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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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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州府办发〔2012〕2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顶效开发区管委会:

《黔西南州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实施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抓好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黔西南州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扶持微型企业发展,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扶持微型企业发展的意见》(黔府发〔2012〕7号)文件及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扶持的微型企业应符合工信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确定的微型企业标准,且实际货币投资达到10万元,并带动5人以上(含5人)具有本省户籍人员就业。结合我州实际,重点扶持从事加工制造、科技创新、创意设计、民族手工艺加工、特色食品生产和能源加工、信息传输及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科技、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业、现代物流业、旅游业、农林副产品加工业、环保服务业及民族制药、旅游产品等具有我州特色的产业和新兴业态的微型企业,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作出适当调整。

第三条 县(市)、顶效开发区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工作,形成各级政府为主、相关部门协同、社会各方参与、工商协调服务、建设管理并重的工作机制。各级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微企办)。微企办设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开展微型企业的发展规划、创业培训、创业审核、政策扶持、监督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扶持政策

第四条 从2012年起,全州每年扶持创办1500户微型企业,力争完成2000户,新增就业人员7500—10000人,孵化一批具有稳定成长前景的微型企业,培育一批具有创业经验和较强经营管理能力的企业家队伍。微型企业在实际货币投资达到10万元后,政府给予5万元的财政资金补助。补助资金按省、州、县7:1:2的比例分担,各级财政承担比例年终清算。

第五条 微型企业除享受国家、省和我州对微型企业及特定行业、区域、环节的税收优惠政策外,其实际缴纳的所有税收中省级及以下地方留存部分总额进行等额奖励。单个微型企业税收奖励总额累计不超过15万元。

第六条 有贷款需求的微型企业,可获得15万元的银行贷款或担保支持。

第七条 按规定免收涉及微型企业的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章创业申请

第八条 享受创业扶持政策,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属于国家禁止经商办企业的本省户籍人员。

(二)具有创业能力。

(三)无在办企业。

(四)创办的企业实际货币投资达到10万元。

(五)申请人与他人创办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出资比例不低于全体投资者出资额的50%。

(六)带动5人(含创业者本人)以上本省户籍人员就业。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 申请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的创业者,应当向创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交以下材料:

(一)微型企业创业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项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出具同意推荐意见。申请人应当将上述材料提交创业所在地基层工商分局。

第十一条 基层工商分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三)、(五)、(六)、(七)项的规定进行初审。审查符合条件的,出具审查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有关前置许可及扶持微型企业应当具备的相关手续等,同时将申请资料移送创业所在地县级微企办。

基层工商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和资料移送工作。



第四章 创业培训

第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同级微企办、农业、财政、扶贫等部门做好微型企业创业人员的创业培训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微企办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将创业申请人纳入微型企业创业培训计划,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有资质的培训机构按有关规定开展免费创业培训,培训合格后颁发合格证。

培训机构的培训补贴标准、申请和拨付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微型企业创业培训以提高申请人创业能力为目的,开展政策解读、项目选择、担保贷款、企业管理、市场营销、合同签订及风险规避、员工聘用与社会保障、工商税务知识、创业实例分析、创业投资计划书制作等内容的培训。



第五章 创业审核及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人通过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后,应当在创业所在地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开设账户,并在提交创业投资计划书前将投资资金存入该账户。

第十六条 创业审核按照尽职审查和集中会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申请人向创业所在地县级微企办提交有关前置许可资料和创业投资计划书后,微企办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提交由工商、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税、地税、审计、工业和信息化、人民银行、银监、金融、商务等部门和单位组成的评审委员会审核。评审委员会会议原则上每10个工作日召开一次,也可由评审委员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提议召开。

第十七条 创业审核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创业者基本情况。

(二)投资资金证明及经营场地证明。

(三)带动人员就业相关证明。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培训合格证或具有相关创业知识的证明材料(建议保留此条,根据省政府7号文件要求需对扶持对象进行创业培训)。

(五)投资计划书(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1)拟创办微型企业的人员及组织结构。

(2)拟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情况及管理计划。

(3)市场预测及营销策略。

(4)创业投融资计划。

(5)财政补助资金使用计划等财务规划。

(六)注册登记应当提交的相关材料。

(七)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八条 县级微企办应当及时将评审委员会审核通过的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天。公示结束后,县级微企办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已通过创业审核的申请人相关材料移交创业所在地基层工商分局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基层工商分局收到县级微企办移送的申请人的注册登记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微型企业注册登记。

