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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公民义务献血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7 22:52: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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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公民义务献血暂行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公民义务献血暂行办法

  (1994年4月8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发布、1998年1月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34号令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血液管理,保证医疗和急救用血,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
  义务献血是每个适龄、健康公民应尽的社会义务。凡居住本市市区和县(市)城镇的适龄、健康的公民,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参加义务献血。鼓励农村村民参加义务献血,逐步在本市农村推行公民义务献血。
  第三条 本市公民履行献血义务,以自愿、无偿、安全、卫生为原则 ,实行献血者享受优待用血的制度。
  第四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做好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学知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动员和组织本地区、本单位公民自愿义务献血。
  第五条 本市实行市、县(市)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统 一供血的血液管理制度,确保血液质量,坚持合理用血,节约用血。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公民义务献血委员会,统一领导 辖区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市、县(市)公民义务献血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隶属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公民义务献血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有下列职责:
  (一)制定实施本办法的有关措施和技术规范;
  (二)制订市公民义务献血的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
  (三)监督、检查血源、采血、供血和用血统一管理的执行情况;
  (四)审批、颁发《采供血许可证》;
  (五)负责与外省、市的血液调剂工作;
  (六)管理用血和输血工作;
  (七)决定并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奖励与处罚;
  (八)负责其他与血液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有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本办法在辖区内的执行情况;
  (二)根据市年度公民献血指导计划,制订本县(市)的年度公民献血计划;
  (三)组织和实施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四)决定和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奖励和处罚。
  第十条 公民所在单位、居住地区组织有下列职责:
  (一)制订本单位(地区)公民义务献血指导计划;
  (二)根据市、县(市)献血办公室的安排,组织本单位(地区)公民体检和献血,保证本单位(地区)献血指导计划的完成;
  (三)协助市、县(市)献血办公室做好用血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采、供血单位有下列职责:
  (一)向医疗单位提供全血及各种成份血,做好医疗供血工作;
  (二)严格执行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及有关管理制度,确保血液质量, 符合卫生标准;
  (三)配合临床医疗,积极推广成份输血,实行血液综合利用。
  第十二条 医疗单位有下列职责:
  (一)根据病员病情决定用血,做到计划用血、科学用血、节约用血;
  (二)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确保输血安全;
  (三)配合血液管理机构做好用血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对需用血的病人开具市献血办公室统一印制的《用血通知单位》。
  第十三条 市中心血站负责对各县(市)血站进行技术指导,统一调度血液。


第三章 公民献血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十八至五十五周岁的公民,经体格检查符合献血标准的,均有按下列规定履行献血的义务: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每五年献血一次;
  (二)高等院校(包括军事院校)和高中后的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献血一 次;
  (三)驻徐部队(包括武装、消防警察部队)的军人,在服役期间献血一次;
  (四)外地公民在本市暂住二年以上的,献血一次,超过五年的,每五年献血一次。
  第十五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和学生、军人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也可以凭本人身份证直接到当地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献血,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居(村)民委员会组织进行,也可以凭 本人身份证直接到当地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
  第十六条 市献血办公室应按本市符合献血条件人口百分之五计算,制订年度献血指导计划,组织各地区、单位实施。
