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慎用逮捕权
摘 要 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案件时,应当树立无罪推定、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依法全面、正确掌握逮捕条件,慎用逮捕措施;建立、完善权利义务告知制度,赋予犯罪嫌疑人等申诉权及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申请权;建立和完善听取、听证及法律援助制度;建立、完善跟踪监督及考评机制。
关键词:无罪推定、慎用捕权、保障人权;告知制度;听取、听证及法律援助制度;跟踪监督和考评机制。
逮捕是刑事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与公民权利保障有着密切的关系。由于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关于逮捕强制措施的实施在保障犯罪嫌疑人等(包括被告人,下同)人身自由权利方面存在诸多不足,如现行司法制度存在缺陷;司法人员执法理念陈旧,忽视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普遍存在着“以捕代侦”的错误做法和“有罪逮捕即不错”的错误认识;对审查逮捕案件缺少必要的跟踪监督及考核机制等等。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权利常常遭到侵犯而又缺乏救济途径。因此,为依法全面正确掌握逮捕条件,慎用逮捕措施,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等的人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侦查监督工作的实际,笔者谨提出以下观点,以期抛砖引玉。
一、慎用逮捕权的必要性
1、现行司法制度的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按照这一规定,实施逮捕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即:(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3)有逮捕必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从上面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有逮捕必要”是逮捕应当具备的必要条件之一,其涵义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但“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没有明确的界定方法和依据。是否“有逮捕必要”并没有细化的客观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案件承办人的主观判断,是否有社会危险性只是一种判断、分析,与承办人的业务素质、能力、水平和执法理念等都有联系。法律对没有必要逮捕的情形又没有作具体的规定。诸如不必要逮捕适用于哪几种类型的犯罪;判处什么刑罚以下可以适用,以及特殊适用规则等等。
因此“有逮捕必要的”是一个模糊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再加上由于对不捕后可能发生犯罪嫌疑人逃跑,致使刑事诉讼无法进行的担心,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往往一捕了之,将犯罪嫌疑人羁押于看守所便“高枕无忧”。至于是否有逮捕必要不加考虑。
2、现行司法人员的执法理念陈旧
根据我国刑事法律法规和政策,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应当并重,不能偏废。但是长期以来由于我国许多法律法规和政策过分强调对社会公共权益的保护,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对私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审查逮捕中,司法机关往往过分强调对社会公共权益的保护,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对私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普遍存在着“以捕代侦”的错误做法和“有罪逮捕即不错”的错误认识。
从执法理念上看,司法实践中,不少执法人员仍受落后的执法思想所左右,有的把逮捕作为一种刑事处罚。而逮捕只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再发生社会危险性而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它本身不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一种刑事处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执法人员,片面强调逮捕的作用,认为“只要构成犯罪”就要逮捕,逮捕才能体现对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有的把逮捕作为侦破案件的重要手段。侦查人员出于有罪推定的惯性思维,疏于利用侦查技术、手段,通过侦查人员的智慧和艰苦的侦破工作去侦破案件,收集证据,而是采取一劳永逸的方法,将犯罪嫌疑人逮捕,通过刑讯逼供或指供、诱供等方式,来收集证据,也就是法学界常说的,让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有的出于“求稳怕错”的思想。适用是否“有逮捕必要”条件的度难以把握,风险比较大。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是否“有逮捕必要”并没有细化的客观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案件承办人的主观判断,如果适用“无逮捕必要”作不捕,一旦发生犯罪嫌疑人外逃、自杀或再次危害社会等情形,检察机关承受的压力很大。因此从“求稳怕错”的思想出发,办案人员不愿冒这样的风险,因而将一些可捕可不捕的犯罪嫌疑人也作了逮捕。
3、逮捕权滥用的后果
第一,没有严格依法办案,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不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没有逮捕必要应当属于当事人的权利,而非司法机关的权力。“过去我们比较突出强调打击犯罪,仅仅把检察机关看做惩治犯罪的国家机器。按照现代司法更加科学、民主、文明、公正的发展趋势来看,司法工作面临很重要的转变。我们要转变到更全面的观念上来,要通过司法活动不光惩治犯罪,同时保护公民、社会和国家的合法权益”,“通过诉讼活动打击犯罪固然是一层意义上保护,保护了国家、社会和被害人的权益。但在法治社会的诉讼活动中,还有很多复杂的法律关系、法律利益是需要关注和考虑的。特别是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律上有了明确的规定,更充分、更全面地保障各方面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成为现代法治对司法工作提出的一个鲜明要求。”
第二,不符合无罪推定的原则。没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尚未经法院审理,定罪处罚,从法律上讲,他(她)还是个“无罪”的人,因此除非确系必要,不应当逮捕而剥夺其人身自由。
此外,对不必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也不利于无罪推定原则的更好贯彻,不利于减轻检察环节的国家赔偿压力。
第三,造成诉讼成本提高和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没有逮捕必要而逮捕,致使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办案力量严重不足,看守所经常处于超定额羁押状态,我们常常看到这样的景象,看守所只能容纳羁押八个人的监房里,却羁押了近二十人,致使羁押人员晚上只能坐着睡觉,客观上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休息权利,也不利于看守所的管理及羁押人员的卫生、健康等,从而造成诉讼成本提高和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而在这些被捕的人中,却有相当一部分是不必要逮捕的。
