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有关证券营业部张贴警示公告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在有关证券营业部张贴警示公告的通知
1999年2月4日 证监办发[1999]8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
根据深圳中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1999年1月29日刊登的提示性公告,
该公司已资不抵债。而且,截至1998年底,该公司披露的涉诉债务案件达169件,
涉诉金额巨大。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不排除因债权人起诉进入破产清算
程序的可能。
鉴于上述情况,为进一步向投资者提示风险,请你们立即通知ST中浩股票托
管较集中的证券经营机构(附件一)务必于本周内在营业场所中张贴警示公告(警示
公告内容见附件二)。同时,密切关注市场变化,做好风险防范的准备工作,如有
异常情况,请立即通报我会上市公司部。
联系人:马春华
联系电话:010-66211188-4206
传真010-66210163
附件一:
截止1999年1月28日,ST中浩A的前20名托管券商为:
1.四川证券
2.安徽国投广州营业部
3.浙江台州信托黄岩部
4.特区证券友谊城部
5.广东证券顺德营业部
6.华夏证券广州营业部
7.南方证券顺德营业部
8.江门证券鹤山营业部
9.重庆有价证券公司交易部
10.江苏证券
11.中国外贸信托上海营业部
12.君安证券兰州陇西路营业部
13.广发证券南海营业部
14.华夏证券江西一部
15.广发证券肇庆营业部
16.云南国投上海骊山路营业部
17.平安证券广州营业部
18.汕头证券
19.江门证券
20.鞍山证券上海营业部
(除上述营业部外,各地应根据ST中浩股票托管情况确定其他应张贴公告的营
业部)
附件二:
警示公告
根据深圳中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1999年1月29日刊登的提示性公告,
该公司调整后的每股净资产为-200元。而且,截至1998年底,该公司披露的涉诉
债务案件达169件,其中:该公司作为主债务人的涉诉案件39件,涉及标的额合计
33亿;该公司作为担保人的涉诉债务案件130件,涉及标的额51亿元。根据《公司
法》的有关规定,不排除债权人起诉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可能。故本营业部特别
提醒投资者关注公司董事会公告,注意防范风险。附公司董事会最近几次公告。
(请将深中浩在以下日期的董事会公告内容摘要张贴在营业部:1998年10月17日、
1998年10月22日、1998年11月28日、1998年12月15日、1999年1月8日、1999年1月
29日。)
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条例
民政部、公安部
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条例(2000年1月19日民政部、公安部令第20号发布)
为了保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管理,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制定本规定:
一、印章的规格、式样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分为名称印章、办事机构印章和专用印章(专用印章分为钢印、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等),一律为圆形。
由国务院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印章直径为4.5厘米,办事机构的印章直径为4.2厘米。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印章直径为4.2厘米,办事机构的印章直径为4厘米。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专用印章必须小于名称印章且直径最大不超过4.2厘米,最小不小于3厘米。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其中办事机构印章中的办事机构名称及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中的财务专用、合同专用等字样,刊在五角星下面,自左而右横排。
二、印章的名称、文字、文体
印章所刊的单位名称,应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名称;民族自治地方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应当并列刊汉文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国际交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需要刻制外文名称的,将核准登记注册的中文名称译成相应的外国文字,并列刊汉文和外文。
印章印文中的汉字,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字体为宋体。
三、印章的刻制审批程序
民办非企业单位刻制印章须在取得登记证书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及印章式样,经批准后持登记管理机关开具的同意刻制印章介绍信及登记证书到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后,方可刻制。
四、印章的管理和缴销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经登记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启用。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印章使用管理制度,印章应当有专人保管。对违反规定使用印章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保管人或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变更登记、印章损坏等原因需要更换印章时,应到登记管理机关交回原印章,按本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丢失,经声明作废后,可以按本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重新刻制的印章应与原印章有所区别。如五角星两侧加横线。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及时将全部印章交回登记管理机关封存。
(六)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应当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全部印章。
(七)登记管理机关对收缴的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交回的印章,要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销毁。
(八)民办非企业单位未到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擅自刻制印章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收缴其非法刻制的印章。
(九)对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承制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企业,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本规定发布之前已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过程中,通过复查登记的,其印章规格、式样、名称、文字、文体符合本规定的,在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后可继续使用;不符合的应重新申请刻制;未通过复查登记的应停止活动,向业务主管单位交回原有印章,并由业务主管单位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销毁。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