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九年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0 11:10: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九年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九年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宁市九年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南宁市九年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义务教育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义务教育学籍管理办法(修订)》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办、事业单位办及接受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全日制小学、初中、九年制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

  特殊教育学校是指对残疾儿童实施教育的学校,包括盲儿童教育学校、聋哑儿童教育学校和弱智儿童教育学校。

  第三条 小学适龄儿童起止年龄为六至十一周岁。凡于当年八月三十一日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包括残疾儿童),应入学接受小学义务教育。残疾儿童的入学年龄,可适当延缓。

  初中适龄少年起止年龄为十二至十四周岁。小学毕业的初中适龄少年,应入学接受初中义务教育。

  第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市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工作。城区(开发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小学适龄儿童入学及乡(镇)初中适龄少年入学工作。县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工作。

  第五条 小学每班学生数额(简称班额,下同)一般不超过45人,初中班额一般不超过50人。

  第六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服务地段,由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生源情况统筹划分。服务地段内生源过多的学校,超量的生源由教育行政部门调整到附近生源较少的学校。

  第七条 义务教育学校应对本校服务地段张榜公布。

  第八条 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应在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就近免试入学。

  适龄儿童少年本人户籍与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家庭住址不一致的,按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家庭住址所在地安排就近入学。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所在的事业单位办有子弟学校的适龄儿童少年,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所在的事业单位子弟学校招收入学。家庭住址距单位办的学校三站公共汽车以上(不含三站)路程而要求到其他学校就近入学的,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持单位出具意见、家庭住址的有效证件(含房屋产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等),报送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分配其到家庭住址所属地段的中小学校就读。

  第九条 小学入学程序:

  (一)适龄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于当年七月份的第一周双休日,持户口簿及家庭住址的有效证件到所属地段的学校报名。学校经审核并将新生名单报县(区)、开发区教育行政部门,由县(区)、开发区教育行政部门于开学前15天将入学通知书发给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二)年满六周岁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主动到学校报名的,由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负责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向县(区)、开发区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由县(区)、开发区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入学,并于开学前15天将入学通知书发给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第十条 初中入学程序:

  (一)学生小学毕业时,毕业学校负责组织学生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如实填写《南宁市初中新生入学报名登记表》,经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单位(或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签章,并提供家庭住址的有效证件,经学生小学毕业时所在学校审核无误后交到教育行政部门,由教育行政部门按学生家庭住址就近分配入学,并将入学通知书于开学前15天发给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二)符合条件在我市学校入学、但在外地借读的小学毕业生,要求回本市就读初中的,于当年的六月份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持户口簿、家庭住址的有效证件,到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由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按家庭住址就近安排入学。

  第十一条 凡需要到外地借读的本市适龄儿童少年,应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持户口簿到家庭住址所在地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出具同意到外地借读的证明,方可到外地申请借读。

  第十二条 随父母工作调动进入我市的学生入学,按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安排入学。

  第十三条 全日制公办小学、初中、九年制学校不得招收择校生,不得以任何名义,采取任何形式的选拔性考试录取新生。

  第十四条 全日制公办学校应努力接收进城务工人员随迁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对接收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的民办学校,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十五条 需要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就读义务教育学校的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由家长持以下报名材料到暂住地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①家庭户口簿和父母的身份证;②父母双方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已办理暂住证并在本市居住满一年的证明,父母双方在本市有合法稳定住所的证明(所列证件之一:市区内居住房屋的产权证、购房合同备案证明,房屋居住租赁证明);③父母务工就业证明(所列证件之一:工商营业执照、劳动用工合同),学生原就读学校所在地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就学(或转学)证明;④父母户籍所在地乡(镇)以上计生部门出具的全国统一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教育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根据辖区内学校的生源情况,给予安排到相对就近的学校就读。

  第十六条 在我市义务教育学校就读的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与学校内其他学生一样享有同等权利,有正式学籍,同样参与各种活动和评优评先,完成学业后,发给义务教育证书。

  第十七条 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家庭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并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寄宿学生补助生活费,所需费用由各级财政负担。

  第十八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收新生工作一律在当年八月十五日结束。

  第十九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如实填写义务教育阶段新生报名登记表等有关入学档案材料。经学校查实填报的家庭住址不真实的,学校将给予清退。由市、县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安排到实际住址附近班额未满的学校就读或其他班额未满的学校就读。

