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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调查研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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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调查研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调查研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0〕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调查研究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加强调查研究工作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不断提高人民法院调研工作能力和水平,更好地发挥调研工作在服务人民法院执法办案、服务人民法院科学决策,服务人民法院科学发展方面的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调查研究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化调研工作认识,进一步明确调研工作思路

1、调查研究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人民法院做好各项工作的前提与基础。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调查研究作为人民法院的基础性工作,长抓不懈。

2、调研工作要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三个至上”工作指导思想,坚持从中国国情和审判工作实际出发,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

3、调研工作要坚持为执法办案第一要务服务,为人民法院科学决策服务,为全国法院的科学发展服务。要紧紧围绕为推进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提供有效司法保障而开展调研,为着力解决人民法院工作面临的各种问题提供智力支撑。

二、突出调研工作重点,进一步增强调研工作实效

4、围绕人民法院工作指导思想、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人民法官公正廉洁为民的核心价值观开展调查研究。深入研究人民法院工作指导思想、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贯彻落实,人民法官核心价值观的培育养成,确保人民法院干警做到理论认同、感情认同和实践认同,做到真听、真信、入脑、入心。

5、围绕司法公正开展调查研究。深入研究实现司法公正与高效的方法、机制与途径,积极探索诉讼难、执行难的解决方法,着力加强司法审判管理、司法政务管理,不断推进司法管理创新,建立健全确保司法公正、高效的长效机制,努力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统一、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保护被告人权益与保护被害人权益的统一、案结与事了的统一、自我评价与社会评价的统一。

6、围绕司法廉洁开展调查研究。深入研究重点岗位、重要环节、重大事项的有效监督制度,司法巡查制度、回避制度、非法干预报告制度、审务督查制度等制度完善中存在的问题,探索完善司法监督的有效方式和渠道,及时发现、纠正司法廉洁方面存在的问题,有效预防和消除腐败现象。

7、围绕司法为民开展调查研究。深入研究便民、利民、护民的有效举措,深入体察民情、增进群众感情、全力保障民生,不断完善司法为民的工作机制,为人民群众提供便捷有效的司法服务。

8、围绕人民法院队伍建设开展调查研究。深入研究人民法院队伍的班子建设、思想建设、作风建设、纪律建设、制度建设和法院文化建设等问题,不断提高法院干警认识和把握大局的能力、认识和把握社会矛盾的能力、认识和把握社情民意的能力、认识和把握法律精神的能力、认识和把握应对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的能力和水平,不断提升人民法院队伍的整体素质。

9、围绕司法保障和基层基础建设开展调查研究。深入研究解决人民法院存在的“案多人少”、“法官断层”、干警职级待遇偏低、经费不足、装备落后、基建欠债等问题,坚持面向基层、服务基层、建设基层,不断完善基层工作机制,着力改善基层司法条件和司法环境,为基层基础建设办实事、做好事,解难题,不断完善人民法院的司法保障制度,构建人民法院司法保障的长效机制。

10、围绕司法改革和科学发展开展调查研究。深入研究制约司法公正和效率的体制性、机制性问题,确保司法改革始终沿着正确的方向不断前进;研究在深化司法体制机制改革上如何取得新突破、新进展,不断促进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自我完善和自我发展,确保司法改革为了人民、依靠人民、惠及人民;深入研究影响、制约人民法院发展的各种因素,研究解决中西部法院发展不平衡问题,促进人民法院科学发展。

三、创新调研工作方法,进一步加强调研工作管理

11、充分发扬调研工作的优良传统,深入群众、深入基层、深入实际,充分掌握第一手材料,增强调查研究的科学性、预见性、实用性,不断总结调研工作经验,努力探索调研工作内在规律。

12、不断创新调研工作方法,注重运用网络调查、社会调查等调研手段,不断提升调研工作能力与技巧,以调研方法创新推进调研工作创新、理论创新、实践创新和制度创新。

13、不断完善重点调研课题制度,抓好重点调研课题的选题、公开招标、中期检查、验收等工作环节,加强调研成果转化,确保调研成果成为领导决策、促进工作、推进改革的重要依据。

