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集中托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集中托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8〕35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集中托管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八年十月十六日
杭州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股权集中托管管理试行办法
为促进本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管理,规范公司的正常运作,明晰股权权属,做好股权托管登记工作,依法维护非上市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产权交易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一、 适用范围
在我市依法设立的含有国有股、国有法人股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股权均应到杭州股权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股权中心)办理股权托管登记手续。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及不含国有股、国有法人股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可自愿到股权中心办理股权托管登记手续。
本办法所称的托管公司是指委托股权中心进行股权托管的公司。
二、 登记托管时间
凡本市含有国有股、国有法人股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3个月内到股权中心办理股权托管登记手续。
凡本市新设立的含有国有股、国有法人股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自设立之日起1个月内到股权中心办理股权托管登记手续。
三、 监管部门
市产权交易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全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托管工作的监管、协调。
四、 股权初始登记
股权初始登记是托管公司的股权在股权中心首次登记,由托管公司提出申请,股权中心统一为托管公司股东办理托管登记。在办理初始登记后,由股权中心向托管公司出具登记托管的股东名册,并向托管公司股东统一出具持股专户卡。
五、 股权变更登记
在股权中心办理股权托管登记的含有国有股、国有法人股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权变更的,由股权中心出具变更证明,市工商局凭该证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六、股权撤销登记
托管公司因兼并、歇业、破产、上市或其他法定情形需要撤销股权托管登记的,应向股权中心提交相关文件并办理撤销登记。
七、 代理分红派息
托管公司提出申请并与股权中心签订协议后,由股权中心按照托管公司提交的分配方案,代理托管公司向股东分红派息及送配股。
八、 股权查询
股权中心可以提供如下查询服务:
(一)托管公司查询本公司的股东及股权情况;
(二)股东查询其股权的过户、分红、送配股情况及公司的相关情况;
(三)经股东同意,债权人或者利益相关方可对股东持有的股权进行查证;
(四)司法机关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依法查询事项。
九、 股权冻结
按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应冻结的股权,以及股东因持股专户卡遗失而要求冻结的股权。
十、 信息披露
托管公司根据有关规定需要披露的信息,可向股权中心申请在股权中心信息平台上进行发布,并确保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十一、 挂失补办
股东遗失持股专户卡,应携带有效证件及时到股权中心办理挂失手续。股权中心依申请受理挂失,并即时办理股权冻结或补办持股专户卡。
十二、 提供相关证明
股权中心根据托管公司及其股东的要求,依照股份资料的真实记载,为公司及其股东出具相关证明。
十三、 咨询服务
股权中心受托管公司的委托,可提供与托管登记相关的上市、融资、策划等咨询服务。
十四、 托管公司违规责任
托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限期予以改正:
(一)办理股权托管登记业务时,提供虚假、失实材料;
(二)未经过股权中心,擅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冻结、质押登记。
托管公司因违规造成其他主体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五、 股东违规责任
办理股权托管登记业务时,股东提供虚假、失实材料的,股权中心应当要求其限期改正。股东因违规造成其他主体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六、 股权中心及工作人员的违规责任
股权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资委和市产权交易管委会办公室予以查处: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
(二)向有关部门隐瞒应当报告的情况,或者提供虚假、失实资料;
(三)参与股权交易。
股权中心因工作疏忽、操作不当或者违规行为造成托管公司或者股东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七、收费标准
股权中心向托管公司及其股东收取股权托管服务费用,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纠纷处理
股权托管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未约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九、细则制订
股权中心应当依据本办法,制订股权托管操作细则和业务流程,报市产权交易管委会办公室审核备案。
黑龙江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1994年9月19日 第7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田凤山
黑龙江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测绘局负责全省测绘任务登记工作。
行政公署、市、县(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任务登记工作。
第四条 下列测绘任务,应向省测绘局登记:
(一)各等级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天文测量及其他一、二等三角、导线、水准测量。
(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和遥感测绘。
(三)符合下列规定的地形(含水下地形,下同)、地籍测绘任务: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大于10平方公里;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大于20平方公里;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大于40平方公里;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大于100平方公里;
5、成图比例尺等于或小于1:10000,测绘面积大于250平方公里。
(四)国家和省管建设项目的工程测量任务。
(五)编制各种公开出版地图和书刊插附地图,以及制作公共场所悬挂的标有国界线和省级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和示意地图。
(六)省、行政公署、市行政区域界线测绘,以及跨市(行政公署)的测绘任务。
(七)涉外测绘任务。
(八)外省测绘单位承担的测绘任务。
第五条 下列测绘任务,应向行政公署、市测绘主管部门登记,由行政公署、市测绘主管部门报省测绘局备案:
(一)三、四等三角、导线、水准测量。
(二)符合下列规定的地形、地籍测绘任务: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2平方公里至10平方公里;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4平方公里至20平方公里;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8平方公里至40平方公里;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20平方公里至100平方公里;
5、成图比例尺等于或小于1:10000,测绘面积50平方公里至250平方公里。
(三)县级以下各级行政区域界线测绘,以及跨县的测绘任务。
(四)制作公共场所悬挂的标有行政公署、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和示意地图。
第六条 下列测绘任务,应向县(市)测绘主管部门登记,由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行政公署、市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一)符合下列规定的地形、地籍测绘任务: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1平方公里至2平方公里;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2平方公里至4平方公里;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4平方公里至8平方公里;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10平方公里至20平方公里;
