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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

时间:2024-07-22 03:39: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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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四号


  2009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2009年11月27日



内蒙古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


(2009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动义务植树活动,增强公民国土绿化意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适龄公民为国土绿化无报酬的完成规定劳动量的植树任务,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参加义务植树。
  前款所称适龄公民,是指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
  已满十一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的参加以保护生态环境为主的绿化活动或者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
  其他公民自愿参加义务植树的,应当予以鼓励。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是本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义务植树具体组织实施、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旗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开展义务植树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组织林业、建设、水利、交通、铁路等有关部门制定科学合理的义务植树规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制定义务植树年度实施计划。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对在义务植树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义务植树和国土绿化的宣传,增强公民的义务植树意识和生态安全意识。中小学校应当结合综合实践课程,进行义务植树教育。
  第八条 每年的四月十日至十六日为自治区义务植树周。各地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集中组织义务植树。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义务植树。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其所在地的农牧民参加义务植树。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其所在地的城镇个体工商户、无业适龄公民、居住一年以上流动人员参加义务植树。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每年应当根据义务植树年度实施计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将义务植树任务逐级下达到各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旗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义务植树任务分解到本行政区域内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义务植树任务采用义务植树通知书的形式下达,并应当载明义务植树数量、品种、地点和完成时间以及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适龄公民每人每年应当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义务完成相当于一至二个劳动日的与义务植树相关的活动。
  铁路、公路、水利等部门除完成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植树造林生产任务外,还应当承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下达的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二条 义务植树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直接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二)参加与义务植树相关的活动;
  (三)认养或者认管林木、林地、绿地;
  (四)履行植树义务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下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为义务植树的开展提供场地。城镇应当优先安排近郊宜林荒山荒地和公共绿地建设,并与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相衔接。农村牧区应当优先安排改善村容村貌的四旁植树和防护林建设。
  第十四条 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等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发展苗木生产,培育优良种苗,为义务植树提供合格苗木。
  第十五条 义务植树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因地制宜,科学组织植树。旗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对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技术指导。
  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造林技术规程栽植树木,确保造林成活率。成活率未达到造林技术规程要求的,由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补植。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义务植树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将检查验收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
  第十七条 义务植树实行建卡登记制度。旗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辖区义务植树登记卡的建立和管理工作,并将每年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实行管护责任制。成活前由栽种者或者旗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确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管护,成活后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移交林权所有人或者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管护。
  管护者应当落实管护经费和措施,确定专人培育管护,并达到国家造林技术规程规定的保存率。
  第十九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归土地使用权人所有;没有明确土地使用权人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其权属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可以依法接受专项用于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的社会捐赠资金和物资。
  第二十一条 适龄公民和义务植树的组织实施单位没有按照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义务植树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私分义务植树相关经费和社会捐赠资金、物资的;
  (二)提供的苗木不符合规定标准造成损失的;
  (三)瞒报、拒报义务植树适龄公民人数和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的;
  (四)在义务植树的组织、管理和检查验收中严重失职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实施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社部函[2005]90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实施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5年6月14日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6号令公布实施。为做好《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规定》,制定贯彻落实措施
  《规定》是《劳动法》的配套法规,是适应当前新形势对1994年发布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的修订。《规定》的实施,对于保护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合法权益,加强内地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的工作,具有积极作用。各地要组织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认真学习,全面理解和正确掌握《规定》的各项要求,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贯彻落实《规定》的具体实施方案和时间表,提出明确的目标、任务和工作计划,确保《规定》的全面贯彻和实施。
  二、切实将《规定》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规定》放宽了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应具备的条件和在内地就业的岗位条件;简化了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手续,将办理就业证的权限下放到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增加了用人单位应为被聘雇的台、港、澳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强化了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实行备案制度;取消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延期和年检手续。各地要按《规定》的要求,尽快制定和完善相应工作措施和具体操作办法,指导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相关的管理和服务工作。要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法规要求,完善用人单位和台、港、澳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办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统一编码要求,为已参保的台、港、澳人员建立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个人帐户。
  三、结合当地实际,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
  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开展宣传活动,进行咨询服务和宣传动员。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介,大力宣传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政策,就业手续,合法权益的保护等内容,为《规定》的贯彻实施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四、加强用人单位和台、港、澳人员就业管理
  各地要将贯彻落实《规定》与加强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管理结合起来。要按《规定》的具体要求,规范用人单位的招聘行为和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行为,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要在《规定》实施前,对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在检查中宣传政策、执行政策。凡符合条件的,尚未办理相关就业手续的,要补办相关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依法进行处理,保证《规定》的全面贯彻落实。请各地于10月20日前,将本地开展台、港、澳人员就业的检查情况报部。


