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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和泰州市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09 10:01: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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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和泰州市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和泰州市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泰州市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和《泰州市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泰州市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科学考核评价各地、各相关部门食品安全工作,切实提高我市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江苏省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办法(试行)》规定,结合泰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安全考核工作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注重实效,考评结合、多方参与的原则。

  第三条 考核工作在市人民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领导下,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考核工作采取自查和现场考核相结合、明查与暗访相结合、不定期日常考核和年度现场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年度现场考核包括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现场检查、外部评议等。

  第五条 考核工作采取百分制计分方式,另设加分项,不定期日常考核所占权重为30%,年度现场考核所占权重为70%,其中外部评议所占权重为10%。

  第六条考核结果分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考核得分90分(含90分)以上的为优秀,80-89分(含80分)的为良好,60-79分(含60分)的为合格,低于60分的为不合格。

  第七条 食品安全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市人民政府、市食品安全委员会食品安全工作决策部署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食品安全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三)食品安全工作组织领导、机构设置、经费保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落实情况;

  (四)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制建立运行和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建设情况;

  (五)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情况;

  (六)宣传、公安、城管、财政等其他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履行食品安全工作职责的情况;

  (七)食品安全监管年度计划制定落实、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专项整治等重点工作开展情况;

  (八)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实施和应急处置能力建设情况;

  (九)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处置和违法案件查处情况;

  (十)食品安全监管长效机制建设情况;

  (十一)对下级人民政府(部门)食品安全工作的评议、考核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考核的情况。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时酌情予以加分:

  (一)出台食品安全监管重要创新性制度、模式和方法的;

  (二)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取得重大突破或经验做法在全市、全省、全国推广的;

  (三)及时破获和查处重大食品安全案件的;

  (四)国家和省、市明确的其他加分事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考核等次为不合格:

  (一)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重大食品安全问题,被全国、全省性媒体曝光或国家、省有关部门查处,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隐瞒不报、弄虚作假或处置不力造成事故影响扩大、人员和财产损失严重的。

  第十条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结合国家和省食品安全工作重点,制定全市年度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依据考核办法和实施方案,对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食安委有关成员单位实施不定期日常考核评价,日常考评情况纳入年度综合考核。

  第十二条 外部评议原则上每年举办一次,包括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评议和公众满意度调查,二者权重各占50%。

  第十三条年度现场考核一般安排在当年12月或次年1月进行。每年12月10日前,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将本年度食品安全工作自查情况书面报市人民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在自查基础上,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成立考核小组,对各市(区)、医药高新区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实施现场考核。次年1月底前,综合日常考评、年度现场考核及外部评议情况,形成有关地区、部门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考核报告和考核结果,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以适当方式反馈。

  第十四条 设立食品安全工作专项奖励资金,市人民政府对在考核中获得优秀、良好等次的地区、部门予以表彰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地区、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应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泰州市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

  与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严格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切实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不断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江苏省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结合泰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食品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层层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并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范围。

  第三条 实施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纠、错责相当、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管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并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各级农业行政、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对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级农业行政、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要建立系统内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坚持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按照“定区域、定人员、定职责、定奖惩”的要求,划定监管责任区,明确监管责任人,落实具体奖励与惩罚办法,把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层层落实到位。

  第七条 对食品安全工作中弄虚作假、失职渎职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八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视情给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或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一)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定本级农业行政、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

  (二)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管工作机制的;

  (三)未制定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食品安全年度监管计划的;

  (四)未完善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未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评议、考核的;

  (五)对国家和省、市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和警示信息,未及时组织相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隐患的;

  (六)本行政区域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未立即成立应急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的;

  (七)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较大损失的;

  (八)瞒报、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九)阻碍、干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十)阻碍、干涉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的。

  第九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一)瞒报、谎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在监管执法及食品安全事故查处过程中收受贿赂的;

  (三)参与、包庇或纵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

  第十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或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食品安全监管,致使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原料进入生产、经营、餐饮服务环节,造成重大食品安全隐患或事故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许可条件或程序,发放相关证照或认证证书的;

  (三)对确定为有毒有害、假冒伪劣的食用农产品、食品、食品添加剂,未就地没收或组织销毁,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未依法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或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对监管范围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未及时组织查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六)因不服从或消极对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或不全面履行同级政府确定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造成较长时间或较大范围食品安全监管空白状态的;

  (七)因工作懈怠、失职等原因造成监管职责范围内较长时间或较大范围内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

  (八)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置或处置不力,造成事故扩大或蔓延的;

  (九)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未按规定查办群众举报或有关部门移交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

  (十一)其他食品安全违法执法或不当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工作责任追究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照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食品安全工作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培训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培训条例

(2006年3月30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不断提高法官的政治、业务和职业道德素质,适应审判工作发展的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法官培训分为预备法官培训、任职培训、晋级培训和续职培训。

