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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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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


  《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4日省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姜大明     
                           二○○九年一月六日
 

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管理,保障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利益和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装饰装修人使用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内部和外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包括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和住宅装饰装修。

  本办法所称装饰装修人,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业主或者使用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以及实施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对有文物保护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建筑进行装饰装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城乡规划、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抗震、环保、物业管理等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采用节能、节材、节水、防火、环保的建筑装饰装修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行工厂化装饰装修。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新建商品住宅统一进行装饰装修,逐步减少毛坯房供应。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房产管理、公安消防、环境卫生、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建筑装饰装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行业服务,规范行业行为,并受理建筑装饰装修咨询和投诉,协调建筑装饰装修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协会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影响公共利益的建筑装饰装修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安全隐患以及影响相邻业主、使用人正常工作、生活的建筑装饰装修活动,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举报、投诉;收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第十条 省外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到本省承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持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及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外出施工证明,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用于建筑装饰装修的材料应当符合有关设计要求和国家产品质量、有害物质限量及燃烧性能控制等标准,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

  禁止使用质量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室内环境污染控制等相关规范和标准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

  第十二条 装饰装修人应当依法与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方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的基本情况和承包方式;

  (二)用于装饰装修的主要材料的名称、品牌、型号、规格、等级和数量;

  (三)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日期;

  (四)工程价款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五)工程质量要求和验收办法;

  (六)质量保修范围和期限;

  (七)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途径。

  第十三条 对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既有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进行装饰装修。

  第十四条 在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企业同意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企业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

  (二)损坏建筑物原有节能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

  (三)未经燃气企业或者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拆卸、改装燃气、供热管道或者设施;

  (四)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原外观设计;

  (五)擅自拆除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建筑构配件,或者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防火间距、耐火等级、防火分区、消防安全疏散条件;

  (六)未经相关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各类广告牌匾;

  (七)其他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或者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处理好排水、供水、供电、通行、通风、采光、环境卫生、油烟排放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并不得损害相邻业主或者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易燃材料、物品使用的安全管理,防止施工现场的各类粉尘、有害气体、固体废弃物、污水、噪音、振动等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双方约定长于上述期限的,按照约定执行。

  保修期自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方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投入使用时,其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室内空气质量标准和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的要求。

  第十九条 从事室内空气质量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认证,并对其出具的检测结论负责。

第三章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管理
  
  第二十条 装饰装修人应当将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企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从事公共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禁止以其他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企业的名义从事公共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禁止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公共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招标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装饰装修人不得迫使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进行竞标,不得将一个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肢解后发包。

  第二十二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承包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禁止以挂靠的方式承包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第二十三条 国家规定限额以上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装饰装修人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实行备案制度。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与主体工程一并发包的,应当随主体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未与主体工程一并发包的,应当单独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五条 装饰装修人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确定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

  (二)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且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按照规定进行了审查;

  (三)有保证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并按照规定办理了中标确认书、工程质量监督、安全监督和消防审核等手续;

  (四)依法应当委托监理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已经委托监理;

  (五)装饰装修资金已经落实;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装饰装修人是使用人的,装饰装修人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除提供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当提供公共建筑所有权人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六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前,装饰装修人应当委托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单位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

  第二十七条 装饰装修人收到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装饰装修人应当自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装饰装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档案,并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移交有关项目档案。

第四章 住宅装饰装修管理
  
  第二十九条 鼓励装饰装修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和监理企业对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装饰装修人委托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对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的,其从事水、电等管线施工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就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时,应当向商品房买受人提供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和包含住宅装饰装修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商品房买受人销售未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的,其提供的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明确住宅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包含规范住宅装饰装修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装饰装修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需要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提供房屋结构图、电气及其他管线线路图的,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应当予以提供。

  第三十三条 装饰装修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复印件或者能够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装饰装修人是使用人的,还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二)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方案;

  (三)涉及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事项的,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有关单位同意的书面证明或者有关单位的变更设计方案。

  装饰装修人不提供前款规定材料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督促其提供;对拒不提供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有权按照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禁止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三十四条 装饰装修人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

  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工期;

  (二)允许施工的时间;

  (三)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四)住宅外立面设施、防盗设施和其他设施的安装要求;

  (五)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六)保证金的收取与退还;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装饰装修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相邻业主或者使用人。

  第三十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方应当在施工现场挂牌,明示施工单位名称和施工人员姓名及联系方式,并遵守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并做闭水试验。

  第三十八条 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的,应当遵守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持物业的整洁、美观。

  第三十九条 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其他垃圾,应当按照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的约定进行堆放和清运,不得向户外抛洒,不得向垃圾道、下水道、通风孔、消防通道等倾倒。

