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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3 10:07: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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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2011年陕西省人民政府令151号发布,根据2012年2月22 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是指利用视频等技术手段,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进行图像信息采集、传输、存储、显示和管理应用设备、设施与软件的总称。

第三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合法使用和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公民个人隐私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用工作的领导,组织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工商行政管理和文物等部门做好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和使用的指导与日常监督工作,其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拟制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负责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区域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和使用;

(三)协调有关单位对现有涉及公共安全的图像信息系统进行资源整合;

(四)负责对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和使用的指导与监督。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工商行政管理和文物等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供电、电信运营、广播电视等单位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技术标准,经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七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应当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一)《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规定的范围;

(二)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城市快速干线、地铁、隧道、大型桥梁的重要路段或者部位,以及区域公安检查站;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园、大型广场等公众活动和聚集场所的重要部位;

(四)物流中心、大型物资储备场所和农贸市场的重要部位;

(五)江河堤防、水库、人工湖及其他水利工程的重要部位;

(六)其他社会治安复杂场所。

前款所称重要路段、重要部位,是指涉及公共安全的路段或者部位。

第八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一)旅馆客房;

(二)集体和个人宿舍;

(三)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哺乳室等;

(四)金融、保险、证券场所中可能泄露客户个人信息的操作区域;

(五)选举箱、投票点等可以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情况的区域;

(六)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

第九条 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区域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和使用费用,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其他场所和区域安装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其建设、管理和使用费用由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设或者自行建设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遵守统一规划和技术标准,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

第十二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根据技术发展和使用需要,及时更新、升级。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等负有建设项目审批和验收职能的部门,在对涉及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项目审批和验收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可以先行征求公安机关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意见。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不得指定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安装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因客观条件变化,可以变更或者拆除有关设施、设备,变更或者拆除后30日内报告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信息保密、值班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等制度;

(二)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思想品德、业务技能和保密知识培训;

(三)不得改变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设施、设备的位置和功能,不得删改系统原始记录;

(四)发现涉及公共安全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可疑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配合执法机关依法使用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

(六)对信息资料查阅、复制或者调取的单位、人员、时间、用途等进行登记;

(七)信息资料的存储期不少于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可以查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资料;需要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图像信息资料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因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需要,经县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国家安全和公安机关可以接入或者直接使用相关单位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图像信息资料时,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所有者和管理人员应当予以积极配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查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资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

(二)具备执法资格,出示执法证件;

(三)履行登记手续;

(四)遵守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资料的使用、保密等制度。

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资料时,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出示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安装范围、日常运行、维护和信息资料的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单位和个人,为侦破重大刑事案件、抓获重要犯罪嫌疑人提供重要证据或者线索,以及为维护社会治安作出突出贡献的,公安机关应当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单位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在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附: 《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2006年8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第(一)项至第(九)项

(一)武器、弹药的生产、存放场所和国家重要物资储备场所;
  
(二)易制毒化学品和传染性菌种、毒种以及其他危险物品的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场所;

(三)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四)国家或者省级统一考试的命题及试卷印刷、存放场所;

(五)党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场所或者部位;

(六)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有博物馆、档案馆的重要部位;

(七)广播、电视、电信、邮政以及城市水、电、燃油(气)、热力供应单位的重要部位;

(八)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汽车站和民航、铁路、公路等交通枢纽的重要部位;

(九)星级宾馆和大型的商场、体育场馆、公共娱乐场所、住宅小区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及其他公共区域。


泉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暂行规定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政府


泉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泉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暂行规定的通知


泉政文〔2003〕2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泉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泉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暂行规定

泉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泉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暂行规定