拟任法官的人员,须接受预备法官培训。

初任法院院长、副院长,须接受任职培训。

晋升高级法官,须接受晋级培训。

法官履职期间,须接受续职培训。

第三条 法官有依法接受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法官培训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规划、归口负责、分级实施。

第五条 法官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 拟任法官的人员以及在职法官,经过规定的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方可任职、晋级、续职。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全国法院的法官培训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理本辖区的法官培训工作。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法官培训的规划、管理和协调工作。

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落实上级法院部署的各项培训任务,并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实施本辖区法官的续职培训。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家法官学院及其分院。高级人民法院设立省级法官学院、法官进修学院、法官培训学院等法官培训机构。

根据需要和条件,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设立地(市)级法官培训机构。

各级法官培训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各项法官培训。

第十条 国家法官学院承担:

(一)预备法官培训;

(二)初任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以及基层人民法院院长的任职培训;

(三)晋升高级法官的晋级培训;

(四)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续职培训;

(五)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高级法官的续职培训;

(六)地方法官培训机构的师资培训;

(七)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培训。

必要时,国家法官学院可委托其分院承担以上培训任务。

第十一条 国家法官学院分院、省级法官学院或其他法官培训机构承担:

(一)初任基层人民法院副院长的任职培训;

(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一级以下法官的续职培训;

(三)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培训;

(四)最高人民法院委托的培训。

第十二条 地(市)级法官培训机构承担高级人民法院授权的培训任务。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成立法官培训教材编审委员会,统一规划、组织各类法官培训教学大纲、教材的编写和审定工作。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十四条 法官培训应注重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教育,提高法官庭审驾驭能力、诉讼调解能力、法律适用能力和裁判文书制作能力。

法官培训的具体内容应视不同培训对象的需求有所侧重。

第十五条 预备法官培训应注重岗位规范、职业道德和审判实务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一年。

任职培训,要按照岗位规范要求,进行以提高履行岗位职责必备的管理与业务能力为主要内容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一个半月。

晋级培训应注重高级法官履行岗位职责必备的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一个月。

续职培训应注重所在岗位专业知识更新的培训和审判业务技能提高的培训。法官每年接受续职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少于半个月。

第十六条 法官培训主要采取在职离岗集中培训的方式,也可采取分段培训、累计学时的方式。第十七条 法官培训应不断探索灵活多样的培训手段和方法,推广和运用远程教育等方式,提高法官教育培训的质量和效率。

第十八条 法官培训应加强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派法官出国进修,或邀请国外法学专家、教授和法官来国内进行专题讲座。第四章条件与保障

第十九条 法官培训的师资实行专兼结合,以兼为主。

第二十条 法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队伍。

从事法官培训工作的专职教师一般应当具有研究生以上学历和较高政治、业务素质,并具有相应的法官资格和审判工作经验。法官培训的专职教师一般应从法官中选任。

法官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师,应有计划地参加审判工作,丰富实践经验,以加强培训教学的针对性。 ’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高素质法官担任法官培训兼职教师。

兼职教师经组织安排到各级法官培训机构从事培训工作的,工作量应当纳入所在部门业务考核范围o.

第二十二条 在经费预算中,应单独列支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教育培训经费,占同期法院业务经费的比例应不低于3%。

法官教育培训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

法官教育培训经费应随着国民经济的增长和法官培训需要逐年增加。

第二十三条 法官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培训基地、图书资料、教学设备等培训条件。

第二十四条 各级法官培训机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收取培训费用。第五章 考核与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法官管理部门应按照管理权限建立所辖人民法院法官的培训档案。法官参加培训的履历、成绩和鉴定应存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六条 设立法官培训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建立和完善法官培训考核制度,严格各类培训《合格证书》的验证、发放制度。预备法官培训和任职、晋级、续职培训的《合格证书》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印制。

国家法官学院举办任职、晋级、续职培训的《合格证书》由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国家法官学院验证、发放。 省级法官培训机构举办的任职、续职培训的《合格证书》由高级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省级法官培训机构验证、发放。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法官依法接受培训的权利。

参加培训的法官,培训期间享受在职法官的工资福利待遇,培训费、差旅费等按规定予以报销。第二十八条 法官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培训的,所在人民法院应督促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取消任职、晋级资格。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设立地(市)级法官培训机构的高级人民法院要建立法官培训评估制度,定期对法官培训机构的培训条件和培训质量进行检查评估。经评估达不到要求的法官陪训机构,应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责令其停止法官培训工作。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参照本条例实施。第三十一条 专门法院的法官培训,由专门法院参照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报主管机关批准后实施。也可依托国家法官学院和省级法官培训机构进行。 第三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二00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行政奖励综合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行政奖励综合管理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行政奖励工作的管理,更好地发挥行政奖励在激发机关工作人员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方面的作用,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行政奖励工作管理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区及各部门实施行政奖励,必须严格按照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严禁各行其事,另搞一套。
第三条 行政奖励必须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事局是市政府行政奖励的综合管理部门,承办以市政府名义表彰奖励的审批工作。
市政府成立市行政奖励综合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市人事局负责。