  第四十条 因住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或者相邻住宅渗漏水、管道堵塞、停水停电的,装饰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属于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方责任的,装饰装修人可以向其追偿。

  第四十一条 每天12时到14时、19时到次日7时,不得进行影响相邻业主或者使用人正常休息的住宅装饰装修活动。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对住宅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发现装饰装修人和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方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城管执法、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委托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施工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饰装修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组织竣工验收。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交付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时,应当向装饰装修人出具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保修书和各类管线竣工图。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对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有约定的,还应当出具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负责采购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的,应当向装饰装修人交付主要材料的合格证、说明书、保修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既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公共建筑装饰装修人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住宅装饰装修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建筑物原有节能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未进行室内空气质量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装饰装修人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时,未向商品房买受人提供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或者包含住宅装饰装修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新建的商品住宅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适用本办法有关公共建筑装饰装修管理的规定。

  从事工业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建筑装饰装修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预算审批监督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预算审批监督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0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6年8月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批
第五章 决算的审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的审批监督,规范审批监督程序,确保预算的有效执行,保障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预算年度市本级预算的审批监督。
预算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市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市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对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审,协助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监督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
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在市长和上级审计部门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本级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执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必须依法编制预算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七条 预算草案应按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得列赤字。
预算收入的编制,应贯彻与国民生产总值增长率相适应的原则;按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不得隐瞒、少列,也不得将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
预算支出的编制,应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统筹兼顾,在保证农业、教育、科技等重点支出适度增长的前提下,妥善安排其他各类预算支出。
预备费应按国家规定比例结合当年实际设置。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派员提前介入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及时了解预算草案编制情况。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预算草案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预算草案编制情况,并同时提交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编制说明、预算表等有关的详细材料。
第十条 预算草案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草案遵守执行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预算草案贯彻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的情况及收支依据;
(三)预算收入适度增长及应列尽列情况;
(四)预算支出结构情况;
(五)预备费设置情况;
(六)上年结余资金支出安排情况。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预算草案时,市人民政府应提交预算表等有关材料。
预算草案及预算表等文件材料,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0日前提交大会筹备处。
第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对预算草案作进一步审查,并作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提交全体代表审议。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和决议中同意的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应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四条 市本级预算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预算年度开始后,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前,市人民政府可以先按照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积极组织预算收入,保证应收尽收;严格管理预算支出,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有权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进行监督检查。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法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法将应上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各部门、各单位应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国库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
市本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
第十八条 预备费须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
一次动用100万元以上预备费的,应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在预算执行中遇有下列预算收支变化之一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汇报。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一)预计预算收入总调减额超过预算额3%的;
(二)预计预算支出总增加额超过预算额3%的;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决议中强调确保的预算支出项目需要调减指标的;
(四)支援农业生产、教育事业费、科学事业费和科技三项费用支出预算预计需要调减的;
(五)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实现额预计需要调增3%以上的;
(六)行政管理费支出预算预计需要调增5%以上的;
(七)增加预备费的。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预算执行的重点事项,责成审计部门及时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报告审计调查的结果。
审计部门在日常审计工作中,对预算执行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应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汇报。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预算执行情况,并及时提供预算收支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在预算年度终结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年预算执行情况。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批
第二十三条 在预算执行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需要进行预算调整时,市人民政府应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对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初审,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15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说明及有关的详细材料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贴以及上级专门规定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市人民政府应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预算收入超收部分原则上留作下年使用。确需安排当年支援农业生产、弥补城市设施建设、人民生活、教育和科技预算内项目的增加支出时,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使用,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决算的审批
第二十七条 预算年度终结后,市人民政府应及时编制决算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八条 决算草案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决算草案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预算年度内预算收支完成情况;
(三)重点支出完成及收效情况;
(四)预备费使用情况;
(五)超收部分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对决算草案进行初审,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结果,并提交有关材料。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决算草案编制情况,并同时提交决算草案及有关的详细材料。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决算草案时,市人民政府应提交编制说明、决算表等有关材料,并同时提交对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就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必须及时给予答复。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专门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专门调查时,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改变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成市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预算收入征收部门擅自减征、免征、缓征或者擅自截留、占用、挪用预算收入的,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擅自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预算收入的,由预算收入征收部门责令改正,并由上级机关对负有直
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能履行职责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预算审批监督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8日
餐饮业劳动者权益浅析

