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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9:19: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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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湖北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0月3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湖北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做好文物调查、勘探工作,保证地下文物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免遭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境内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本办法所称文物调查、勘探,是指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勘探单位,为了解地下古代文物遗存的性质、结构、范围、面积等基本情况而进行的业务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的领导,文物调查、勘探应纳入城乡建设的管理与审批程序。
  县以上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计划、建设、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第四条 配合建设工程开展文物调查、勘探的范围一般包括:
  (一)国家和本省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划定的保护地段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
  (二)在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的预定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
  (三)其他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已发现文物或已发现可能埋藏文物的表征的区域;


  第五条 文物勘探队负责文物调查、勘探工作。文物勘探队由文博事业单位组建。非文博事业单位不得成立文物勘探队,也不得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文物勘探队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颁发《文物调查勘探许可证》。
  文物勘探队的领队应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发给资格证书。


  第六条 组建文物勘探队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从事文物勘探相应的勘探设备及其他物资条件;
  (二)有不少于3名具有中级以上文物专业职称的人员;
  (三)有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文物勘探队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进行文物调查、勘探时须出示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文物调查勘探许可证》;
  (三)认真执行文物调查、勘探操作规程,恪守职业道德。
  (四)严格保守文物秘密,保护文物安全;
  (五)积极主动与工程建设单位配合,按照双方商定的工期和办法做好文物调查、勘探工作,并及时提交文物调查、勘探报告。


  第八条 文物调查、勘探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一)国家和本省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划定的保护地段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跨市(地区、州)工程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以及非配合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配合一个市(地区、州)范围内的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进行的文物调查、勘探,由该工程项目所在市(地区、州)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时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其他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已发现文物或已发现可能埋藏文物的表征的区域内进行的调查、勘探,由县(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时报省和地、市、州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在本办法第四条(一)、(二)项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进行工程建设前期准备工作时,向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进行文物调查、勘探。获准后,与文物勘探单位就文物调查、勘探的工期和文物安全等有关事宜签署合同。


  第十条 文物调查、勘探完成后没有发现文物的,勘探单位应及时将文物调查、勘探结果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文物(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建设单位到批准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


  第十一条 文物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勘探单位应及时向批准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与建设单位协商,共同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文物。
  进行考古发掘、文物搬迁(或就地保护)等文物保护工程,应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处理有关事宜。
  文物保护工程结束后,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建设单位颁发《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


  第十二条 属本办法第四条(一)、(二)项规定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须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或《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方可向建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未取得《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或《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


  第十三条 《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应先到当地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了解相应地段的地下设施情况,并征得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配合建设项目进行的文物调查、勘探以及需要进行文物保护工程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专项预算后报项目投资主体纳入项目总体预算,项目预算因故未予安排或安排数额不足的,由建设单位报投资主体追加投资解决。建设单位应按文物调查、勘探和文物保护工程实际发生项目和对应的经费定额拨付实施文物调查、勘探和文物保护工程的单位。
  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范围以内,农村村民自筹资金修建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及村民建房项目工程范围内,需要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的,由村民提供劳务进行调查、勘探。


