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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苏州市优惠扶助残疾人的若干意见

时间:2024-07-22 04:01: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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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苏州市优惠扶助残疾人的若干意见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苏州市优惠扶助残疾人的若干意见

苏府〔2005〕7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江苏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残疾人帮扶工作的若干意见》(苏政办发〔2004〕40号)等有关法律和文件的规定,为进一步推进我市残疾人事业的发展,坚持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让广大残疾人同享“三个文明”建设成果,现结合我市实际,对优惠扶助残疾人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 全面推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全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各类经济组织,要按照不低于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对达不到比例的单位和部门,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地税部门代征。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监督各用人单位依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不实施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单位采取行政制约措施。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各用人单位对合同到期的残疾职工,应优先续签合同。对残疾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应当事先征求本单位工会和当地残联的意见。

  第二条 稳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渠道,认真落实国家对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各级民政部门作为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福利企业的管理和指导;各级税务部门要按国家对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予以扶持;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残联组织要积极配合,共同维护在福利企业就业的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对持有《残疾人证》的有劳动能力的弱智残疾人,福利企业应予以接纳,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福利企业改制的,应依法优先保障残疾职工的利益。

  民营企业安排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并承担社会福利企业相应的社会义务,参照国有、集体企业享受有关税收政策。社会力量开办盲人按摩机构,集中安排盲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按福利企业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政策。

  第三条 鼓励、扶持残疾人自谋职业。

  (一)工商部门对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免交开业登记费和变更登记费;对经营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经当地居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工商部门核实,可以减免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二)税务部门对残疾人员本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对个人从事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的免征增值税;对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残疾人个体创业符合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政策条件的,可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各类优惠政策。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月销售额不满5000元的,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

  残疾程度为中度以上的(一、二、三级肢残,一、二级盲残,一级低视力,一、二、三级智残,一、二、三级精神残疾的残疾人;二等乙级(含)以上的转业、复员、退伍的伤残军人),年交纳个人所得税不超过2000元的,减征比例为100%,2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减征比例为50%。

  残疾程度为轻度的残疾人、二等乙级以下(不含)的转业、复员、退伍的伤残军人,减征幅度按上述人员的50%计算。

  (三)城管部门应在条件许可的临时占道和户外广告(店招店牌)等行政许可方面为残疾人个体从业提供方便。各集贸市场要优先安排残疾人个体经营户进场经营,市场管理部门应免收其摊位管理费和卫生费。

  (四)县级市、区残联对领取工商执照、从事个体经营的贫困残疾人,经本人申请给予一次性小额贷款和必要的扶持资金。

  (五)镇、街道对辖区内的公益性岗位应优先安排适应岗位要求的残疾人。

  第四条 对从事农业生产的残疾人,有关部门优先安排残疾人贫困户致富项目,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五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将残疾人就业工作纳入全社会就业工作安排计划,提供就业指导和帮助,其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服务。各级残联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各类职业技术培训机构要为残疾人培训提供方便,并在培训费用上给予适当减免。

  第六条 各级人事部门要积极主动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优质服务,向用人单位优先推荐残疾人,免收残疾人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委托保管费和人才市场门票费。

  第七条 建立残疾人教育救助机制。各地教育部门要将可接受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全部纳入授教范围。

  对在特殊教育学校就读的学生,实行免费教育,免收杂费、保育费、管理费、住宿费(免收住宿费专指盲聋学校)。

  减免在普通学校就读的残疾人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书本费、杂费。

  学校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残疾学生就学;对寄宿的残疾人学生给予一定的生活补贴。

  对残疾人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残疾人),一方户口在苏州,其子女户口在外地的,允许其子女在苏州借读,并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减免借读费。

  第八条 对户口在城区、并在当地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包括在特教学校、特教班学习和随班就读的),由市、区两级残联发放每人每学期200元的学习补助金。对考取全日制中专(含普通高中、职业高中)、全日制高等专科学校(含3+2的大专)、全日制高等本科院校的残疾人,分别给予1500元、3000元、5000元的一次性奖励。残疾人通过高等自学考试或成人教育获得大专学历的奖励2000元、获得本科学历的奖励3000元。所需经费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各县级市、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教育奖励制度。

  各级残联要摸清本地失学残疾儿童少年底数,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实施的“希望工程”、“春蕾计划”、“春雨行动”,要将救助失学残疾儿童少年纳入其中。

  第九条 切实保障残疾人的基本生活。

  (一)民政部门对符合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应及时纳入城乡低保范围,做到应保尽保,残疾人本人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执行。其中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按标准的120%全额救助,其他残疾人实行差额救助。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赡)养人、无生活来源的“三无”残疾人按标准的140%全额救助,并优先安排进敬老院或福利院供养。