  第二十条 在填写学生入学档案材料时,班主任必须严格审核,学校确保材料真实。如发现班主任或其他人员有帮助或默许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弄虚作假,以获得某学校入学资格为目的的行为,一经查实,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通报批评,取消该班主任当年各项评优、表彰、奖励资格。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招收学生的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纠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对学校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学校当年各项评优、表彰、奖励资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6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相应设施及管理服务机构或者人员,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

   市场形式包括各类城乡综合市场、专业市场、租赁市场、早晚市场、城乡摊群点和出租柜台的商场、超市、连锁店、仓储式商场、商品城、商业街以及商品展销会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场开办者、市场管理者和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商业道德。

   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坚持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多方兴建、讲求实效的原则;鼓励、支持社会各方投资建设市场;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和外商,均可申请开办或者参与开办市场。

   第八条 开办市场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开办市场在登记或者开业前还应当向公安、规划、市政等部门申请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经登记注册的市场,其名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享有专用权。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可以按合同约定向经营者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提供服务的,可以收取服务费。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市场的日常事务管理以及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修,建立市场交易、治安、消防、卫生、环保等制度,为经营者、消费者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市场合并、分立、迁移、关闭或者变更登记事项的,开办者必须依法到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举办商品展销会,主办者应当到会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举办全省性的商品展销会,应当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举办商品展销会的申请,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办理商品展销会登记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市场交易活动

   第十四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均可进入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

   法律、法规对经营者资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农副产品及其加工品、工业消费品、工农业生产资料,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禁止或者限制上市买卖的外,均可上市交易。

   国家对流通渠道、交易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商品,其质量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

   国家和省规定销售前应当检验、检疫或者报验的商品,须经规定的部门检验,检疫或者报验后,方可销售。

   第十七条 下列物品或者商品禁止在市场上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含有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内容的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三)有毒、有害、腐烂变质、污秽不洁食品,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品及其制品;

   (四)假商品、冒牌商品、劣质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及过期失效的商品;

   (五)现行司法、军、警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专用服装、标志;

   (六)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上市交易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物品、商品。

   第十八条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指定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经营下列物品或商品:

   (一)狩猎、体育运动专用枪支;

   (二)爆破器材、管制刀具和警用器械;

   (三)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五)文物、有价证券;

  (六)其他专营、专卖商品。

   第十九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不得出租、出借、出卖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市场经营的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对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场实施有奖销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其经营者或者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十日前,将活动方案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要求并经有关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市场应当设置用于复检的合格计量器具。

   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出具购物凭证,不得拒绝出具或者出具假购物凭证。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正当要求,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四条 市场交易过程中不能即时结清货款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或者解除,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

   市场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

   第二十六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短尺少秤;

   (二)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扰乱市场交易秩序;

   (三)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四)播放反动、淫秽的乐曲、歌曲、音像制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场内设置专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并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

   (五)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交易秩序;

   (六)组织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公安、税务、食品卫生、畜牧兽医等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机构或者派驻管理人员分别负责市场的治安、税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和畜禽、肉类检疫检验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进入市场依法监督检查时,要与市场管理机构或人员取得联系,市场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市场依法执行公务时,应着国家规定的统一标识服,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收受市场开办者、经营者的钱、物,谋取私利。

   第三十一条 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范围和下列标准收取,并出具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一)日用工业品、大牲畜,不超过成交额的1%;

   (二)农副产品不超过成交额的2%;

   (三)生产资料不超过成交额的3‰。

   市场管理费的使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维护市场秩序,模范执行法律、法规,以及对违法经营活动举报、揭发、查处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举办商品展销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违法物品和销货款,并处以销货款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市场违法案件时,可依法询问、检查,扣留、查封违法物品,调查经营活动,查阅有关经营凭证。

   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罚没物品应当依法拍卖。罚没款项一律上缴财政。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 政府应对社会风险的主要责任形式——给付一部分社会保障资金是一种财政支出:政府既要履行法定职权,又要承担法定职责,只有在其能够保障社会整体利益、促进实现社会发展目标时,才合理合法:其有权为化解社会风险而给社会成员提供社会保障。“政府的显著特征——拥有全体的社会成员和强制力——使政府在纠正市场失灵方面具有某些明显优势,包括征税权、禁止权、处罚权和交易成本等。”政府最重要的宏观调控权是征税权和发钞权,其应对社会风险主要行使的是征税权及财政支出权。政府应对社会风险的责任与其社会职能紧密相连,并且只有政府能够担当,是政府职能所垄断的责任。“当政府与经济发展关系用法律规范确定下来后,就成为具有广义的经济法律的责任。当政府执行这些法律时,就是在履行政府的经济法律方面的责任。”政府提供社会保障的资金主要来源于税收,而是税收如何支出必须依据预算安排。“法律制度是一种配给制度……反映了社会权力的分配:谁在上层,谁在底层;法律还保证这种社会结构保持稳定或只按同意了的模式改变。”

