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改水防治地方性氟中毒暂行办法》等48件部门规章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改水防治地方性氟中毒暂行办法》等48件部门规章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78号)
卫生部令第78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部对部门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商有关部门同意,并经2010年12月13日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改水防治地方性氟中毒暂行办法》等48件部门规章(见附件)。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卫生部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部门规章目录(48件)
部 长 陈 竺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
卫生部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部门规章目录(48件)
序号
规章名称
公布机关
公布日期
1
改水防治地方性氟中毒暂行办法
卫生部
1983.5.6
2
家庭病床暂行工作条例
卫生部
1984.12.15
3
食品工具设备用洗涤剂、消毒剂、洗涤消毒剂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85.8.5
4
食品营养强化剂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86.11.14
5
食用煎炸油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86.12.31
6
食品卫生检验单位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87.12.2
7
农村农药中毒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卫生部
1988.8.25
8
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
卫生部
1988.12.15
9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89.12.5
10
卫生监督员证件、证章颁发使用要求
卫生部
1990.7.7
11
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0
12
食品用塑料制品及原材料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6
13
食品包装用原纸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6
14
食品用橡胶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6
15
食品容器内壁涂料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6
16
搪瓷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6
17
食品罐头内壁环氧酚醛涂料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6
18
铝制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6
19
陶瓷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6
20
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实验室资格认证办法
卫生部
1992.1.21
21
护士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3.3.26
22
核事故医学应急管理规定
卫生部
1994.10.8
23
辐照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6.4.5
24
卫生系统计算机软件评审办法
卫生部
1996.7.5
25
保健食品通用卫生要求
卫生部
1996.7.18
26
食品卫生监督程序
卫生部
1997.3.15
27
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
卫生部
1997.3.15
28
医院信息系统软件评审管理办法(试行)
卫生部
1997.7.29
29
卫生部化妆品申报与受理规定
卫生部
1999.4.13
30
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
卫生部
1999.7.12
31
医疗器械新产品审批规定(试行)
食品药品
监管局
2000.4.10
32
咖啡因管理规定
食品药品
监管局
2001.3.16
33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
卫生部
2002.3.28
34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卫生部
2002.3.28
35
放射免疫测定盒邮寄办法(试行)
卫生部
邮电部
1983.1.19
36
附设性医学科学研究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卫生部
1983.10.28
37
中美医学对等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83.11.20
38
疟疾防治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84.7.25
39
卫生部医药卫生科研基金制试行条例
卫生部
1985.1.19
40
中国医学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85.5.23
41
卫生部部属高等医学院校人员编制原则(试行)
卫生部
1985.6.26
42
流动人员疟疾管理暂行办法
卫生部、公安部、城建环保部、水电部、农牧渔业部
1985.7.1
43
关于对六十年代以前的中医药学徒出师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办法
卫生部
1985.10.10
44
卫生部青年科学研究基金试行条例
卫生部
1987.2.20
45
妇幼保健人员技术职务任职条件实施细则
卫生部
1988.10.12
46
京内直属单位从京外调(迁)入有关人员审批工作暂行办法
卫生部
1994.7.26
47
卫生部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卫生部
1999.2.10
48
全国成人高等医学学历教育主要课程目录及课程基本要求(试行)
卫生部
教育部
1999.9.20
广州市查处冒充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查处冒充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5月14日市政府第14届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广州市查处冒充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实施办法
(1998年11月1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1998〕第14号公布,根据2002年5月2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2〕第6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7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保护诚实经营活动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冒充专利行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为生产经营目的,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包括下列各项: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包括下列各项: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四条 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主管机关,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进行查处。
科技和信息化、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市知识产权稽查队、区和县级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并对举报人身份予以保密。
第七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及时处理。
第二章 立案和查处
第八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受举报或者检查发现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指定2名以上专利执法人员负责查处。
第九条 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的。
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是否回避,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决定。
第十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查封或者扣押与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
(三)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印或者查封、扣押与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标记、账册等资料。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行使上述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在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时,应当进行笔录,并交当事人或者证人核对。如有差错、遗漏,允许当事人或者证人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者证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证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二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时,需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需要时应当出具证明。
第十三条 经调查,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
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不成立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终结原案,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实施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作出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认定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决定;
(四)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印章,送达即生效。
第十六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应举报人的要求将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销毁冒充专利的标记,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以下罚款:
(一)情节较轻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至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处以2万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实施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责令其停止假冒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销毁假冒他人专利的标记,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以下罚款:
(一)情节较轻的,并处违法所得的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并处违法所得的1倍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至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并处违法所得的2倍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被处以3万元以上罚款的,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隐瞒、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合同、标记、账册等资料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被查封物品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绝、阻碍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查封或者扣押的冒充专利标记和假冒他人专利标记应予销毁,所需费用由冒充专利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冒充专利标记或者假冒他人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连同其产品一并予以销毁。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专利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