  (二)家庭月人均收入在低保标准两倍以下,无劳动能力的重症残疾人(含重症精神病人)列为低保边缘对象,救助标准按当地低保标准120%执行,其中本人无收入的按标准全额救助,其他对象实行差额救助。

  (三)低保残疾家庭和低保边缘残疾人家庭,符合住房救助条件的,视不同情况落实住房救助保障措施;低保残疾人家庭还可每户每月水费补贴5吨,电费补贴10度;管道煤气费每次抄表数减收10立方米;其子女义务教育期间学杂费全免;免收有线电视初装费。

  第十条 建立残疾人医疗保障网络。

  (一)在企事业单位从业的残疾人,其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为残疾人办理医疗保险。

  (二)农村残疾人全部纳入合作医疗和大病医疗保险范围,属于农村低保户的残疾人家庭,纳入农村特困人群医疗救助范围,需由残疾人个人所交的费用分别由市(县)区、镇两级财政负责解决。低保户中的残疾人,除享受合作医疗保险规定的结报外,个人负担费用(在合作医疗规定的科目内),医疗救助资金再予报销60%。

  (三)市区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低保证》和《低保边缘证》的残疾人,凭卫生部门发放的医疗救助IC卡,在公惠医院及其协作机构就医,可以获得以下优惠:1. 门诊:免收挂号费、诊疗费;药费减免70%,减免额度为每人每年600元,(精神病人门诊药费减免80%,减免额度为每人每年1200元);其他费用减免70%。2. 住院:免收诊疗费、护理费;药费、检查、手术等费用减免80%。3. 参保人员在门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后,个人自付金额减免70%,其中门诊药费减免仍受上述额度的限制。

  上述减免费用的范围为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付规定的费用。

  (四)残疾人在医疗机构就医,实行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配药和住院,对患先天性脑瘫、小儿麻痹后遗症和持有残疾人证的白内障患者到医院进行康复医疗的,免收住院床位费。

  全面开展残疾人社区康复训练与服务,各社区卫生服务站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指导。

  第十一条 全面开展精神病防治康复。建立以政府拨款为主,社会、单位和个人多渠道筹资的精防康复经费投入机制,县级市(区)和镇(街道)各按辖区覆盖人口,每年每人投入不低于0.5元,其中沧浪、平江、金阊区的经费由市、区各按覆盖人口,每年每人不低于0.7元,吴中区、相城区、工业园区、高新区参照投入。各县级市、区对非住院低保家庭(含城区低保边缘家庭)中的精神病人,提供免费服药。

  民政福利彩票公益金按有关规定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残疾人的医疗康复事业。

  第十二条 按国家规定确保残疾职工享受本单位其他职工同等待遇,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农村残疾人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各级政府应给予一定的优惠照顾,纳入低保的残疾人应全部参加养老保险,其个人自负部分由县级市(区)、镇两级财政承担。

  第十三条 建立城区(平江、沧浪、金阊三个区)计划生育特困家庭救助金。对独生子女或其父母当年意外伤残,由市残联确定残疾类别和等级,并对其中:肢体一级、听力一级、精神一级、言语一级、盲一级和二级、智力一级和二级,一次性补助2500元;肢体二级、听力二级、精神二级、言语二级、低视力一级、智力三级,一次性补助1500元;肢体三级、听力三级、精神三级、言语三级、低视力二级、智力四级,一次性补助1000元。

  第十四条 切实改善残疾人的居住条件。

  各地建设的经济适用房、中低价位商品房,符合购买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可优先购买。对残疾人住房拆迁安置时,有关部门在现有安置房源基础上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安置,对下肢残疾人和盲人优先安排在底层,并根据需要修建无障碍通道。

  对农村有建房能力并符合建房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建房,有关部门优先安排宅基地,优先安置过渡房、优先帮助建好新居房,并在拆迁补偿费、建房费等方面给予优惠。

  残疾人租住的房屋,房产单位应优先维修。

  第十五条 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村残疾人合法权益,优先优惠对农村残疾人进行征地补偿。对符合城镇低保条件的被征地残疾人应当纳入城镇低保管理范畴。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基本生活保障、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子女受教育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优先优惠。

  第十六条 各地残联会同有关部门免费为贫困肢体残疾人安装普及型假肢;免费为低保家庭中的聋儿配戴普及型助听器;免费为低保家庭中的白内障患者实行复明手术;免费向盲人赠送盲杖;免费向需要借助盲人导向设施的盲人赠送“盲人语音导向无线电接收器”;免费向下肢重度残疾人一次性赠送一辆手推型轮椅。