第二章 战线评比表彰
第五条 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在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县、区对口业务部门进行综合性的战线评比表彰活动,一般两年进行一次。
第六条 战线评比表彰活动要采取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和联评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对评选出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分别授予“市级战线先进集体”和“市级战线先进工作者”称号。
市级战级先进集体的评选比例,最高不超过参评单位的百分之五。市级战级先进工作者的评选比例,最高不超过参评人员的百分之一。
第七条 市级战线先进集体的基本条件是:政治立场坚定,班子团结,作风廉洁,制度健全,整体工作取得显著成绩。
市级战级先进工作者的基本条件是:有较高的政治觉悟,在执行党的方针和政策、遵纪守法、精神文明建设及完成各项工作任务中成绩显著或有重大贡献,在该战级中堪称学习榜样。
凡申报为市级先进集体和个人的,必须是该县、区或部门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第八条 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开展战级评比表彰活动,应提前一个月,向市行政奖励综合管理办公室申报。具体实施方案(方案应包括奖励依据、范围、条件、比例或名额、奖励办法、表彰形式、组织领导、实施时间等内容)经审核并征得市政府同意后,以主办部门和市人事局的名义联
合下发正式文件后,方可组织实施。
凡未经审核同意自行进行的奖励,市政府不予承认。
第九条 各部门所属的企事业单位和县、区对口业务部门,要按市主管业务部门下达的表彰奖励实施方案,认真组织评选。各主管业务部门对所属单位上报推荐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要进行考核,经该部门评选领导小组审核确定后,分别填写《市级战线先进集体审批表》、《市级战线先
进工作者审批表》和事迹材料(一式三份),办理审批手续。表彰活动结束后,主办部门要将先进集体和个人名册报市行政奖励综合管理办公室备案,并抄送受奖单位或人员所在的县、区人事局。
第十条 对被评为市级战线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以主办部门的名义颁发奖状或奖励证书。
市级战线先进个人,原则上不给予晋升工资奖励。
第十一条 对市级战线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表彰,可采取制发文件、印发光荣册或在电台、报刊上公布名单等形式进行。确需召开表彰大会的,主办部门应在大会召开之前一个月提出,经市行政奖励综合管理办公室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未经批准而召开的会议,属于财政拨款单位的
,财政部门有权拒付会议经费;属于非拨款单位自行核销会议经费的,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第十二条 市级战线先进个人,享受县、区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三条 被授予市级战线先进个人称号的人员,因伪造事迹或因犯罪受刑事处分以及因犯严重错误受到开除、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向国家和省推荐战线先进个人,应由市行政奖励综合管理办公室审核并经市主管领导同意后,按程序上报。
各部门向国家和省推荐副县级以上先进集体,应由市行政奖励综合管理办公室审核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同意后,按程序上报;推荐处(科)级以下先进集体,应由市行政奖励综合管理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按程序上报。

第三章 以市政府名义进行的奖励
第十五条 以市政府名义进行的奖励活动,应严格加以控制。除市劳动模范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授予外,凡在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市直各条战线表彰会上被授予荣誉称号的人员,均按战线先进个人管理。
第十六条 市直各部门开展的单项表彰奖励,一般不以市政府名义进行。凡需以市政府名义进行的单项表彰奖励,包括由一个或几个部门共同组织实施的,主办部门应提前一个月申报表彰奖励实施方案,由市行政奖励综合管理办公室统一平衡、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由几个部门共同表彰奖励的先进集体,以市政府名义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状;表彰奖励的先进个人,一律以主办部门或牵头的主管业务部门名义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证书。由一个部门表彰奖励的先进集体和个人,一律以主办部门名义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状和证书。
第十八条 以市政府的名义进行的专业或单项奖励中,事迹突出,贡献重大的受奖人员,确需给予晋升工资奖励的,必须事先征得人事局同意并按规定的标准、程序,由市人事局审批。
第十九条 省各厅(局)部署进行的单项奖励,按省的规定执行。原则上不能层层进行表彰。如确需进行,必须按规定提前申报实施方案,经市行政奖励综合管理办公室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凡已开展战线奖励的各部门,其内设处(科)室不得另行开展单项奖励活动。
第二十一条 对大型表彰活动,要严格控制并建立审批制度。市政府召开综合性表彰会议一般二至三年一次;各县、区政府召开综合性表彰会一般一至二年一次。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受省各厅(局)和市双重领导的行政部门,原则上不能同时执行两种奖励规定。凡是国家和省主管部门已有奖励规定的,一般按主管部门规定执行。如需要执行市政府规定的,必须征得市行政奖励综合管理办公室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行政奖励工作的领导,要指定一名领导干部分工负责奖励工作。对列入评比的主要项目应实行目标管理,为评选工作奠定基础。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