  第十七条 公民献血前,必须到献血办公室指定的医疗单位进行体 格检查,合格者持体检 单及本人身份证献血;体检不合格者不得献血。公民每次献血量为二百毫升,自愿多次义务献血者,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十八条 公民献血实行无偿的原则,履行无偿献血义务的,由采血单位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
  第十九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在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第二十条 对完成当年公民义务献血指导计划的单位,由市、县( 市)献血办公室发给《单位完成献血指导计划证》。


第四章 公民用血

  第二十一条 任何公民因伤、病医疗时,均有用血的权利。公民用 血按照献血义务与用血权利相一致的原则和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实行个人储血、单位或家庭互助、社会援助 和献血者享受优待的用血制度。
  第二十二条 公民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献血义务的,凭本人献血证明和《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到市、县(市)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手续,供给献血者本人或其不享受公费医疗和劳 保医疗的家庭成员(配偶、父母、子女,下同)相当于献血量二倍的血液。
  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不享受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的家庭成员用血后,持医疗用血收据和献 血证明报销相当于献血量二倍的医疗用血费。其中,有工作单位的分别在本单位和当地献血 办公室各报销百分之五十,无工作单位的在当地献血办公室报销。
  第二十三条 单位完成上一年度献血指导计划的,其职工实行单位 互助用血的办法,凭单位上一年度《完成献血指导计划证》和工作证(或离、退休证)向所在市、县(市)献血办公室 申请办理用血手续。
  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指导计划的,其职工就医需用血时,须凭医院开具的《用血通知单》,向所在市、县(市)献血办公室申请办理用血手续,并缴纳相当于用血量所需费用二倍 的用血押金。单位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上一年度献血指导计划的,押金退还;在限定的期限 内仍未完成献血指导计划的,押金不再退还。前款规定,不适用该单位已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单位内已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用血。
  第二十四条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符合献血条件而未履行献血义务, 其家庭其他成员也未履行献血义务的,凭医院开具的《用血通知单》向所在市、县(市)献血办公室申请办理用血手 续,按其用血费用标准二倍收取用血费。
  第二十五条 外地来本市就医的公民在原籍履行献血义务的,凭献血证明和身份证明按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血;未履行献血义务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用血 。
  第二十六条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及其家庭成员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 ,凭《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有关证明向所在市、县(市)献血办公室申请办理用血手续。
  第二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下,五十五周岁以上的公民用血凭《居民 身 份证》、户口簿持医院开具的《用血通知单》向所在市、县(市)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手续。
  第二十八条 急诊抢救的病人,先由医院直接供给所需血液,病人 所在单位或亲属再按本办法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五章 采、供血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血站是采、供血的专业机构。未经批准,任何单 位不得从事采、供血业务或从外地购血。
  第三十条 严禁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为 完成本单位献血指导计划或个人的献血义务以他人顶替本单位职工或本人献血。
  第三十一条 严禁非法组织他人卖血或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献血 ;严禁为他人逃避献血义务提供条件或者弄虚作假。
  第三十二条 采血单位采血时必须严格查验献血人员的《居民身份 证》,严格执行 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储血技术规范,确保血液质量。严禁将不合格血液供给医疗单位。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 无偿献血转换的资金,由市、县(市)献血办公室统一 管理,单立帐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献血办公室管理的无偿献血资金用于下列 事项:
  (一)组织无偿献血工作必需的业务开支;
  (二)无偿献血者或其家庭成员无偿用血;
  (三)重大灾害、事故及社会特困人员的无偿供血;
  (四)血液的检验和加工;
  (五)改善采、储、供血条件,购置器材和设备;
  (六)其他与发展输血事业相关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单位集体组织的无偿献血所转换的资金,百分之五十 返还给单位,由单位单 立帐户核算,专款专用,用于对本单位无偿献血者的医疗用血费、组织义务献血工作的费用 以及对无偿献血者的奖励。
  第三十六条 无偿献血资金的使用,应做到收支公开,定期向市、 县(市)献血委员会报告 ,并接受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等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每年第一季度内,由市、县 (市)审计部门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无偿献血转换资金收支审计结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按时超额完成年度献血指导计划的;