第四,不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改造和社会对犯罪的综合治理.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其目的除了惩罚犯罪,通过对犯罪人本人的处罚,达到特殊预防,并警示他人外,还有一个改造、教育的功能,这就是改造、教育当事人,使其改邪归正,回归社会。而对于不必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这种严厉的强制措施,在客观上会在其心灵深处投下阴影,不利于其今后顺利地回归社会。另外也不利于社会对犯罪的综合治理,使一些初犯偶犯以及青少年犯在羁押过程中成为传授犯罪方法或教唆犯罪的对象。
4、国际人身强制措施,的发展趋向
鉴于强制措施尤其是羁押本身的风险性,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和公民权利的保护。基于保障人身自由权才是保障一切人权的基础这一共识,各国均对人身保全措施的采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
《世界人权宣言》第9条规定:“对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9条规定:对任何人不得加以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
而防范强制措施风险的另一有效方法,是保释制度。在西方国家,除少数特殊情况外,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原则上都可以被保释。正是由于保释制度的存在,使刑事侦查中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控制降低到了最大限度,从而最大程度地避免了强制措施可能带来的风险。
在英美法系中,羁押的释放主要体现为保释制度。从渊源上看,美国的保释制度起源于英国,因此两国均有许多类似的地方。从理论上,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两国均创立有一种有利于保释的法律上的推定,除少数情况外,大多数犯罪嫌疑人都应保释出去等待审判。
二、关于对犯罪嫌疑人慎用捕权 ,保障其基本人权的几点构想
(一) 树立无罪推定,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慎用逮捕权。
惩罚犯罪归根结底是为了保护人民的利益,但在司法实践中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往往会发生矛盾冲突。如在在审查逮捕中,司法机关往往过分强调对社会公共权益的保护,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对私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普遍存在着“以捕代侦”的错误做法和“有罪逮捕即不错”的错误认识。而根据我国刑事法律法规和政策,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应当并重,不能偏废。如果只注重打击犯罪,忽视人权保障,势必导致蔑视法制、滥用捕权,这与民主、法治精神背道而驰。而且,这样做不仅不能达到国家长治久安的目的,相反将会损害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笔者认为:为严格把握逮捕条件,慎用逮捕措施,首先要认真把握“有无逮捕必要”的立法精神,坚决摒弃“以捕代侦”的错误做法和“有罪逮捕即不错”的错误认识。全面正确理解、严格执行关于逮捕强制措施的法律和政策。据此,笔者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犯罪嫌疑人认罪的,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一般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
(一)偶犯、初犯、过失犯;
(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
(四)犯罪预备、未遂或中止的;
(五)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六)全部退赃、退赔并有悔罪表现的。
但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或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等社会危险性的,即使符合上述六点,也应当依法予以逮捕。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有无逮捕必要”的举证责任在司法机关。也就是说,如果司法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或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等社会危险性的,而审查逮捕的案件具有上述六种情形之一,且犯罪嫌疑人认罪的,一般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
当然,如果一昧地讲人权保障,不讲打击犯罪,特别是对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杀人、抢劫、强奸、投毒等恶性犯罪等等,如果不进行有力追究和严厉打击,势必导致犯罪猖獗,人民无法安居,社会不得安宁,国家建设、经济发展随之化为泡影,这显然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根本宗旨。因此笔者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为了严厉打击犯罪,一般应当予以逮捕。
(一)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首要分子或主犯;
(二)犯杀人、抢劫、强奸、投毒等恶性犯罪,应判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认罪态度不好的;
(三)累犯、惯犯,或可能继续危害社会或恶习较深的,缺乏保障诉讼必要条件的;
(四)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
(五)其他可能有碍侦查的。
(二) 建立、完善权利义务告知制度,赋予犯罪嫌疑人等申诉权及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申请权。
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采取何种刑事强制措施,完全由司法机关决定,作为被控诉一方的犯罪嫌疑人只能被动接受,没有申诉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认为司法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有错误,对被采取的强制措施不服时,也没有任何司法救济手段。因此,为促进司法透明,加强社会监督,保障逮捕措施的正确实施,笔者认为在审查逮捕阶段,应当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首先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如: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对与本案无关问题的讯问,有拒绝回答的权利;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侵权提出控告的权利;对侵权提出控告的权利;对刑事强制措施不服的申诉权以及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申请权。
同时也应赋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律师或其他辩护人对刑事强制措施不服的申诉权。
(三) 建立和完善听取、听证及法律援助制度。
在审查逮捕阶段,为防止错误逮捕、保障犯罪嫌疑人参与诉讼,笔者认为检察人员除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外,还应当认真听取侦查人员、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等人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具体如下:
