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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参加社会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14 08:11: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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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参加社会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参加社会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东府办〔2010〕96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金融机构:

《东莞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参加社会保险暂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东莞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参加

社会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保险业健康发展,在不改变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的身份及其与保险公司法律关系的前提下,提高保险从业人员的保障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范围:

(一)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在本市登记注册的保险机构中所有代理制保险营销员(以下简称保险营销员)。所称保险营销员是指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资格证书,与保险公司签订个人保险代理合同,为保险机构销售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的从业人员。

(二)已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或者已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的保险营销员,不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保险营销员可依照本暂行规定,自愿参加本市的企业养老保险(含地方养老保险)、综合基本医疗保险和住院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社会保险)。

(一)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保险营销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

2、与本市保险机构签订了《个人保险代理合同》;

3、经过本市保险行业协会登记注册并取得《保险营销员展业证》;

4、在本市保险行业从事保险营销工作应满一年以上;

5、身体健康,未患重大疾病及没有进行过身体器官移植。

(二)保险营销员参加社会保险事宜:

1、参保保费由保险营销员本人全额缴纳。

2、由于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的特殊性,其参加企业养老保险(含地方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可参照所属保险公司劳动合同制员工上年度个人月平均工资为申报缴费基数,经办机构按本市相关社会保险条例规定对缴费进行相应的保底封顶。

3、医疗保险实行综合基本医疗保险(金卡标准)和住院基本医疗保险(银卡标准)两种标准。由保险公司选其一为参保险种,不得同时存在选择参加综合基本医疗保险和住院基本医疗保险,保险营销员根据公司选定险种参保。

4、保险营销员的社保费由银行和保险营销员个人签订扣款协议,以银行代扣款等方式缴费到市保险协会指定社保专用账户划转到其个人社保账户。

5、保险营销员自愿选择缴费基数参保后,一年内不得改变。

6、保险营销员中断参加社会保险,中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不予补交。

(三)保险营销员在办理社会保险出示以下真实有效材料原件审查:

1、身份证;

2、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

3、个人保险代理合同;

4、保险营销员展业证;

(四)保险营销员参保如实告知身体状况,需要体检报告时出具真实有效的体检报告。

(五)参保材料复印件提交市保险协会专职工作部门复核存档。

(六)保险营销员的社会保险待遇按本市社会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七)不符合本规定参保条件人员提供虚假资料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其社会保险关系无效。对社会保险基金已支付的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机构追回;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条 保险营销员所属保险公司根据本暂行规定的要求和规定制定公司内部具体管理办法,做好政策宣传、协助指导保险营销员参保及其参保材料审核的工作;市保险行业协会和各参保单位应确保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五条 市保险行业协会设立专职工作部门,统一办理保险营销员的参保与缴费代理业务,不得向参保保险营销员另行收取任何费用,并设立专用账户,负责代收代缴保险营销员的社会保险费。市保险行业协会不得挤占、挪用、侵吞社会保险费用。市保险行业协会不受理以个人名义参保代办业务,保险营销员个人不得向市保险行业协会直接提出参保申请。

第六条 资金监管。市保险行业协会应通过公开招标聘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协会社保费专用账户进行审计,在每季度结束后5日内提交一份季度审计报告给省保监局,同时抄送一份给市府金融工作局。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发现有挤占、挪用、侵吞社保费等异常情况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书面向省保监局、市府金融工作局报告,并由省保监局依法作出处理。

第七条 本暂行规定在实施期间,国家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相关规定对本暂行规定所涉及事项相悖的,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暂行规定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由市社保局和保险行业协会专职工作部门负责作出解释说明。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在国营企业恢复财政驻厂员制度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在国营企业恢复财政驻厂员制度的报告的通知

1982年4月20日,国务院

恢复财政驻厂员制度,有利于帮助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加强经济核算,严肃财经纪律,实行增收节支。现将财政部《关于在国营企业恢复财政驻厂员制度的报告》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今年可在部分大中型企业派驻财政驻厂员,进行试点,总结经验再逐步推行。全国财政驻厂员的编制总额暂不确定,各地区、各部门先参照财政部报告提出的意见加以配备。