“政府的法律任务之一是提供确定如何分配因行使公共职能而产生的风险和成本的责任原则。……法律责任的财产费用被分担有两个主要的途径:课责险和自我保险。课责险在潜在的负有责任的人群里进行分担。自我保险涉及将责任的费用转给另一个群体。”政府应对社会风险的责任源自社会公民权的需要,社会学理论关于社会公民权的研究最值得称道。公民权是给予一个共同体的所有成员的一种地位,所有拥有这种地位的成员拥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公民权从民事权发展到政治权、再到社会权,进而指出公民应享有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社会权是指通过国家对经济生活的积极介入而保障的某种权利,包括劳动保障权、休息权、生存权、受教育权等,是享受少量经济和安全的福利、充分分享社会遗产和按照社会中通行的标准而生活的权利,对应的实现制度是教育系统和社会服务。

社会权要求公权力积极干预,为公权力划定其应该做的范围,并要求建立某种福利制度,并提供各种必要的服务,使得人们能够享有符合人性尊严的最起码生活条件。社会保障法包括社会救济法、社会保险法和社会福利法三个方面:前两部分保护社会成员的生存权,后两部分保护社会成员的发展权。社会权的概念本身具有不确定性,一般作为政府的法定作为义务来确定。国家义务确定后,其提供的必要保障都是以一定的财政资金为基础的。因此,社会公民权的实现,意味着政府承担了支出财政资金的责任,而财政资金大多数通过税收的方式筹集,即由纳税人让渡部分财产权的方式来实现。社会权往往对应着一定的政府责任,因此,需要对政府责任的履行作出判断。社会基本权所追求的价值是实质平等,是一种积极权利,需要政府履行相应的义务才能得到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说,政府应对社会风险的责任源自社会公民权,恰如其分。根据社会公民权的理念,“福利权被认为可提供参与社会活动的基本机会,其途径是保障所有社会成员享有最低水平的权利资格,所以,社会公民权在考量国家福利提供的观念基础和评价国家在社会保障方面的作用方面是个有用的概念”。

社会公民权应当保证全体社会成员最低水平的经济财富和社会保障。通过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国家从法律上、经济上为其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需求乃至不断发展提供相应的物质保障。社会保障是通过预先防范和即时化解社会风险来发挥其促进经济与社会稳定发展的功能的。国际劳工组织也反复强调,各国政府应尽可能地实行强制性社会保障,实行社会援助,对全体社会成员提供医疗照顾。国际劳工组织1952年通过《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规定社会保障制度覆盖风险及其补助;1962年通过《社会保障同等待遇公约》,规定凡批准公约的国家均承担义务,对其在领土上已批准该公约的任何其他会员国的国民给予与本国国民依法应有的各种社会保障同等的待遇;1982年通过《维护社会保障权利公约》,规定维护社会保障权利的范围,并提供了国际协调的示范性协议。社会保障旨在保障社会成员在遭遇社会风险时,能够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必要的帮助、补偿和安全保障,不至于生活无着。

社会权是享受健康、文化的生活而不仅限于最低限度的权利。因此,现代国家的政府最重要的法定职责就是公权力对公民的生存权及享受健康、文化生活的积极保护义务。风险社会中,财富的社会生产系统伴随着风险的社会生产,社会公民权的实现,依赖于政府承担积极的社会风险的应对责任。当前的后工业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风险的表现形式多样,覆盖面广泛、具有不确定性、宏观性和隐蔽性。现代性总是涉及风险观念,而风险来源于决定,即人类的任何一种行动和决定都在制造风险。风险社会的风险不仅有外来的,而且有来自于人类自身的,甚至包括人类的每一个决定、每一种选择和每一次行动。风险社会中的风险是“被制造出来的风险”,即“由我们不断发展的知识对这个世界的影响所产生的风险,是人们没有多少历史经验的情况下所产生的风险”。

北安法院孙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