  第十七条 残疾人在报纸上刊登《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苏州市盲人免费乘车证》遗失启事费用减半。

  苏州移动分公司短信服务业务,对全市聋人提供无障碍通信优惠服务,实行手机短信优惠套餐。

  对残疾人订阅报刊,经事先联系实行上门服务;盲人订阅《盲人月刊》,由当地县级市、区残联补贴50%;对盲人读物按水陆路平常函件交寄的,免收邮费。

  第十八条 对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实行法律援助。法院根据残疾人申请,酌情减免其诉讼费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对残疾人免收咨询费,对聘请律师的酌情减免代书、代理和辩护费;公证处对符合受理条件且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实行上门公证,并酌情减、免收费。

  第十九条 市内对社会开放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寺院、道观,凭《残疾人证》免费参观。

  城区各园林名胜景点对市区残疾人免费游览,其中虎丘、拙政园、留园、狮子林凭园林和绿化管理局发放的游览卡和《残疾人证》每年每人免费游览两次(证、卡必须同时出示齐全),其余隶属市园林和绿化管理局的园林、风景名胜区及盘门三景、双塔景点,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园中园不另收费; “六一”儿童节和残疾人节日,特教学校、福利院等凭单位介绍信免费游览园林、名胜景点。

  残疾人团体购票看电影,票价优惠,并允许携带代步工具进入电影院。

  第二十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给予方便和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在苏州市图书馆内免费阅览。

  市区盲人凭苏州市残联、苏州市交通局客运管理处核发的《苏州市盲人免费乘车证》可免费乘坐市区公交线路。各县级市也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具体落实盲人免费乘车制度。

  残疾人可优先购买火车、汽车和轮船票,并优先进站。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作为代步工具的可免费停放公用停车场。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对符合结婚条件的残疾人,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免收婚姻登记费。

  第二十二条 大力推进无障碍设施建设。

  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对新建的城市主干道、大中型公众建筑物、住宅楼、住宅小区、商场、公园、公厕等,要推行无障碍设施建设;对已建造的缺乏无障碍设施的城市主干道、大中型公众建筑物、住宅楼、住宅小区、商场、公园、公厕等,要根据规划,逐步进行改造。各部门要加强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意见》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苏州市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第二十四条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苏府〔1996〕65号文同时废止。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鞍山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


  《鞍山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5月23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鞍山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预防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或者临时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生产装置、设施或场所。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质监、交通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监控工作。

第六条 对重大危险源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举报。

对于在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登记、评估和备案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重大危险源辨识》(GB 18218-2000)等有关标准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对本单位下列生产装置、设施或场所进行辨识,属于重大危险源的,应当进行登记,并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

(一)罐区(贮罐);

(二)库区(库);

(三)生产场所;

(四)压力管道;

(五)锅炉;

(六)压力容器;

(七)煤矿(井下开采);

(八)金属非金属地下开采;

(九)尾矿库。

第八条 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

(二)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

(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实施方案;

(四)重大危险源监控检查表;

(五)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方案;

(六)重大危险源报表。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3年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组织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国家对评估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全评估工作可以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具有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安全评估人员进行,也可以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工作结束后,应当出具《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当数据准确,内容完整,建议措施具体可行,结论客观公正。

第十条 《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三)危险、有害因素辨识;

(四)可能发生的事故种类及严重程度;

(五)重大危险源等级;

(六)防范事故的对策措施;

(七)应急救援预案的评价;

(八)评估结论与建议等。

第十一条 市属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县(市)、区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报送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在与重大危险源相关的生产过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发生变化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安全评估,并将《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及时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填写《重大危险源报表》,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对新产生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已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销。

第十四条 按照重大危险源的种类和能量在意外状态下可能发生事故的最严重后果,重大危险源分为以下四级:
(一)一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的;

(二)二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特大事故的;

(三)三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

(四)四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一般事故的。

重大危险源的具体等级认定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一、二、三级重大危险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管理与监控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成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落实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责任制度,明确所属各部门和有关人员对重大危险源日常安全管理与监控职责,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或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所需资金的投入。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使其全面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应急措施,特别是避险方法书面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对有关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中的工艺参数、危险物质进行定期检测,对重要的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的检测、检验,并做好检测、检验记录。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和防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并按季度将检查情况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对存在事故隐患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整改;对不能立即整改的,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并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及周边环境概况;

(二)应急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三)危险辩识与评价;

(四)应急设备与设施;

(五)应急能力评价与资源;