王建锋


摘要

  餐饮行业是传统的用工大户,也理应成为劳动权益保护的重要方面。现阶段我国对餐饮业特别是中小型私营餐饮企业劳动者权益被侵犯的现象非常普遍,这其中有用人单位的因素、劳动者个人的因素影响,也有大部分是由行政监管方面的缺失造成的。要解决这一问题,需要针对餐饮行业的用工特点出发,从劳动法律法规的严格执行方面找到突破口,辅之以劳动监察、劳动仲裁、工会组织建设、劳动者及企业经营者的法制宣传教育等方面的互相协调配合

关键词:餐饮企业;劳动者;劳动法;权益保护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生的翻天覆地的变化,现代社会人们对生活质量要求越来越高。与此同时,古老而传统的餐饮行业显示出新的活力,优秀餐饮企业不断涌现,将中华美食发扬光大,外国餐厅大量入驻,中西饮食融合程度加深。把“古为今用,洋为中用”在这一行业可谓发挥得淋漓尽致。据中国烹饪协会2009年发展报告显示,2008年至今,风险投资与股民投入餐饮业的资金,据不完全统计已超过15亿元 ①。另据中国社会科学院和中国烹饪协会2009年6月19日联合发表的《餐饮蓝皮书》中称,去年中国人平均每人在外就餐消费1158.5元,首次突破千元大关。全年零售额达到15404亿元,同比增长24.7%。中国餐饮业已连续18年保持两位数的高速增长,成为国际金融危机中逆势上升的一个显著行业 ②。然而,发展的背后是劳动者的辛勤劳作,餐饮行业属于劳动力密集型产业,在其经营过程中没有太多的科技可言,基本上各项工作都由人力操作完成,餐饮企业也自然成为我国的用工大户。长久以来,餐饮企业劳动者劳动权益保护一直被忽视。2007年3月对这一特定行业劳动者来说应该算是不同寻常的日子。洋快餐违法用工事件被有关部门重视,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事件过后,一些大型企业确实做出了整改,而后不久国家又出台了《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法律法规。但时至今日这一行业中仍有大量违法用工的情况存在,劳动者权利实际上有法无权,权利仅存在于法律之中。笔者曾经是餐饮行业的一员,就此问题给予了较多的关注。以下就餐饮企业特别是中小型私营餐饮企业劳动者权益保护的现状、完善等方面作出了剖析并提出建议。

一、 现阶段我国餐饮业劳动关系的特点

1.在餐饮企业劳动者中农民工占大多数。随着我国农村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和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出现了大量的农村富余劳动力。近几年来,这些农村富余劳动力大批流入城市,成为新的劳动力资源。低端的传统服务行业以其技术要求比较低,用工量比较大,成为农民工首选的就业方向。城镇专业商品批发市场、商业零售企业中的厂家营销员,商业储运中的搬运工、酒店服务员都是吸收农民工比较多的地方。其中尤以餐饮服务业是吸收农民工比较集中的行业,餐饮服务企业中的农民工比重非常大。从笔者前几年曾经工作过的多家酒楼的情况来看,员工当中农民工占80%以上,此比例虽不能反映全部,但餐饮企业中农民工较多确是个不争的事实。

2.员工工资水平低。从目前的情况看,餐饮服务企业大都能正常发工资,但工资水平普遍较低(这实际上也是餐饮业人员流动快的原因之一)。根据国家统计局网站2009年7月29日公布的数据:上半年,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4638元,平均工资最低的三个行业是住宿和餐饮业、建筑业以及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其平均工资分别为9885元、10349元和11661元 ③,住宿和餐饮业又是三行业中最低。此统计数据并不包括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而餐饮业恰好是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占较大比例的行业,通常来说私营企业员工和个体工商户雇员的待遇又不及其他类型企业员工。如果算上未作统计的在内,那么平均工资比统计的数据还要低些。

3.劳动者权益保障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在一些餐饮企业特殊的环境和在餐饮业劳动者的特点,使得餐饮企业在劳动者使用和劳动者权益维护上有别于其他行业。一方面是在星级酒店和规模较大的酒店中,在用工方面比较正规,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比较重视。另一方面在一般的私营酒楼、餐厅则情况不容乐观,企业经营者出于对自己获利的考虑或是迫于经营的压力,根本不在乎劳动者权益问题,劳动者合法权益也就得不到相应保障了。总体上看,餐饮服务行业存在的问题大企业好于小企业,知名企业好于一般企业,星级饭店(酒店)好于一般宾馆饭店,特别是一些星级饭店、跨地区的连锁公司(集团)在劳动者权益保障上还是比较到位的,员工有正常的休息休假及其他相关的福利待遇。