附件:关于在国营企业恢复财政驻厂员制度的报告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务院体制改革办公室《关于实行工业生产经济责任制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中提出,要加强财经纪律的检查和监督,对大、中型企业要尽快派驻财政驻厂员。从当前企业财务管理状况来看,这是非常必要的。初步统计,一九八一年国营工业企业每百元资金利润率只有××元,比一九六五年的××元减少×元。虽然有原材料提价和产品结构变化的影响,但有相当一部分是由于经营管理混乱、损失浪费严重造成的。如果对企业认真进行整顿,改善经营管理,将资金利润率提高一元,一年即可增加收入约××亿元。近几年扩大企业财权以后,管理和监督工作没有跟上去,有些企业违反国家财务制度,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截留上交利润,损害国家利益,亟需加强财政监督。回顾一九六二年国民经济调整时期,中央决定由财政部门对国营企业实行财政驻厂员制度,当时对帮助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加强经济核算,严肃财经纪律,促进经济调整都起到了积极作用。但这个制度在“文化大革命”期间,被批判为“管、卡、压”撤销了。近几年有些地区恢复了财政驻厂员制度,企业管理水平有提高,效果较为显著。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今后经济建设的十条方针,搞好企业的全面整顿,严肃财经纪律,加强财政监督,提高经济效益,我们准备在一、二年内恢复国营企业财政驻厂员制度。现将有关问题报告如下:
一、财政驻厂员的工作任务。财政驻厂员是国家财政机关派驻企业的监察人员,它的主要任务是:(1)按照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财政法规,帮助企业全面整顿和加强财务会计工作,健全财会制度,加强经济核算,加强成本、资金和财产的管理;(2)通过财务分析,揭露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问题,促进企业增产节约,改善经营管理,克服损失浪费,提高经济效益;(3)督促企业按时上缴利润,监督企业遵守国家财经纪律。
二、财政驻厂员派驻对象和人员编制。全国现有的××户大中型工矿企业以及商业一、二级批发站,大型商店,铁路、交通、重要港口(站)等。都要派驻财政驻厂员。大型联合企业,要派财政驻厂员小组。中型企业一般派一至二人,大型企业派三至四人。地方小型企业是否派财政驻厂员,由地方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报请党政领导自行决定。
三、财政驻厂员的条件、来源和领导关系。财政驻厂员要选派能坚持原则、熟悉生产管理和财会业务的财务处、科长或相当于会计师、经济师的干部担任。国务院各部直属企业的财政驻厂员,由各主管部从本部在职干部或直属企业的在职干部中挑选推荐,由财政部任命和直接领导。地方企业按隶属关系,由企业主管部门从本部门在职干部或所属企业的在职干部中挑选推荐,由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任命和直接领导。财政驻厂员也可从大专院校毕业生中挑选一定数量的年轻干部,但不对外招收。有关财政驻厂员的工作条例和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另行下达。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参照执行。
财政部
一九八二年一月十九日


从一则民事案例谈拒证推定规则的适用

所谓拒证推定规则,就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在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拥有某方面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对提出证据主张一方相关主张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第七十五条对此作了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证据是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大多数案件当事人有直接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但是仍有少数案件当事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收集到直接证据,而只能使用间接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人民法院对任何诉讼案件都不得以事实不明而拒绝裁决。因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有直接证据的在调解不成时下可以迳行判决;而在后一种情况下则需要正确理解与适用《若干规定》中的证据规则。
笔者前不久审结了这样一个案例,原告孔某以被告彭某欠款两万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向法庭提供了三种证据:一是欠条复印件;二是两位证人(与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当庭证实在诉前曾跟随原告到被告家催过帐,当时被告同意用小麦抵帐,但未能证实欠款的具体数额;第三种证据是录音资料,被告承认欠原告的钱,且也承认欠条原件以前已经被他收回,但亦未能证实欠款的具体数额。而庭审中被告则抗辩称:欠款还清后,原告就把欠条给我,后来被我撕了,我现在不欠原告的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陈述与举证、被告的抗辩理由好像都有道理,似乎无所适从,这时就应该审查双方所举证据,使用拒证推定规则。适用该规则首先要有欠款的基础事实。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可以证明欠款是事实,这样基础事实就得到了证明,下一步要看被告拒绝提供证据原件的理由是否正当。通过录音资料可以证实欠条原件在被告的占有、支配之下,他拒不提供的原因是欠条被撕了,但未向法庭提供欠条已撕的证据,假设欠条已撕,被告在仍欠原告钱的情况下把欠条从原告手中取得后故意撕掉的行为就是一种十分不正当的行为,是一种赖帐的行为,这种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的民事活动原则,理应受到处罚,因此被告拒不提供原件的理由是不正当的。再次,原告主张的证据内容不利于持有人被告。笔者据此依据《若干规定》中第七十五条的拒证推定规则作出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被告服判没有提出上诉,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该规定最早见诸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0条的规定,是对“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有益补充,有利于增强当事人举证的自觉性及主动性,有利于法官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当然,拒证推定规则作为一种证据规则也存在一些固有的弊端和局限性,在实践中的个案把握上有一些难度。它是诉讼证明的一种特殊形式,要慎重适用,确保司法公正,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的适用中应注意以下几点:一要严格、准确把握适用条件,切实防止滥用错用。首先从诉讼主体上来讲,拒绝提供证据的一方必须是诉讼中的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不能成为拒证的主体,例如证人拒绝作证就不能成为拒证的主体;其次,案情要具有一定的基础事实,才能在当事人拒证时考虑适用拒证推定规则;再次,确有证据证明拒证者拒绝提供证据且无正当理由。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才能适用拒证推定规则。二要尽最大可能为拒证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保障。拒证方可以对法院的推定事实行使反驳的权利,既可以从基础事实上予以反驳,亦可从推定事实上反驳。最后,为强化假定结论的真实可靠性及尽可能地实现案情真实客观性,法院在适用拒证推定规则时,应对拒证当事人告知拒证的法律后果,促使其积极主动提供证据或行使反驳的权利,充分行使诉讼权利。
常见的当事人拒绝提供证据的行为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六类:一、拒不提供其控制下的会计帐簿、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查询。二、丢失、伪造、篡改、污损其持有或控制下的证据。三、拒绝提供其持有或在其控制下的证据或其它证件的原件。四、拒不提供本人笔迹或故意改变字体书写习惯。五、拒不服从对本人身体的某个部位进行法医学鉴定。六、拒不服从对其控制下的物体、场所进行勘验或测量。

       
作 者:刘秋苏 赵立稳
       单 位:江苏丰县人民法院
       邮 编:22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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