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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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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实施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1991年9月25日 甘政发〔1991〕168号)




  第一条 为促进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简称开发区,下同)建设,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根据《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国发〔1991〕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省科委批准进入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条 开发区进出口货物的关税优惠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开发区内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兰州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开发区办公室的批准文件验收;
  (二)开发区内企业经兰州海关批准,可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支持企业兴办开发高新技术出口产品的“三资”企业,鼓励企业开发利用本省资源和发挥科技优势出品创汇。海关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
  (三)开发区内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外都免征出口关税。
  (四)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国家实行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补办进口手续和申领进口许可证;
  (五)开发区内企业用于技术开发、产品生产所需国内不能生产的进口仪器和设备,凭开发区办公室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经兰州海关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


  第四条 外商可委托亲友或其他代理人在开发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对引进资金和先进技术的中介人按照《甘肃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时,企业自有资金占贷款数额的比例可给予适当放宽的照顾。


  第六条 开发区内企业可以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第七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科研、开发项目可以按同等优先原则,列入各级火炬计划、攻关计划、重大新产品开发(试制)计划、重大科技成果推广计划、基础理论研究与软科学研究计划以及有关部门的专项开发计划,并获得相应的资金支持。


  第八条 开发区内企业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不论企业自筹或贷款建设均应优先纳入当地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并简化手续,安排施工。


  第九条 对开发区内企业计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时,所得税的基数仍按55%计算。缴纳“两金”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开发区办公室报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减免。