二、 中小型餐饮企业的劳动关系的现状

1.劳动合同签订率低 。在一些规模较小的酒楼、餐厅中劳动合同签订率非常低,一般情况只需要填写入职登记表。这其中有企业方面的原因,有的企业尤其是小型企业的老板认为一旦和他们签订合同,在合同期如果想解雇员工就要受到劳动法的制约;也有员工个人方面的原因,有的员工认为一旦和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就限制了自己的自由流动。事实上有些老板和员工对劳动合同的实质内容都了解不多,连形成劳动关系就要签订合同的意识也没有。虽然2008年1 月1 日新的《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着实让用人单位忙活了一阵子,但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只是为了应付劳动局的抽查,一些签订包含所有应记载事项的总字数不足千字的‘一页劳动合同’。由于各方积极性不高,即便是签订‘一页劳动合同’,并不全员签订,大部分人是不签的。很多时候签了也只是由用人单位保留一份,劳动者手里不留有合同文本。更有一些企业拟定了包含有排除劳动者权利、加重劳动者义务的“霸王条款”的合同,要求员工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并以此逃避法律规定的义务。

2.社会保障不能有效覆盖 。一方面,一些企业采取种种办法,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很多企业老板就是为了节约生产成本,故意逃避缴纳保险费。“员工流动性大,危险程度不高,员工不愿意参保,参保缴费难度大”,成为许多企业搪塞社保部门检查的“挡箭牌”。一些业主说:“效益不好,正常发放工资已经很不容易,哪还有钱去买保险啊。”有一部分企业迫于政策压力,不得不给农民工办理保险。但也是“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很多企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喜欢玩点“猫腻”,虽然相关文件规定所有员工都必须参保,但总是有应对方法,干脆把员工名册给改了,导致员工人数“缩水”,一百多名员工的企业,上报的名额只有二三十人。企业实际缴纳社会保险的一般多为中高层管理人员、技术含量比较高或重要岗位上的员工。再就是申报缴纳基数“缩水”,不按企业实际工资额缴纳保险费,而是按最低缴费数为参保标准。另一方面,一些员工对交社会保险问题也不够了解。有的是自己不愿投保,认为自己流动性大,交了保险也没用。特别是来自一些农村的服务员、后勤工人,很多人认为今后还得回农村,交了保险也是白交,还不如让企业多给点钱

3.法定休息休假制度不能得到执行。一方面,工作时间长,规模较小的饭店工作时间在12个小时以上也是常有的事情,可以说是从早忙到晚。一般酒楼规定员工的工作时间是9—10小时,劳动法规定的每天工作8小时的标准工时对这一行业的普通员工来说似乎很少见。另一方面,节假日休息基本上没有,一些小餐厅根本不给员工安排休息时间,一个月31天都得上班,一般比较大些的酒楼都会给员工安排休息的,每个月3—4天不等,也就是说有的是工作10天休息1天,比较正规的酒店则按劳动法规定每周安排员工休息1天。由于餐饮服务行业比较特殊,法定假日基本上都要上班,一些正规的酒店会支付加班工资,但更多的企业是没有支付加班费的,能给补休一天就谢天谢地了,很多连补休的机会都没有。

4.劳动者其他权利不时受到侵害。一是自由择业权受到侵害,近年来,由于‘民工荒’的出现,作为以招用农民工为主的餐饮企业招聘比较困难,便出现了一些企业限制员工辞职的情况。通常在这样的企业里面是很难辞职的,一般来说企业要求员工在离职前一个月写申请,但由于没有专业负责人力资源管理的部门,申请书也只能交员工的直接上级主管,要是部门主管不想员工离职的话一般不会批准。以至不少员工不得不选择自动离职。二是企业以克扣工资方式管理员工,很多企业喜欢‘罚款’,比如在规章制度里面规定迟到一分钟罚一元、迟到一小时罚一天工资、旷工一天罚三天工资,不服工作安排罚款十元等。虽然是不合法,但确实是太常见了。另外,餐馆、酒楼拖欠工资、员工集体讨薪的报道也不时见诸报端,劳动者获得报酬权受到侵害。

三、 劳动者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的原因

1.企业经营者方面的原因。企业经营者法制观念淡薄,认为经营之道,在于赚取更大的利润。一些企业经营者为了降低生产成本,无视《宪法》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延长工作时间、取消员工休息休假,以榨取劳动者更多的劳动力“剩余价值”。认为劳动者只是作为赚取利润的工具而存在。什么权利不权利的都只是写在法律文本上的文字而已,即使有用也只对国家单位工作人员有效,跟我打工就得听我的。当有人提出要求按劳动法规定行使权利时,通常被认为自不量力,成为受鄙视的对象。

