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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测绘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3 19:00: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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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测绘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测绘管理条例

   (2010年6月25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制定 2010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提高测绘公共服务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江苏省测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及相关测绘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测绘管理体制,完善测绘管理职能,将基础测绘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级市国土资源部门是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水利、市政和园林、建设等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 鼓励测绘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服务作用,促进测绘市场健康发展。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投资本市测绘项目和地理信息产业,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鼓励使用先进测绘技术和设备,促进地理信息产业的发展,推动测绘科技进步和创新。

  对在测绘管理、科研及测绘基础设施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七条 市、县级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级基础测绘。市、县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建立与更新本行政区域内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更新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建设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立与维护数据库;

  (四)编制与更新本级行政区域图;

  (五)省测绘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

  第八条 市、县级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县级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测绘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规划以及当年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年度计划。

  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县级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即时更新。

  第十条 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市地籍、权属界址线测绘等规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规划测绘,房产测绘,建设、水利和交通等领域的工程测量,由各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组织实施。

  在本市建成区内铺设各类地下管线、建设各类工程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及时进行地下管线测量、竣工测量;城乡规划、市政和园林、建设等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普查等基础性工作,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的完整性和现势性。

  第十一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测绘系统和测绘基准,或者经依法批准的地方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并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地理信息基础框架和基础地理信息系统服务平台,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和开发应用。

  第十三条 建立专业地理信息系统,应当利用符合规定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四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发展和改革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主管部门的意见;财政部门在审核未经立项的测绘项目、购置遥感影像资料或者进行测绘航空摄影的预算支出时,应当征求同级测绘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供利用,不需进行测绘或者购置的,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避免重复投入。

  

第三章 测绘市场

  第十五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项目的委托、承揽、技术咨询服务或者测绘成果交易等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

  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测绘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市测绘主管部门受省测绘主管部门委托受理相应等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审意见,报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非本市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前,应当持有效的测绘资质证书等材料,向市或者县级市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测绘资质证书实行年度注册制度。市测绘主管部门受省测绘主管部门委托负责相应等级测绘资质年度注册。

  第十八条 单项合同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的承揽单位应当在测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下列材料报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一)本单位测绘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二)项目技术设计书;

  (三)合同文本的复印件;

  (四)测绘项目负责人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在本市测绘活动中直接从事技术设计、实地测量、制图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不得从事测绘活动。

  第二十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测绘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统一制作的测绘作业证件。市测绘主管部门受省测绘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测绘作业证件的受理、审核、发放、注册核准等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从事测绘活动。

  第二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测绘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揽方。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不适宜招标的测绘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

  第二十二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对测绘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应当招标的测绘项目,招标人在招标实施前应当将招标文件提交测绘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测绘专家不得少于二分之一,专家从测绘主管部门建立的测绘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承担测绘项目,应当采用检验合格的测绘仪器设备,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测绘生产软件。

  第二十五条 下列测绘项目,发包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监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理:

  (一)基础测绘项目;

  (二)财政资金投资的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

  (三)市级以上重点工程中的测绘项目;

  (四)测绘项目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其他测绘项目。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测绘成果质量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测绘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基础测绘和使用财政资金超过五十万元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经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其成果不得交付使用。

  测绘单位不得向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伪造资料。

  第二十八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单位信用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揽测绘项目单位的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以及遵纪守法等情况。

  

第四章 测绘成果与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九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三十条 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汇交制度。汇交程序和方式按照国家、省有关测绘成果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检验合格后三个月内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提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的汇交接收、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存放设施,确保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备份异地存放。

  测绘成果资料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以及涉密测绘成果的生产、制作、传递、保管、销毁等,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测绘主管部门会同保密部门负责涉密测绘成果保管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需要查询测绘成果的,测绘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如向他人提供,测绘成果提供单位应当报同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无偿提供:

  (一)用于国家机关决策、行政管理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

  (二)用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无偿提供的其他情形。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十五条 测绘、民政、文化新闻出版、教育、工商、国家安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地图及地图产品和地理信息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市地图的,应当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送市测绘主管部门初审。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报送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

  市测绘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图技术机构或者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完成地图产品审核技术工作。

  地图印刷完成后三十日内,编制单位应当将样本一式两份送市测绘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十七条 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日常管理工作,落实测量标志保护措施。

