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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市政府各部门保留行政审批(审核、备案)事项

时间:2024-07-07 18:26: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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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市政府各部门保留行政审批(审核、备案)事项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市政府各部门保留行政审批(审核、备案)事项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西宁市市政府各部门保留行政审批(审核、备案)事项》已经2002年 11月15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西宁市市政府各部门保留行政审批(审核、备案)事项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一、审批事项
1、权限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开工报告
2、西宁地区液化气价格标准
3、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标准
4、公交网线票价标准
5、出租车运价标准
6、天然气安装初装费标准
7、一级资质供热企业供热价格标准
8、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9、部分物业小区物业管理综合费标准
10、综合物业管理小区停车费标准
11、仲裁认证、检验鉴定、公证评估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二、审核事项
1、需申请国家、省专项资金的建设项目
2、地方企业发行企业债券
3、郊区分类综合电价(农网电价)标准
4、自来水价格标准
三、备案事项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省市发布的《投资导向目录》、城市总体规划、地区发展规划、使用自筹资金自行融资、自行平衡建设条件和生产条件总投资在2亿元以内的项目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一、审批事项
1、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票上市
2、监控化学品拆除、进出口、失效处理及新、扩、改项目
3、设立股份(国有股)有限公司
4、建筑安全资格认可证
二、审核事项
1、资源综合利用单位和项目
2、新建改建与外商合建民用爆破器材企业销售经营企业及爆破产品合同
3、成品油零售仓储经营
三、备案事项
1、投资在300万元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
2、设立拍卖机构

市教育局
一、审批事项
1、教师资格认定
2、社会力量实施学历教育、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办学许可
3、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发布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
二、审核事项
1、中小学校、职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三、备案事项
1、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中小学招生计划及中小学生学籍管理

市科学技术局
一、备案事项
1、科技成果登记

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市宗教事务局)
一、审批事项
1、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
2、公民民族成份的界定
二、审核和备案
有关宗教事务事项(略)

市公安局
一、审批事项
1、各类户口申报
2、危险物品行业治安管理
3、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及防火验收
4、易制毒化学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经营、购用许可证
5、A级焰火晚会燃放工程技术设计与组织实施设计方案
6、公众聚集场所使用及大型活动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7、大型集会等群众性活动现场治安消防安全检查
8、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9、机动车注册登记、核发牌照
10、机动车驾驶员证的颁发、审验、换证、注销、转籍、变更
11、体积超规定不可解体物车辆装载
12、经营典当业
二、审核事项
1、特种行业许可证
2、建筑工程消防监督
3、内地居民前往香港从事商务、培训、就业
4、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澳门定居
5、中国公民因私出国出境和境外人员来华
三、备案事项
1、经营“网吧”登记

市民政局
一、审批事项
1、举办社会福利机构
2、民间组织(社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二、审核事项
1、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的认定
3、革命伤残人员伤残等级评定
4、革命烈士的认定

市司法局
一、审批事项
1、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资格
二、审核事项
1、设立律师事务所

市财政局
一、审批事项
1、国有股权变动
2、行政事业单位开设保留银行帐户
3、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
4、国有资本变动
5、罚没许可证
6、国有企业资产千万元以下资产评估立项确认
7、企业国有固定资产处置
8、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工程预(结)、决算
9、契税减免
10、发行彩票额度
二、审核事项
1、上市公司资产评估、确认
2、国有企业资产千万元以上资产评估立项确认

市人事局
一、审批事项
1、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2、干部跨地区调动
3、国家公务员调任、转任
二、备案事项
1、市级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
2、市级国家公务员奖励、处分
3、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退
4、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非领导职务晋升
5、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伤亡待遇

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
一、审批事项
1、行政、事业单位机构编制、领导职数审核及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一、审批事项
1、职工工伤认定
2、营利性民办职业介绍机构许可
3、非劳动部门举办就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培训为主)
4、社会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登记(市级单位)