  第十六条 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向文物勘探单位收取的管理费的具体标准,必须由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文物调查、勘探经费应单独立帐,专款专用,加强管理,确保业务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八条 配合建设工程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由当地文物勘探队承担。当地未组建文物勘探队或当地文物勘探队力量不足的,由上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另行指定。省内文物勘探队如出省或跨地区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应事先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省外文物勘探队来我省开展文物调查、勘探,须持有省以上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介绍信,并经我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九条 省文物考古研究所负责实施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调查、勘探项目和复查项目;并对全省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负有业务指导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所属文物勘探队的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在配合建设工程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中和建设施工过程中保护文物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行文物调查、勘探而擅自施工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其立即停工,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对不听劝阻,造成文物破坏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文物调查、勘探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违反本办法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1995年4月28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4年1月1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兰村泉域水资源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兰村泉域保护区范围:东边界:太原市与阳泉市、晋中市行政区划边界。南边界:从王封村起向东经三给村、杨家峪村、孟家井村至张家河村。
  西边界:沿柳林河与狮子河分水岭向南至王封村。
  北边界:太原市与忻州市行政区划边界。
  第三条 凡在兰村泉域保护区内取用地下水、地表水,进行采矿排水和水文地质勘探、开山采石、排放工业废渣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太原市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依法负责兰村泉域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兰村泉域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工作。
  太原市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泉域范围内水资源的职责划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兰村泉域保护区按照水文地质特征和水资源保护的要求,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实行分区保护与管理。
  在兰村泉域保护区内,经省、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制度。
  第六条 一级保护区为地下水集中开采区,是重点保护区,其范围:杨家井村、五梯村、小石河村西边山断层以东,三给村、古城村、中涧河村三给地垒以北,中涧河村、峰西村、南塔地村东边山断层以西,南塔地村、西高庄村、杨家井村北边山断层以南所围区域;汾河干流扫石村至上兰村段及其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
  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打深井取水;禁止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城市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禁止将已污染含水层与未污染含水层地下水混合开采;禁止擅自挖泉、截流、引水;禁止在泉水出露地带采煤、开矿、开山采石和建设地下工程。
  第七条 二级保护区为灰岩裸露区,其范围:棋子山地区;三给村、上兰村、石岭关村以西,石岭关村、东黄水村、中涧河村以东地区。
  在二级保护区内,严格控制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城市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严格控制岩溶地下水开采;严格控制开凿深井取水;禁止毁林恳荒、破坏植被。
  开山采石须经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开山采石后,须在规定的限期内恢复植被。
  第八条 三级保护区为黄土丘陵区,其范围:一级、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地区。
  在三级保护区内,控制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城市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控制开采深层岩溶地下水,合理开采孔隙地下水;严格控制新建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在兰村泉域保护区内,开采地下水按照兰村泉域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规划实行总量控制。年度计划开采总量,由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确定,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兰村泉域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规划,由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在兰村泉域二、三级保护区内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和城市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废弃物,应当进行泉域水环境影响论证评价,并经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查核准。倾倒、堆放单位应当长期进行水质、水量、水位监测,并将监测资料报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在兰村泉域保护区内,取用地下水、地表水,须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十二条 在兰村泉域一级保护区更新水井,须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进行水资源论证,经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兰村泉域二、三级保护区开凿或者更新50米以内的浅层水井,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开凿或者更新超过50米的深层水井,须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进行水资源论证,经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兰村泉域保护区内进行水文地质勘探的单位,须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及勘探设计报告,经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勘探孔扩大为水源井。
  第十四条 在兰村泉域保护区内,不得在奥陶系区域水位以下进行疏干采矿。采矿排水应当到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凡平均排水量大于国家采矿排水指标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五条 在兰村泉域保护区内,取用或者排放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安装计量设施进行计量统计。日取水量500吨以上的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水量、水位监测,并将监测资料报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泉域水资源的评价和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设施。
  第十七条 在兰村泉域保护区内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和采矿排水的,由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或者有关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采矿排水经处理回用的部分可减半征收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转让、接受取水权或者井权;不得私自买卖水资源。取水权变更时,应当到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审批手续,并重新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泉域内水环境治理和水文地质勘探等工作。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或者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年度取水计划或者擅自超指标取水的;
  (二)在一级保护区新打深井的;
  (三)混合开采已污染含水层与未污染含水层地下水的;
  (四)在奥陶系区域水位以下进行疏干采矿,或者采矿排水量大于国家采矿排水指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治理的。
  第二十一条 采矿排水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不缴纳水资源费的,由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办理登记手续,缴纳水资源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威海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


(1999年9月9日威政发[1999]50号发布)


第一条为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现住房分配货币化,职工住房市场化,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度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适用于市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在编在职职工。
第三条住房补贴按职工个人月工资基数的35%计算,并按月随工资发放。
计发住房补贴的工资基数:执行职级工资的职工,为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 工资之和;执行技术职务工资制的事业单位职工,为基本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发放的津贴之和。
第四条在职职工的住房补贴从1999年1月1日起计算发 放,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和调入的职工,从次月起计算发放。住房补贴发放至职工本人离退休为止 。 第五条下列职工次月起停发住房补贴:
(一)辞职的;
(二)被辞退的;
(三)被开除的;
(四)调离本市的;
(五)出国、出境定居的;
(六)在职期间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第六条住房补贴的资金来源:
(一)全额预算行政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预算拨付;
(二)差额预算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由同级财政预算拨付; 
(三)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自行解决,一次达到补贴标准有困难的,可根据自身情况分步实施 。
第七条本办法施行后,公有住房(含自管公房、直管公房、 集体 宿舍、单位周转房等)租金标准应按照有关规定逐步提高。具体的提租标准由物价、财政部 门另行制定公布。
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提高后,享受减免政策的范围按原规定执行。
第八条本办法实施后,单位及职工个人缴交住房公积金的比 例分别调整为单位和个人各6%。
第九条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机关 、事业单位可按本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中央、省及外地驻威海市区的单位,正常缴交职工住房公积金的企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十条本办法由威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