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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表彰全国优秀法院、全国优秀法官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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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表彰全国优秀法院、全国优秀法官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表彰全国优秀法院、全国优秀法官的决定

法〔2012〕323号



近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三个至上”工作指导思想,坚持“以党建带队建促审判”总体工作思路,进一步加强审判执行、队伍建设、法院管理和司法改革等各项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得到了党和人民的充分肯定和广泛赞扬。全国法院广大法官坚定信念、牢记宗旨、无私奉献,牢固树立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和司法核心价值观,积极践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紧贴时代脉搏,情系群众,忠诚履职,以实际行动为人民司法事业做出了积极贡献,有力地树立了人民法院和法官的良好形象。

为表彰先进、树立典型、弘扬正气,不断激励法院队伍士气、鼓舞广大干警工作斗志,根据《人民法院奖励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授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等85个单位“全国优秀法院”荣誉称号,授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李红星等100名同志“全国优秀法官”荣誉称号。希望受到表彰的集体和个人珍爱荣誉、再接再厉,在今后的工作中不断开拓新局面、创造新业绩。

最高人民法院号召,全国法院系统要积极开展向全国优秀法院和全国优秀法官学习的活动,进一步迅速掀起学先进、促工作、创一流的热潮,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努力完成好新时期人民法院肩负的历史使命。要坚持党的领导,深入推进人民法院党建工作,确保法院工作的正确政治方向;要坚持和发展能动司法理念,狠抓执法办案第一要务,努力追求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着力抓好思想政治建设、司法能力建设、司法作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努力锻造一支政治坚定、业务过硬、一心为民、公正廉洁的法院队伍;不断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不断健全和完善审判管理、司法公开、司法民主等工作机制,切实提高司法公信力。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及广大干警要在先进典型的激励感召下,以高度的历史使命感和政治责任感,同心同德,砥砺奋进,求真务实,开拓进取,努力开创人民司法事业的新局面,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推动科学发展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28日




全国优秀法院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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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

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

红桥区人民法院

河北省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徐水县人民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山西省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辽宁省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吉林省

桦甸市人民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

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上海市

杨浦区人民法院

江苏省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浙江省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安徽省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福建省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江西省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南康市人民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

临清市人民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

巩义市人民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湖北省

安陆市人民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广东省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海南省

琼海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

荣昌县人民法院

四川省

广汉市人民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贵州省

清镇市人民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云南省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西藏自治区

墨竹工卡县人民法院

左贡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甘肃省

永昌县人民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青海省

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解放军

海军南海舰队军事法院

武警乌鲁木齐军事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全国优秀法官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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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

李红星 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姜 颖(女)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副庭长

天津市

陈亚洁(女)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周 萍(女)红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河北省

吴忠良 黄骅市人民法院中捷人民法庭庭长

杨 忠 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助理审判员

杨 超(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殷玉莲(女)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蒋志勇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山西省

刘 卫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巩文军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

邵晋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内蒙古自治区

王存柱 杭锦旗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庭长

李淑清(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蒋青春 开鲁县人民法院专职审委会委员

辽宁省

刘 鹏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何经涛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

李宏志(满族)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红升人民法庭庭长

李富秋(满族)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长甸人民法庭庭长

吉林省

朱瑛华(女)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毕学柱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宋莲姬(女,朝鲜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庭长

黑龙江省

王 刚 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陈秉林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王岗人民法庭庭长

林 伏(女)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蓝晓娜(女)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上海市

徐敏芳(女)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彭文忠 金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副庭长

江苏省

吴 岚(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姜霜菊(女)赣榆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顾雪红(女)如皋市人民法院经济开发区人民法庭副庭长

董 坚(女)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专职审委会委员

浙江省

沈阿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双林人民法庭审判员

陈 晨(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助理审判员

周峥俜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虾峙人民法庭审判员

曹 宏(女)常山县人民法院交通巡回法庭庭长

安徽省

方幼琴(女)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刘学讲 明光市人民法院潘村人民法庭庭长

赵生升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福建省

洪 涌 晋江市人民法院安海人民法庭审判员

郭盛元 上杭县人民法院副院长

黄志丽(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江西省

左 斌 乐平市人民法院众埠人民法庭庭长

江晓芹(女)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

李纯清(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山东省

吕 燕(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许 莉(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姚家人民法庭庭长

