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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

时间:2024-07-12 15:17: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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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

国发〔20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范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行为,明确政府责任,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国务院决定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是根据国家社会保险和预算管理法律法规建立、反映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的年度计划。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通过对社会保险基金筹集和使用实行预算管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强化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保证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提高社会保险基金运行效益,促进社会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依法建立,规范统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建立,严格执行国家社会保险政策,按照规定范围、程序、方法和内容编制。

统筹编制,明确责任。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按统筹地区编制执行,统筹地区根据预算管理方式,明确本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责任。

专项基金,专款专用。社会保险各项基金预算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收支内容、标准和范围,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挪作他用。

相对独立,有机衔接。在预算体系中,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单独编报,与公共财政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相对独立、有机衔接。社会保险基金不能用于平衡公共财政预算,公共财政预算可补助社会保险基金。

收支平衡,留有结余。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坚持收支平衡,适当留有结余。

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范围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按险种分别编制,包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内容。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建立的其他社会保险基金,条件成熟时,也应尽快纳入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包括基金收入预算和基金支出预算。基金收入主要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等;基金支出主要包括基本养老金支出、医疗补助金支出、丧葬抚恤补助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

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包括基金收入预算和基金支出预算。基金收入主要包括失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等;基金支出主要包括失业保险金支出、医疗补助金支出、丧葬抚恤补助支出、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包括基金收入预算和基金支出预算。基金收入主要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等;基金支出主要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

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包括基金收入预算和基金支出预算。基金收入主要包括工伤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等;基金支出主要包括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

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包括基金收入预算和基金支出预算。基金收入主要包括生育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等;基金支出主要包括生育保险待遇支出、医疗费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
三、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方法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采用科学、规范的方法,提高预算编制的预见性、准确性、完整性和科学性。

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预算的编制应综合考虑统筹地区上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本年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预测以及社会保险工作计划等因素,包括社会保险参保人数、缴费人数、缴费工资基数等。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根据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财政收支等情况,合理安排本级财政对社会保险基金的补助支出。

社会保险基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应综合考虑统筹地区本年度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人数变动、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社会保险政策调整及社会保险待遇标准变动等因素。社会保险待遇支出预算应根据上年度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对象存量、上年度人均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水平等因素确定,同时考虑本年度变动情况;社会保险非待遇性支出预算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政策和管理制度规定。

四、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和审批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预算草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税务机关编制。

统筹地区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一级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省级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本省(区、市)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后,报财政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全国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汇总编制,财政部审核后,由财政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向国务院报告。待条件成熟时,由国务院适时向全国人大报告。

五、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和调整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执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程序执行,并定期向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预算批复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程序执行,并定期向本级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不得随意调整。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应当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调整方案。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调整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调整方案,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收入预算调整方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税务机关提出。
六、社会保险基金决算

年度终了,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有关规定编制年度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统筹地区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一级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省级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本省(区、市)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后,报财政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全国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汇总编制,财政部审核后,由财政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向国务院报告。

七、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组织实施

各地区要根据本意见并结合本地实际,编制2010年度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同时,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调整和决算等工作。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要建立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考核和激励约束机制,推进预算工作组织实施。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及调整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的情况,应及时报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抓紧制定有关配套制度和办法,加强指导,积极稳妥地推进此项工作。

建立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是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一项重大制度建设,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建立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制度的重大意义,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认真执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各项制度和办法,积极配合,确保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工作的顺利开展;同时,在基金预算编制过程中加强与有关部门的信息交流和沟通,逐步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信息公开制度。

