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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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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等


关于开展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工作的通知

发改价检[2010]7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厅(局)、监察厅(局)、民政厅、财政厅、国土资源部、环保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委、局)、交通运输厅、审计厅、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纠风办: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减轻企业负担工作,199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经过连续的集中清理整顿,取得了明显成效。但近几年来,涉企乱收费的现象有所反弹:一些地方越权出台涉企收费政策,擅自增加涉企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部分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市场中介组织等依附行政权力强制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有些地方政府部门乱收费问题屡禁不止,严重损害企业发展活力,危及中小企业生存,广大企业反映强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重要批示和全国纠风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制定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措施的分工意见》,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开展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工作的重要意义

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是今年经济工作的重要任务,也是中央纪委纠正行业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工作的重点之一,这项工作对于营造良好企业发展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加强通胀预期管理、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工作的重要性。要高度重视、认真部署、精心组织,增强做好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促使涉企收费行为进一步规范,企业负担明显减轻。

二、加大力度,做好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各项工作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在深入调研、摸清底数的基础上,紧紧围绕规范涉企收费行为这一中心,积极开展工作。

(一)认真清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涉企收费的现状进行摸底调查,查清收费种类、标准、范围、数额和依据。认真清理本行政区域内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对于不符合收费管理规定的、不符合当前实际情况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对过高的收费标准要坚决降低。清理完成后保留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报送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

(二)规范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相关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全面清理。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实际,尽快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办法,健全管理制度,规范收费行为,减轻企业负担。

(三)严格社会团体入会与收费管理。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严格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3〕95号)和《关于进一步明确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的通知》(民发〔2006〕123号)的规定执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之外,严禁强制入会。各级价格、财政、民政部门要对社会团体涉企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进行合理性审查,必要时组织听证,对不合理的涉企收费项目和标准予以取消和调整。

(四)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市场中介组织与行政部门脱钩。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组织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对挂靠政府部门的行业协会、市场中介组织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整改,积极稳妥做好政府与行业协会、市场中介组织脱钩工作,切实推进政府部门与行业协会、市场中介组织做到组织分开、场所分开、工作分开、经济分开,切断政府部门与行业协会、市场中介组织的利益联系,打破垄断,促进中介服务市场的有序竞争。

(五)切实加大对涉企收费的监督检查力度。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涉企收费的监管,组织开展涉企收费专项检查,重点对涉及企业收费较多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国土、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环保等部门收费开展检查,对发现的乱收费问题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责令将多收费用退还给企业,无法退还的违规收入收缴财政;开展行业协会、市场中介组织收费检查,规范行业协会、市场中介组织涉企收费秩序;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和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要加强对社会团体会费的监督检查,坚决纠正强制入会行为。

(六)积极开展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严肃查处涉企乱收费的违规违纪问题,要督促配合有关部门,按照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和全国纠风工作会议的部署,坚决纠正加重企业负担的不正之风,对于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和顶风违纪向企业乱收费的单位,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各级发展改革、价格、财政、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切实减轻中小企业税费负担。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要进一步深入研究新形势下减轻企业负担工作,督促检查已出台的各项惠企政策的落实。

三、落实责任,切实加强对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工作的领导

开展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工作,政策性强,工作难度大。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求真务实,确保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工作取得实效。

(一)加强领导和协调配合。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制定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措施的分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工作的统筹协调,督促各部门抓好落实,并及时汇总报告各项工作完成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各有关部门向政府领导同志汇报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工作,切实加强领导。要加强协调和配合,建立联动机制,充分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作用,在明确分工的基础上通力合作,共同推动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工作深入开展并取得实效。

(二)制定工作方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明确任务目标要求,确定阶段工作重点和完成时限,将各项任务落实到人头。国务院有关部门将适时组织联合督查,对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工作的开展情况、存在的问题进行督导检查,督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把工作落到实处。

(三)建立健全长效机制。中央和省级财政、价格部门要严格执行新增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需报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的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各级价格、财政、审计部门要严格涉企收费登记制度、企业缴费登记卡制度,完善政府购买服务制度、收费公示制度、政府部门收费审计制度。各部门要加强内部收费管理和审计监督,完善自我约束机制,要对照涉企收费中存在的问题查遗补缺,健全涉企收费管理制度,建立预防、监督、惩处相结合的长效机制。