一、为帮助我市下岗失业人员实现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解决创业过程中的资金困难,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等四部委下发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本暂行规定所称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向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下岗失业人员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并由市、县(市、区)两级政府分别建立下岗失业人员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担保基金”),依托市、县(市、区)政府设立或指定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三、本暂行规定所称“担保基金”是指财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部门审定的下岗失业人员人数设立的专项基金,按分级负责的原则,市、县(市、区)两级分别建立担保基金,担保基金专户储存于同级贷款银行,实行封闭运行,专项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
四、本暂行规定所称“担保公司”是指由市、县(市、区)两级政府分别设立或指定的,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或社团法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并在贷款银行开设基本账户。
五、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对象是指在规定退休年龄以内、属本市常住户口、有固定住所、身体健康、诚实信用、具备一定劳动技能、在自主创业和自谋职业中确实存在资金困难、同时持有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
六、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由下岗失业人员个人提出申请,对于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由下岗失业人员共同提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应符合以下条件:
1、下岗失业人员是个人或合伙经营实体的投资者和经营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下岗失业人员经过再就业培训,具有一定的资金运作能力及劳动创业能力,并且无任何不良信用记录;
3、经营实体应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注册和年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4、自筹资金比例应达到项目投资额的一定比例,原则上不少于项目投入40%,能建立基本的财务核算制度,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5、经济实体所从事的经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投资少、风险小、见效快、资金回笼快、具备较强的还贷能力;
6、小额担保贷款只能用于下岗失业人员个人或其合伙经营实体的经营资金;
7、同一申请人或同一经营项目只能申请一次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如需再申请的,必须偿清上笔贷款;
8、申请借款人必须按贷款银行规定和担保公司要求,提供反担保手续。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以下一种保证方式:
(1)申请人有足值的房屋、车辆等固定资产作抵押。
(2)申请人有价证券抵押,如国库券等。
(3)第三方保证人信用保证。
9、获得“担保公司”为其提供贷款担保的承诺。
七、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金额一般控制在2万元以内,对于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可根据人数,适当扩大贷款规模,但原则上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八、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经担保公司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贷款银行可能按规定展期1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1年。
九、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贷款利息实行按季度结息。
十、对于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同级财政部门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微利项目是指由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等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桌、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
十一、个人自愿申请。申请小额贷款担保以个人自愿原则,按申请人原工作单位的隶属关系,实行分级负责。个人申请人向所属的担保机构申请,共同申请人向主要经营者所属的担保机构申请。首先填写《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申请书》,所有申请人应在《申请书》上签名。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1、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2、拟贷款金额、期限、贷款方式、偿还方式、反担保保证措施等;
3、拟经营项目的可行性分析;
4、是否申请贴息及申请原因;
5、其他
十二、社区推荐。申请人凭《再就业优惠证》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提出申请,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就申请人的申请内容提出推荐和证实意见,可填入《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申请书》居委会意见栏,也可单独出具《推荐书》。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将《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申请书》或《推荐书》上报到所属街道(乡镇),街道(乡镇)在“社区是否同意推荐”栏填写推荐结论。
十三、劳动保障就业服务部门审查。劳动保障就业服务部门按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所有申请人的申请资格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审核意见可填入《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申请书》中的劳动保障部门审查意见栏,也可单独出具《审查意见书》。如多人共同申请的,其他每个申请人都要由所属劳动保障就业服务部门单独出具《审查意见书》。
十四、担保机构受理及承诺担保并对反担保认定。申请人向所属的担保机构申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提供以下资料:
1、所有申请人签名同意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申请书》;
2、所有申请人所属的居委会(村委会)和街道(乡镇)出具的《推荐书》;
3、所有申请人所属劳动保障就业服务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书》;
4、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再就业优惠证》等个人其他资料和经济实体的基本资料;
5、担保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6、申请人保证措施(反担保)方。
担保机构综合申请人的情况、街道(乡镇)和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的推荐意见、劳动保障就业服务部门审查意见,进行复核,对反担保措施进行认定,出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推荐书》,并在《推荐书》中承诺对通过贷款银行审核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人未清偿借款本金的97%。
十五、由担保机构审核是否贴息,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对同意贴息的项目应在送贷款银行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推荐书》中明确。
十六、商业银行审核贷款。各承贷商业银行接到担保机构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推荐书》,对申请人申请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进行调查和审批,并协助对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进行审查。审批通过后,及时通知申请人和担保机构签约。
十七、签订合同和贷款发放。承贷银行与借款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人和担保机构签订《担保协议书》。如进行贴息的,承贷银行还应与负责贴息的财政部门办理贴息手续。所有手续办理完整后,由银行发放贷款。同时,在其《再就业优惠证》上注明贷款期限和是否贴息。
十八、提前还款、贷款展期的办理。借款人如需要提前还款或贷款到期时需办理展期,均应提前1个月向担保公司和贷款银行提出申请。
十九、贷款偿还。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
二十、代为清偿。小额担保贷款到期一个月后,借款人不能履行债务时,贷款银行根据协议先从借款人抵押担保中进行清偿;不足部分,由担保公司根据承担担保的责任以担保基金代为清偿。贷款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的代款损失,由同级财政审核后予以弥补。
二十一、劳动和保障部门负责小额贷款总体工作,加强对贷款对象和贷款条件的审核。担保公司负责担保基金的管理,要提高从业人员责任感、热情服务、严格把关、实行责任制。财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部门审定的下岗失业人员人数确定担保基金的规模,拨出专款存入贷款银行,并负责监管。
二十二、担保基金所产生的收益用于担保公司日常运作所需的费用,不足部份由同级财政拨补。
二十三、担保公司以担保基金向商业银行进行代偿后,银行对申请人提供的抵押担保,追索回来的款项再对担保基金进行补充。
二十四、财政部门每年年初按照上年实际代偿金额(扣除追回的款项)对担保基金进行补充。同时根据各地下岗失业人员的增减变化情况,相应调整担保基金规模。
二十五、为避免重复贷款,各县(市、区)只指定一家商业银行承贷,各担保公司和承贷银行应签订贷款和担保协议,并互相协作配合,做好贷款项目的管理,了解借款人资金使用和经营情况,及时掌握借款人的动态。