14、高度重视司法统计工作,用好用活司法统计数据,加强司法统计信息的分析、实证研究,有效发挥司法统计的参谋、咨询作用。

15、健全重点调研工作的跟踪、指导机制,增强调研工作的目的性、针对性,加强上下级法院之间、调研综合部门与审判业务部门之间的联系,增强调研工作的合力。

16、加强与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和其他政法部门、高等院校、研究机构、行业协会等单位的联系沟通,建立信息资料交换、调研资源交流、调研成果共享机制。

17、加强调研工作管理,建立调研工作责任制和绩效考评制度,明确调研工作考评规则、办法;建立健全奖惩制度。逐步把调研情况作为考核法院工作的一项硬性指标,将调研成果作为考核部门和个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改进和完善优秀调研成果评比、评价和转化机制,提高调研成果的应用价值,建立健全全国法院调研成果共享平台。

四、健全调研工作机构,进一步加强调研队伍建设

18、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各级人民法院调研部门的职能作用,大力加强研究室建设。人民法院的研究室,既是综合性的审判业务部门,又是调研工作的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研究室对调研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作用,有效整合各级人民法院的调研资源和力量。

19、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和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设立调查研究的专门机构;不具备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配备专人负责调研工作;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的审判庭也应当有专人负责调研工作。各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的职能原则上应当协调一致;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的职能要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职能基本对接。

20、各级人民法院既要发挥广大法官在调研工作中的主力军作用,又要充分发挥审判业务部门、行政管理部门干警开展调研工作的积极性。研究室要积极主动为审判业务部门、行政管理部门的调研工作提供服务、指导和帮助。

21、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研究室领导的配备,配齐配强研究室领导班子,研究室主任原则上应当提请任命为审判委员会委员;对符合条件的研究室调研人员,应当提请任命审判职称。

22、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调研队伍建设,把调研人才的培养纳入法院人才培养计划,建立调研人才信息库,搞好调研人才梯队建设,着力培养热爱调研善于调研的人才。建立选拔调研能力强的审判人员到研究室工作的机制,调研人员定期与审判业务部门人员进行岗位交流,逐步形成良性互动的岗位交流机制。

23、大力开展调研业务培训,特别是加强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调研人员培训,定期和不定期举办培训班,不断提高全国法院调研人员整体业务能力和水平。充分发挥人民法院优秀调研人员的传帮带作用,大力推进法官教法官、岗位练兵等活动,不断完善调研人员健康成长的机制。

五、加强调研工作领导,进一步完善调研工作保障机制

24、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调研工作组织领导,牢固树立人民法院的调研工作是高层次、高质量综合性审判业务的意识,将调研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定期安排,定期检查,大力增强调研工作的前瞻性、计划性和实效性,确保调研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不断完善调研工作组织领导机制。

25、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同志都应当重视调研工作,重大调研课题一把手要亲自抓,以身作则搞好调研,领导干部应当努力成为调研工作的行家里手。

26、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为调研工作创造必要条件,为调研人员阅读重要文件、列席相关会议、利用档案资料、开展社会调查提供便利条件;应当加强调研基础设施建设,为调研人员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网络通讯和相关书籍、报刊等资料;逐步加大经费投入,不断完善调研经费保障制度。

27、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把是否重视调研,是否具有调研能力作为衡量和考察领导干部是否称职的重要标准;对调研人员,应当把调研能力和调研成果作为评优、晋级、晋职的重要依据。

28、上级法院应当对下级法院的调研活动给予有力指导并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对调研工作搞得好的法院应当给予必要的物质或精神奖励。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对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调研工作加强指导,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对下级法院的调研工作加强指导,推动全国法院调研工作稳定、协调、持续、科学发展。