(六)应急响应、报警、通讯联络方式;

(七)事故应急程序与行动方案;

(八)事故后的恢复与程序;

(九)培训与演练。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演练方案和演练计划,每两年进行一次实战演练或模拟演练,并于演练10日前通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和信息管理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实施分级监控,并对各类信息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专项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措施落实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建档情况;

(四)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估、检测、监控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设备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现场安全警示标志设置情况;

(七)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情况;

(八)应急救援组织建设和人员配备情况;

(九)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工作情况;

(十)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配备及维护、保养情况;

(十一)重大危险源日常管理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相互配合、互通情况,并帮助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实施有效的管理与监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危险源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的;

(二)未按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的;

(三)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监控的;

(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如实报告重大危险源情况的;

(二)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的;

(三)未按规定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应急措施书面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的;

(四)未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未对重大危险源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六)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检测监控必要的设备、设施、资金投入,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认真履行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检测监控职责,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造成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失控,导致发生事故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临界量,指对于某种或某类危险物质规定的数量,若生产装置、设施或场所中的危险物质数量等于或超过该数量,则该生产装置、设施或场所定为重大危险源。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邮政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邮政条例


(2002年1月1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10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201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业的规划、建设、经营、服务、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州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邮政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邮政设施建设,支持邮政普遍服务,鼓励快递企业发展,保障邮政服务、快递服务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自身管理,创新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建立健全邮件、快件寄递安全保障体系,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二章 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六条 省,市、州邮政管理部门负责邮政业发展规划的编制、发布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方便用邮的原则,将邮政业发展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相衔接。

  邮政运输网络建设规划纳入地方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农村地区邮政设施建设规划纳入乡镇、村庄、集镇的建设规划。快递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纳入本地物流园区建设规划。

  第七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和村镇建设,应当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同步规划、设计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并同步建设、验收。

  城市建成区已有的邮政设施不能满足邮政普遍服务要求的,应当列入城市改造计划,扩建或者重建。

  农村乡(镇)政府所在地、居民集中的区域应当设置邮政营业场所等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火车站、机场、港口、长途汽车站、大专院校、城市社区、旅游景区、大型商场、医院等公共场所,应当建设配套的邮政设施。

  第八条 非营利性邮政设施用地,符合划拨供地政策的,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城市基础设施用地依法划拨。

  第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和方便群众用邮的原则,在城市街道、商业区、社区等人群密集区域设置邮政信筒(箱)等非营利性邮政设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免收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

  因道路施工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移动邮政信筒(箱)等邮政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当地邮政企业,并于施工后及时恢复其使用功能。

  第十条 邮政设施的产权所有者应当对邮政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证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村地区邮政设施建设,在行政村设置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村邮站的设置工作。村邮站可以单独设置,也可以与农村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共建。村民委员会负责村邮站的日常管理。村邮站工作人员应当纳入公益性岗位。

  邮政企业应当支持、指导村邮站建设,并与村民委员会签订邮件接收投递协议。

  第十二条 因城乡建设需要征收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与邮政企业协商,按照保证邮政普遍服务正常进行、方便群众用邮和不降低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原则,对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妥善安排;未作出妥善安排前,征收部门不得征收。

  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重新设置前,邮政企业应当保证邮政普遍服务的正常进行。

  第十三条 新建城镇居民楼、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信报箱,所需费用计入建筑成本。信报箱的建设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已建成的城镇居民楼、住宅小区未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信报箱的,由产权所有者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补建,也可以委托邮政企业补建,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产权所有者不明的城镇居民楼、住宅小区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进行补建。

  信报箱的维护和更换,由居民楼的产权所有者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信报箱设置、维护和更换期间,产权所有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邮件、报刊投递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邮政设施和邮件安全的义务,对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件安全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举报。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将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自办网点转为代办网点或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场所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经营业务种类、资费标准、禁限寄物品名录、邮件和汇款的查询方式以及损失赔偿办法,并免费提供邮政编码查询服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提供汉语言文字和所在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标示和查询服务,对邮政设施标示双语。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方式投递邮件。

  对具备通邮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当保证通邮。对暂不具备通邮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当将邮件投递至与用户商定的已通邮的邮件代收点或者邮政信箱。

  单位用户地址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邮政企业。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确定城镇街道、农村自然村标准地名,对单位和居民住宅设置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标准地名和门牌号码发生变更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

  邮政企业应当定期核对用邮地址,并根据标准地名和门牌号码进行投递。

  第二十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关于准寄范围、封装规格、书写格式的要求,使用标准信封和符合规定的邮资凭证,并正确书写邮政编码。