第二十条 各级微企办、相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对创业审核中获知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章 补助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应当根据同级政府确定的微型企业发展计划,按程序报批后安排扶持微型企业发展资金预算。州级财政部门将应承担经费按一定比例预拨到县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县级财政部门于次年向州财政部门提出清算上年微型企业补助资金申请,州财政部门按规定及程序审核清算后,纳入上下级财政结算事项办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微企办每周汇总已注册登记的微型企业提出的资金补助申请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补助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按国库管理支付规定办理,在5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划入微型企业开设的银行基本账户。

第二十四条 微型企业获得的补助资金,应当按《企业财务通则》、《小企业会计准则》进行账务处理。

补助资金应当按审定的投资计划书确定的购置或租赁经营场所、购置设备和原材料、加盟费、特许经营费等用途使用。

微型企业使用补助资金时,应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级微企办审核同意后,开户银行方可支付补助资金。



第七章 税收奖励管理

第二十五条 税收奖励由微型企业自创业后次年起每年2月底前向所在地县级微企办提出申请,县级微企办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进行审核。

第二十六条 各县微企办完成税收奖励申请审核工作后,于当年3月中旬前将相关资料上报州微企办,由州微企办分别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审核后于当年3月底前下达各级财政应承担的奖励资金,并通过年终财政结算办理。县级财政部门于当年4月底前完成税收奖励的办理工作。奖励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按国库管理支付的规定办理,资金划入申请人开设的银行基本账户。州微企办在6月底前应当将税收奖励的审核、拨付情况报省微企办备案。



第八章 贷款和担保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有贷款需求的微型企业,可向县级微企办提出贷款申请,审查合格后,交由承贷银行或担保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不超过15万元的银行贷款或担保支持。

第二十八条 全州范围内有网点的银行(信用联社)作为承贷金融机构,并提交州微企办。

金融机构要简化操作流程,积极创新和开发适合微型企业的金融产品及服务,并为扶持对象提供信用担保和贷款支持。

第二十九条 州内融资性担保机构要积极为有贷款需求的微型企业提供贷款担保,财政出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减收微型企业的担保费。州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提出非财政出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名单,微企办与承贷金融机构最终确定各方认可的担保机构并报州微企办备案。

担保机构对微型企业提供低保费担保的,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担保业务补助及奖励。

第三十条 符合《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试行)》(黔西南银发〔2011〕136号)和《关于进一步推动妇女就业贴息小额贷款工作的通知》(黔财社〔2010〕195号)规定条件的微型企业,可申请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并享受有关贴息优惠。



第九章 服务体系建设

第三十一条 加强创业辅导、管理咨询、人才培养、技术创新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鼓励中介机构面向微型企业开展创业指导和综合服务,提高微型企业创业成功率。

第三十二条 突出产业导向作用,合理引导微型企业产业投资方向,鼓励和支持发展先进生产能力,防止和避免盲目投资和低水平发展。

第三十三条 大力培育产业园区及微型企业创业孵化园,鼓励支持微型企业入驻工业园、产业园区,引导微型企业集聚发展。

第三十四条 探索建立各级政府、各部门、相关行业协会等共同构成的微型企业帮扶机制,协助解决企业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提高微型企业“成活率”。

第三十五条 在政府采购、资金政策和项目安排等方面,对微型企业给予与其它企业同等的待遇,进行重点扶持。

第三十六条 鼓励微型企业增加科技投入,提高技术创新能力,促进微型企业与高等院校合作,支持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三十七条 积极组建微型企业协会,探索建立微型企业互联网公共服务平台。鼓励微型企业利用电子商务方式从事经营活动,利用信息网络销售和推广产品。

第三十八条 全面推行行政指导,通过建议、辅导、提醒、规劝、示范、公示等多种方式,引导微型企业守法经营。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微企办会同工商、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金融等部门,负责对资金使用、企业生产经营、劳动用工情况等进行指导和监管。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严厉查处微型企业套取、抽逃、转移资金和资产等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微型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微企办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申请人扶持资格,并按规定追回补助和奖励资金。

(一)不按投资计划书使用补助资金的。

(二)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的。

(三)抽逃、转移注册资本(金)及其他资金、资产的。

(四)出租、出借扶持资格的。

(五)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扶持资格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微型企业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应当经县级微企办审查后,由基层工商分局依法办理。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恶意骗取、套取、挪用财政补助资金等违法行为应当记入市场主体诚信系统。相关行政机关、金融机构依据不良信用记录,在银行信贷、行政许可、政策扶持等工作中依法对违法当事人采取禁止或限制措施。