广东省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广东省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已经1997年9月3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卢瑞华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航道养护费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广东省航道管理条例》及国家《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江河、水库、沿海航行、作业、施工及固定停泊在通航水域上的各类船舶、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的所有者或经营者,除第三条另有规定外,均应缴纳航道养护费(以下简称航养费)。
第三条 下列船舶免征航养费:
(一)执行国防、治安、消防、港航监督、救助打捞、防洪、抢险任务以及从事渔业捕捞、检疫、医疗、环保监测、科学查勘、教学、体育活动的船舶;
(二)航道部门从事航道维护和管理的船舶;
(三)农村自用的农副作业船舶;
(四)经省交通厅核准免征的船舶。
本条所指船舶从事经营性运输、施工时,不免征航养费。
免征航养费的船舶应在年度开始前到当地航道部门办理免征手续,经地级市以上航道部门核准后发给免费证。
第四条 航养费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省航道部门负责统一征收和管理。各级航道部门具体负责航养费的征收和稽查工作。
第五条 航养费征收标准和依据:
(一)营业性运输船舶,每月按其运费收入8%计征;
对难以准确反映运费和水上作业收入的船舶,按其总吨或载重吨、客位、千瓦数,比照营业性运输船舶航养费率标准择大者计征;
(二)非营业性运输船舶,每月按其总吨或载重吨、客位、千瓦数,比照营业性运输船舶的航养费费率标准择大者计征,如参加营业性运输时,按本条第一项规定计征;
(三)竹木排筏、浮运物体按每立方米(吨)公里2分钱计征。
第六条 外国籍和港澳台籍的各类船舶进入我省江河、沿海航行时,按航次比照我省营业性运输船舶收费标准计征航养费。
第七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类船舶、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按下列规定计征航养费:
(一)在我省境内起运客、货时,其目的港属船籍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以其通过我省里程,按我省营业性运输船舶标准计征航养费;其目的港不属船籍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按我省营业性运输船舶标准计征其全程航养费;
(二)固定在我省境内航行、作业、施工1个月以上(含1个月)的各类船舶,视同我省船舶计征航养费。
(三)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以其通过我省的里程,按我省标准计征航养费。
第八条 我省营业性运输船舶进入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航行时(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已按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交航养费,在船籍港计交航养费时,可凭有效缴费票证抵扣。
第九条 航养费由船舶、竹木排筏、浮运物体的所有者或经营者负责缴纳,生产单位和个体(联户)缴纳的航养费列入成本开支,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航养费列入经费开支。
第十条 航养费的缴费期限:
(一)营业性运输船舶必须在每月终后15日内缴清上月的航养费;
(二)非营业性运输船舶必须在每月5日前缴清本月的航养费;
(三)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必须在每次浮放、拖运前缴清当次的航养费;
(四)外国籍、港澳台籍船舶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类船舶和竹木排筏、浮运物体应于每航次进出口签证时,向当地的航道部门或其委托代征单位缴清本航次的航养费;
(五)属免征航养费船舶如从事经营性运输、施工时,必须在每次起运、施工前缴清当月的航养费。
第十一条 我省集体所有制船舶、个体船舶和竹木排筏应向船籍港所在地的地方航道部门缴交航养费,其他各类船舶应向船籍港所在地的省管航道部门缴交航养费。
本办法施行后,改变所有制的船舶,仍按原缴费渠道缴交航养费。
第十二条 航养费征收单位在收到航养费的同时,应向缴费单位和船舶核发航养费缴费凭证。
航养费征收单位应到当地物价局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各种缴(免)费票证和收费票证由省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制,由省航道部门统一管理发放。
第十三条 航养费的使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航养费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监督,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 征收航养费的手续费按征收航养费额的5%提取。省航道部门的业务费由省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核定,在年度维护计划中安排。
第十五条 地方航道部门应按规定,每月上缴征收航养费总额的30%给省航道部门,用于全省航道调剂使用。地方航道部门留用的航养费调剂平衡用于维护和改善地方航道。航养费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六条 航道部门应健全航养费征稽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航养费的征稽,做到应征不漏。征稽人员要秉公办事,不得乱收费、乱罚款和徇私舞弊。
第十七条 航养费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统一着装,持有交通部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征费稽查证》,佩带“中国航道征费”胸章,否则被检查单位和船舶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八条 航养费的稽查:
(一)各类船舶、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应按时缴纳航养费,不得拖欠、拒缴,并需随船、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携带缴(免)费凭证,缴(免)费凭证应保留1年,以备检查;
(二)各级港航监督及有关部门在办理船舶签证、检验、年审等手续时,应检查其缴费情况,对未按规定缴交航养费的船舶,应令其补交航养费后,才予以办理有关手续;
(三)各级航道部门有权检查和查阅缴费单位缴交航养费的有关帐册、报表、单据、航行记录等,必要时,可委托审计部门对缴费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被检查单位(船舶)不得拒绝。
第十九条 凡是漏缴、欠缴、逃缴、拒缴航养费或瞒报营运收入者,各地级市以上航道部门除有权追缴其费款外,每迟交1日加收应缴航养费额5‰的滞纳金,并可处以应缴费款5倍以下的罚款。
对假报运输性质,涂改、转借缴(免)费凭证者,除按上款处罚外,地级市以上航道部门有权收缴其缴(免)费凭证。
未随船、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携带缴(免)费凭证的,视为欠缴航养费,按第一款处理;并责令其在1个月内向征稽部门提交缴(免)费凭证;按时提交的,可返还已缴费款部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所有收取的滞纳金作为航养费收入,罚款收入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航道部门所需办案经费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拨。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航道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向上一级航道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书之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航道部门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是:
“营业性运输船舶”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费用结算的旅客(含旅游营运)和货物运输的船舶。
“非营业性运输船舶”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船舶及固定停泊在通航水域上的各类船舶。
“运费收入”包括:自有或租用的船舶运输旅客(含旅游营运)和货物(含邮运、快递)的运费收入,船舶出租收入和回空收入,港口企业的驳运业务收入、港作业务收入等。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1984年广东省交通厅颁发的《广东省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同时废止,过去有关征收航养费的规定、文件等,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7年10月13日