  其他部门和单位自建的测量标志,由设立测量标志的部门和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因建设工程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迁建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采用未经批准的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进行测绘活动的,由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非本市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前,未向市或者县级市测绘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测绘单位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伪造资料等形式通过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的,由测绘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测绘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测绘主管部门可以报请测绘资质审批机关依法核减其业务范围、降低其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测绘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测绘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市府发〔2008〕39号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各地、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赣州市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的招标投标活动,建立健康、有序的招标投标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招标投标实行预选承包商制度和“黑名单”制度。将投标企业信用作为评判是否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重要依据。监察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投标人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记录系统。

预选承包商制度即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应当选择预选承包商作为投标人或承包人。“黑名单”制度即招标投标及中标履约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制度。对不良行为记录达到警示程度的投标人限制其投标资格。

预选承包商制度和“黑名单”制度由市发改委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预选承包商名单”、“黑名单”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市发改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实行集中交易制度。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进入招标投标中心。

第二章 招标范围

第六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或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国有投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包括BT、BOT工程)、货物及设备采购、服务和特许经营等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项目50万元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公路施工项目200万元)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国产)、材料、药品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医疗设备的采购预算金额在市政府规定的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进口机电设备的采购一次进口在10万美元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科研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标准,但总投资额(不含征地、拆迁费用)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五)总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政府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主体的选择;

(六)总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组建者的选择;

(七)年经营额1000万元以上道路、供水、电力等经营权的选择。

低于上述规模标准,实行招标采购的,按国家现行相关法规执行。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向发改部门报送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项目建议书时,必须同时拟定项目的招标方案以便核准。招标人应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进行招标。招标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拟采用自行招标和拟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三)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确需对招标方案作出调整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工程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项目建议书时无法确定招标内容的,项目单位应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项目建议书中予以说明,在初步设计完成后补报有关招标的内容并由发改部门核准。

不需要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项目,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方案,由发改部门核准。

发改部门应当在核准招标项目5个工作日内,将核准情况报监察部门。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因特殊情况可以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经发改部门批准后先行开展招标活动,但应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九条 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又不宜公开招标的;

(二)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市重点项目的邀请招标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其他工程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条 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发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相关工程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又不适宜招标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四)施工(监理)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监理)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该企业有直接控股的施工(监理)企业,或者该企业由施工(监理)企业直接控股,且相应施工(监理)企业的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六)在建工程追加的与主体工程不可分割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七)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八)只有唯一符合条件承包商或者供货商的;

(九)必须保持原工程建设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由原工程承包商承建的或者由原货物供应商供应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招标和投标

第十一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必须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也可以同时在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但公告内容应当一致。

第十二条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地址、报名截止日期、招标项目的性质、规模、实施地点和时间、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以及获取文件的时间、地点、费用和办法等事项。

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少于5个工作日。

招标项目被取消或者招标公告所载事项发生变更时,招标人应当在原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上发布取消或者变更公告,招标人发布变更公告的,潜在投标人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自变更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3个工作日。

招标文件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上进行公告,且公告时间不少于3日。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包括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第十四条 工程招标应当实行资格后审制度,但经批准同意采用资格预审或者抽签定标的招标工程除外。

第十五条 拟采用资格预审的招标工程,招标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发改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推行示范文本制度。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九部委2007年制定的《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结合本地本行业施工招标特点和管理需要,编制行业标准示范文本。按照示范文本编制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招标人提出与示范文本不一致条款的,应当作特别说明。

第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对发售的招标文件收取费用,其收费标准应当以项目的规模大小、招标文件的知识含量及其印制等实际发生成本为依据。国家和省规定了收费标准的,招标人应当遵守规定。

第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具有良好的信用和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另有要求的,投标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

投标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编制投标文件,但同一个项目受托人只能接受一个投标人的委托。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的要求履行义务,严格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投标人委托有关单位编制投标文件的,应在标书上注明制标单位名称。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招标投标中心。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对密封情况进行核对并签收保存,但不得开启。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重新招标后仍失败的,需要审批的项目,经原核准机关核准后可以不进行招标;不需审批的项目,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不进行招标。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投标文件:

(一)投标文件未在规定时间内送达到指定地点的;

(二)投标文件未按规定密封或者密封不严可能泄露的;