  用户交寄邮件不符合前款规定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或者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迅速、准确、安全投递。

  在省内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邮件寄递全程时限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邮政企业为用户提供到户服务时,从业人员应当佩戴邮政专用标志,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准许邮政企业从业人员进入并予以配合。

  本条前两款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第二十三条 通邮单位的收发人员接收给据邮件时,应当点核无误、盖章签收,并承担保护和及时、准确递送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执行。

  邮政企业根据用户需要,可以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延伸服务。延伸服务项目由省邮政管理部门核定。延伸服务项目资费标准由省邮政管理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邮政企业不得强制用户接受延伸服务,不得变相收取延伸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 邮政专用车辆须使用统一的邮政专用标志。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专用车辆运递邮件,确需通过禁行路段或者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

邮政专用车辆运递邮件通过收费道路、桥梁、隧道时,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邮政普遍服务邮件优先发运。

  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邮件存放、转运所需的场地和通道,并在邮件运输、场地租用等方面为邮政企业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对邮政普遍服务进行适当补贴,支持农村乡(镇)邮政局(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简化邮政普遍服务网点登记注册、变更和年检的相关手续,并按照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私自开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贪污、冒领、扣压用户汇款;

  (二)无故拒绝、拖延、中断邮政业务;

  (三)擅自变更邮政普遍服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四)转让、出租、出借邮政专用品或者邮政专用标志;

  (五)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活动;

  (六)强行搭售集邮票品及其他商品或者强迫订阅报纸杂志等;

  (七)限定用户对信件、印刷品和包裹等邮件的资费支付方式;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快递企业在规划、用地、金融、创业服务等方面给予支持,促进快递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十条 快递企业以加盟或者合作方式建立网络经营的,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协议,协议内容以及协议发生变更、终止时,应当在十日内书面报告邮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快递服务标准,规范快递业务经营活动,保障服务质量,维护用户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快递企业运递快件的专用车辆应当喷涂企业标识,并符合省邮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型以及车身标识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快递企业或者用户的合法权益;

  (二)冒用他人名称、商标标识或者企业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三)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扣留、倒卖、盗窃快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等相关部门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确保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设计和建设邮件、快件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机关、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进出境邮件、快件的检疫,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夹寄国家禁止寄递的物品。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不得收寄国家禁止寄递的物品。

  发生重大疫情、灾情等突发事件,经报国家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省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公布国家禁限寄物品之外的其他禁限寄物品名录。

  第三十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对在办理业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和邮件、快件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利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用户对其信息享有查询、更正、限制使用和要求删除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以及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管理工作机制。

  发生重大通信事故或者重大服务阻断时,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及时向省邮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快递企业为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提供快递服务或者从事代收货款业务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服务合作协议和安全保障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损毁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信报箱、邮政编码牌;

  (二)违法开启、封闭邮政信筒(箱)或者向邮政信筒(箱)内投放杂物;

  (三)在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营业场所出入通道或者邮政设施周围设摊、堆物,妨碍用户使用邮政服务、快递服务或者影响邮政专用车辆、运递快件专用车辆通行;

  (四)伪造、冒用邮政专用名称、邮政专用标志或者运递快件专用车辆标志;

  (五)非法拦截、强登、扒乘、扣留邮政专用车辆、运递快件专用车辆,妨碍从业人员收寄、运输邮件、快件;

  (六)其他阻碍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正常运营的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邮政普遍服务以及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和阻碍。

  监督检查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投资立项的邮政业规划和邮政设施建设进行监督审查,并按照国家规定对邮政企业使用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补贴资金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将用户满意度作为评价指标,定期作出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接受用户监督。对用户的举报和投诉,应当及时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答复用户。

  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用户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对邮政管理部门转办的用户申诉,应当妥善处理,并按照要求给予回复。

  第四十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有关运营信息,确保有关数据真实、完整。

  第四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单位或者个人经营集邮票品以及邮票选题与图案、发行、印制与销售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邮政管理部门公布的邮政用品用具监制目录,对邮政用品用具的生产实行监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已经实行生产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不得销售未经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

  第四十七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指导开展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和特殊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技能。

  第四十八条 依法成立的邮政行业社会团体,应当自觉接受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发挥服务企业和行业自律作用,促进邮政业的健康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邮政企业强制用户接受延伸服务或者变相收取延伸服务费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邮政企业擅自变更邮政普遍服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快递企业违反快递服务标准,严重损害用户利益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泄露或者非法利用用户和邮件、快件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从业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按照规定处理用户申诉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运营信息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擅自生产已经实行生产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或者销售未经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