  第十条 开发区内企业上缴地方的各项税款从一九九一年五年内全部返还开发区,用于开发区建设。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企业减征或免征的税款,统一作为国家扶持基金,单独核算,由财政部门和开发区办公室监督专项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开发。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生产的仪器、设备,实行快速折旧。
  企业留用的折旧基金应主要用于仪器、设备的更新和技术进步措施。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企业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各项指标达到同种进口产品的水平,并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经省科委报经国家科委审定后,列入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目录,并按现行进口管理办法控制进口。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除国家有明文规定的个别产品外,价格一律放开,实行市场调节价,随行就市。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聘用的退职、辞职、停薪留职或社会闲散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按国家规定计算工资,工资标准由企业自定,从应聘之日起发给。从兰外和国外聘用的科技、管理人员,在户口、住房、子女入学、工资和其他待遇上按省政府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企业从业人员的工资由企业自定,实行“上不封顶,下不保底”。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企业从业人员在劳保福利、任职资格和职称评聘、晋升及其它待遇上,可适当放宽条件,具体办法由省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开发区内企业经批准建立在开发区外的产业基地,五年内可适用本办法,并在限期内完成向开发区内过渡。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国家产业政策贯彻执行情况和下一步工作意见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国家产业政策贯彻执行情况和下一步工作意见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关于国家产业政策贯彻执行情况和下一步工作意见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国家计委关于国家产业政策贯彻执行情况和下一步工作意见的报告
《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去年3月颁布以来,配合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工作,已开始发挥作用。各地方、各部门在实际工作中越来越感到产业政策的重要,在制定计划,组织生产、压缩固定资产投资、利用外资、安排进出口和发放贷款等方面,正
在逐步重视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努力改善我国产业结构、产品结构的不合理状况。
现将国家产业政策贯彻执行情况和下一步工作意见报告如下。
一、国家产业政策贯彻执行情况
(一)认真制订了实施办法。各地方、各部门按照《决定》要求,在认真组织学习和广泛宣传《决定》的基础上,做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和组织协调工作。到目前为止,已有七十八个地方和部门提出了实施办法(含送国家计委征求意见稿),其中地方四十个,行业主管理部门二十五个,
经济综合部门十三个。这些实施办法经过地方人民政府和部(局、行)办公会议反复讨论和修改,基本体现了国家产业政策的精神,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决定》的可操作性,较好地起到了统一思想认识和协调政策的作用。
许多地方和专业部门在制订实施办法时,认真按照《决定》的要求,结合地区、部门的特点,确定了本地区、本部门发展重点和限制重点,列出了限制生产、淘汰生产和保证生产的产品目录,提出了有保有压、区别对待的实施保障政策,有的还列出了重点企业和项目名单。
综合经济部门所制订的实施办法,以国家产业政策为依据,相继提出了一些目标一致的实施保障政策。例如,银行提出了调整固定资产贷款差别利率办法,并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调整贷款结构,对企业进行分类排队。财政部制订了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方案。物资部制订了重要物资
分配供应序列和进入市场交易实行倾斜销售的重要物资目录。经贸部提出了统一的外贸产业政策实施办法方案。关于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正在拟订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订了年检登记、严格市场管理和广告管理的办法。国家统计局调整了一些统计产品目录。
有些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应适当集中对国家产业政策限制的产业、产品建设、改造项目的审批权限。
(二)研究制订了一些产品的规模经济政策、专业化协作政策、发展企业集团的政策、利用国际产业结构重组机遇的对策。具体组织制定和组织实施了限制生产铝门窗、易拉罐的政策。
(三)国家产业政策在结构调整中已开始发挥作用。一年来,在治理整顿方针的指导下,通过多方面采取综合措施,生产结构(主要是产品结构)、固定资产投资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和进出口结构也初步有所调整。农业和工业发展速度的差距缩小;能源、原材料、交通运输相对得到加
强,一般加工工业品和高档消费品的生产得到相应的抑制;小铁合金、小棉纺等高耗能和高耗料建设项目得到一定控制,能源、交通运输等方面项目投资比重上升;一些地方和部门对少数企业分别实行了关停并转,同时加强了对乡镇企业的引导;工业制成品出口比重上升,部分高档消费品
的进口比上年减少。
二、存在的问题
我国产业结构不协调,产业素质不高的问题是严重的,需要依靠科学的产业政策,用较长的时间予以解决。当前的问题是,国家产业政策中已经明确的一些规定尚未得到认真贯彻,主要表现在有些该限制或停止的内容未得到有效控制。如有的地方和部门在生产上仍把国家定点个的汽车