(三)投标人交纳的保证金未在规定时间内到达指定帐户的。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另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各方组成的联合体,其资质等级和信誉等级按最低的一方确定。

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

第二十二条 联合体参加资格预审并获通过的,其组成的任何变化都必须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征得招标人的同意。如果变化后的联合体削弱了竞争,含事先未经过资格预审或者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使联合体的资质降到资格预审文件中规定的最低标准以下,招标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串通投标和以他人名义投标中标无效。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包括下列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投标人与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串通投标包括下列行为:

(一)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

(四)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其他串通投标的行为。

以他人名义投标,指投标人挂靠其他单位,或者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或者租借的方式获取资格或者资质证书,或者由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和签字等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实行投标和履约保证金制度。

投标人在投标时应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

投标人中标后在签订合同时,应在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交纳和返还内容,保证金额不超过中标合同造价的10%。中标人必须按合同约定事项和内容,完全履约到位,除遇地震等不可抗拒自然灾害因素影响外,中标人违背合同约定或未完全履约到位的,招标人将视情况予以部分没收或全部没收履约保证金。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一般由招标人主持。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开标的,开标可以由招标代理机构主持。

开标、评标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和公开的方式在招标投标中心进行。开标、评标过程应在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市场管理部门等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六条 招标实行合理低价中标原则,招标人可以自主选择评标定标办法,但须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法律法规规定了具体评标、定标办法及评分细则的,要遵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评标专家对商务标的评审应当体现合理低价优先、遏止恶性价格竞争、预防过低价中标的原则。对信誉标和技术标评审应当体现对投标人综合择优、促进技术进步和发展建筑循环经济的原则。

技术标评分细则应体现投标人把握工程技术特点、难点的能力,解决施工技术难点的能力,以及深化或者优化施工图设计的能力。对在技术标中承诺采用经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新技术的投标人,应适当给予加分。提倡对技术标采用隐标方式评标。

信誉标评分细则包括投标人的标准化体系认证情况、同类工程业绩、本地工程经验、预选承包商排名、投标人获奖情况、不良行为记录情况、质量安全生产情况、建设工程新技术(节能、节水、节地、节材与绿色环保技术)应用及认证情况、承包商履约评价综合指数等得分。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不同类别招标工程的特点,制定和推荐使用各类工程技术标编制要点和技术标评分细则。

评分细则中对得分的同一要素不得重复计分。评分细则由招标人提出,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可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法定代表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署投标文件的建造师应当在投标文件中作出承诺和声明,承诺不提供虚假材料、不参与围标串标、不变更项目班子成员等,并声明一旦违背承诺,将无条件接受招标人、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委员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消中标资格、解除合同、拒绝后续工程投标、清出预选承包商名录、不准继续在本市承接工程或者执业等处理。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建提供的招标投标中心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投标人、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建设单位招标人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多于1人。

专家的抽取和通知均应当在招标投标中心封闭场所内进行。专家原则上应当即时抽取、即时通知,并在规定时间参加评标。

招标投标中心工作人员、行业主管部门监督人员、招标人代表和招标投标市场管理部门监督人员按照评标委员会的组建要求,通过专家库计算机系统随机抽取正选和备选专家若干名,由各方签字确认。

专家抽取后,招标投标中心工作人员在招标人代表、行业主管部门监督人员、招标投标市场管理部门监督人员的见证下,立即通知被抽取专家,告知评标的时间和地点,但不得告知拟评标项目及有关情况。正选专家因故不能出席的,由备用专家按顺序替补。抽取的专家到场后,按名单核对其身份。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及有关规定独立评标,切实履行评标职责,全面完成评标工作。对评标中发现的违法或者其他不良行为,评标委员会应及时做出处理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评标结论应当通过评标委员会所有成员集体表决做出。禁止评标委员会成员将个人意见强加给他人,影响正常评标秩序和妨碍评标结论的公正性。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以综合单价的形式,在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的前提下,根据企业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和成本合理报价,不得以低于其企业成本的报价竞价。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设定合理投标价的上限和下限,投标人的投标报价高于或者低于该合理投标价上限或下限的,投标文件无效。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串通投标,其投标无效并列入黑名单。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存在非正常一致的;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错漏之处一致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或者报价组成异常一致或者呈规律性变化的;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同一个人编制的;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班子成员出现同一人的;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七)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人投标的;