合肥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及补充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转发财政部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及补充规定的通知

合财企[2005]76号


各县区财政(国资)局,市直有关部门,市属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肥各相关中介机构: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2]313号)、《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5]1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合肥市财政局

二○○五年四月一日



财政部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

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企[2005]12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直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财政部制定的《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发布后,对规范企业公司制改建中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行为,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国有经济结构的调整,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随着企业重组改制的深入进行,在执行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加以完善。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企业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余额的财务处理
改建企业账面原有的应付工资余额中,属于应发未发职工的工资部分,应予清偿;在符合国家政策、职工自愿的条件下,依法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可转为个人投资。属于实施“工效挂钩”等办法提取数大于应发数形成的工资基金结余部分,应当转增资本公积金,不再作为负债管理,也不得转为个人投资。
改建企业账面原有的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余额,应当转增资本公积金,不再作为负债管理,也不得转为个人投资。因医疗费超支产生的职工福利费不足部分,可以依次以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资本金弥补。
二、关于预提企业内退人员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等的财务处理
改建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限的在册职工实行内部退养的,所需内退人员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等,应当作为管理费用,据实处理。
国有企业在分立式改建情况下,改建企业内退人员实行统一管理的,经批准可以从改建企业国有净资产中预提所需的内退人员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等,并实行专户管理。预提数额以改建企业可支付的国有净资产为限,不足部分作为管理费用,由内退人员的统一管理单位据实承担。
三、关于母公司对子公司在公司制改建中核销国有权益的财务处理
在企业集团内部,子公司实行公司制改建,由于资产损失或产权转让等原因,经核实批准实际折股的国有权益或国有产权转让作价少于原有账面价值的,母公司相应核销对子公司的股权投资,投资损失可以转入年初未分配利润,依次以结余的年初未分配利润及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弥补,不足部分用以后年度实现的税后利润弥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企[2002]313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央直管企业:
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促进国有经济结构调整,规范企业在公司制改建中有关国有资本与财务处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325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我们制定了《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财政部