、摩托车、小棉纺、小毛纺、白酒、吸尘器、汽柴油发电、小凝汽式火电、小染料、小铁合金、土焦等列为重点给予支持;在建设上把国家定点外的汽车、彩管及玻壳、聚酯、冰柜和压缩机等制冷设备、空调器、录相机、传真机、照像机、洗衣机、电子元器件等作为发展重点,继续新建或
扩建;在进口方面,一些严格限制或禁止进口的空调器、摩托车、电视机、录相机、录音机、化妆品、钟表、眼镜、乐器、食品、服装等仍禁而不止。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阻力甚大,尚无明显变化。
造成以上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较为深层次的原因是价格、财政分配体制、信贷管理体制、财政包干、企业承包不够完善,社会统筹保险制度尚未建立,等等。这些都有待于通过深化改革逐步加以解决。还有一些工作上的原因,主要是:(一)一些地方和部门对产业政策的组织
实施工作,还不够重视,有的至今还未明确专人和相应机构负责产业政策工作。(二)一些实施保障政策还缺乏有效联动。(三)国家产业政策中还缺乏地区分类指导政策。(四)在组织实施产业政策上还不够及时有力。这些都对国家产业政策有效实施带来一定影响。
三、继续抓好国家产业政策的组织实施工作
产业政策是我国计划管理的组成部分,是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一种经济管理方式。1990年,要把进一步制定和实施产业政策放到重要日程上来,首先要继续搞好《决定》的组织实施工作。
(一)继续完善实施办法。李鹏总理在七届人大三次会议上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再一次强调了这项工作。我们要善始善终地完成,并坚定不移地贯彻落实。在贯彻落实中,要突出抓好综合经济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落实经济调控措施,组织行业主管理部门会同地方提出分地区
的指导意见。
(二)根据中央关于“各行各业要对现有的国营大中型企业进行分类排队”的精神,各地方、各部门应立即着手拟订重点支持的大中型工业企业分类排队名单。除对少数企业实行“双保”外,对多数企业在治理整顿期间要有一个大致排列,以便在外部条件发生变化时,在资金、物资的
供应上有个一致的先后次序。
(三)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调整银行贷款结构。当前,有效实施产业政策的重要环节之一是要调整银行信贷结构。目前的资金呆滞与紧缺并存的状况,只有疏导得当才能缓解。对此,我们建议,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对银行贷款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我们的资金有限,只能保证产业政策重点
支持的生产和建设。对产业政策规定限制和停止的生产和建设,原则上不再提供信贷支持,已发放的贷款逐步收回;并通过多种办法促使其并、转以至关、停,对因此而发生的困难只能通过补助、救济等办法加以帮助。由于这项工作难度较大,可以先搞试点,取得经验,再逐步扩展。
(四)组织地方、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疏导市场。要保证生活必需品的生产;支持增加市场适销产品的生产;保证重点建设和改造项目的资金供应,以搞活为重点建设提供产品的企业的生产;要真正放开小商品的价格,以促使其增产;还要保证出口商品的生产。这些方面保证了,就
可以保持80%以上的企业的正常生产。对于高档消费品、一般产品和市场滞销积压的长线产品,则应由市场去调节,对假冒伪劣产品要坚决停产,这才有利于产业结构的调整。
(五)组织地方、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检查预算外资金使用情况。预算外资金比重日益增大,其使用缺乏指导,投资方向失控,规模和结构不合理,是近几年造成重复建设、重复引进、资金使用效益低的重要原因之一,应对其使用方向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进行认真检查并制定相应
政策予以引导。
(六)适当集中限制发展产品和少数问题较严重产品的建设和改造项目的审批权。凡国家产业政策严格限制的产品,一般不应按原产品新建、扩建和改造。国家按照产业政策和国民经济发展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公布需要加强控制建设和改造的产品目录。凡列入该目录产品的建设改造项
目,不论其规模大小、投资多少、资金来源、均需先报经国家行业归口部门核准后,再按现行限额以上及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除以上六条外,还要抓紧时机对物价、利率、税收、外汇、物资、工资等做出相应的政策调整,以利于产业政策的贯彻执行。
四、进一步开展产业政策工作的意见
我国的产业政策工作还刚刚开始,今后的工作是大量的。下一步产业政策工作,要在贯彻落实《决定》的同时,结合制定“八五”计划和十年规划纲要来进行。
(一)组织制定“八五”和十年产业政策
1、制定三年治理整顿期间调整结构的具体目标。各地方、各部门要在制定实施办法的基础上,进行测算和分析,限劣扶优,提出三年治理整顿中产业结构、产品结构调整的目标和数量要求,纳入“八五”和十年规划。
2、结合“八五”和十年规划的制定,组织制定“八五”和十年产业政策,包括产业结构政策、企业组织结构政策、地区产业结构政策、产业技术政策、实施保障政策和一些重点专项政策。不仅要注意量的协调,尤其要为提高产业结构的素质,创造世界第一流的产品服务作出战略安排
,提出具体实施方案,加快我国产业结构由粗放型向效益型转换。
3、“八五”期间产业序列将继续发挥导向作用。现行的《决定》对“八五”时期基本适用,但要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作相应调整。
(二)研究制定第三产业的政策要点。这是《决定》中确定的任务。我们已对我国第三产业的划分分类进行了一些研究,正组织有关部门抓紧进行政策的研究与制定。
(三)继续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重大产品制定经济规模政策,经广泛协商一致后,通过一定法律程序颁布执行。要继续研究制定促进企业向专业化方向改组的政策。为落实国务院关于组建大型企业集团的指示精神,将组织研究拟定发展企业集团的规划设想及政策措施。
(四)组织多方面力量,研究制定产业分类管理办法。我们将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研究哪些产业必须通过市场竞争才能发展,哪些产业必需有一套明确、持久、有力的政策加以保护才能发展的区别政策,以实现产业政策的科学分类管理。
(五)组织研究利用国际产业结构重组的机遇。我们将对国际产业结构重组所引起的国际间资金、技术及产业转移的趋势进行深入研究,包括研究劳动密集型产品和某些大宗产品国际出口市场的变化,不失时机地抓住我国可能利用的机遇,以便于更好地利用国内、国外两种资源和两个
市场,促进我国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升级。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1990年7月24日