(八)不同投标人使用同一个人或者企业资金交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的反担保的;

(九)不同投标人聘请同一人为其投标提供技术或者经济咨询服务的,但招标工程本身要求采用专有技术的除外;

(十)评标委员会认定的的其他串通投标情形。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招标文件单列的无效标、废标情形外,评标委员会不得对投标文件作无效标或者废标处理。

评标委员会在做出无效标或者废标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核实有关事项,将核实情况记录在案。无效标或者废标应当由评标委员会集体表决后作出。

评标委员会在否决所有投标文件前,应当向招标人核实有关情况,听取招标人意见。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否决无效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有效投标不足三个,评标委员会可以视投标情况,作出以下评标结论:

(一)认为投标仍具有竞争力,推荐中标候选人;

(二)认为投标缺乏竞争力,或者根据本办法认定为围标串标的,否决所有投标,建议招标人宣布本次招标失败。

招标失败后招标人重新组织招标,或者按规定直接发包的,曾在本工程招标中提交缺乏竞争力投标文件、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或者参与围标串标的投标人不得再参与本工程投标或者承接工程。

第三十五条 完成评标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提出明确的评标结论。

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后,招标人一般应当在15日内确定中标人;该时间内不能确定的,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日前确定。

若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文件缺乏竞争性,或者认为投标人涉嫌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的,或者按招标文件评标将严重影响评标的公平、公正性,评标委员会可不推荐中标候选人,并建议招标人重新招标。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作出评标结论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提出异议,要求进行复议或者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应当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复议或者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评标委员会只可就原评标结论的中标候选人进行推荐或者否决。否决原评标结论的中标候选人的,招标人应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七条 中标候选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经招标投标市场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对现场交易监督进行确认后,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2个工作日,在对公示结果无异议后,招标人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前款中标通知事宜。

中标通知书一经发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招标人擅自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书面合同。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的投标报价或者经评标委员会调整后的中标价为合同价;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的招标项目签订合同时,中标单位法人代表必须到场签订书面合同。

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7日内,招标人应当将合同报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并将招标价格、中标人、中标价格等招标情况予以公示。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合同备案工作,及时纠正合同中的违法及不平等条款,维护合同双方的平等权利。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班子成员、机械设备配置情况表应作为合同组成部分,必须在合同履行中落实到位。

招标人在进行资格预审、投标人购买招标文件与递交投标文件时,提醒投标单位若中标后,中标的建造师、施工员、质检员、材料员、造价员、专职安全员不得擅自变更,并且每月在施工现场工作不少于20天,总监理工程师在现场不少于10天,必须按合同约定的工期、造价保质保量完成施工和监理任务。

投标人未按投标文件履行承诺的,招标人可以要求中标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提请行政主管部门对中标人做不良行为记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分工合作,切实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监管。

发改部门负责对招标投标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依照审批权限核准建设项目招标方案和不招标申请并监督其具体实施;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经济贸易、规划建设、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监督工业、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财政部门对招标投标项目涉及的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招标投标市场管理部门对进入招标投标中心的各类招标投标交易活动进行场内监督,重点对信息公开、专家抽取、交易秩序、执行工作纪律等进行现场监督,并负责场内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工作。

市重点工程办公室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

其他行政监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监督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监察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察,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一条 建立工程结算的通报和披露制度。负责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机关应当将审核后的竣工结算情况(包括工程款变更价款、调整材料价款)向监察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审核报告的主要内容向公众披露。

第四十二条 规范材料调整价差。施工工期在6个月以上(含6个月)的招标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风险范围、风险费用计算方法以及风险范围以外的单价调整方法,不得设置无限制性风险,在招标文件中必须明确招标工程的主要材料(如钢材、水泥、铜材、沥青、红砖等)当市场价格发生异常变动时,合同价款可作调整,并明确主要材料的名称、材料价格变动时限、幅度以及相应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