5、成图比例尺等于或小于1:10000,测绘面积25平方公里至50平方公里。
(二)制作公共场所悬挂的标有县级以下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和示意地图。
第七条 列入国家或省测绘计划的测绘任务,由编制测绘计划的部门于任务实施前1个月,将任务安排分别通知省测绘局和测绘任务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测绘主管部门,不再另行登记。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驻本省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测绘任务免予登记,其中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测绘任务,应依照前款规定通知测绘主管部门;进入测绘市场承担测绘任务,应当办理测绘任务登记。
第八条 测绘单位和个人办理测绘任务登记,应于任务实施前持单位介绍信及有关文件到测绘主管部门填写登记表,经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后,发给测绘任务登记证。登记时,应交验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测绘资格证书的副本或复印件。
(二)物价、财政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营业执照的副本或复印件。
(三)测绘任务合同书或上级下达任务文件的副本或复印件。
因任务紧急无法在任务实施前办理登记的,应于任务实施一个月内补办登记。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
(一)无测绘资格证书或超出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
(二)不具备合法的收费手续。
(三)测绘收费超出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或低于成本价格。
(四)已有近期同等精度的测绘成果。
第十条 测绘单位领到测绘任务登记证后,如测绘任务发生变动,应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在办理任务登记时应交纳测绘基础设施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测绘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测绘任务登记的,由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和限期补办登记;逾期不补办登记继续违法测绘的,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担有关测绘任务不通知测绘主管部门的,由测绘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垦区内的测绘任务登记工作,由省农场总局参照本办法实施系统管理,接受省测绘局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10月8日)
深府〔2005〕175号
《深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深府〔2002〕11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包括在本市登记的外地驻深单位和企业、私营企业、港澳台同胞和华侨投资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上一年度平均在岗职工人数0.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0.5%比例的用人单位,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每年度按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宝安、龙岗两区分别按该区公布的统计数字)的8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部分按实际比例数缴交。
缴纳保障金计算公式如下:
应缴保障金 =(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 在岗残疾职工人数)× 本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宝安、龙岗两区分别按该区公布的统计数字)× 80%
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 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人数 × 0.5%
在岗残疾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办理社会保险的深圳市户籍残疾人(安排一名盲人或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四条 保障金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代为征收。市社会保险机构按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属地征收管理办法,与社会保险费同时征收保障金。
第五条 保障金按年度征收,当年征收上一年度保障金;每年度征收一次,征收时间为7月至9月。
(一)市残疾人联合会与市社会保险机构在每年开始征收保障金之前向全市用人单位发出征收公告。
(二)用人单位根据公告和上述公式计算出应缴纳的保障金数额,足额存入本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银行帐户。
(三)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一年度参加社会保险(按参保人数最多的险种)的平均参保人数计算出该用人单位的平均在岗职工人数,减去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该用人单位在岗残疾职工人数,按比例计算出应缴的保障金,生成征收台帐。
(四)市社会保险机构统一从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银行帐户中扣征应缴纳的保障金。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代征保障金后,统一向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开具广东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广东省政府性基金(资金)通用票据》,并加盖社保机构印章。
票据由社会保险机构到同级财政部门申领使用,并按年度将使用票据的情况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核销手续。
第七条 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须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属地的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报,由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并开具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的证明给用人单位备查。
(一)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于每年2月份向社会发出审核公告。
(二)用人单位应于每年3月至6月到所属地的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办理已安排残疾人就业证明手续。逾期不办的,按无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情况处理。
(三)用人单位办理已安排残疾人就业证明手续须提供如下资料:
1.本市户籍残疾职工的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
2.残疾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
3.上一年度1月份、6月份、12月份单位残疾职工工资表;
4.残疾职工劳动合同书或其他就业证明。
第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缴交保障金情况纳入劳动监察范围。市残疾人联合会委托市社会保险稽核部门对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发出催缴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保障金,逾期不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5‰滞纳金。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残疾人联合会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企业交纳的保障金在管理费中列支,滞纳金从税后利润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中列支。
第十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代征的保障金全部缴入市财政局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社会保险机构于每年11月份编制保障金征收情况表,报市财政局和市残疾人联合会。
第十一条 保障金使用管理按照《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和深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我市以往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