二十六、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项目抵押担保资料由担保公司负责管理。
二十七、贷款银行和各担保公司对所在县(市、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时,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或签订新的担保合同,直至清收后,贷款不良率降到20%以下,方可办理新的担保贷款。
二十八、借款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约:
1、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
2、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事件、文件或资料,并已经或者可有造成贷款损失的;
3、未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的;
4、贷款发放超过半年,仍没有生产经营的;
5、借款人所从事的经营项目不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
6、借款人拒绝或阻挠对其进行监督检查的;
7、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二十九、借款人有以上所列行为之一时,贷款银行可视借款人违约情况,采取以下一种或数种措施:
1、责令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2、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收取逾期贷款利息;
3、从借款帐户直接划款,偿还贷款本息;
4、从借款人抵押担保进行清偿;
5、按借款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
6、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原发的贷款;
7、依法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三十、本暂行规定如今后与国家公布的有关法律、法规或上级部门规定的相关办法不一致时,应作相应的修改和补充。
三十一、本暂行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执行。具体由泉州市财政局、泉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共同负责解释和修改。
三十二、本暂行规定执行期限至2005年12月31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和《辽宁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和《辽宁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9〕102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和《辽宁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是指对政府信息是否公开做出审查结论或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由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承办,保密工作机构协助,与被审查信息有关的工作机构参与。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时,应重点审查政府信息是否涉及以下内容: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
  (三)个人隐私;
  (四)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内容;
  (五)法律法规不允许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行政机关制作政府信息时,要根据以下原则明确该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经审查同意后,可以予以公开。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按规定主动公开。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履行初审、复审和批准的程序。
  初审,是指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对政府信息的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复审,是指对初审结果进行复查。
  批准,是指对经过初审、复审政府信息做出是否公开的最终决定。批准人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最终结果负领导责任。
  第九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完整真实的文字记载并妥善保存,记载的基本内容包括被审查信息的名称、类别、载体的形式、生成日期,初审、复审、批准的意见和批准的日期等。
  公文类政府信息保密审查的文字记载应在制作时体现在公文处理单上。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过程中发现国家秘密事项错定或者漏定的,要及时纠正。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报请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的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商请相关部门协助审查,必要时报请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向相关职能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提出保密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能确定是否公开的原因,提供申请审查的政府信息和受理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相关职能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收到协助保密审查的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在原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机关,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定期对本机关涉密政府信息进行复核和清理,该解密的予以解密,符合公开要求的予以公开。定期复核和清理的周期为每年至少一次。
  第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应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进行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的;
  (二)未经保密审查程序而公开政府信息的;
  (三)未履行保密审查责任或保密审查程序不规范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本省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适用本办法。
  本省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公开信息时,参照本办法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会同省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确保我省政府信息发布的权威性、规范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发布协调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政府信息发布,包括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和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提供政府信息。
  第四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发布;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发布。
  因政府机构改革不再保留的部门的政府信息,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部门负责发布。
  行政机关不得发布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的未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转载其他行政机关已发布的政府信息。
  第五条 多家部门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由主办部门负责发布。主办部门未发布的政府信息,协办部门需要发布时,应事先征求主办部门意见,主办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公开。

  第六条 行政机关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部门工作内容或发布后可能对其他部门工作产生影响的,应在发布前向所涉及部门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以书面形式征求其他单位意见,填写《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单》,提供拟发布政府信息全文。
  第八条 行政机关对拟发布政府信息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同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协调审定。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组织对该政府信息进行论证后,确定该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发布,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关涉及单位。
  第十条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和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严格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传染病防治法》、《动物防疫法》、《测绘法》和《统计法》及相关应急条例、实施细则、实施办法和主管部门文件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本省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省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和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公开信息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