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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办法

时间:2024-05-13 08:54: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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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3〕27号

 

  现公布《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办法》,自2013年6月18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中国保监会

                                  2013年6月7日



附件1:《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办法》.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6/P020130621536346401582.doc
附件2:《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办法》起草说明.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6/P020130621536346870407.doc





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其他保险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管理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由保险机构作为主要股东,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中国证监会按照各自监管职责,对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及其有关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申请程序

   第五条 申请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保险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股权投资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申请材料。中国保监会从保险资金投资风险防范的角度,审查保险机构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资格,并依法出具保险机构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意见。
   第六条 获准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材料。中国证监会依法进行审核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七条 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可以采用发起设立或收购股权等方式。
   第八条 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全面分析发展战略、投资成本、管理能力、经济效益等因素,审慎决策,稳健运作。保险机构收购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应当综合考虑收购目标的公司治理、管理团队、资产规模、经营业绩、市场地位和发展能力等条件。
    第九条 保险机构转让其持有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充分考虑基金管理公司的稳定经营、长远发展及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第三章 风险控制

    第十条 保险机构及其投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严格按照“法人分业”原则,建立保险机构与其投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之间的风险隔离制度。风险隔离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险机构根据保险资金性质或来源,单独建账,独立核算;
   (二)有效隔离保险机构与其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经营业务和经营场地,经营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三)严格隔离保险机构与其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财务管理,保证账簿分设,会计核算独立;
   (四)严格隔离保险机构与其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投资运作和信息传递,保险机构不得要求基金管理公司提供有关投资、研究等非公开信息和资料,防范不正当关联交易,禁止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投资其投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发行的基金产品,应当遵守中国保监会有关投资品种和投资比例等方面的规定,并应当公平对待其他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产品。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为其投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提供融资支持,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不得与其投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市场、交易所市场和其他市场,以优于非关联第三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交易。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与其投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规则,由中国保监会和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与其投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相互提供客户信息资料,业务往来不得损害客户正当合法权益。保险机构与其投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分别按照中国保监会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披露有关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制定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规定,并实施并表监管。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保险机构投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实施监督管理,督促基金管理公司合法运用基金财产,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和中国证监会建立监管信息共享制度和互通处置机制,加强对保险机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协同监管。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和中国证监会共同选定试点保险机构,并根据试点情况和市场发展需要,共同商定试点工作安排。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共同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8日起施行。
 
 
 
  
《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办法》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新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3条规定拓宽了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的范围,不再限定为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等金融机构,要求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等。《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也允许保险机构进行股权投资,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已无法律障碍。
   为支持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丰富机构投资者队伍,促进行业竞争,推动基金行业的进一步发展,中国证监会与中国保监会就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工作进行了充分沟通,共同起草了《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办法》(以下称《试点办法》)。
    二、《试点办法》主要内容
    《试点办法》分为总则、申请程序、风险控制、监督管理和附则部分,共21条,主要规定了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申请程序、风险控制要求、监管合作与沟通机制等。
    在申请主体方面,申请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其他保险机构。
    在申请程序方面,申请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保险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股权投资的规定。中国保监会从保险资金投资风险防范的角度,审查保险机构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资格,并依法出具保险机构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意见。此后,保险机构再向中国证监会报送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申请文件,中国证监会依法进行审核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在风险控制方面,《试点办法》要求保险机构与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人分业”原则,保证基金管理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要求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实现托管独立、决策独立、交易独立和核算独立。在运营中,还要求建立风险隔离制度,实行业务分离,人员分离,场地分离和账簿分离,防范经营运作风险。《试点办法》还要求规范保险机构与其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在融资、市场交易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信息披露制度,严禁利益输送行为。
    在监督管理方面,中国证监会与中国保监会将建立跨行业监管合作与信息共享机制,切实保障监管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4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7月2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4月2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2004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04年3月25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效率和决策民主化、科学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依法审议议案、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议事范围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三)制定、修订、废止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四)经济、政治、文化、科学、教育、卫生、环境与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和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问题;

(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审查和批准省本级决算;

(七)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监督;

(八)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

(九)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听取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十)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规章;

(十一)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二)任免、撤销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任免、撤销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和接受辞职的事项;

(十三)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要事项;

(十四)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辞职、出缺代表的补选和个别代表的罢免;

(十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召集和代表大会授权事项的受理;

(十六)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十七)法律规定应当审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当按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的规定请假。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由主任会议进行准备。

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以后,应当及时召开主任会议,确定举行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时间,初步拟定会议议题。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再次召开会议,讨论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各项议题和有关事项,提出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将开会日期、地点、建议会议议程等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十二条 对初步拟定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的初审法规案、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五日前,将有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二审以上的法规案和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案,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应当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围绕会议议题进行调查研究或者视察,为审议作必要的准备。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与会议议题相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负责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