市国土资源局
一、审批事项
1、土地登记发证
2、权限内土地资产处置
3、西宁市土地规划区内农村宅基地审批
4、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5、权限内采矿权登记
二、审核事项
1、需上报的采矿权、探矿权
2、需上报的土地资产处置方案
三、备案事项
1、土地估价报告
2、测绘任务(项目)登记

市城乡规划建设局
一、审批事项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建设(市政)工程规划许可证
3、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4、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5、城市道路挖掘、占用(报市公安部门备案)
6、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7、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及详细规划
8、建设项目规划方案图
9、供气、集中供热企业资质及年检
二、审核事项
1、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2、建设工程试验室资质
3、建筑企业资质及年检
4、丙、丁级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及年检
三、备案事项
1、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
2、建设工程验线、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
3、工程质量监督申报登记
4、建筑工程报建登记
5、建设工程招标投标

市房产管理局
一、审批事项
1、住房货币化分配方案
2、私房落实政策
3、房屋拆迁许可证
4、房屋权属登记
5、房改标准价向成本价过渡方案
6、个人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
7、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预售许可
8、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
9、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10、公有住房房改方案
二、审核事项
1、物业管理企业二级资质
三、备案事项
1、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委员名单、章程、业主公约

市交通局
一、审批事项
1、辖区内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
2、辖区内超限运输及履带、铁轮车辆公路行驶
3、市内小公共车运行线路、站点
4、营业性、非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资质
5、道路客运车辆代理、租赁机构资质
6、开办汽车(含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
7、道路定线客运班车站点
二、审核事项
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资质
2、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资质
3、客货运输经营许可证
4、公路超限运输车辆行驶
三、备案事项
1、客运出租汽车转籍、更换、报废(更新)

市城市管理局
一、审批事项
1、城市车辆清洗站许可证
2、设置垃圾、粪便处理场
3、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市农牧局
一、审批事项
1、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2、兽药经营许可证
3、动物防疫、检疫合格证
4、动物诊疗许可证
二、审核事项
1、农用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号牌颁发和审验

市水务局
一、审批事项
1、取水许可证
2、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
3、河道采砂许可证

市林业局(市园林局)
一、审批事项
1、林权证、林地证发放
2、森林植物检疫
3、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及运输许可证
4、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方案
5、占用园林绿地或伐移树木
6、城市绿地建设补偿费
7、权限内林木采伐许可证
二、审核事项
1、权限外林木采伐许可证

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一、审批事项
1、三资企业合同(申请表)章程
2、国际无偿援助项目
3、出口企业配额招标资格及配额
4、外商投资企业资质
5、生产、科研、商贸经营企业申报自营进出口经营权
6、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经营权
7、外商在宁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8、外商企业在境内再投资
9、机电产品出口、境外带料加工、出口商品贴息使用外贸发展基金

市文化局
一、审批事项
1、文物复制、拓印和拍摄许可证
2、古建筑维修、拆迁许可
3、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
4、文物考古勘探范围内的基建项目
5、印刷企业资质

市卫生局
一、审批事项
1、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及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
2、放射工作、放射性“三废”排放许可证
3、100张床位以下医疗机构的设置、变更许可
4、权限内执业医师、护士资格
二、审核事项
1、100张床位以上医疗机构的设置、变更许可
三、备案事项
1、进口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仪表
2、放射性同位素销售、转让、调拨和借用登记

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一、审批事项
1、特殊情况(技术性)再生育指标

市环境保护局
一、审批事项
1、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
二、备案事项
1、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

市统计局
一、备案事项
1、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工统计、竣工统计登记
2、统计调查单位登记、年检

市旅游局
一、审批事项
1、国内旅行社设立

市广播电视局
一、审批事项
1、接收卫星传送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
二、审核事项
1、在广播电视专用架空线上安装设备许可
2、有线(无线)广播电视台(站)设立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一、审批事项
1、人防易地建设费
2、小型零星人防工程
二、审核事项
1、人防工程拆除、改造、使用及竣工验收




