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天津市价格监测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3 18:37: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价格监测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12 号




天津市价格监测管理规定



  《天津市价格监测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8月20日经
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
11 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八年九月四日

      
       天津市价格监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
的真实、准确和及时,为政府宏观调控决策提供依据,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价格监测活动,适用
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的对重
要商品、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变化等情况进行跟
踪、采集、分析、预测、预警和公布等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
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二)监测分析重要商品、服务的价格、成本和市场
供求变化等情况;
  (三)跟踪重要经济政策、措施在价格领域的反映;
  (四)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及时提出政策建议;
  (五)发布价格监测信息;
  (六)组织价格监测人员的培训与考核;
  (七)组织实施临时性价格监测任务;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价格监测工作职责。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
业园区、天津东疆保税港区和中新生态城的价格监测工作
由各自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
导,支持价格监测工作人员队伍建设并配备必要的设施、
设备。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价格主管部
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价格监测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
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测。
  对在价格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本市对下列重要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监测:
  (一)粮、油、肉、蛋、菜等农副产品;
  (二)钢材、有色金属等工业生产资料;
  (三)化肥、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
  (四)成品油、煤炭等重要能源;
  (五)汽车等机电产品;
  (六)油脂油料等主要进出口商品;
  (七)家用电器等日用工业消费品;
  (八)医疗、教育等服务;
  (九)客运、货运等交通运输服务;
  (十)房屋、土地;
  (十一)国家和本市确定的其他重要商品和服务。
  价格监测具体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确定。
  第七条 价格监测实行报告制度。市价格主管部门按
照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市经济活动实际
情况和价格调控需要,制定本市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价格管理工作需
要制定本行政区域价格监测报告制度,但不得与国家和本
市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相抵触。区、县制定的价格监测报
告制度应当自制定之日起5日内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价格监测,应当按照价格
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
确保价格监测质量。
  第九条 价格监测以定点监测、定期报表为基础,结
合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和临时性定点监测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
方法和程序,指定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
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第十一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生产经营的规模或者掌握相关价格信
息,能够反映当地或者同行业被监测商品、服务的价格水
平;
  (二)具有价格监测资料收集和传送手段;
  (三)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市场信誉良好;
  (四)具备价格监测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一经确定,价格主管部
门应当向其颁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或证书,并根据
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一经确定不得擅自更
换、调整,但出现下列情况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资格,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或
证书,并可以根据需要另行指定:
  (一)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生产经营规模萎缩,其上报
的价格信息已不再具有代表性;
  (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伪造价格监测信息资
料;
  (三)不适宜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指定或者调整价格监
测定点单位后,应当自指定或者调整之日起5日内报市价格
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内部
管理制度,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信息资料的
收集、整理工作,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
准、时间等要求填写报表并报送价格主管部门。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价格监测信息资料应当经本单
位负责人员审核签字,不得迟报、拒报或者伪造价格监测
信息资料。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价格监测定
点单位实施相关价格监测,为其价格监测信息资料采报人
员提供免费培训。
  根据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需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无
偿为其提供所监测商品或者服务的全市平均价格资料。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市场形势和工作需要,
可以针对特定商品和服务通过问卷、走访等形式进行专项
调查、临时性调查或者开展应急价格监测。有关单位和个
人应当予以配合。
  开展应急价格监测,价格主管部门除通过价格监测定
点单位收集价格监测信息资料外,还可以指定临时价格监
测定点单位。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临时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其他单位、个人提供的价格监测信息
资料应当进行审查、核实,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进
行归档管理。
  价格主管部门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和沟通,确保价
格监测数据的准确。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
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
告,提出政策建议。
  第二十条 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包括下
列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变
化等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变
化趋势预报或者预警;
  (三)相关价格政策出台后的落实情况和市场反映;
  (四)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五)有关政策建议。
  第二十一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预警
机制,制定应急工作预案。在本行政区域内市场价格出现
异常波动征兆或者已经发生异常波动时,市价格主管部门
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启
动应急工作预案,并依法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务网站或者公
共新闻媒体定期向社会公众公布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监
测信息,但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
当具备履行价格监测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经市价格主
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持价格监测调查证实施价格监
测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
当对价格监测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价格监测信息资料不得非法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
违反本规定拒不接受指定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严重影
响价格监测工作实施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警告,责
令其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迟报或者伪造价格监测信息
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情节
严重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价格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监测工作
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
私舞弊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指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34号



 

  现公布《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8月21日


附件:《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指引》.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8/P020130823513954841398.doc