  (三)其他在公民义务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八条 单位未完成年度献血指导计划的,酌情给予批评并限期完成;在限期内仍未完成的,向市、县(市)献血办公室缴纳相当于本单位年度献血指导计划献血量五倍的医疗用 血基金,其资金不得向个人收取。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采、供血或者不按规定采、供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采、供血,处以相当于采、供血量三至五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 元。
  第四十条 雇用他人或以其他方式冒名顶替献血的,其献血量不列入献血指导计划完成数,由市、县(市)、贾汪区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为他人逃避献血义务提供条件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伪造、涂改、转让献血有关证件的,由市、县(市)、 贾汪区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以牟利为目的组织他人献血或者组织他人卖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血医院不执行用血审批、验证制度或不按规定供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献血管理机构和采、供血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 按规定标准采、供血和血液检测,造成血液质量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 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徐州市市区实施公民义务献血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0]49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重庆市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劳动力进入我市城区务工管理的通知》(重府发[1990]8号)同时废止。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行为,促进城乡就业协调发展,保障用人单位和流动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适用本暂行规定。
前款所称招用流动人员是指本市用人单位招收、使用常住户口在本市的农村劳动力和常住户口不在本市的城乡劳动力;市外用人单位招收和使用常住户口在本市的城乡劳动力。市内外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统称流动就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流动就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计生、工商、民政、卫生、财政、物价、税务、银行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流动就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实行总量控制和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 本市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实行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必须提供招用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劳动力不足的证明,并按下列规定申报:
(一)中央所属单位、部队所属单位、市属单位向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申报。
(二)区县(自治县、市)属单位、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申报。
(三)外商投资企业、外地驻渝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向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申报。
第六条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收到本市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申请,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超过期限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七条 市外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须向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经核准后方可组织招收。
(一)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下同)签署的招用外地劳动力的许可证明;
(二)经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审核的招用人员简章;
(三)证明本单位资质的法律文书;
(四)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代理书。
第八条 获准招用流动人员的市内外用人单位,必须到县以上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确认的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收;有特殊原因的,经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批准,可自行组织招收。
第九条 流动人员就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具有劳动能力。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和其他禁忌未成年人从事劳动的岗位和工种,必须年满18周岁;
