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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普通高中政府助学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9:51: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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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普通高中政府助学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普通高中政府助学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鲁财教〔2007〕43号


各市财政局、教育局:

为体现党和政府对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关怀,帮助他们顺利完成学业,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的意见》(鲁政办发〔2007〕63号)精神,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研究制定了《山东省普通高中政府助学金管理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六日


山东省普通高中政府助学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的意见》(鲁政办发〔2007〕63号)精神,加强对普通高中政府助学金(以下简称政府助学金)的管理,确保资助工作顺利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普通高中,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的普通高级中学(含民办学校)。

  第三条 政府助学金用于资助普通高中在校生中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政府助学金的名额,根据普通高中学生人数的一定比例分配,对贫困家庭学生较多的农村普通高中予以适当倾斜。

第四条 政府助学金由各级财政共同出资设立。省级财政拨款的学校政府助学金所需资金由省级财政负担,市及以下普通高中所需资金由省和地方按比例分担。地方财政承担的资金,由市级财政负责统筹落实,并制定市以下具体分担办法。

第二章 资助标准与申请条件

第五条 政府助学金主要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生活费用开支,平均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1000元,具体分为三档,1档500元,2档1000元,3档1500元。

  第六条 政府助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三)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四)勤奋学习,积极上进;

(五)家庭经济困难,生活俭朴。

具体评选标准由各地确定,对孤儿、残疾学生、长期特困户子女、因病因灾造成家庭特别困难的学生要优先考虑。

第三章 预算下达

  第七条 每年6月底之前,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根据全省普通高中上年度在校学生数,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提出各市和省级财政拨款的学校政府助学金分配的建议方案,报省财政厅、省教育厅。

第八条 每年7月底之前,省财政厅将省级财政拨款的普通高中政府助学金经费预算下达省教育厅,将各市普通高中政府助学金经费预算下达市财政局。

每年8月底之前,省教育厅将政府助学金经费预算下达省级财政拨款的普通高中,市以下各级财政、教育部门负责将上级下达的经费预算和本级财政应分担的经费预算下达所属的各普通高中。

第四章 申请与评审

  第九条 政府助学金每学年评审一次,实行等额评审,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十条 政府助学金的申请与评审工作由学校组织实施。学生填写《普通高中政府助学金申请表》(见附件1),学校根据本办法和各地制定的政府助学金实施细则,受理学生申请,组织初审,并将初审结果在学校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学校将《普通高中政府助学金受助学生汇总表》(见附件2)报同级教育部门审核、批复。

第五章 发放、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学校应于学生入学一个月内,将政府助学金发放到受助学生手中。

第十二条 学校应按实际受助学生名单填写《普通高中政府助学金受助学生汇总表》。省属普通高中于每年10月底之前报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各市教育部门填写《普通高中政府助学金统计表》(见附件3),于每年11月底之前报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第十三条 政府助学金实行学校法人代表负责制,校长是第一责任人,对学校助学工作负主要责任。学校要制定本校政府助学金具体实施办法,设立专门机构和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助学工作。要为每位受助学生分别办理银行储蓄卡,直接将助学金发放到受助学生手中,一律不得以实物或服务等形式,抵顶或扣减政府助学金。为学生办理银行储蓄卡,不得向学生收取卡费或押金等费用,也不得从学生享受的政府助学金中抵扣。

普通高中要建立专门档案,将学生申请表、受理结果、资金发放等有关凭证和工作情况分年度建档备查。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教育部门和各普通高中,要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切实加强对政府助学金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专账核算,并接受审计、纪检监察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对弄虚作假或挤占、挪用、滞留政府助学金的,将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普通高中实行以政府助学金为主,以校内奖学金、学校减免学费等为辅的资助政策体系,鼓励地方政府、行业企业和社会团体设立普通高中学校助学金、奖学金。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负责解释,各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建法〔2008〕138号


各区、县建委,各区、县工商分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市场行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定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二○○八年三月十六日




附件:

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市场行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的订立、备案、履行以及对施工合同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轨道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本办法所称施工合同包括施工总承包合同、专业承包合同。

本办法所称专业承包是指具备专业工程施工资质的承包人直接从建设单位承包专业工程。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施工合同的综合管理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本市施工合同的监督管理。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施工合同的综合管理。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建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施工合同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依照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等原则,依法订立施工合同,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施工合同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强化服务、依法监督。