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促进国有经济结构调整,规范企业公司制改建中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司制改建,是指国有企业经批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本规定所称改建企业,是指经批准实行公司制改建的国有企业。
本规定所称公司制企业,是指实行公司制改建以后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是指直接持有或者直接管理改建企业国有资本的国家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国有企业以及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存续企业,是指企业采取分立式改建后继续保留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应当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并遵循《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内部议事规范。
第四条 改建企业的产权应当清晰。对于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产权纠纷的改建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进行产权界定或者产权纠纷调处。
对于出资证据齐全但尚未明确产权归属关系的,应当由原占有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补办相应手续。
第五条 改建企业应当对各类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登记,对各类资产以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核对查实,编制改建日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册。
在资产清查中,对拥有实际控制权的长期投资,应当延伸清查至被投资企业。
资产清查的结果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委托中介机构所发生的费用由改建企业支付。
第六条 改建企业清查出来的资产损失,包括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担保损失、股权投资损失或者债权投资损失以及经营证券、期货、外汇交易损失等,按照财政部有关企业资产损失管理的规定确认处理。
第七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对改建企业所涉及的全部资产,应当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令第91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12月31日财政部令第14号)等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第八条 资产评估结果是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出资折股的依据,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
自评估基准日到公司制企业设立登记日的有效期内,原企业实现利润而增加的净资产,应当上缴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或经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同意,作为公司制企业国家独享资本公积管理,留待以后年度扩股时转增国有股份;对原企业经营亏损而减少的净资产,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补足,或者由公司制企业用以后年度国有股份应分得的股利补足。
企业超过有效期未能注册登记,或者在有效期内被评估资产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第九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不得将国有资本低价折股或者低价转让给经营者及其他职工个人。
企业实行整体改建的,改建企业的国有资本应当按照评估结果全部折算为国有股份,由原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持有,并将改建企业全部资产转入公司制企业。
企业实行分立式改建的,应当按照转入公司制企业的资产、负债经过评估后的净资产折合为国有股份,并可以由原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持有,也可以由存续企业持有。分立后没有纳入改建范围的资产,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进行处理。
企业实行合并式改建的,经过评估后的净资产折合的国有股份,合并前各方如果属于同一投资主体,应当由原共同的国有资本持有单位一并持有;如果分属不同投资主体,应当有合并前各方原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分别持有。企业合并后没有纳入改建范围的资产,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进行处理。
第十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的股权设置方案,应当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制定;在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有资本持有单位的情况下,应当由具有控制权的国有资本持有单位会同其他的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协商制定。
股权设置方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股本总数及其股权结构;
(二)国有资本折股以及股份认购;
(三)股份转让条件及其定价;
(四)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应当按照《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权限,向国有资本变动的审批单位提出书面报告,并附送以下文件资料:
(一)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的批准文件;
(二)改建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三)改建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议决议;
(四)改建企业资产清理结果以及资产重组方案;
(五)改建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
(六)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文件或者备案表;
(七)公司制企业国有股权设置方案;
(八)公司制企业股东认购股份的协议;
(九)公司制企业的公司章程。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报送的资料,按照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管字〔2000〕200号)执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实行内部职工持股的企业,内部职工股份的认购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改建企业或者公司制企业不得为个人认购股份垫付款项,也不得为个人贷款提供担保。
内部职工(包括经营者)持有股份尚未缴付认股资金的,不得参与分红;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尚未缴付认股资金的,应当调整公司制企业的股权比例,并依法承担出资违约的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对占有的国有划拨土地应当进行评估并按照土地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后,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采取作价入股方式的,评估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随同改建企业国有资本一并折股,增加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股份;