(四)加强舆论宣传和社会监督。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及时向社会公布清理涉企收费项目、降低收费标准的政策文件,曝光典型违法案件;畅通企业投诉渠道,加强社会监督;宣传治理规范涉企收费工作的进展情况,认真听取企业对减负工作的建议,提升企业战胜困难的信心。社会团体、市场中介组织要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性质、收费标准以及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的具体服务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五)认真做好工作总结。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将工作的组织情况、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下一步的工作措施和建议进行总结,于2010年12月31日前将书面总结报告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督检查司),省级其它各主管部门也要按照隶属关系将工作情况分别上报国家主管部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  安  部

监  察  部

民  政  部

财  政  部

国 土 资 源 部

环 境 保 护 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 通 运 输 部

审  计  署

质 检 总 局

国务院纠风办

国家预防腐败局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2004年)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 175 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四年八月十日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的要求,现决定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41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订:

一、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疫区和疫情发生区内未经检疫合格的应检物品,严禁外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检疫对象(活体)带入保护区。”

二、安徽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删去第七条第(三)项。

三、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一)第九条修改为:“禁止任何人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第十条修改为:“具备旅游价值的保护区,在确保不损害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经国家或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在实验区内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旅游活动。”

四、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一款。

五、安徽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应当经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二)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影响盐的供应,造成市场混乱的,由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报批评,视情节给予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删去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六、安徽省乡镇敬老院管理办法
删去第五条。

七、安徽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应当按地震观测规范的要求选址,避开各种干扰源,并征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二)第十条修改为:“在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征得负责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同意。”
(三)删去第十一条。
(四)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地震监测设施主管部门或管理单位可视具体情节,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八、安徽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一)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当地县(市)民政部门按规定发给定期抚恤金: ”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退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治疗,或生活需人护理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接收安置。本人也可申请到省荣军康复医院休养。”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到外地安装假肢,或因伤口复发需到外地治疗,退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费,由当地县(市)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退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四)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之后,凭刑满释放通知书,可以恢复抚恤和优待。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九、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实行火葬的地区内少数交通不便难以开展火葬的边远乡、村,可暂不实行火葬。具体乡、村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由省民政厅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实行火葬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暂不实行火葬的乡、村除外),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火化。提倡用骨灰寄存或不占、少占土地处理骨灰。禁止土葬(包括骨灰入棺土葬)和遗体外运。”
(三)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

十、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
删去第十二条。

十一、安徽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修改为:“液化气供应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液化气贮灌站、气化站和供应站(以下简称液化气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并依法办理基建手续。”
(二)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液化气供应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其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属于特种作业人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工作。”
(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液化气贮罐、槽车罐体及其他压力容器、安全附件,使用单位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四)删去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十二、安徽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报停车辆应在报停申请书上注明的具体地点停放,不得随意变换。”

十三、安徽省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一)删去第十条。
(二)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和其他构筑物;
(二)堆放危害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重物;
(三)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或置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进行焊接、烘烤、爆破作业;
(五)其他损害管道燃气设施的行为。”
(三)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必须有完整的净化、储存、输配、检测、调度和维修服务等供应管理系统,所供燃气的质量(热值、杂质含量等)和供气压力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原设计指标要求。”
(四)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管道燃气经营单位不得擅自进行停气和超过安全范围的降压作业。如需停气、降压,应提前3日通知用户(突发事故除外);恢复供气也应当事先通知用户,向家庭用户恢复供气不得在夜间进行。”
(五)删去第二十五条。
(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管道燃气净化、储存和输配使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设备及其安全附件,使用单位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管道燃气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由其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属于特种作业人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工作。”
(八)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管道燃气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的程序、标准和安全要求进行建设或作业,造成事故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停气和超过安全规定范围的降压作业未按规定及时通知用户的。”

十四、安徽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广告发布者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经当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
(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任何个人或者单位乱张贴户外广告。张贴户外广告的,应当统一张贴在户外广告张贴栏内或者指定位置。”

十五、安徽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旋窑、机立窑水泥生产线,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必须分别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70%、40%以上。”

十六、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修改为:“工程施工等临时用公共供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报取水量;超核定取水量用水的,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加价收费。”

十七、安徽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食盐的零售业务,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企业、粮食企业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单位负责。需要委托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代销食盐的,由县级盐业(含粮食、供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八、安徽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条修改为:“农业机械结构或者性能变更的,应当到县级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十九、安徽省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一)第九条修改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新建旅游景点,应按规定程序报批。旅游区的发展规划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基本建设项目,在报批前须征求当地旅游管理部门意见。”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旅行社经营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业务,须经省旅游管理部门报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旅游涉外饭店聘请境外饭店管理公司(集团)管理,须征求省旅游管理部门意见,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实行旅游涉外定点管理制度。餐馆、商店、车船公司(队)、娱乐场所、医疗保健机构等企业、事业单位申请成为旅游涉外定点单位,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旅游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五)删去第二十八条。