第四十三条 各级微企办、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微型企业发展申请、审批、资金发放等环节的全过程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截留、挤占、滞留、挪用、骗取、套取财政资金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微企办负责抓好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宣传工作,通过发挥示范带头作用,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四十五条 各级微企办负责定期公布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工作有关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各相关部门应当自觉接受审计监督,州微企办对县(市)、顶效开发区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工作进行专项督查。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只能享受一次微型企业扶持政策。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顶效开发区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及配套办法,并报州微企办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微型企业,均指享受扶持政策的微型企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微企办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8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1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市场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市场管理和从事土木工程建筑、设备安装、管道和线路敷设、建筑装饰装修等建设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中介服务和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以及非标准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职责分工参与建筑市场管理。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监督检查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筑市场的检查管理,依法查处建筑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建筑市场经营活动,应遵循公平竞争、合法交易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从事属于本条例第二条规定范围内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依法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中属于外省、市的,还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发承包和招标投标管理

  第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符合发包条件的,由建设单位发包,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第八条 建设工程经计委、经委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立项的部门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应持有关立项文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并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二)具有地形图、水文和工程地质、地下管道线路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
  (三)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文件及有关技术资料;
  (四)建设资金和主要设备已经落实;
  (五)拆迁进度符合工程施工要求;
  (六)具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七)实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能力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代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应将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
  第十一条 承包建设工程项目单位,必须持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产品许可证、开户银行资信证明及安全生产资格证等证件,并按其资质等级和核准的经营范围承包,不得无证承包或越级超范围承包。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承包采取总承包、总包、分包的方式。总承包、总包单位可以按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禁止转包工程。
  总承包、总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工程进行管理,并对发包方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发包方不得在发包工程中泄露标底、收受贿赂,承包方不得利用行贿等不正当行为承揽工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职权之便干预发承包;不得以征地、拆迁、规划、设计、提供用地、发放证照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强揽工程。
  供电、供水、供气、邮电、消防、爆破等专业队伍和部门不得以行业专业为理由,进行行业垄断。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按照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实行建设单位负责制。属于招标范围的,必须实行招标,并接受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不属于招标范围的,是否进行招标,由建设单位决定。
  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可以实行总承包招标投标,也可以按照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和工程监理等分阶段招标投标。
  第十五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持年度投资计划和《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报告,申领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实行监理制度。凡国家规定应当监理的工程项目,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合同等进行监理。

第三章 合同和造价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发承包必须签订合同。
  签订承包或委托合同,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使用国家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九条 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招标工程必须以中标价格为基础签订合同,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工程造价、工期和社会保障等规定。
  包含在工程造价中的劳保费(包括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收取,并及时拨付给施工单位,作为施工单位全体员工缴纳社会保障费和支付有关政策性补贴的资金来源。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纠纷时,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以国家和省制定的工程定额标准和计价方法为基础,根据市场供求变化情况和建设单位的特殊要求,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明确。工程竣工后,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时编制工程决算文件。

第四章 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质量监督管理费。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和保修抵押金制度。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设备供应和建筑材料、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等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标准,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并依据本条例规定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不得偷工减料或使用没有出厂合格证、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其他建筑工业产品。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必须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未经核定或质量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结算手续。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建设工程项目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鉴定书》并向市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档案后,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对施工场地的管理,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组织保证体系。企业法人代表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总的责任。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和在建筑市场管理方面作出显著成绩以及创出市级以上优质工程(产品)、获得市级以上优秀设计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停业整顿等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罚款:
  (一)未办理资质等级证书擅自经营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倒卖、转让资质证书或转借设计图签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资质等级证书规定,越级超范围从事建筑经营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办理报建手续或合并和分立单位未办理资质等级注销手续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条件单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分包后的工程再行分包的或转包工程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七)属于招标范围的建设工程项目,不按规定招标投标的,按工程造价2%至5%处以罚款;
  (八)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和质量监督手续而擅自开工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九)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泄露标底的,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十)建设工程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偷工减料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经验收或验收工程质量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报验,并处责任者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未按规定实行监理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不执行国家规定工程造价、计价方法,擅自扩大取费标准、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按违法计价额的十倍处以罚款;
  (十四)以征地、拆迁、规划、设计、提供用地、发放证照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强揽工程的,按建设工程造价5%以下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第三十一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和建设工程发承包活动中有行贿受贿等不正当竞争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工商行政、技术监督、规划土地、劳动、城建、环保、监察、审计、计划、物价、消防等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或者违反本条例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乱纪、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任务和职责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担负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以及防卫作战、抢险救灾、参加国家经济建设等任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是国家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指挥相结合的体制。