2.劳动者方面的原因。一方面,由于在餐饮企业工作的多是农民工,他们本身的文化程度不高,所从事的工作也并没有多少技术含量,老板一不开心就可以随时将自己“炒鱿鱼”。“维权也就意味着失业”。有不少员工认为自己就是一打工仔,确实没资格同财大气粗的老板讨价还价,“做得过就做,做不过就走人”。缺乏法律意识,权利受侵害了也是自认倒霉。另一方面,由于长期以来小农经济和几千年来封建社会的影响,处于社会最底层的人们大多思想不统一、内部不太团结,以至于不能形成强有力的组织来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

3.行政监管方面的原因。我国《劳动监察条例》明确规定,劳动保障部门有责任有义务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责任有义务对用人单位是否遵守了劳动规则实施监察。因而,劳动监察部门应主动地深入用人企业对其用工状况和对劳动者权利的保障状况进行监察,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而不能仅限于“等举报”的被动履责方式。然而,现实中劳动监察部门对餐饮企业并不太重视,一方面是因为餐饮企业劳动纠纷相对建筑、制造行业来说,并不算严重,工伤事故和患职业病的情况也比较少。另一方面,劳动监察部门的人力物力是有限的,要做到至善尽美也确实力不从心。另外,在实施劳动监察过程中,不仅企业不配合劳动监察部门工作,而且员工自身也不愿或不敢对劳动监察人员“说三道四”,他们既怕影响自己赚钱,又怕老板将自己“炒鱿鱼”。

4.组织方面的原因。餐饮企业劳动者组织化程度低,组织化程度低是指劳动者很少加入工会组织。工会是工人阶级为加强内部团结,集中斗争力量,维护自身利益而自愿组成的社会团体 ④。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工人阶级是国家的领导阶级,餐饮行业工人当然也是工人阶级的一部分。但就餐饮行业目前情况来看,很多员工没有加入工会,不少私营餐饮企业没有建立工会组织,也有不少企业经营者阻挠组建工会组织,同时劳动者方面对建立正式劳动者组织的要求也不强烈。正式组织的缺乏,使劳动者缺少利益表达和权益维护的渠道和载体,在权益受到侵害时,不能通过集体的力量,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

四、 加强餐饮业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1.加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执法力度。一是劳动行政部门在日常监管中要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1)要督促和监督企业在录用劳动者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拒不签订劳动合同或是仅为应付检查签订名义合同的企业,一经查处,依法从严处理。(2)督促和监督企业按照规定为劳动者交纳各种社会保险,确保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的实现。(3)针对餐饮企业用工的特点,加强对企业执行休息休假制度的检查力度,对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第四章的规定,侵害劳动者休息权的行为,严格按照相关罚则予以处罚。二是政府有关部门要坚决制止企业违背劳动者意愿而与劳动者签订含有“霸王条款” 合同的行为。为此可在劳动部门建立劳动合同方面的举报制度,给举报者可以给予适当奖励,对违背劳动者意愿签订合同的用人单位以惩处。三是由各级政府主导,建立健全劳动行政部门与工商、税务部门信息交流制度,实现对企业更有效的监管。

2.在实施《劳动监察条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监督检查和争议解决的法律法规过程中不断探索创新,建立健全劳动监察与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相互衔接的制度。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劳动者主要的法定维权渠道是: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劳动保障监察程序。目前两个程序都存在各自的不足: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劳动者需出庭举证、办理比较繁琐的仲裁诉讼手续,劳动者常常由于应诉能力不强导致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按照劳动监察程序举报投诉,可以免去出庭应诉之累,成本低,但是由于劳动监察处理该类案件时缺乏司法体系的有力支持,劳动保障监察处理难、执行难现象十分突出。司法保障是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最有力的保障。劳动保障监察行使法律赋予的主动调查处理权,如能实现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与司法的有机衔接,通过司法的强制措施权保障监察执法有效开展,劳动者权益将能得到快速、低成本的救济 ⑤。

3.努力完善餐饮企业基层工会组织,最大限度地把员工组织到工会中来。我国目前的餐饮服务行业里面多数员工之所以没有参加工会,大致有两种情况:一是员工想加入而企业本身没有工会组织;二是企业有工会而劳动者不想加入。对于第一种情况需要地方总工会或行业工会抓好餐饮企业基层工会的组建工作,对于人数不多的餐饮企业可采取多家企业联合建立工会的办法,也可以采取餐饮行业工会联合会的形式让劳动者参加工会组织。对于第二种情况需要企业工会对劳动者进行教育引导,让他们了解工会的性质、职能,了解加入工会后能给自己带来何种好处,从而吸引劳动者加入工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