范学青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安岚人民法庭庭长

郭 萍(女)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隋文华(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婚姻家庭审判庭副庭长

河南省

王国辉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刘文涛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柳林人民法庭副庭长

刘振华 灵宝市人民法院故县人民法庭庭长

朱正栩(女)宝丰县人民法院闹店人民法庭庭长

李玉香(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湖北省

孙毅明 云梦县人民法院隔蒲潭人民法庭庭长

李 敏(女)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

杨思孝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郑小红(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意街人民法庭庭长

湖南省

孙地长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毛易人民法庭庭长

杨 荣(女,侗族)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沈金勇 长沙县人民法院路口人民法庭庭长

黄杰斌 耒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广东省

邓瑞雄 罗定市人民法院罗镜人民法庭庭长

吴惠水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汪 洪(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审判庭审判员

赵 宁(女)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蓝榕概 佛冈县人民法院汤塘人民法庭副庭长

广西壮族自治区

陈 文(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蓝 彬(女,瑶族)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潘锦波 苍梧县人民法院石桥中心人民法庭庭长

海南省

符嘉华 临高县人民法院新盈人民法庭庭长

重庆市

白明德(土家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第二人民法庭副庭长

吴 雯(女)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四川省

王露霞(女)大竹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

刘 琼(女)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桂 勇(羌族)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访室主任

高 峰 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

喻明健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专职审委会委员

贵州省

陈然明 兴义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庭长

赖 桑(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云南省

王光宏 永善县人民法院桧溪人民法庭庭长

付卫红(女)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蔡 磊(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西藏自治区

贡 嘎(藏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林明清 工布江达县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

陕西省

马樊莉(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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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号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7月1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17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3月17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2年7月17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市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条 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六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七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一般应当在会议报到日的七日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书面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的负责人员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批准。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因健康等特殊原因需要临时请假的,须经代表团团长批准。请假代表的姓名和原因,由代表团向大会秘书处备案。大会秘书处应当将有关情况向大会秘书长报告。

第八条 代表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可以在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专题会议上发表意见;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大会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表意见。

代表参加会议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充分准备、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议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前提出。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应当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印发关于代表议案处理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名,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代表联名提出人选,应当书面向大会主席团提交提名理由。

代表联名提出的人选和大会主席团提出的人选应当列入候选人名单,交各代表团讨论、酝酿。

第十一条 代表有权对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各项选举和表决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可以对提名人介绍的候选人基本情况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提名人应当向代表作必要的说明。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赞成,可以反对,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二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就审议内容的有关问题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在会议期间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提出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前提出。

质询案按照大会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大会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代表团会议上答复。在大会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大会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再作答复。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质询案,如果涉及问题复杂,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大会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向提出质询案的代表作出答复,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在大会主席团对质询案作出决定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书面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代表提出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罢免案由大会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大会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上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赞成,可以反对,也可以弃权。

第十七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答复代表。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提出。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认真听取代表意见,再作研究、处理和答复。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组织有关代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督促和检查。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委托组织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九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走访、座谈、调研等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条 代表按照原选举单位组成代表组,也可以按照行业、工作单位、居住区域组成代表组。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代表组的组建工作。每个代表组推选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三人,负责召集和主持本组的代表活动。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相关机构协助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开展工作。区、县的街和乡、民族乡、镇可以确定相关机构和人员,协助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开展工作。

代表组应当围绕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年度重点工作,制定闭会期间的活动计划,每年活动不少于两次。代表因故不能参加活动的,应当请假。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联系安排约见事宜。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一级的代表进行持证视察。代表视察军事设施、部队及其他保密机关时,必须由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联系安排。