二〇〇五年七月四日

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二○○一年第25号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现公布《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1日以前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各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但不再延期,逾期失效。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石广生

                    海关总署署长 牟新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依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及《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进口单位将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行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为外经贸部)负责对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的进口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并负责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布自动进口许可机电产品目录及发证机构名录。现行发证机构名录见附件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为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的机电产品进口工作的管理。

  第四条 进口单位办理自动进口许可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如附件二);
  (二)行政主管机构核准申请进口单位经营范围的法定文件的复印件;
  (三)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属下列情况的,还应当提供相应文件:
  (一) 投资项目下进口机电产品,需提供国家投资项目主管机构项目批准文件或者备案文件;
  (二)进口采用国际招标方式采购的机电产品,需提供国际招标主管机构签发的《国际招标评标结果通知》。

  第五条 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一)进口计量器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凡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的产品不应当进口;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进口机电产品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进口烟草专用机械应当符合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经营许可的要求;
  (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进口机电产品应当符合大气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六)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
  (七)进口卫星电视接收设备应当符合《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
  (八)进口音频视频复制生产设备、棉纺设备、彩色复印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九)进口密码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十)申请进口单位应当近三年内没有逃汇、套汇、骗取出口退税、走私等违法、违规行为;
  (十一)进口的机电产品应当符合我国参加的双边和多边贸易协定的有关规定;
  (十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产业政策另有规定的。

  第六条 自动进口许可的程序
  (一)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到相关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办理自动进口许可手续。未设立机电办的部门,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地或者法人登记地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办理自动进口许可手续。
  (二)相关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或者部门机电办收到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后,在管理上可行的限度内,应当立即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如附件三),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七条 进口单位凭《自动进口许可证》向银行办理售付汇;海关凭《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

  第八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变更、换发和延期《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某些制造周期长的设备可延长一年。在有效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自动进口许可证》中有关项目内容的,进口单位应当持原《自动进口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换证手续;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旧证,并在换发的新证的备注栏打印"换证"字样。实际用汇额不超过原定用汇额10%的,不需变更《自动进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对《自动进口许可证》延期的,进口单位应当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换证延期手续,《自动进口许可证》只能延期一次。

  第九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如有遗失,进口单位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挂失,经发证机关核实后,如无不良后果,予以重新补发。

  第十条 进口单位已申领的《自动进口许可证》确定不能使用时,应当及时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适用本细则:
  (一)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用于内销产品或者留作自用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用于生产内销产品或内销的,以及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旧机电产品的;
  (三)租赁贸易、补偿贸易等贸易方式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的;
  (四)无偿援助、捐赠或者经济往来赠送等方式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的;
  (五)从我国保税区、出口加工区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的;
  (六)我国驻外机构或者境外企业在境外购置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需调回自用的;
  (七)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细则:
  (一)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用于复出口的;
  (二)将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进口到我国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并用于复出口的;
  (三)由海关监管,暂时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的;
  (四)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和自用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的;
  (五)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样和广告品,每批次价值不超过5000元人民币的;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三条 申请进口单位在自动进口许可过程中如与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发生争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由外经贸部统一监制。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二○○二年一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