(二)有必要的证明,不因外出务工而影响其承担法律责任和义务;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被用人单位招用的流动人员,外出前必须持身份证和其他必要的证明,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领取“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到达用人单位后,由用人单位凭卡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证、卡合一生效。
第十一条 本市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必须在流动人员报到后10日内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在30日内与其本人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可向招用流动人员的用人单位收取流动就业调节费和流动就业服务管理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财政局、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和具备相应资格的其他职业介绍机构,负责承担流动就业中介服务。
第十四条 市内外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求职者缴纳报名费、风险金、保证金、集资金、股金或其他名目的费用为前提招用流动人员;
(二)扣留流动人员的身份证或其他证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五条 流动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就业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不适用本暂行规定:
(一)本市乡镇企业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
(二)中央或外省市驻渝单位经有关部门核准驻渝的人员;
(三)港、澳、台居民和外国公民到本市就业;
(四)本市居民到境外就业。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印发《职业介绍服务规程(试行)》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职业介绍服务规程(试行)》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方式,完善服务功能,提高工作质量,我们制定了《职业介绍服务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中,根据具体情况,有计划、有步骤地试行。试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就业司。

职业介绍服务规程(试行)
为健全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规则和服务秩序,进一步规范职业介绍服务方式,更好地帮助劳动者求职和单位用人,促进就业,制定本规程。
一、职业介绍服务标准
职业介绍机构提供服务遵循以下服务标准:
1.文明服务。场所整洁、设施便利;工作人员挂牌服务,语言文明;尊重隐私,保守秘密,诚实守信。
2.公平服务。对各类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一律平等对待,公平服务,不歧视。
3.优先服务。对于就业困难的求职人员,特别是就业困难的下岗职工和失业六个月以上的长期失业者,应提供优先服务和重点帮助。
4.高效服务。尽最大努力提供全面、快捷、准确的服务,使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满意。注重增强求职人员竞争就业能力,培养其自主就业意识。
5.灵活服务。服务方式多样化,能满足不同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的服务需求;服务内容和服务约定建立在与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共同协商的基础上。
6.公开服务。公开服务规章制度和服务结果,公开收费标准,设立服务监督电话和监督信箱。
二、职业介绍服务范围
职业介绍机构在以下范围内,开展对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的服务活动:
1.信息服务。包括劳动力市场信息收集、信息交流与信息发布等。
2.咨询服务。包括就业政策法规及服务咨询、职业培训信息咨询、求职和用人咨询、个人开业咨询和企业劳动人事管理咨询等。
3.指导服务。包括职业能力测试评估、职业分析与评价、职业生涯设计、求职及用人观念和方法指导等。
4.介绍服务。包括求职和用人面谈、介绍就业和推荐用人、举办招聘洽谈会、引导劳动者流动就业等。
5.委托服务。包括受用人单位委托组织招聘、受求职人员委托存放档案,以及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及有关职业培训和社会保险等事务。
6.管理服务。包括就业登记、单位用人备案、职业介绍服务中的争议处理、协助进行劳动力市场监督检查、协助组织和管理劳动者流动就业等。
三、职业介绍服务程序
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进入职业介绍机构以后,职业介绍机构按以下基本程序提供服务:
-----------
--|提供劳动力市场信息|---------------
| ----------- |
---- | |
|接待|→| ------ | ------ ↓
|登记| |-|面 谈|-- | |介绍就业| ---
---- | ------ |←- --|推荐用人|-- |实|
↑ | ↓ | | ------ |→|现|
| | ------ |←---→| | |就|
| --|职业指导|-- | ------ |-|业|
| ------ |-|推荐相关|--||和|
| |服务项目| ||用|
| ------ ||人|
| |---
------------------------------
(一)接待登记
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到职业介绍机构求职和招聘人员,职业介绍工作人员应要求他们进行就业登记或用人登记。随后,根据他们的不同情况,确定服务形式,并引导他们进入相应服务程序。
(二)提供信息
通过电视屏幕、计算机或广播等设备,以及广告、报纸、手册或卡片等书面材料,向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和求职信息及其他劳动力市场信息。提供的信息主要应包括:
——岗位空缺信息;
——劳动力供给信息;
——职业培训信息;
——职业供求分析预测信息;
——相关就业服务项目;
——劳动就业政策法规;
——其他劳动力市场信息。
(三)求职和用人面谈
求职和用人面谈分为初次面谈和再次面谈。初次面谈的主要任务是:了解基本需求,确定服务形式,介绍就业和推荐用人,或推荐相关服务项目;再次面谈的主要任务是:深入了解并研究服务需求,调整服务形式,再次介绍就业和推荐用人,或推荐相关服务项目。