代表持证视察时,遇有与代表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关的案件及与代表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事项,应当回避。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二十二条 被视察单位应当向视察的代表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视察时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一个月之内将处理结果答复代表。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围绕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安排,开展调研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专题调研形成的调研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交办机构。交办机构应当及时将研究处理情况反馈给参加专题调研的代表。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有权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有关机关和组织必须认真研究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代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八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条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占用本职工作的时间,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保障,按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一条 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结合本级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代表活动经费预算。

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代表开展活动的经费,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拨付,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与代表保持经常的联系,扩大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活动的参与。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通过举办履职学习班、讲座和报告会,为代表提供有关法律、法规和资料等形式,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工作需要,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服务保障。

第三十六条 代表的工作单位、职务、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

第三十七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一)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

(二)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

(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

(四)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第三十九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第四十条 代表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代表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知代表本人、代表的原选举单位及其所在的代表组。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代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应当通知代表本人及其所在的代表组,并在原选区公布。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代表所在单位或者代表的近亲属应当及时报告:

(一)代表在任期内迁出、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三)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选举单位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报告。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应当向选举他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接受其辞职,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应当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书面提出。接受其辞职的,应当通报其原选区。

第四十三条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四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搞活大型、骨干企业有关政策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搞活大型、骨干企业有关政策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针对我省大型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如下暂行规定:
一、企业用自有资金和贷款进行技术改造,总投资在五百万元以下(含五百万元),自有外汇在一百万美元以下(含一百万美元)的项目可以自行决定,报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在保证国家税利增长的前筛下,固定资产折旧率可以在原基础上,按分类提取的规定逐步提高,提高幅度和期
限由各地、市自定。
二、企业各项自有基金,由企业自行支配。在保证发展生产的前提下,税后留利由企业自行安排。
三、在保证利税增长、国家得大头的前提下,可根据企业特点确定工资奖励方式,可以实行工资总额同上交利税挂钩,产品单一、适销对路的企业,也可以实行产品工资含量的办法,使企业工资总额随着上交利税的增减而按规定比例增减,并计入成本。
四、企业完成国家指令性调拨计划以外的产品,可以自行销售,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价格由供需双方议定。对优质产品实行优质优价。
五、年耗能折标准煤五万吨以上的企业,可自行制订节能奖励办法。对消耗量大、又比较紧缺的原材料,在定额先进的前提下,企业可自行制订节约奖励办法。
六、凡出口的工业产品,地方外汇分成部分的百分之五十留给生产企业,企业有外汇使用权。
七、企业有权确定生产经营管理形式,可以划小核算单位,可以跨地区、跨行业联合,可以一业为主多种经营。
八、本暂行规定,在大型和部分骨干企业中实行,具体名单附后。

附:执行《关于搞活大型、骨干企业有关政策的暂行规定》的企业名单

唐山钢铁公司 保定化纤厂
宣化钢铁公司 石家庄第一印染厂
邯郸钢铁总厂 石家庄第一棉纺厂
石家庄钢铁厂 石家庄第二棉纺厂
邢台钢铁厂 石家庄第三棉纺厂
石家庄焦化厂 石家庄第四棉纺厂
承德钢铁厂 石家庄第五棉纺厂
华北制药厂 石家庄第六棉纺厂
沧州化肥厂 石家庄纺织经编厂
石家庄化肥厂 邯郸第一棉纺厂
唐山橡胶厂 邯郸第二棉纺厂
邢台轮胎厂 邯郸第三棉纺厂
保定市石油化工厂 邯郸第四棉纺厂
秦皇岛耀华玻璃厂 保定第一棉纺厂
邯郸水泥厂 保定变压器厂
唐山建筑陶瓷厂 冀东水泥厂
唐山水泥机械厂 张家口卷烟厂
石家庄卷烟厂 保定卷烟厂
邢台冶金轧辊厂 石家庄拉机配件厂
石家庄动力机械厂 保定铸造机械厂
寿王坟铜矿 秦皇岛工业技术玻璃厂
榆山石矿



1985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