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指引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行为,防范风险,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55号)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或受托管理资金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以下简称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适用本指引。
   不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其自有资金只能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参与国债期货交易。
   第三条 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应当制定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相关制度,包括投资决策流程、投资目的、投资规模及风险控制等事项。有关制度应当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报备。
   第四条 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应当具备熟悉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的专业人员、健全的风险管理及内部控制制度、有效的动态风险监控系统,确保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用有效的风险管理工具,对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风险进行识别、计量、预警,并将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纳入风险控制指标动态监控系统进行实时监控,确保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在任一时点都符合规定标准。有关动态监控系统数据接口应当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开放。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的压力测试机制,及时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对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情况进行压力测试,并建立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六条 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时,应当制定详细的投资策略或套期保值方案。证券公司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应当在套期保值方案中明确套期保值工具、对象、规模、期限以及有效性等内容。
   证券公司负责风险管理的部门应当对投资策略或套期保值的可行性、有效性进行充分验证、及时评估、实时监控并督促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部门及时调整风险敞口,确保投资策略或套期保值的可行性、有效性。
   第七条 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应当充分了解股票、债券等现货市场在交易机制、价格连续性、市场透明度、产品流动性等方面的特点,并审慎评估其对股指期货、国债期货投资策略的影响。
   证券公司应当熟悉股指期货、国债期货有关交割规则,对实物交割的品种,应当充分评估交割风险,做好应急预案。
   证券公司应当通过制度、流程、信息系统等方式,确保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业务的前、中、后台相关部门、相关岗位之间相互制衡、相互监督,不相容职务应当分离。
   证券公司不得进行内幕交易、市场操纵、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行为及不正当交易活动。
   第八条 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中金所)有关规定申请交易编码。
(二)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等规定,对已被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合约占用的交易保证金按100%比例扣减净资本。
(三)证券公司应当对已进行风险对冲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分别按投资规模的5%计算风险资本准备(5%为基准标准,不同类别公司按规定实施不同的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下同);对未进行风险对冲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分别按投资规模的20%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其中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保值》有关套期保值高度有效要求的,可认为已进行风险对冲。
(四)证券公司自营权益类证券及证券衍生品(包括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等)的合计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100%,其中股指期货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的15%计算,国债期货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总额的5%计算。
   第九条 证券公司以受托管理资金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金所有关规定申请交易编码。
   (二)证券公司应当选择适当的客户开展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资产管理业务,审慎进行股指期货、国债期货投资。在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前,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了解客户的情况,审慎评估客户的诚信状况、客户对产品的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向客户进行充分的风险揭示,并将风险揭示书交客户签字确认。
   (三)证券公司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目的、比例限制、估值方法、信息披露、风险控制、责任承担等事项。
   证券公司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保证金的流动性应急处理机制,包括应急触发条件、保证金补充机制、损失责任承担等。
   (四)本指引实施前,证券公司已签署的资产管理合同未约定可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原则上不得投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拟变更合同投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的,应当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有关规定取得客户、资产托管机构的同意并履行有关报批或报备手续。
   (五)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充分披露资产管理业务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有关情况,包括投资目的、持仓情况、损益情况等,并在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应内容。
   (六)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报告中充分披露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有关情况,包括投资目的、持仓情况、损益情况等,并充分说明投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总体风险的影响以及是否符合既定的投资目的。
   第十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根据中金所的相关规定,确定资产管理业务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交易结算模式,明确交易执行、资金划拨、资金清算、会计核算、保证金存管等业务中的权利和义务,建立资金安全保障机制。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交易编码须在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备案。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终止的,应当在清算结束后3个交易日内申请注销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编码,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报告。
   第十二条 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证券公司之外的原因致使股指期货、国债期货投资比例不符合规定的,证券公司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调整完毕,同时在该情形发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报告。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不符合以上规定或者导致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中国证监会或有关证监局将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参与其他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所上市期货产品交易的,参照本指引执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证监会公告〔2010〕14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工作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工作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 代表议案的内容,应该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以下职权范围:
(一)制定和修订地方性法规;
(二)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三)讨论和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讨论和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重要形式。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当尊重代表行使提出议案的权利。

第二章 代表议案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议案应当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代表联名提出议案,应当有领衔代表。
第六条 代表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起,至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决定的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内提出。
第七条 代表提出议案必须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纸。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一般应附法规草案;不附法规草案的,应当说明需要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法律根据。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修订草案及其说明。
第八条 提出议案的代表可以撤回所提议案。领衔代表可以撤回自己领衔提出的议案。附议代表可以撤回自己的附议。
代表提出撤回所提议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大会工作部门应将该议案撤回的情况及时通知联名提出该项议案的其他代表。
如果领衔代表要求撤回而其他附议代表十人以上仍坚持提出该项议案,可以由其他代表领衔重新提出。

第三章 代表议案的审查
第九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负责对代表议案的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议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一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人选由上一届市人大常委会从本届代表中提名,经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其他各次会议的预备会议可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提名进行个别人员的调整。
第十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大会期间设办公室,承办有关具体事务。
议案审查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由大会副秘书长兼任。议案审查委员会办公室应有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室负责人,市人民政府及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十一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会议。
议案审查委员会会议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出席始得举行。议案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议案的审查处理意见,须经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同意。
第十二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代表议案进行审查,根据审查的情况,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并向主席团作出报告:
(一)建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二)建议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处理;
(三)建议按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程序交由有关单位和组织办理。

第四章 代表议案的办理
第十三条 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根据审议情况,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由主席团提出,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处理,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经主席团同意,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主席团决定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处理的代表议案,由大会秘书处分别交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办理意见,并于交办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报告。承办机关应当在自交办之日起的五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
提出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未能获得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原承办机关应重新办理,并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下一次会议时提出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应将市人大常委会对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审议意见通报提出议案的代表。
第十七条 承办机关办理代表议案,应当采取走访、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提出议案的代表的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八条 主席团决定按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代表议案,由大会秘书处交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单位、组织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代表议案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代表对代表议案办理情况进行视察。代表可以就办理工作的有关问题向承办单位提出询问。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下一次会议时印发全体代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