第五条 行业协会作为行业自律性组织应当引导发包人和承包人规范施工合同管理,完善行业内施工合同信用管理标准,收集施工合同订立和履行信息,建立施工合同信用评价和查询系统,探索信用风险防范机制,引导发包人和承包人减少制订和使用不公平的施工合同条款。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工程项目发包时,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具备订立、履行施工合同的能力,并依法订立施工合同。

发包人应当是发包工程项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发包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承包人应当是具有与所承接工程相适应的资质等级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

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发包人应当与招标人相一致,承包人应当与中标人相一致。

第七条 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订立施工合同。

直接发包的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依法订立施工合同。

施工合同订立后,除依法变更外,发包人和承包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八条 施工合同应当采用合同书的形式订立。

第九条 施工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合同专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者预算书等。

发包人、承包人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者文件是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 下列内容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

(一)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合同价款;

(二)工期调整的要求;

(三)合同价款支付、调整要求;

(四)材料、设备的供应与标准;

(五)工程洽商、变更的形式和要求;

(六)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

(七)竣工验收与结算;

(八)其他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内容。

第十一条 本市推行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二条 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

非政府投资项目,承包人带资建设的,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明确带资数额、期限、利息计算方式等内容,并应当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

第十三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施工合同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抵扣方式,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二)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工程量清单错项、漏项、计算错误的认定及相应价款调整的计算办法;

 (三)人工、材料、设备价格变化等风险承担的范围及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幅度的调整办法;

(四)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五)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

(六)安全措施和保险费用;

(七)工期提前或者延后的奖惩办法;

(八)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九)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施工合同工期在一年以内,招标发包时或者直接发包工程签订合同时已经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工程,可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其他工程,应当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

第十五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参照国家和本市颁发的工期定额,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确保工程质量的合理工期。没有相应工期定额的工程,由发包人、承包人协商确定合理工期。对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商定保证工期的施工方案,明确约定工期和相应的措施费用。任何一方都不得任意压缩或者延长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发包人、承包人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费用计算。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和本市质量标准的要求。对工程质量有特殊要求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质量标准及相应的费用。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材料、设备、施工工艺和工程质量的检查与验收要求,并按施工合同和规范、标准的要求组织施工。

第十七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总费用,并约定该费用的预付和支付计划、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内容。


第三章 合同的备案

第十八条 依法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备案。

第十九条 发包人应当自施工合同订立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到市或者区县建委办理施工合同备案。

第二十条 施工合同备案采用网上数据申报与书面施工合同备案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网上数据申报应当通过施工合同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内容包括工程名称、地点、合同主体名称、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和合同价款及其支付方式等。

第二十一条 书面施工合同备案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网上数据申报表三份(双方签字、盖章);

(二)全部施工合同正、副本;

(三)实行工程担保的工程,提交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保函原件以及公证文件原件;

(四)施工总承包合同备案时,需提交拟发包的专业工程清单。

第二十二条 市或者区县建委在收到书面施工合同备案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对以下内容进行核对:

(一)网上数据申报表与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正、副本有关数据是否一致;

(二)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发包人与招标人是否一致,承包人与中标人是否一致。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发包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直接发包的工程,承包人是否具有与所承接工程相适应的资质等级;

(三)施工合同条款是否包括本办法第十条的内容;工程价款约定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定价方式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工期约定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实行工程担保的工程,是否实行工程担保;发包人、承包人是否盖章、签字以及签署合同日期等。

市或者区县建委按上述内容核实后,在施工合同正、副本上加盖施工合同备案专用章。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应一次性告知补齐和补正内容。

第二十三条 工程项目的规模标准、使用功能、结构形式、重大基础处理等发生变更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签订变更协议。

发包人应当自签订变更协议之日起七日内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及变更协议到市或者区县建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 解除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签订解除协议。原施工合同未解除前,发包人不得将该工程另行发包给其他承包人。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发包人不得进行招标投标程序。

发包人应当自签订解除协议之日起七日内持解除协议到市或者区县建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 项目经理更换的,所变更人员的资格、业绩和信誉不得低于被更换人员,经发包人同意后订立书面变更协议。