二十、安徽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
(一)第十四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开采矿泉水资源,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申请采矿登记,办理采矿许可证。”
(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及时对监测结果进行审查复核,发现矿泉水资源水质改变,不符合国家《饮用天然矿泉水标准》的,应报请原发证机关注销采矿许可证。”
(三)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需扩大开采量或者变更开采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水位、水量、水质监测结果,补充矿泉水资源勘查评价报告,依法办理采矿登记变更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四)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未办理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泉水资源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五)删去第三章和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

二十一、安徽省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一)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体育、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税务、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二)第十条改为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有经过岗位培训的从业人员。”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举办攀登山峰、健身气功活动,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开办武术学校、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应当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审批的条件、程序,按国家规定执行。”
(四)第十五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体育市场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业经批准的经营活动的项目、期限和场地。确需变更的,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五)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禁止在体育经营活动中渲染暴力、色情和封建迷信。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赌博。”
(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批,擅自举办攀登山峰、健身气功活动,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开办武术学校、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删去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二十二、安徽省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经纪人的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二)删去第二章、第三章和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二十三、安徽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必须经其所在地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
(二)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经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取得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资格;”

二十四、安徽省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二十五、安徽省体育设施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修改为:“体育设施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体育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应有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参加。”

二十六、安徽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B级以上信息的单位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员,应当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知识培训。”
(二)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二十七、安徽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印制商品条码的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制质量的技术设备;
(二)有对商品条码印制质量进行检测的技术手段和技术人员,或者已经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单位代为检测;
(三)有健全的质量体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删去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

二十八、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烧荒、烧草场、烧灰积肥、烧田埂、烧秸稞、炼山造林和火烧防火隔离带等生产性用火,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

二十九、安徽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删去第九条第四款。

三十、安徽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或者拆除地质灾害防治的各种设施、设备、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破坏、侵占或者拆除地质灾害防治的各种设施、设备、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三十一、安徽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十五条。
(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删去第(三)项。

三十二、安徽省音像市场管理办法
(一)第九条修改为:“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应当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拟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证明;
(三)经营场所使用权材料;
(四)验资证明;
(五)按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答复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连锁经营总店,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报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三)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举办音像制品批发订货会或展销会,应当在举办前15日向省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载明订货会或者展销会的举办单位名称,举办地点、时间,参展单位和产品目录等。”
(四)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进口业务的单位,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五)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托运音像制品50盘(盒)以上、提取从省外进入的音像制品50盘(盒)以上、邮寄音像制品,承运(邮)单位应当对音像制品和收货人、发货人的有关证明进行核验。”
(六)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由省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式样印制。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种类。”
(七)删去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三十三、安徽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删去第二十七条。

三十四、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删去第十一条、第二十条。

三十五、安徽省小型快速客船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删去第八条第二款。

三十六、安徽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技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在授权的检验范围内从事技防产品质量检验活动。”
(二)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六条的第二款,修改为:“从事技防设施设计、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三)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技防设施竣工后,应按规定到技防设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检验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检测之日起15日内完成检测,出具检测报告。”
(四)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从事技防设施设计、安装、维修、检测的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并应保守技防设施秘密。”
(五)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并可酌情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七、安徽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删去第八条、第二十三条。

三十八、安徽省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一)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无他船过往的水域设置缆渡的,应当符合水流平缓、运输距离短、客流量小等条件,配备专门的渡工,并报所在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缆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缆渡设置者承担。”

三十九、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人防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属单位可以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拆除,进行报废作业:
(一)质量低劣,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渗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由其所属单位处理。处理时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确保安全,不留隐患。”

四十、安徽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一)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禁采期内所有的采砂船舶,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拆除标准,自行拆除采砂设备,并统一停放在船籍所在地沿江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
(二)删去第十九条。

四十一、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
(一)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照工程概算确定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向所在地市、县墙改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代征单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二)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共青团中央关于1996年青年志愿者行动安排意见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1996年青年志愿者行动安排意见

(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青年志愿者行动作为跨世纪青年文明工程的重要内容,是1996年全团活动的一个重点。今年青年志愿者行动要继续着眼于服务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以办事业的精神和方式,坚持“一手抓活动开展,一手抓机制建设”的工作方针,把开展活动与建立机制紧密结合起来,进一步明确志愿服务的对象,大力拓展青年志愿者行动的社会发动面和青年参与面,在党政关注、群众急需、青年热心的好事和急事上有所作为,着力形成拳头项目,加强青年志愿服务的组织建设和规范管理,逐步形成青年志愿服务的有效运行机制,努力推动青年志愿者行动跨上一个新台阶。