关于印发《天津滨海新区补充养老保险试点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印发《天津滨海新区补充养老保险试点实施细则》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8〕32号


天津保监局、天津市各区县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为落实《关于在天津滨海新区试点补充养老保险的通知》(保监发〔2008〕28号),推动补充养老保险的发展,更好地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发展,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研究制定了《天津滨海新区补充养老保险试点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天津滨海新区补充养老保险试点实施细则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八年六月十四日

天津滨海新区补充养老保险试点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推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发〔2006〕20号)、《关于加快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创新发展的意见》(保监发〔2007〕110号)和《关于在天津滨海新区试点补充养老保险的通知》(保监发〔2008〕28号),规范保险公司补充养老保险业务,保护补充养老保险业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推动社会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的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发挥专业优势,通过个人养老保险、团体养老保险等多种养老保险业务,为个人和团体提供补充养老保障服务。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人寿保险公司和养老保险公司。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补充养老保险,包括个人补充养老保险和团体补充养老保险。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养老保险,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认定为个人补充养老保险:

  (一)保单签发时,提供年金选择权,具体包括一次领取、终身领取、定期领取和定期保证领取四类选择权;

  (二)对于每一名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可以区分为积累期和领取期。在积累期内,如果被保险人死亡,可以领取属于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领取期应当从被保险人达到劳动部门规定的退休年龄开始。

  保险公司应当至少同时提供前款中的四类选择权。死亡保险金为累计所交保费和账户价值两者取较大者。被保险人的领取时间不得早于劳动部门规定的退休年龄。

  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中的条件和下列条件的团体养老保险,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认定为团体补充养老保险:

  (一)为每一名被保险人建立个人账户,至少每月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完整的个人账户信息;

  (二)被保险人正常离职时,应当允许该被保险人选择将其利益保留在原补充养老保险内,或者将其利益移转至同一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保险公司提供的补充养老保险;

  (三)被保险人因发生离职、升学、参军、出国等情况或家庭生活发生重大困难时,需要提前领取的,需经投保人同意后,报有关税务部门批准,并补交税金。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进行补充养老保险创新,根据市场情况开发适合不同个人和团体需要的补充养老保险产品。

  第八条 投保人购买补充养老保险,可享受天津市人民政府给予的税收优惠。

  第九条 在天津市开展有关补充养老保险业务的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十条 保险公司经营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可以采用传统寿险、万能保险、投资连结保险和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保险公司采用投资连结保险形式的,应当提供不同风险程度的投资账户供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选择。

  保险公司经营补充养老保险业务,不得将其设计为附加险。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经营传统型补充养老保险业务,产品名称应符合以下要求:

  传统型补充养老保险产品定名格式为:保险公司名称+吉庆、说明性文字+承保方式+补充养老保险;万能型、投资连结型补充养老保险产品定名格式为:保险公司名称+吉庆、说明性文字+承保方式+补充养老保险+(设计类型)。其中,

  (一)保险公司名称可用全称或简称;

  (二)吉庆、说明性文字由各保险公司自定,字数不得超过10个;

  (三)承保方式仅限于团体保险要说明“团体”;

  (四)设计类型为万能型、投资连结型。

  第十二条 团体补充养老保险的投保团体的成员人数应不少于5人,投保团体中符合参保条件的成员应当全部参保,参保条件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团体补充养老保险中,投保人应当为全部被保险人交纳其工资薪金收入相同比例的保费。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销售具有投资选择权的补充养老保险产品,应当在投保人选择投资方式前,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明确提示投资风险,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对投保人具有投资选择权的补充养老保险产品,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开始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前5年以内,保险公司不得向投保人推荐高风险投资组合。