广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0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9日通过的《广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修订),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月1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2月28日
广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29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0年10月29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2011年1月17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1年2月28日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急救医疗行为,及时、有效地抢救急、危、重伤病员,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120”网络医院在急救医疗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下,对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和转送医疗机构途中的院前紧急医疗救护。
本条例所称“120”网络医院,是指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定的承担“120”急救任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活动。
第四条 社会急救医疗遵循统一指挥调度,快速救治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急救医疗是政府主办的非营利性公益事业,是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将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本级卫生事业发展规划,保障其与社会经济同步协调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市急救医疗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的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区、县级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财政、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本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级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面向社区和学校、企业等单位的急救医疗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急救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八条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向公众宣传救死扶伤的精神,普及灾害事故的抢救、自救、互救知识。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教职员工和学生进行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急救知识宣传教育,提高社区、农村居民的急救意识。
第二章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
第九条本市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由急救医疗指挥机构和“120”网络医院组成。
第十条本市急救医疗指挥机构包括广州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和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急救医疗指挥分中心。
广州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和急救医疗指挥分中心通过设置“120”呼叫电话受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急救医疗呼救。
第十一条 广州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市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指挥、调度;
(二)对本市社会急救医疗网络进行管理,保障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的正常运作;
(三)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随时接受呼救;
(四)负责社会急救医疗信息的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报告,并接受查询申请;
(五)组织培训“120”急救医疗队伍,开展“120”急救工作的科研和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
(六)负责监管和调配本市“120”急救车辆;
(七)协助政府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重大节日、庆典和大型社会活动的急救医疗保障及突发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急救医疗指挥分中心负责辖区内前款规定的各项工作。
第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纳入“120”医院网络:
(一)达到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标准;
(二)设有急诊科,并按照规定配备具有急救医疗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执业医师、执业护士;
(三)配有抢救监护型救护车,车内设备和急救药品、器械符合配置标准,并配有担架员;
(四)具有完善的急救医疗管理制度;
(五)承担“120”急救任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120”网络医院应当具备的具体条件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前款的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本市急救医疗资源短缺地区,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确定由当地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临时承担“120”急救任务。
第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急救医疗发展规划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确定“120”网络医院,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120”网络医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专业化“120”急救队伍,实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
(二)服从急救医疗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并做好“120”急救医疗信息的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报告工作;
(三)执行急救医疗操作规范;
(四)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120”急救车辆及其急救医疗药品、器械、急救设备和医务人员等进行日常管理;