(二)采取出让方式的,由公司制企业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采取租赁方式的,由公司制企业租赁使用,按照规定支付租金。
第十四条 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对没有纳入改建企业范围、具备经营条件的剥离资产,可以其组建企业法人,独立核算,依法经营;对不具备经营条件的剥离资产,可以按以下方法处置:
(一)整体出售,即以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基础,向其他单位和个人公开出售。出售价格低于评估结果10%以上的,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应当向国有资本变动的审批单位作出书面说明。所得出售净收益,应当作为本期损益处理。
(二)租赁经营,即向公司制企业或者有条件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租赁经营,并签定租赁合同。租赁费可以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约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所得租赁收益,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务预算管理。
(三)无偿移交,即与当地政府部门充分协商后,将改建企业原承担社会职能的相关资产,无偿移交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或所在地社区管理,相应核减改建企业的国有资本。
凡是不能按照前款规定处置的剥离资产,可以由存续企业管理,也可以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直接管理。
第十五条 改建企业清理核实的各项债权债务,应当按照以下要求确定债权债务承继关系,并与债务人或者债权人订立债务保全协议:
(一)企业实行整体改建,应当由公司制企业承继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
(二)企业实行分立式改建,应当由分立的各方承继原企业的相关债权债务;
(三)企业实行合并式改建,应当由合并后的企业承继合并前各方的全部债权债务。
第十六条 企业实行公司改建时,经批准或者与债权人协商,可以实施债权转为股权。
(一)经国家批准的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债权,可以实行债权转股权,原企业相应的债务转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企业相应增加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
(二)经银行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协商同意,可以按照有关协议和公司章程将其债权转为股权,企业相应增加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
改建企业经过充分协商,债权人同意给予全部豁免或者部分豁免的债务,应当转作资本公积。
第十七条 改建企业账面原有的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余额,仍作为流动负债管理,不得转为职工个人投资。因医疗费超支产生的职工福利费不足部分,可以依次以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资本金弥补。
改建企业账面原有应付工资余额中欠发职工工资部分,在符合国家政策、职工自愿的条件下,依法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可转为个人投资。不属于欠发职工工资的应付工资余额,作为工资基金使用,不得转为个人投资。
改建企业未退还的职工集资款、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当以现有资产清偿。在符合国家政策、职工自愿的条件下,改建企业也可以将未退还的职工集资款转作个人投资。
第十八条 改建企业原由国家财政专项拨款、其他各类财政性资金投入以及实行先征后返政策返给企业的税收等,按照规定形成资本公积的,应当计入国有资本。对其中尚未形成资本公积而在专项应付款账户单独反映的部分,继续作为负债管理,形成资本公积后作为国家投资单独反映,留待以后年度按规定程序转增国有股份。
公司制企业享受国家财政扶持政策,收到财政拨给的资本性补助资金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在公司制改建过程中,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的经济补偿金,以及为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的职工一次性缴付的社会保险费,可从改建企业净资产中扣除或者以改建企业剥离资产的出售收入优先支付。
企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规定标准的,按照规定执行;没有规定标准的,按照原劳动部印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的标准执行。企业支付的社会保险费,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缴费比例执行。
第二十条 企业实行分立式改建,应当理顺存续企业与公司制企业的产权关系,明确存续企业及分立的公司制企业国有股权持有单位。
存续企业和分立后的公司制企业应当根据资产相关性和业务相关性的原则分离资产及其债权、债务,不得相互转嫁债权、债务。
存续企业和分离后的公司制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严格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活动和市场价格结算,不得相互转移收入。
存续企业和分离后的公司制企业应当实行人员分开,经营人员不得相互兼职、转嫁工资性费用。
存续企业和分离后的公司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分账,建立新账,分别编制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后,应当及时依法办理国有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公司制企业吸收新的股东而增资,或者由部分股东增资,新增出资应当按照公司制企业账面每股净资产折股,或者按照原有股东协商的比例折股。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实行内部职工持股的公司制企业,因吸收其他单位投资或者进行资本重组、经营者任期届满或者任期未满而离职、因故调离、解除职务或者离退休时,经与股份持有人协商一致,有关股份可以在公司制企业内部转让。
第二十四条 公司制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资本与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进行利润分配。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应当坚持同股同利的原则,国家股红利的具体收缴办法按财政部、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94)财工字第295号〕及财政部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整体或者合并改建为公司制企业的,改建前的会计档案、资料应当由公司制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保管、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主管财政机关对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中涉及的国有资本变动行为,应当进行检查监督。
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实行公司制改建的,或者在公司制改建过程中未按照本规定执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主管财政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主管财政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8月27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工字〔1995〕第29号)文件即予废止。财政部、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