国务院

二○一○年一月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我边境地区与毗邻国家开展经济技术合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我边境地区与毗邻国家开展经济技术合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广西壮族自治区、云南省、西藏自治区、甘肃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经贸委(厅、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海南省商业贸易厅、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为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发展边境贸易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998〕外经贸政发第844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中有关与毗邻国家开展经济技术合作的规定,保证我边境省(区)与毗邻国家的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的顺利开展,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关于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开展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问题。
(一)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签订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合同须报所在省(自治区)的外经贸委(厅、局)审核。
(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凭各省(自治区)外经贸委(厅、局)的批文、项目合同、《国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两份)、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到外经贸部国外经济合作司(以下简称合作司)办理《国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许可证》。
二、关于边境外经企业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以下简称边境外经贸企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换回的物资属进口配额和限量登记管理的商品的审批问题。
(一)边境外经贸企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换回的物资属进口配额和限量登记管理的商品,须在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实施前报部合作司,由合作司研究提出意见后转对外贸易管理司(以下简称贸管司)审批。报批材料包括:
1、所在省(自治区)外经贸委(厅、局)的申请报告;
2、经所在省(自治区)外经贸委(厅、局)批准的项目意向书或合同;
3、进口商品清单和数量。
(二)边境外经贸企业凭贸管司下达的进口配额或限量登记额度的批文向其所在省(区)的外经贸委(厅、局)申领进口许可证或进口商品登记证。
(三)边境外经贸企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进口属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须按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有关规定申报,经合作司对其项目进行审核后,由外经贸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司(以下简称机电司)办理进口审批手续。进口单位凭机电司发放的《配额进口证明》向许可证发证机关申领进口许可证。
三、本通知未涉及的内容,仍按《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6〕2号)、《关于印发〈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办法〉的通知》(〔1996〕外经贸政发第222号)及《补充通知》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部(合作司、发展司、贸管司、机电司)联系。



辽阳市城乡生活困难居民应急救助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城乡生活困难居民应急救助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辽阳市城乡生活困难居民应急救助办法》业经2009年10月28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辽阳市城乡生活困难居民应急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使我市城乡突发性生活困难居民得到及时救助,根据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对城乡突发性生活困难居民实施应急救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助,是指市、县(市)区政府对因突发性特殊事件造成临时性生活重大困难的城乡居民,给予临时性救助的社会福利制度。

第四条 政府救助的重点是发生突发性特殊困难后,靠自身力量和互助仍不能在短期内恢复和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居民。

第五条 应急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适度救助、公开、公平、公正,以自救、互助和政府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生活困难居民应急救助的主管部门,负责应急救助的监督管理工作,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应急救助资金的筹集工作。

第七条 户籍在我市并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城乡居民或者户籍在外埠在我市居住超过6个月的人员,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应急救助:

(一)家庭遇到突发性灾害或者其他特殊困难,影响到基本生活的;

(二)患重大疾病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或者因其他特殊性困难导致实际生活水平降至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且生活一时难以维持的。
在特定时期,政府可以指定对某些特殊困难群体给予应急救助。

第八条 应急救助的数额应当根据享受救助居民遭受突发性灾难影响基本生活的程度,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相适应。

第九条 应急救助采取以现金和物品救助相结合的方式。对同一家庭应急救助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一次性救助款物合计金额每户一般不超过5000元。

第十条 城乡生活困难居民申请应急救助的,以家庭为单位向居住地的社区(村)提出书面申请。由于某种原因造成人户分离,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下的,携暂住地的社区(村)出具的暂住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村)提出申请。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携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村)出具的户籍证明,向暂住地的社区(村)提出申请。外来务工人员遇重大突发性灾难后,用工单位无力解决的,由用工单位向务工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社区(村)收到应急救助申请后,应当核实其家庭生活状况,对符合应急救助条件的,填写《辽阳市城乡困难居民应急救助审批表》,经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审核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于受理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符合应急救助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市民政部门对符合应急救助条件的人员,根据情况给予救助。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应急救助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户籍证明、本人身份证(暂住证);

(三)严重损失或者重大疾病以及其他特殊性困难证明;

(四)其他有关证明。

第十三条 应急救助申请批准后,由社区(村)进行公示,无异议的,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将应急救助款物发给申请人。

第十四条 应急救助所需资金纳入市、县(市)区政府财政预算,市、县(市)区政府每年各自从本级财政资金中安排50万元,用于各级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将应急救助资金列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专款专用。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应急救助资金预算和当年应急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市民政、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县(市)区应急救助款物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在应急救助实施过程中违反规定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中涉及居住期限的,均以公安部门发给的暂住证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辽阳市民政局、辽阳市财政局2005年7月1日发布的《辽阳市城乡生活困难居民应急救助办法》(辽市民发[2005]6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