(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急救医疗服务价格,并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六)建立和执行急诊医师、护士岗前和岗位培训教育制度,定期对医务人员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培训;
(七)采取措施鼓励卫生技术人员从事“120”急救医疗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镇卫生院应当组织本单位的医务人员接受初级卫生救护培训。
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派出所警察、交通警察、公安消防队队员接受初级卫生救护培训,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旅客运输、旅行社、旅馆等行业的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急救知识与现场急救技能的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应急救援能力。
第十六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地铁、机场、风景旅游区等人群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企业和建筑施工、大型工业企业等单位,应当建立救护组织,配置必要的急救药品和器械,组织相关人员接受初级卫生救护培训,在突发事件中协助“120”网络医院进行现场救治。
第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红十字会等组织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培训和初级卫生救护志愿服务。
第三章 社会急救医疗救治
第十八条 “120”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的专用呼叫号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呼救信息,不得对“120”呼救专线电话进行恶意呼救和其他干扰。
急救医疗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日常呼救业务量,设置相应数量的“120”呼救线路,配备指挥调度人员,保障及时接听公众的呼救电话。
第十九条 从事“120”急救医疗指挥调度的人员应当熟悉急救医疗知识和“120”网络医院的基本情况,具备专业的指挥调度能力和水平。
独立从事“120”急救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具有三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参与实施“120”急救工作的执业护士应当具有两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
从事“120”急救医疗指挥调度的人员和从事“120”急救工作的执业医师、执业护士,应当经过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相应岗位的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和考核。从事“120”急救工作的担架员和驾驶员应当经过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相关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培训和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急救医疗指挥机构应当定期对指挥调度人员和从事“120”急救工作的医务人员进行岗位培训,提高其应急处置能力和急救专业知识与技能,“120”网络医院应当安排本院医务人员参加。
第二十一条“120”急救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统一的警示灯具、报警器和急救医疗标志。“120”网络医院应当定期对车辆及其急救医疗器械、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清洁和消毒,保障“120”急救车辆车况良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120”急救车辆执行非“120”急救任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120”急救车辆对非急救病人进行转院、转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急救医疗指挥机构应当按照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配备急救指挥车,用于急救指挥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110”、“119”、“122”等应急系统接警时,得知有急、危、重伤病员的,应当在接听完呼救信息后一分钟内通知急救医疗指挥机构。
第二十三条 急救医疗指挥机构应当按照就急、就近的原则,在接听完呼救信息后一分钟内向“120”网络医院发出调度指令。
“120”呼救专线电话录音应当保存两年以上。
第二十四条 “120”网络医院应当在接到急救医疗指挥机构的调度指令后四分钟内派出急救车辆。
第二十五条 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急救人员应当尽快到达急救现场。在接到调度指令后二十分钟内未到达急救现场的,急救人员应当立即向急救医疗指挥机构报告,并向急、危、重伤病员或者呼救人员说明没有到达的原因。
第二十六条 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按照急救医疗操作规范立即对急、危、重伤病员进行救治。需要送至医疗机构救治的,急救人员应当及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并提前通知该医疗机构做好收治和院内抢救的准备。
第二十七条 急、危、重伤病员及其近亲属提出选择救治医疗机构的,急救人员应当告知其可能存在的风险,在伤病员或者其近亲属签字确认由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将其送往所选择的医疗机构,并立即向急救医疗指挥机构报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急救人员可以拒绝伤病员及其近亲属选择救治医疗机构的要求,伤病员及其近亲属应当予以配合:
(一)伤病员病情危急,有生命危险的;
(二)所选择的医疗机构与急救现场的路程距离超过十公里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对伤病员进行隔离治疗的。
急救人员拒绝伤病员及其近亲属选择救治医疗机构要求的,应当向其说明理由,并如实记录。
派出“120”急救车辆的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的救治能力,需要将急、危、重伤病员送往具备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的,急救人员应当立即向急救医疗指挥机构报告。
在本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下,急救医疗指挥机构接到急救人员的报告后,应当及时联系相关医疗机构做好收治和院内抢救准备。
第二十八条 急、危、重伤病员被送至医疗机构后,急救人员应当及时与接收的医疗机构办理交接手续。接收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对急、危、重伤病员进行救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急救医疗指挥机构、 “120”网络医院或者“120”的名称、标示。
第三十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急救医疗指挥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每年定期组织对“120”网络医院的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其承担“120”急救任务。
第三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120”急救医疗监督电话,接受举报和投诉,对被举报、投诉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属于实名举报或者投诉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四章 社会急救医疗保障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购置、更新和维护“120”急救车辆、急救医疗设备和器械、通讯设备等;