(四)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

(五)根据需要邀请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六)主任会议决定的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必要时召开联组会议。

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和有关报告,对议案或者决议、决定进行表决。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进行审议;联组会议对分组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有关报告时提出的分歧意见或者焦点问题进行审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有关报告时,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编写会议简报,印发与会人员和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事记录,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归档备查。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人事任免议案。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事任免议案,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也可以责成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也可以责成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理由,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一条 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分别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工作委员会审查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第二十三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并依照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依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提交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和说明。

第二十四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决议、决定案,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

人事任免案、辞职请求,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

其他议案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提案人、报请机关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必要时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作补充说明。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对有关议案作说明。

任免案、撤职案、罢免案,由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按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作说明。被提出撤职、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申辩意见。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七条 经过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有较大分歧意见或者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第二十九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并提出审议结果、修改意见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提出,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或者审查,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特定问题应当属于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违法失职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

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产生和工作程序,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

第五章 听取和审议有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执法情况报告、专项工作报告、被任命人员述职报告等。

省人民政府综合性工作或者重大事项,由省长或者副省长向常务委员会报告;部门或者专业性的工作,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所属部门的正职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正职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可以委托副职报告。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报告。院长、检察长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听取重要执法检查、视察、调查、评议和典型案件监督等工作报告。

第三十四条 拟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报告,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报告,报告机关应当提前将报告草稿报送常务委员会主管副主任和有关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按规定提出初审报告、审查报告、决议或者决定草案等,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一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正式报告文稿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五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项报告,可以根据审议意见,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对行政执法、司法工作报告、被任命人员述职报告,还可以进行评议,并提出评议意见。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有关报告不满意时,报告机关应当重新报告。重新报告的时间由主任会议确定。

报告机关重新报告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仍不满意的,由常务委员会依照《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和《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法律监督书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质询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八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或者由常务委员会依照《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发言,一般控制在十分钟以内。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电子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

对个别代表的补选和罢免,撤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个别工作人员职务,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对任免案的表决,按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二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八章 议定事项的办理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通过的人事任免,应当于通过的当日或者次日,由省主要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及公告,应当于通过的十五日内,由省主要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通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有关单位执行,并于闭会后的三十日内,以常务委员会的名义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综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管副主任批准,于闭会后的十日内,以常务委员会或者办公厅的名义责成报告机关研究办理。报告机关应当及时将办理情况报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重要事项的办理情况报常务委员会会议。

报告机关对责成办理的事项拖延不办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由常务委员会依照《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和《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法律监督书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事情况,形成的各类规范性文件,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编辑《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级和下级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前言
铬超标药用胶囊事件暴光后,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中央领导同志多次做出重要批示,要求严肃依法查处,确保人民群众利益。
2012年5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部分省级检察院查处“问题胶囊”事件所涉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座谈会。
渎职罪是个大概念,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背公务职责的公正性、廉洁性、勤勉性,妨害国家机关正常的职能活动,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监管人员可能涉及的渎职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监管人员一般可能涉及的渎职犯罪有: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食品监管渎职罪,分述如下:
(一)滥用职权罪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因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滥用职权,是指不依法行使职务上的权限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作出决定或者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   
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时,才构成犯罪。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物质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  
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领导者的责任,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是指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否则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法律链接:
A、《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B、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起施行):
(一)滥用职权案(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滥用职权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玩忽职守罪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与玩忽职守罪十分相似的是滥用职权罪。滥用职权罪是1997年修订刑法时从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而增设的罪名。二者的区别是:
滥用职权是行为人行使权力时,不该用而用,该用而不用,因而超越职权而滥用职权的行为;而玩忽职守是行为人不履行职责或不认真履行职责。因此,完全的擅离职守不会理解为滥用职权,只有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滥用职权才会与玩忽职守发生竞合,不易区分。关键要看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即滥用职权者认识到自己是在滥用职权,明知不该用,该用而不用,对危害结果则是采取放任的间接故意;而玩忽职守者则意识到自己在履行职责,该履行而不履行或不认真地履行,其对危害结果,则是出于过失。
因工作失误往往也会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在这一点上与本罪相同之处。但两者有严格的区别:
(1)客观行为特征不同。
工作失误,行为人是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而玩忽职守罪则表现为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
(2)导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原因不同。
工作失误,是由于制度不完善,一些具体政策界限不清,管理上存在弊端,以及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水平不高,业务素质较差,缺乏工作经验,以致在积极工作中发生错误,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玩忽职守罪,则是违反规定,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等行为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法律链接:
A、《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B、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起施行):
(二)玩忽职守案(第三百九十七条)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