1997年12月底账外存款余额43.16亿元;贷款余额41.67亿元。
性质:账外经营是一种违反会计法的行为。
处理处罚依据及标准:应区分单位行政领导人和会计人员各自应负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对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及起主要领导作用的领导成员,对参与决策,授意、指使或组织实施的业务部门负责人,均给予行政开除处分。对账外经营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业务经办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如果金融机构上述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属于“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还应按照《刑法》的规定,移交司法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四、资本金不真实或被抽走
表现:《商业银行法》规定,“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但近几年现场稽核发现:一些股东单位用银行贷款入股金融机构,注册以后股东单位又以借款形式抽回资本金。如某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从1995年3月至1996年6月,分三次共抽回入股资本230万美元,使该公司的外汇资本金减为1270万美元,低于规定的最低不得少于1500万美元的额度;还有的股东单位或主管部门为使申请设立的金融机构能得到人民银行的批准,临时拨付资金,一旦得到批准文件后,就抽回资本金。如1994年至1995年4月,某信托投资公司为筹建其证券公司,两次向其拨付股本金28150万元,其他四家股东也各拨付股本金500万元,共计30150万元。该证券公司在申请注册时,资本金虽然暂时达到了30150万元,但1995年5月3日该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长期借款”方式抽走29750万元,使该证券公司实收资本仅有400万元。
性质:这种行为既违反《商业银行法》等法律,也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银发〔1994〕186号)的规定不符。
处理处罚依据及标准:依据《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清退,同时责令金融机构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如果金融机构上述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属于“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还应按照《刑法》的规定,“对其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五、转移财政存款
表现:为了履行《中国人民银行法》赋予的宏观调控职能,人民银行必须掌握一定的基础货币。人民银行《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银发〔1998〕118号)规定,“金融机构代办的中央预算收入、地方金库存款和代理发行国债款项等财政存款是中央银行的资金来源,应全额就地划缴中国人民银行”。但一些商业银行为了扩大其资金来源,将代收的财政存款转移到别的科目反映。如某商业银行1996年6月底将吸收的财政存款21亿元放在“定期存款”科目反映,违规占用了中央银行的基础货币。
性质:这是一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规章的行为。
处理处罚依据及标准: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颁发的《金融稽核检查处罚暂行规定》(银发〔1989〕136号)和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4〕37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行政处罚方式有:警告、罚款、停业整顿;行政处罚方式有:通报批评、限制放款、追究商业银行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六、假委托业务
表现:人民银行在《关于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银发〔1993〕49号)明确规定:“委托贷款的对象、用途、项目、期限、利率、受益人等均由委托人指定,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但一些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发放的贷款,与商业银行经营的存贷款没有区别,不是按照“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原则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而是收取利息。如1996年底,某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余额124157万元,其中属于假委托贷款达44817万元,占总额的36%。
性质:这是一种违反人民银行行政规章的行为。
处理处罚依据及标准: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银发〔1993〕49号),责令有关金融机构限期改正,同时按违规金额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七、截留利润
表现:按照财政部《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要求,金融机构实现的利润应按规定核算并及时上缴,但经人民银行稽核发现,有的金融机构采取隐瞒收入不报、收入不入账以及随意调整收支科目等手法截留利润。如1996年人民银行查出某商业银行的一家市分行采取联行资金利息收入不入账和加大利息支出等手法截留利润1.1亿元。
性质:截留利润是一种严重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
处理处罚依据及标准: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第六条,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并可对其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以下基本工资的罚款。
如果金融机构上述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属于“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还应依照《刑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金。”
八、虚报盈亏
表现:按照财政部《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金融机构财务报表中反映的利润必须真实,不得弄虚作假,但少数金融机构未认真执行这一规定。如某商业银行一家省分行1995年度实际亏损47852万元,而账面上却只反映32659万元,少报亏损15193万元;又如某商业银行一家地区分行通过冲销历年亏损挂账的方法,少报盈利523万元。
性质:虚报盈亏是一种严重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
处理处罚依据及标准:比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七条进行处罚: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并可对其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以下基本工资的罚款。
如果金融机构上述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属于“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还应依照《刑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中国人民银行在监管中发现的金融机构违法违规和违章问题,凡触犯刑律的,必须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刑事责任,不允许以罚代刑。涉及到要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银发〔1998〕221号),由人民银行提出意见后商有关金融机构作出决定。人民银行认为应解聘有关人员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也由人民银行提出意见后商有关金融机构作出决定。涉及对金融机构实施行政处罚、采取行政措施和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由人民银行直接作出决定。
金融机构对内部稽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的处理处罚,由金融机构按国家有关法规、人民银行有关规章和金融机构内部制度办理。总的要求是,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都要以国家法规为准绳,严肃执法,严格处理处罚,共同维护金融秩序,保障国家金融业安全、高效、稳健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