1.求职面谈的基本程序
——收集信息。了解求职人员求职意愿和其他相关情况。
——确定需求。根据了解的基本情况,确定求职人员的服务需求,明确职业介绍机构应承担的义务和求职人员应开展的活动,向求职人员提出迅速和有效实现就业的建议。
——介绍就业。如有适合的空缺岗位,要安排求职人员与用人单位面谈;否则,待有适合的空缺岗位时,及时与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联系,迅速介绍就业;若本辖区内没有适合的空缺岗位,应与求职人员协商,向其他地区的职业介绍机构推荐。
——推荐相关服务。在求职人员不能直接通过配置实现就业,或本地和其他地区没有合适的空缺岗位时,应根据该求职人员具体情况和要求,向其建议接受求职指导,参加就业训练、生产自救或其他就业服务项目。
——再次面谈。对接受相关就业服务,或经三次介绍就业仍未能实现就业的求职人员,在要求其确认登记后,应与他们进行再次面谈,并重新开展相应的服务。
2.用人面谈的基本程序
——了解情况。了解用人单位的用人要求及相关情况。
——确定需求。根据所了解的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的用人要求和实现用人所必要的服务,明确职业介绍机构应承担的义务和用人单位需要开展的活动,并向用人单位提出招聘用人建议。
——推荐用人。若有合适的求职人员,要迅速向用人单位推荐;否则,应积极寻找适合的求职人员;若在本辖区未能找到合适的求职人员,应与其他地区的职业介绍机构联系选择人员,推荐用人。
——推荐相关服务。对于一时难以招聘到人员的空缺岗位,应根据该用人单位的具体情况和要求,建议其接受用人指导或相关服务。
——再次面谈。对接受相关服务,或经三次推荐用人仍不能填补的岗位空缺,应及时与用人单位再次面谈,重新开展相应的服务。
(四)职业指导
职业指导分为求职指导和用人指导。它的主要任务是:提供职业咨询,开发职业潜力;引导调整就业观念和用人观念;指导设计职业生涯,提高求职和招聘技巧。
1.求职指导的基本程序
——能力评估。根据求职人员提供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其职业性向测试结果,对求职人员职业能力进行分析和评估。
——职业分析。进行职业分析预测,并结合对求职人员的能力评估,帮助他们调整就业观念和求职意愿,指导其确定新的职业目标,提出职业培训建议。
——就业计划。在能力评估和职业分析后,对于就业困难的求职人员,应根据职业介绍机构服务能力,在协商的基础上,与其共同制定为期三个月的就业计划,确定职业介绍机构可提供的服务和求职人员的求职活动安排。对于其他求职人员,可在自愿的基础上,帮助他们制定就业计划

——约见服务。根据就业计划,每隔三至四周约见一次就业困难的求职人员,检查计划执行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对职业介绍服务内容和求职人员的求职活动进行相应调整。
——再指导。对于就业计划期满仍未能实现就业的求职人员,要帮助其研究求职过程,并修改或重新制定就业计划;对于未制定就业计划、经初次求职指导三十日后仍未实现就业、并继续寻找工作的其他求职人员,也应提供相应的再指导服务。
2.用人指导的基本程序
——空岗分析。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基本情况和用人要求,以及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等信息,对难以填补的空缺岗位及其用人单位的要求进行分析,帮助用人单位了解该职业在劳动力市场职业供求中的状况。
——服务约定。根据空岗分析情况,向用人单位建议确保空缺岗位填补所需要的职业介绍服务和其他活动安排。
——调整用人。对于不能通过现有职业介绍服务及时填补的空缺岗位,可与用人单位协商,建议其调整工作要求和用人条件。
——人事咨询。及时了解用人单位劳动人事管理中的问题,主动帮助用人单位调整相关政策和管理方式。提出培训单位内部有关工作人员的建议,并向用人单位适时提供相关信息和服务,促其树立正确的用人观念,规范用人行为。
对于接受相应职业介绍服务后未实现就业的求职人员和未满足需求的用人单位,要根据他们的不同要求,指导其再进入其他服务程序。
四、对就业困难求职人员的服务程序
对于到职业介绍机构登记求职的就业困难人员,职业介绍机构还需按以下内容和程序提供服务。
1.求职登记一个月内
在求职人员登记求职一个月内,应向他们提供以下服务:
——登记和咨询;
——劳动力市场信息服务;
——求职面谈;
——介绍与推荐;
——职业指导;
——其他就业服务建议;
——其他服务。
2.求职登记一个月以后
对登记求职一个月内没有实现就业的求职人员,应要求其自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每隔三十日到职业介绍机构确认登记一次。职业介绍机构可与求职人员一起研究改进求职方法。对制定就业计划的求职人员,应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
3.求职登记三个月以后
对登记求职三个月后仍未找到工作的求职人员,应与他们共同研究求职经过,并提供进一步的职业指导服务,帮助他们制定就业计划。对已经制定就业计划的人员,要帮助其修改或重新制定就业计划,寻求最佳求职效果。在此期间,应要求求职人员参加以下两项活动:
——求职培训班:讲授各类求职方法和技巧,帮助求职人员分析问题,提高求职成功率;
——就业讨论会:主要是针对求职人员就业难的状况,研究求职经过、就业计划,帮助求职人员确定新的职业方向,选择适合的培训项目和培训形式。
4.求职登记六个月以后
对求职登记六个月以上的人员,应提供以下专项服务,帮助其进一步修改并实施就业计划:
——再就业培训班:帮助求职人员制定再就业计划,提供求职方法培训和职业指导服务,提高其就业自信心和求职能力。这是要求求职人员必须参加的服务项目。
——职业培训:对需要提高或更新职业技能的人员,提供有关职业培训信息,帮助他们制定参加职业培训的计划,并与职业培训机构联系,推荐其参加适合的职业培训。
——求职交流:开展求职人员之间求职和就业经验交流,并进一步提供各类求职指导,提高求职人员自主就业能力。
——职业设计培训班;帮助想从事新职业的求职人员,进行职业分析和评估,测试职业能力,并进行职业设计,与求职人员共同研究确立新的职业方向。
——社区服务:组织求职人员开展社区服务,从事一些临时性、自愿性的工作,从事非正规就业。
——自谋职业服务;对开办小企业,从事自谋职业的求职人员,提供规划、投资、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咨询和其他相应的服务。
——生产自救: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指导管理部门共同组织一部分失业人员到劳动部门指定的生产自救基地安置就业,或接受在岗技能培训、开展生产自救活动。
——新的再就业计划:对于求职登记一年以上的人员,需利用一周的时间,帮助其开发新的再就业计划,重新安排服务项目和求职活动,并逐步实施。这是要求求职人员必须参加的服务项目。
对于接受相应职业介绍服务后未实现就业的就业困难的求职人员,应根据不同情况和要求,指导他们再进入相应的服务程序。



1998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