第四十三条 严格控制变更项目的签证。签证内容要明确签证的名称、依据、变更部位、数量、单价、合计金额;签证人的意见和日期;齐全的署名和印章(包括现场的施工、设计、建设(业主)、监理单位四方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章公章);价款签证必须符合合同约定的程序;计价签证变更价款累计超过概算价款的5%,且金额超过10万元,招标人应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如计价签证价款累计超过概算价款的10%,且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招标人应取得设计单位同意并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经发改部门审批,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四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专家库的专家组织有关法律和业务培训,对其评标能力、评标表现、廉洁公正等定期进行综合评估,动态管理。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中标的建造师、施工员、质检员、材料员、专职安全员、造价员和监理单位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现场监理员,项目建设工期在半年以内的不得变更,工期在半年以上确需变更的,执行以下变更程序:

(一)中标变更人员因重大疾病变更的,变更单位向建设单位专题报告,生病人员在市内由招标人所在地人民医院统一出具证明,经建设单位核实,招标人提出同意变更意见,行业主管部门予以办理变更手续;申请变更单位重病人员在市外由所在医院出具相关证明,经招标人核实,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招标人提出同意变更意见,行业主管部门予以办理变更手续。经调查情况不属实的,申请变更的人员不得变更,差旅费用由申请变更单位承担,并记录其不良行为。

(二)中标人员因其它原因变更的,由变更单位向招标人提出申请,招标人派员进行调查核实,取得书面证明材料,如招标人经审核认为有必要变更的,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意后给予变更。

(三)申请变更人员的资质等级、资质类别、业绩等情况必须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不得低于变更前人员条件,变更前与变更后持证上岗人员证书同时押在项目的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如房屋工程主体封顶或市政、装饰工程完成招标工程量的80%后一并退回。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对承包商的日常履约情况进行评价,评价报告应及时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承包商履约评价指标将作为预选承包商录用、评标择优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七条 实施优质工程资金奖励制度。招标人应当在施工和监理招标文件及合同设置有关履约评价、工程创优的奖励条款。奖励资金作为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

对履约评价为良好及以上等级,工程造价和进度控制在合同范围内,并取得市级以上(含市级)优质工程质量奖的,建设单位可以分别给予施工、监理单位工程中标价0.5%—1.5%的奖励。

对获得国家级优质工程奖项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奖励其一项规模相当的工程施工,奖励工程造价按照市内同类工程同一时期的市场平均价。奖励工程由项目主管单位提出,市发改委审核,市政府批准。

第六章罚 则

第四十八条 列入“黑名单”的投标企业和个人,两年内取消其进入赣州市招标投标市场的资格。

第四十九条 参加招标投标的企业、个人和评标专家,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项目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根据相关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市过去有关招标投标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农村土地流转问题的法律思考

李志文


[摘 要]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是保证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问题,也是解决“三农”问题的核心所在,而在改革方法中,土地流转制度不失为一计良策。本文从我国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的现状和发展入手,从法律、法规的角度对其进行解析,并借鉴当前农村土地流转的经验,分析土地流转存在的困难,并试图对土地流转制的建立和完善度提出一些初浅的建议。

[关键词] 农村 土地改革 土地流转  

  土地是农业发展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也是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尽管我国土地的总量不算少,但由于人口数量庞大,人均土地占有量却很少,加之我国的人口在继续增长,土地承受的压力将越来越大。如何充分高效地利用有限的土地资源,缓和高度紧张的人地关系,成为保证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问题,也是解决“三农”问题的核心所在。

一、当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的现状和发展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使农村土地的经营权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曾极大地促进了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解决了十几亿人口的粮食问题,成为当时农村土地改革的一项创举。但是,随着市场经济深入发展和农村城镇化建设进程的进一步加快,整个农村的产业结构、农民就业结构和农村生产力水平与80年代相比已发生了很大变化。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在其实行过程中,一些深层次的矛盾也日益暴露出来。一是,一家一户的小规模经营,不便耕作,农业科学技术推广受到限制,又不容易掌握市场信息和合理销售,农产品价格不高,农民卖粮难,均使得农民种粮的积极性有所下降。再就是,土地在农民家庭经营中的地位发生了变化,一些农村劳动力自愿摆脱土地的羁绊,或远离家乡外出打工,或到城镇经商置业,或就近服务于第二、三产业,再加上生老病死、升学、当兵、迁徙等因素,部分地方出现了农民少种或不种粮田的现象。土地的抛荒成为一种很无奈的现实,即便剩下艰难维持着农作物耕种的农民们也是苦不堪言。