发包人应当自签订书面变更协议之日起七日内持变更协议到市或者区县建委备案。

第二十六条 发包人应当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同时,持发包人和承包人签字、盖章的核销单,到市或者区县建委办理备案施工合同的核销手续。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七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建立健全施工合同管理制度,明确施工合同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施工合同管理人员应当经过业务培训,具备相应的从业能力。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以工程项目为单位,设置施工合同管理人员,负责施工合同的日常管理。

监理单位应当对发包人、承包人的施工合同履行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承包人应当自施工合同备案之日起每隔三个月在施工合同管理信息系统上填报工程的进度、质量、安全、工程价款支付、专业和劳务分包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情况、合同变更等施工合同履行数据。

发包人、监理单位对承包人填报的施工合同履行数据有异议的,应当先向承包人提出。承包人不予改正的,可以向市或者区县建委提出。

第二十九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发包人应当建立施工合同档案、台帐、报表等管理制度;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按时办理竣工结算并及时支付工程价款;督促承包人落实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监督、检查承包人的施工合同履行情况,协商处理施工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和争议。

承包人应当建立施工合同档案、台帐、报表等管理制度;确保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专款专用;按时结算并支付分包工程价款及劳务费;组织分包人,按分包合同规定完成分包工程;监督、检查发包人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协商处理施工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和争议。

第三十条 发包人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组织施工。承包人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组织施工的,发包人有权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追究承包人责任。

发包人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承包人有权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程序停止施工。

第三十一条 对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工程变更及合同约定允许调整的内容,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及时对工程变更事项或者合同约定允许调整的内容如实记录并履行书面确认手续。履行书面确认手续的人员,应当为发包人、承包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员。

工程变更或者合同约定允许调整的内容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及时确认相应的工程变更价款。确认的工程变更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第三十二条 发包人未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比例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者结算价款的,应当与承包人协商达成延期支付协议并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

第三十三条 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前提下,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发包人、承包人就同一工程另行订立的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施工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第五章 合同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建委建立施工合同管理信息系统,建立施工合同备案、履行信息的使用、公示制度。

市和区县建委通过施工合同管理信息系统,实施施工合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建委按照“谁许可、谁备案、谁监管”的原则,分别负责由其颁发施工许可证工程的施工合同备案及施工合同履行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建委建立施工合同监督检查制度和动态监督管理制度。施工合同监督检查采取定期检查、巡查和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联合检查的方式进行。

市和区县建委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有关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建委应当加强施工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

(一)履行施工合同主体,有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发包等情况;

(二)是否再行订立背离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三)施工合同履行中的补充协议;

(四)施工合同变更、项目经理变更、解除书面协议备案情况;

(五)工程价款的变更、确认及支付情况;

(六)进度(工期)的整体控制情况;

(七)材料、设备的供应及采购情况;

(八)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合同订立情况;

(九)监理工程师代表的职责履行及职务变更;

(十)现场安全措施及措施的实施情况;

(十一)施工合同履行数据报送情况;

(十二)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建委应当制定施工合同的归档、调阅、保管、销毁等档案管理制度,做好施工合同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施工企业在资质升级、增项中的业绩认定,以备案的施工合同为依据。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建委在监督检查和表彰评优时,应当以备案施工合同及履行情况为依据。

第四十二条 发包人、承包人在施工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发包人、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区县建委可以责令改正,依据施工合同动态监督管理制度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发包人、承包人未依法订立书面施工合同的;

(二)发包人未按本办法进行施工合同备案的;

(三)发包人未按本办法进行施工合同变更、解除以及项目经理变更备案、施工合同核销手续的;

(四)发包人、承包人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施工合同管理制度、明确施工合同管理机构和设置施工合同管理人员的;

(五)承包人未按规定报送施工合同履行数据或者报送虚假施工合同履行数据的;

(六)对工程变更或者合同约定允许调整的内容,发包人、承包人未及时履行书面确认手续的;

(七)工程变更或者合同约定允许调整的内容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发包人未及时确认变更的工程价款,或者确认的工程变更价款未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的;

(八)发包人未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比例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者结算价款,未与承包人协商达成延期支付协议并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

(九)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四条 发包人、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委可以限制招标或者承揽新的工程。

(一)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发包;

(二)因拖欠工程价款或者民工工资而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限制招标或者承揽新工程的。