  个人补充养老保险的投保人自愿选择高风险投资组合的,保险公司应当制作独立的《高风险投资组合提示书》,明确提示投资风险;投保人坚持选择的,应当在《高风险投资组合提示书》上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销售个人补充养老保险产品,应当对其所包含的各种养老年金领取方式,向投保人提供领取金额示例。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销售团体补充养老保险产品,应当向每个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保险凭证应当记载团体补充养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享有的合同权益。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经营团体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应当在合同到期给付时,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有效证明。因特殊情况提前退休的,可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重新计算领取金额。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补充养老保险业务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培训与管理,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经营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应当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系统,为补充养老保险设立单独账户,对补充养老保险业务进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经营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应当建立完善的业务管理系统,能够满足补充养老保险业务的税收处理、账户查询和账户信息更新等业务管理要求。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经营补充养老保险业务,不得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保单贷款。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经营团体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应当与投保人协商一致后,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不得退保。因投保人解散、破产或其他不可抗力导致保险合同终止的,被保险人的利益应当转移至同一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保险公司提供的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三条 除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外,团体补充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不得提前领取个人账户价值。

  第二十四条 团体补充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提前领取个人账户价值的,应当一次领取全部个人账户价值。保险公司应当在被保险人提前领取个人账户价值之后取消其个人账户。

  第二十五条 团体补充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分担交费的,保险合同中应当明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各自交费部分的权益归属,被保险人交费部分的权益应当完全归属其本人。

  第二十六条 团体补充养老保险合同设置公共账户的,被保险人交费部分的权益不得计入公共账户。

   第三章 产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补充养老保险产品,应当经中国保监会审批、天津市税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经营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按《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4〕6号)和《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7〕4号)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保险公司在补充养老保险的产品精算报告中应当提交定价基础和评估基础的确定依据。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开发补充养老保险产品,预定利率不受《关于调整寿险保单预定利率的紧急通知》(保监发〔1999〕93号)规定的约束,但应当根据公司投资收益率审慎确定。

  保险公司开发万能保险形式的补充养老保险产品,最低保证利率不受《关于调整寿险保单预定利率的紧急通知》(保监发〔1999〕93号)规定的约束,但应当根据公司投资收益率审慎确定。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开发补充养老保险产品,应当控制销售和管理成本。传统寿险形式的补充养老保险产品的附加费用率不得超过《关于下发有关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1999〕90号)中所规定的费用率上限的80%,万能保险和投资连结保险形式的补充养老保险产品的费用收取不得超过《关于印发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寿险〔2007〕335号)中所规定的费用上限的90%。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精算规定对补充养老保险提取责任准备金,采用的评估利率不得高于预定利率,并不得高于年复利3.5%。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经营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在会计年度精算报告中应当单独报告。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经营万能保险和投资连结保险形式的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经营万能保险形式的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应当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查询账户和个人账户有关信息的便利,包括保证利率、结算利率、个人账户价值等信息,信息更新的频率不低于每月一次。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经营投资连结保险形式的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应当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查询账户和个人账户有关信息的便利,包括账户投资单位数、投资单位价值等信息,信息更新的频率不低于每周一次。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经营万能保险和投资连结保险形式的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定期寄送保单状态报告、业绩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使用的信息披露材料,应当由总公司或其授权的分公司统一管理。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将产品说明书、保险利益测算书、公告制度及客户报告制度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保险公司总精算师、法律责任人应对报备材料出具精算声明书和法律声明书,保证报备材料客观、真实、无重大遗漏。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公告、寄送客户报告之前,应将公告、客户报告内容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保险公司总精算师、法律责任人应对报备材料出具精算声明书和法律声明书,保证报备材料客观、真实、无重大遗漏。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采用其他形式经营补充养老保险,经中国保监会认定后,应当参照本细则中最相类似的产品形式进行信息披露。

  第五章 税收管理

   第四十一条 享受补充养老保险税收优惠的企业应是在天津市注册并经营的企业,享受补充养老保险税收优惠的个人所受雇的企业应是在天津市注册并经营的企业。

  第四十二条 企业为职工购买补充养老保险的费用支出和个人购买补充养老保险的保费支出可以按天津市人民政府给予的税收优惠政策在所得税前扣除。享受税收优惠的个人补充养老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必须为同一人。