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06号

《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林树森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生产、流通秩序,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酒类产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它含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除外。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流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的酒类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酒类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卫生、价格、公安、检验检疫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酒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生产规划和布局要求,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办理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酒类产品的标签标识应当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在显著位置加印(贴)QS标志并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及产地,预包装饮料酒的产品名称应当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配料表中标注原料要真实、准确。生产者名称、地址应当依法登记注册。
第七条 酒类产品出厂时应当附合格证,合格证应当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并加印(贴)QS标志,标注产品名称、配料表、产品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保质期(葡萄酒以及酒精度超过10%vol的除外)、生产者名称、地址。
酒类产品名称应当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配料表中标注原料要真实、准确;生产者名称、地址应当依法登记注册。
第八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加工酒类的,被委托企业应当是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酒类生产企业,因被委托生产加工的酒类产品应当全部交由委托企业销售。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加工白酒的,应当到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所在地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备案;委托加工其它酒类产品的,委托双方应当分别到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备案。
委托加工的酒类产品标签上应当标注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
第九条 酒类生产企业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冒用生产许可证或者超许可范围生产酒类;
(二)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及其他非食用原料生产酒类;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及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名牌标志、电子监管码等质量标志;
(五)在预包装饮料酒标签上以直接或者间接暗示性语言、图形、符号导致消费者将购买的饮料酒或者饮料酒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农民在当地自产自饮或者自产自销白酒的,可以不申办生产许可。但不得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得使用食用酒精生产白酒。
前款规定的生产者应当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理。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一条 本省酒类销售实行许可制度。但酒类生产企业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酒类产品的,可以不申办酒类销售许可;供消费者当场饮用的酒吧、饭店、饮食摊点、售货点等场所销售酒类的可以不申办酒类销售许可。
根据前款规定未办理销售许可的销售者,应当到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酒类销售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酒类销售许可的审批和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销售许可的初审。
酒类销售许可证统一样式、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申办酒类销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卫生许可证;
(二)有营业执照;
(三)有税务登记证;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有熟悉酒类知识、酒类有关规定和标准的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酒类销售许可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初审,并报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酒类销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农民根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生产的白酒,自销时可以不申办销售许可,但不得超出规定的区域销售。
第十六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地保存酒类销售许可证获得者的申请材料,建立管理档案,定期将审批情况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不得骗取、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酒类销售许可证。
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无酒类销售许可证的销售者销售酒类;酒类销售者不得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酒类销售许可证的经营者采购酒类。
第十九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销售酒类商品时应当按规定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酒类流通随附单》内容应当包括售货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的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者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第二十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应当主动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单随货走;酒类销售者(收货方)应当主动索取随附单,一货一单。
《酒类流通随附单》不得重复使用、转借、代开、伪造和买卖。
消费者购买酒类时,有权查阅随附单。
第二十一条 酒类销售者采购酒类时,应当查验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或者销售许可证、酒类经销授权文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并索取有关证件的复印件。
进口酒类应当查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并索取其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酒类销售者应当建立并使用酒类采购信息管理台账,保证采购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追溯性,并完整保存3年。
鼓励酒类销售者建立、使用电子台账。
第二十三条 酒类销售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四条 酒类销售者不得销售下列产品:
(一)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或者其他非食用化学物质配制的酒类;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酒类;
(三)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冒用认证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专利标记、名牌标志、防伪标识等侵犯知识产权的酒类;
(四)违法使用他人生产酒类的名称、产地、厂址、包装、装潢,或者违法使用与他人生产酒类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生产酒类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他人生产的酒类;
(五)在标签或者标识上以直接或者间接暗示性语言、图形、符号导致消费者将购买的饮料酒或饮料酒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的酒类;
(六)过期、变质的酒类;
(七)不加贴符合标准规定中文标签的进口酒类;
(八)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酒类。
第二十五条 仓储、运输服务公司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为没有《酒类流通随附单》或者货单不相符的酒类经营者提供仓储、运输服务。
储运酒类时应当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和储运的有关要求。酒类应当远离高污染、高辐射物品,不得与有毒、有害、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二十六条 对酒类产品质量有争议的,由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对酒类产品真伪有争议的,由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或者被侵权产品生产企业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酒类生产、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酒类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酒类生产、流通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酒类生产、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酒类行业监测体系,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形成有效的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机制,并建立酒类监督举报制度,对收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酒类生产、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生产、销售酒类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与酒类监督事项有关的材料;
(三)要求当事人就酒类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酒类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酒类生产、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进行登记保存,登记保存期不得超过7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手段促进酒类生产企业的发展;尤其要利用好地理标志保护等法律制度保护本省知名酒类产品又好又快发展。
鼓励酒类生产、流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自愿基础上成立行业组织,酒类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咨询、服务作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生产和销售白酒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没有取得酒类销售许可,擅自销售酒类的,责令立即停止销售,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仍继续销售或者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酒类经营者向无酒类销售许可证的销售者销售酒类的,责令停止销售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酒类销售者向无酒类销售许可证的经营者采购酒类的,责令停止采购行为,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酒类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酒类经营者销售酒类没有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或者单货不相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酒类销售者没有索取《酒类流通随附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酒类销售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禁止未成年人饮酒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酒类销售者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的,予以警告;警告后再次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在当地媒体公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酒类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从事酒类销售且依照本办法应当办理销售许可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月内办理销售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