第四十五条 发包人、承包人在施工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纳入企业资质动态监管。

第四十六条 市和区县建委工作人员对施工合同备案信息和施工合同履行数据负有保密义务。

市和区县建委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施工合同予以备案,或者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由市和区县建委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合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建设部“十五”重点实施技术》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建设部“十五”重点实施技术》的通知



建科[2000]28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委、北京市市政管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直属单位:

  为加强建设领域各行业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工作力度,加快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促进行业技术升级,提高建设事业整体发展能力和水平,巩固、增强建设事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经研究,决定在“十五”期间组织实施《建设部“十五”重点实施技术》。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是针对建设领域各行业发展中的技术难点和热点问题,选择确定组织推广的重点技术领域,一般每五年发布一次。“十五”期间,确定的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为:

  (一)信息技术

  (二)建筑节能技术

  (三)住宅产业技术

  (四)建筑用钢技术

  (五)化学建材技术

  (六)新型建筑结构与施工技术

  (七)水工业技术

  (八)垃圾处理技术

  (九)地基基础与地下空间技术

  二、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采取示范工程形式组织实施,设立《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计划》,并按照《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管理办法》(见附件)进行管理。

  三、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的具体内容,从历年发布的《建设部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指南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指南项目”中选择。

  四、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协助组织好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的实施和管理,同时积极做好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工作。

  附件: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抄送;科学技术部发展计划司,国家经贸委技术与装备司

点击此处下载《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申报书》

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的组织管理,推动建设事业技术进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是指由建设部确定的在一定时间内重点组织推广的重点技术。

  重点实施技术由建设部根据建设事业发展需要选择确定并统一发布,一般每五年发布一次。

  重点实施技术的具体内容,从《建设部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指南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指南项目”中选取。

  第三条 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采取示范工程的形式组织实施,通过《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计划》对示范工程进行组织管理。

  建立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以下简称“部示范工程”和“省示范工程”)两个工作层次。部示范工程由建设部归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管理并负责实施任务的落实;省示范工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并参照本办法制订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省示范工程每年应不少于三项。

第二章 部示范工程的申报条件和申报材料

  第四条 部示范工程必须是省示范工程。部示范工程从地方重点工程、标志性建筑和量大面广具有普遍意义的工程中选取,并且要具有良好的工程质量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在全国具有典型示范作用。

  第五条 每项示范工程应采用不少于5项建设部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指南项目的关键技术,且在示范工程中的应用覆盖率达到60%以上。

  第六条 示范工程开工前必须手续齐全、资金落实,工程的设计、施工和房地产开发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一定的技术能力和规范的企业管理制度。

  第七条 示范工程实施单位(申报单位)可以是工程设计单位、科研单位、施工单位或开发单位,也可以共同申报。

  第八条 申报部示范工程必须提交下列材料各一式6份:

  (一)《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申报书》;

  (二)示范工程应用重点实施技术工作计划。

第三章 申报审批及检查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优选本地的省示范工程,提出部示范工程的候选项目,由符合申报条件的相关单位向其申报。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按规定程序报送的候选项目进行初步审查,签署意见后上报建设部科技司。

  第十二条 建设部科技司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由部发文批准列入示范工程计划。

  第十三条 申报单位应于每年二月底前将申报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三月底前报建设部科技司。

第四章 部示范工程的实施与管理

  第十四条 部示范工程经建设部批准列入计划后,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与协调,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部示范工程实施单位每年应提出示范工程年度实施情况报告,报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于当年10月底前上报建设部科技司。

  第十六条 建设部委托科技服务机构或组织专家组对部示范工程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如遇特殊情况,部示范工程停建或缓建,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建设部报告情况,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部示范工程在通过当地主管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后,要及时向建设部报送示范工程验收申请资料。验收申请一般应在示范工程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报送建设部科技司。验收文件包括:

  (一)示范工程综合报告;

  (二)示范工程技术总结报告;

  (三)示范工程效益(经济、社会、环境)分析报告;

  (四)示范工程总结出的技术规程、工法等规范性文件;

  (五)示范工程技术录像。

  第十九条 建设部科技司组织专家对部示范工程进行验收;通过验收的示范工程,将授予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证书、证牌。

  第二十条 建设部对通过验收的示范工程组织评比,对优秀的示范工程予以奖励。奖励可分为综合奖、单项奖和个人奖。

  第二十一条 示范工程通过验收或予以奖励后,如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发现验收材料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经查证属实,撤消其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称号。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科技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