  一家一户的小规模经营,解决了中国农村人口的温饱问题,但在这一体制下,农村人民却很难富裕起来。这种情况下,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受到了挑战,农村土地经营方式面临改革,而在改革方法中,土地流转制度不失为一计良策。

二、农村土地流转的法律解析

  土地流转指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其实质是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即在农村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的前提下,农民在市场支配下,根据自己的意愿转让其所承包的土地使用权,从面实现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土地的承包者仍然享有分配土地收益的权利,这种权利通常会在事先约定。

  2002年8月29号,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并于2003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法对农村土地流转作出了规定。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该法第五节则专门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做了详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了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方式有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的五个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发包方在合同期间所应遵守的义务。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流转书面合同,并对合同所应包含的七个格式条款做了归纳。第三十八条流转的登记制度。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分别规定了承包关系不变、互耕和承包关系发生变更的情形。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第四十二条“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这一条明确表明,农业生产方式的变化,规模化生产将走上一条合法的途径。第四十三条“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则旨在鼓励农民能够放心对土地加以投入,从而即便在转让时也能得到相应的回报。

  2005年1月19日农业部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于2005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以《农村土地承包法》为根据,围绕尊重和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土地流转当事人、流转方式、流转合同、流转管理等5个方面进行规范。
2008年10月12日,《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允许农民以各种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出台及逐步完善,标志着中国农村土地改革进入快速发展的时期,这也被许多人誉为中国掀起了第三次土地制度大变革。

三、农村土地流转的分析

  在实行农村土地改革的进程中,我国有条件的地方已大胆的实行了许多实践,取得了很好的成绩,掌握了许多先进了经验。下面我们来看几个例子:
北京市通州区截至2009年6月底,通州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面积累计24万亩,其中规模化流转土地为四万余亩,为该区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发挥了重要作用,先后吸引近300家农业产业或种田能手到该区投资兴业,累计吸引社会投资10余亿元。近几年来,通州区通过持续创新的服务手段极大促进了农村土地流转工作,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该区土地亩流转收益明显增加,由2007年的867元增加到2009年的911元,最高每亩年收益达到了2500元以上。2008年底全区土地流转总金额为2.2亿元,土地流转户每年增收2400元。同时,规模化土地流转引入农业产业化经营解决了广大农民的就业问题,截止到2009年,通州区通过土地流转解放农村劳动力10000余人,其中就地安置劳动力6000余人,从事二三产业就业的有4000余人。

  我省贺州市八步区总人口63万人(其中农业人口52.7万人),行政村186个,农户11.46万户,耕地39.02万亩。目前共流转土地83.05万亩,促进了土地资源配置优化,加快了农村土地规模化、集约化进程;促进了农村劳动力转移,增加了农民收入;促进了农业结构的调整,加快了农业产业化进程;促进了社会资本投入多元化,加快了农村经济的发展。

  钦州市钦南区推行农村土地合法流转,按照“明确所有权,放开使用权,搞活经营权”的原则,在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鼓励农民有偿流转土地,使土地向大户、基地、企业流转,实行集约化经营,促进了农业产业向特色化、规模化、专业化方向发展。有效流转土地3.73万亩,成功打造了辣椒、黄瓜、火龙果、莲雾、百香果、无核荔枝等20多个特色品牌农作物基地,形成了以蔬菜、辣椒、鸡骨草等为主导的专业示范村。

  取以往之经验,流转的主要形式包括:土地置换、承包户自主有偿或无偿转包、租赁、股份合作等。

  1、土地置换

  村集体与农户之间、农户与农户之间的承包土地相互交换,对于土地级差,通过协商以货币或其他形式支付土地力培育补偿费。

  2、承包户自主有偿或无偿转包

  承包人把自己承包的部分或全部土地,以一定的条件和手续发包给第三方,由第三方向原承包户履行合同的行为。许多农户之间私自转包土地都采用这种方式,这是农村土地流转的最初形式,也曾经一度是最主要的流转方式,但近年来,这一形式的流转趋于减少。

  3、租赁

  租赁双方签订合同,规定租赁土地的面积、级别、使用保护、租金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在经济较发达地区出现了一批果蔬菜或名、优、特农产品的繁育专业户,他们租用其他农户土地进行果蔬菜或名、优、特农产品生产。也有一些企事业单位向农户或集体交纳租赁费,租借农地进行高新农业生产或发展休闲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