  第四十三条 企业为职工购买补充养老保险的费用支出在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8%以内的部分,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补充养老保险的个人交费部分则可在个人工资薪金收入30%以内的部分,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第四十四条 投保企业交费后凭保险公司出具的发票和保单复印件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个人购买补充养老保险的,保险公司出具的首续期发票可以作为享受税收优惠的凭据。

  第四十五条个人购买月交型补充养老保险产品后,应将保险公司开具的发票交付用人单位作为扣除凭据。用人单位计算代扣代交个人所得税金额时,应以当月交纳的保费为上限在个人工资薪金收入30%以内的部分于当月或次月个人所得税前一次性扣除。

  第四十六条 个人购买年交型补充养老保险产品时,应于交费后取得保险公司开具的发票交付用人单位作为扣除凭据。用人单位计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金额时,应把年交保费平均到12个月,以平均后的每月保费金额为上限,在个人工资薪金收入30%以内的部分,从当月或次月开始起12个月内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第四十七条 个人申请退保的,保险公司应将个人的退保情况报送税务部门,由个人到税务部门进行补税,补税后税务部门开具补税凭据,保险公司收到税务部门的补税凭据后方可给个人支付退保金。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由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备案登记与联络服务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备案登记与联络服务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9〕7号


二○○九年一月十二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备案登记与联络服务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郑州市外地驻郑办事机构
备案登记与联络服务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为外地驻郑办事机构提供服务,加强联络与合作,促进本市与外地的经济交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地驻郑办事机构,是指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政府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设立单位)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处、联络处、工作处等派出机构。
前款所称外地驻郑办事机构,不含社会团体、民间组织、新闻媒体、出版部门和境外政府、公司、其他组织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
第三条 市投资促进局负责外地驻郑办事机构的备案登记和联络服务等工作。市公安、教育、工商、劳动保障、人事、国土资源、房管、质监、文明办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外地驻郑办事机构的服务工作。
第四条 设立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工作范围;
(二)有专职负责人和工作人员;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五条 本市对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设立单位应持下列材料到市投资促进局办理驻郑办事机构备案登记手续:
(一)设立单位的身份证明(政府机关、事业单位提交成立的批准文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二)设立单位出具的公函,内容应包括设立单位简介(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驻郑办事机构的名称、工作范围、人员编制、资金来源及机构注销后遗留问题的处理办法等内容;
(三)设立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和驻郑办事机构负责人任命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四)在郑州依法使用国有土地和建造、购买或租赁办公场所的有关证件、证明和协议;
(五)设立单位属特种行业的,应出具相关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复印件。
以上材料必须加盖设立单位公章。
第六条 市投资促进局收到外地驻郑办事机构的备案登记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登记,由市投资促进局发给《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备案登记证》,有效期为2年;不予备案登记的,应说明理由。
办理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备案登记手续不收取费用。
第七条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备案登记证》到期应及时更换,逾期自动作废。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负责人发生变化或设立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市投资促进局办理变更手续。
设立单位注销驻郑办事机构的,应致函市投资促进局,交回《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备案登记证》,由市投资促进局为其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条 市投资促进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向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宣传本市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信息,并为外地驻郑办事机构提供下列服务:
(一)通报有关会议、文件精神、有关优惠政策及重大经济活动情况;
(二)适时组织外地驻郑办事机构交流区域、行业间的合作信息;
(三)为外地驻郑办事机构组织的投资促进、交流合作等活动提供便利;
(四)提供我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咨询服务。
第九条 市投资促进局应当通过走访、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询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对我市经济发展环境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或向市人民政府汇报。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应当与市投资促进局加强联络,积极参与投资促进、信息交流和精神文明建设等相关活动。
第十条 在外地驻郑办事机构长期工作的外地工作人员,其子女上学可以在郑借读,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积极协助办理。
第十一条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需要办理暂住户口或迁移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按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招收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被招收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三条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不得直接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十四条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4年1月12日发布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外地驻郑办事机构联络服务办法的通知》(郑政〔2004〕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