  一、进一步明确重点服务对象和项目

  1.以帮困扶贫为重点,主要是为孤寡老人、孤残儿童、民工以及困难企业的离退休人员、灾区及贫困地区的困难群众等提供生活、医疗、文化、教育等方面的经常性的志愿服务。团的各个战线部门要结合自身特点,明确各自的主要服务对象。

  2.围绕社区服务、环境保护、社会治安、公益事业等方面开展群众性的志愿服务活动,在党政关注、群众急需、青年热心的结合点上做文章,在持久、实效上下功夫,进一步拓展服务项目。同时,要根据社会急需,开展诸如抢险救灾、为大型社会活动服务等方面内容的突击性、应急性志愿服务活动。

  3.服务对象既要拓展,又要突出重点,为最需要服务的人和事提供力所能及的最为有效的服务。全团上下要集中力量,形成合力,以开展重点活动、实施重点项目为抓手,努力在全团范围内形成若干项对象集中、内容具体、社会影响大、能坚持长久的重点活动项目。

  二、动员更多的青年参与志愿服务

  4. 要采取普遍号召与重点发动相结合的方式,以大中学生、机关青年干部、企事业青年职工等为重点,动员更多的青年参与志愿服务。学校团组织要把志愿服务与中学生成人仪式活动、大学生社会实践活动结合起来,组织大中学生积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机关团组织要把开展志愿服务作为青年干部坚持群众路线、在实践中锻炼成长的有效途径,使青年干部在志愿服务中发挥表率作用;企事业单位团组织要立足本职,为企业和困难职工排忧解难,为社会多作贡献。农村基层团组织要紧密结合“服务万村行动”,发动青年志愿者开展科技服务和扶贫帮困活动。

  5.量化志愿服务的时间要求,增强志愿服务的“小时意识”,探索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青年志愿服务深化、拓展的内在要求,便于青年参与的新的动员方式。提倡广大青年志愿者每人每年至少志愿服务48小时,有条件的也可以贡献相应的劳动所得。今年要在机关青年干部、大中学生、效益好的企事业单位青年职工中先行试点,逐步铺开,形成规范。要充分利用双休日、节假日,开展形式多样的青年志愿服务活动,为广大青年参与志愿服务提供更多的机会和渠道。

  6.在充分发挥各级团组织在青年志愿者行动组织动员方式作用的同时,要不断探索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当代青年特点的社会化的动员方式和手段,更加广泛、更加持久地激发青年参与志愿服务的内在积极性,逐步增强青年志愿服务的自愿成份和社会招募的力度,不断丰富和完善青年志愿者行动的动员方式。

  三、大力推进“一助一”长期结对服务

  7.“一助一”长期结对服务由于内容具体、易于操作、便于坚持,已成为基层开展青年志愿服务的主要形式,是深入开展青年志愿服务的基本方式。各地要认真规划,扎实推进,不断总结经验,努力使“一助一”长期结对服务真正成为青年志愿者行动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8.大力拓展“一助一”长期结对的内涵和形式。“一助一”结对既可以是一名青年志愿者或一支青年志愿服务队与一个困难家庭结对,也可以是效益好的企事业单位青年志愿服务组织与困难企事业单位结对,还可以是富裕地区与贫困地区、受灾地区结对。“一助一”长期结对服务要就近就便,也可根据需要进行跨地区、跨行业长期结对。

  9.巩固已确定的服务关系,不断扩大服务对象的数量,力争今年“一助一”长期结对服务对象达到100万户(名)。各地要根据实际,制定相应的量化目标,加强规范管理和定期监督,确保年底目标的实现。

  四、加大开展重点活动的力度

  10.认真实施’96为部分困难群众排忧解难“一助一”志愿服务行动。以“奉献八个小时,分担一分困难”为主题口号,以“一助一”长期结对为主要服务形式,动员以机关青年干部、企事业青年职工、大中学生为主体的广大青年志愿者,为困难群众尤其是困难企业职工,贫困地区、灾区困难群众等开展以生活服务、医疗保健、职业技能培训、义务家教、捐款捐物等为主要内容的志愿服务活动。各地要努力使这项活动在元旦、春节期间掀起高潮的基础上,建立长期服务关系,坚持不懈地抓实抓好。

  11.积极推广中学生成人预备期志愿服务活动。各地要把在16?8岁“成人预备期”内组织广大中学生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作为18岁成人仪式教育的重要内容,明确中学生参加志愿服务的量化指标,充分利用成人仪式活动推进青年志愿者行动。今年此项工作要在大中城市普遍展开。要主动争取教育、公安等部门的支持,努力把中学生成人预备期志愿服务活动制度化。