第四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职责。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对在执行任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民武装警察以及协助人民武装警察执行任务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实行警衔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二章 任务和职责


第七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下列安全保卫任务:

(一)国家规定的警卫对象、目标和重大活动的武装警卫;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公共设施、企业、仓库、水源地、水利工程、电力设施、通信枢纽的重要部位的武装守卫;

(三)主要交通干线重要位置的桥梁、隧道的武装守护;

(四)监狱和看守所的外围武装警戒;

(五)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重要城市的重点区域、特殊时期的武装巡逻;

(六)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依法执行逮捕、追捕、押解、押运任务,协助其他有关机关执行重要的押运任务;

(七)参加处置暴乱、骚乱、严重暴力犯罪事件、恐怖袭击事件和其他社会安全事件;

(八)国家赋予的其他安全保卫任务。


第八条 调动、使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安全保卫任务,应当坚持严格审批、依法用警的原则。具体的批准权限和程序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调动、使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对违反规定调动、使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拒绝执行,并立即向上级报告。


第九条 执勤目标单位可以对在本单位担负执勤任务的人民武装警察进行执勤业务指导。


第十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部署执行安全保卫任务,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进出警戒区域的人员、物品、交通工具进行检查,对按照规定不允许进出的,予以阻止;对强行进出的,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二)在武装巡逻中,经现场指挥员同意,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进行盘问并查验其证件,对可疑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检查;

(三)协助执行道路交通管制或者现场管制;

(四)对聚众危害社会秩序或者执勤目标安全的,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驱散;

(五)根据执行任务的需要,向相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有关情况或者在现场实施必要的侦察。


第十一条 人民武装警察执行安全保卫任务,发现有下列情形的人员,经现场指挥员同意,应当及时予以控制并移交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一)正在实施犯罪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违法携带危及公共安全的物品的;

(四)正在实施危害执勤目标安全行为的。


第十二条 人民武装警察因执行安全保卫任务的紧急需要,经出示人民武装警察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


第十三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执行安全保卫任务的需要,在特别紧急情况下,经现场最高指挥员出示人民武装警察证件,可以临时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以及其他物资,使用后应当及时返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执行逮捕、追捕任务,根据所协助机关的决定,协助搜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人身和住所以及涉嫌藏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违法物品的场所、交通工具等。


第十五条 人民武装警察执行安全保卫任务使用警械和武器,依照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防卫作战、抢险救灾、参加国家经济建设等任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十七条 人民武装警察执行任务,应当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第十八条 人民武装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及时救助。


第十九条 人民武装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交通工具、住所、场所;

(二)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三)泄露国家秘密、军事秘密;

(四)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 人民武装警察执行任务,应当按照规定着装,持有人民武装警察证件。


第二十一条 人民武装警察应当举止文明,礼貌待人,遵守社会公德,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


第二十二条 人民武装警察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现役军人的权益。

人民武装警察因执行任务伤亡的,按照国家有关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为了保障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安全保卫任务,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部、驻本行政区域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通报有关社会治安形势以及突发事件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安全保卫任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安全保卫任务给予协助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协助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任务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和补偿。


第二十六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及相关建设所需经费,列入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预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保障。


第二十七条 执勤目标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担负执勤任务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提供执勤设施、生活设施等必要的保障。


第二十八条 在有毒、粉尘、辐射、噪声等严重污染或者高温、低温、缺氧以及其他恶劣环境下的执勤目标单位执行安全保卫任务的人民武装警察,享有与执勤目标单位工作人员同等的保护条件和福利补助,并由执勤目标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保障。


第二十九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根据执行任务的需要,加强对所属人民武装警察的教育和训练,提高依法执行任务的能力。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人民武装警察执行任务,应当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武装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检举、控告。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武装警察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或者发现人民武装警察在执行任务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三十二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或者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人民武装警察违法违纪行为的情况通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十三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对所属人民武装警察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人民武装警察在执行任务中,不履行职责或者违抗上级决定、命令的,违反规定使用警械、武器的,或者有本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规定调动、使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妨碍人民武装警察依法执行任务,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戒严任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