(二)补贴 “120”网络医院从事“120”急救医疗的支出;
(三)突发事件中无法证明其身份的急、危、重伤病员的抢救费用;
(四)急救知识宣传和急救医疗培训、演练等。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范的“120”急救医疗成本费用评估制度,评估结果作为财政补贴的依据。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社会急救医疗事业进行捐助和捐赠。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辖区内急救医疗资源短缺地区的财政投入,使当地的镇级医院或者卫生院具备承担“120”急救任务的条件,并按照本市急救医疗发展规划,完善急救医疗机构布点,满足当地急救医疗的需要。
第三十五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组织开展“120”急救医疗演练,提高医疗机构的应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六条 有关单位应当为社会急救医疗工作提供以下保障: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执行急救任务的“120”急救车辆优先通行。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执行急救任务的“120”急救车辆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在发生突发事件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置临时专用通道,保障“120”急救车辆通行;
(二)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及时支付属于社会救助对象的伤病员的急救医疗费用;
(三)通讯企业应当保障“120”通讯网络畅通,及时向急救医疗指挥机构提供服务合同规定的信息、资料和技术服务;
(四)供电企业应当保障急救医疗指挥机构、“120”网络医院的安全稳定供电。
第三十七条 行人和行驶中的车辆遇到执行“120”急救医疗任务的车辆和人员应当主动让行,并提供方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对急、危、重伤病员的抢救和运送工作。
第三十八条 对接收的流浪乞讨的急、危、重伤病员,“120”网络医院应当立即救治,并及时通知属地救助管理机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到医院甄别是否属于救助对象。属于救助对象的,其救治费用按照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有关规定偿付。
对因意外伤害需紧急抢救,无经济支付能力又无其它渠道解决急救期间的基本医疗费用的急、危、重伤病员,“120”网络医院应当按照本市红十字社会急救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协助其申请专项资金支付急救期间的基本医疗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急救医疗指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不按照规定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报告社会急救医疗信息并接受查询申请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组织培训急救医疗队伍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不按照规定监管和调配本市“120”急救车辆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在重大节日、庆典、大型社会活动的急救医疗保障或者突发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中,不履行协助义务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将急救指挥车挪作他用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调度“120”网络医院的。
第四十条“120”网络医院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该单位承担“120”急救任务、对该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不执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拒绝服从急救医疗指挥机构指挥调度,或者不按照规定做好“120”急救医疗信息的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报告工作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不执行急救医疗操作规范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不按照规定建立和执行急诊医师、护士岗前、岗位培训教育制度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任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120”急救工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保养、维护、清洁或者消毒“120”急救车辆及其急救医疗器械、设备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动用“120”急救车辆执行非“120”急救任务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在规定时间内派出急救车辆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延误对急、危、重伤病员的抢救和诊治或者不按照急救医疗操作规范进行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拒绝救治急、危、重伤病员的。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确定“120”网络医院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规定组织从事“120”急救医疗指挥调度的人员或者从事“120”急救工作的医务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不按照规定考核“120”网络医院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举报、投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依法及时处理或者未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内将处理意见书面答复举报、投诉者的;
(五)对急救医疗指挥机构、“120”网络医院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履行社会急救医疗保障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冒用急救医疗指挥机构、“120”网络医院或者“120”的名称、标示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谎报呼救信息或者对“120”呼救专线电话进行恶意呼救、其他干扰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干扰、阻碍对急、危、重伤病员的抢救和运送工作的;
(三)故意损毁急救医疗设施、设备或者侮辱、殴打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扰乱急救医疗秩序的。
第四十五条 “120”网络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在急救医疗过程中因过错造成伤病员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接受社会急救医疗的急、危、重伤病员拒不支付急救费用的,“120”网络医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