  12.扎实开展中国大中学生志愿者扫盲与科技文化服务行动。要在坚持把扫盲活动与科技文化服务活动相结合的同时,重点深化扫盲活动。要组织1000支骨干扫盲队,深入1000个重点扫盲村,通过集中办扫盲班、分散包户、“一助一”等形式,开展不少于20天的扫盲活动。团中央将在去年的基础上,修改印制专门的扫盲教材。各地要通过今年的活动,努力使“校村挂钩”、“队村拴钩”制度化。

  13. 团的有关战线部门要进一步深化为困难企业排忧解难青年志愿者行动、青年志愿者绿化行动、“保护明天”青年志愿者文化市场监督活动等。行业团组织要积极探索依靠社会力量和行政组织共同推进行业青年志愿者行动的新路子。

  14. 各地既要集中力量,统一行动。着力抓好全团统一的重点活动;同时也要结合当地党政中心任务、人民群众急需和自身工作的实际,抓好“自选动作”,形成有地方特色的活动项目。

  五、以抓好协会和服务站工作为重点加强机制建设

  15.切实搞好全国和省级青年志愿者协会自身建设,努力使之工作正常运转,增强自转能力,充分发挥它们在青年志愿者行动组织网络中的龙头作用。条件具备的地、市和行业应积极建立协会,开展工作。

  16.加大青年志愿服务站工作的力度。各地要因地制宜,注重实效,把建立服务站工作的着力点放在发挥作用上。有条件的地方要认真研究社会需求,找准切入点和服务项目,争取早日建站。可立足社区建站,也可根据需要在企业、学校、医院等地建站。已经建立服务站的要注重软件建设,充分开发服务站的功能,扩大服务的覆盖面,把服务站与原有的协会、服务队、“一助一”等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在依托服务站开展经常化的、扎实有效的志愿服务方面下功夫,并逐步建立服务站自我生存、自我运转、自我发展的机制,使青年志愿服务站真正成为联结青年志愿者与服务对象的重要纽带,成为开展青年志愿服务的重要阵地。

  17.加强与海内外志愿服务组织的合作与交流,充分开发和利用国际国内资源,通过多种途径和渠道,吸纳社会及海内外资金,争取建立青年志愿服务基金,并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

  六、努力加强青年志愿服务的规范管理

  18.联合有关部委,对招募青年志愿者为大型文体活动提供志愿服务作出规定,把组织青年志愿者为大型文体活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逐步纳入制度化的轨道。大型文体活动承办地的团组织要积极主动地与活动组委会及有关方面协调、沟通,通过组织招募和社会招募两种方式,组织青年志愿者为大型文体活动提供规范、有效的服务。

  19.由点到面地进行“青年志愿服务卡”的制定和发放工作。青年志愿服务卡,是青年志愿者和服务对象、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者之间最基础的联结手段,它可以更有效地适应青年志愿服务内容和形式多样化的要求,对青年志愿参与志愿服务情况进行记录、管理和表彰。要把“青年志愿服务卡”的建立与倡导青年志愿者每年为社会至少奉献48小时活动有机结合起来,先在部分机关、高校、企事业单位试点,后在全国推广,逐步使青年志愿服务走向制度化、规范化。

  20.加强青年志愿服务招募、管理、培训等方面的制度建设。要制定《青年志愿者招募暂行条例》、《青年志愿者培训暂行条例》等规章,协会、服务站等青年志愿服务组织要实行规范管理。要注重理论研究,组织编写青年志愿者行动指导用书。通过多种形式,加强青年志愿者行动骨干培训工作,各省级团委要把培训工作制度化,年内争取把地市级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工作骨干轮训一遍,各级团校也要把青年志愿者行动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21.建立和完善青年志愿服务的评估、监督和表彰激励机制,为广泛持久地开展青年志愿服务提供政策保障和动力支持。要逐步建立青年志愿服务及青年志愿者行动工作的评价机制,加强对各地、各条战线、各个行业团组织开展志愿服务工作的评估和督查。要通过大力表彰青年志愿者,在全社会进一步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者精神,年底将表彰一批杰出青年志愿者和青年志愿服务先进集体。

  全团上下必须以开拓的精神和扎实的工作,攥紧拳头,形成合力,推进青年志愿者行动;要立足基层,注重长久,务求实效,使之深深地扎根于人民群众最基本的生产生活需要之中,成为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同向并轨、具有旺盛生命力的跨世纪的社会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