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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公布农业部重点实验室及农业科学观测实验站名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6:51: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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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公布农业部重点实验室及农业科学观测实验站名单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公布农业部重点实验室及农业科学观测实验站名单的通知

农科教发〔2011〕8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农业部重点实验室发展规划(2010-2015年)》(农科教发[2010]4号)和《农业部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农科教发[2010]5号),2010年和2011年我部分两批组织开展了农业部重点实验室体系的布局和遴选工作。经过申报、评审和公示综合性重点实验室、发布专业性(区域性)重点实验室和农业科学观测实验站建设指南、综合性重点实验室编制建设方案、专家组论证建设方案以及总体平衡等工作环节,确定了由33个综合性重点实验室、183个专业性(区域性)重点实验室和251个农业科学观测实验站组成的30个“学科群”的组成框架(见附件)。为加强农业部重点实验室建设和运行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着眼全局,提高认识

  保障粮食安全、发展现代农业对农业科技的要求日益迫切。以联合协作为手段,以提高农业科技资源使用效益和对农业生产的支撑能力为目标,全面建设国家农业科技创新体系,是农业科技自身改革发展的必然选择。农业部重点实验室以“学科群”为组建单元,按照综合性重点实验室、专业性(区域性)重点实验室、农业科学观测实验站三个层次建设,目标是形成布局合理、任务明确、协作紧密、运转高效的重点实验室体系,促进基地、人才、项目相配套,推进国家农业科技创新体系建设进程。

  农业部重点实验室是凝聚和培养优秀农业科技人才,组织行业科技创新,开展学术交流的重要基地,是国家农业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各有关单位要从农业乃至国民经济发展全局角度,进一步增强农业科研创新基地建设的紧迫性,进一步理解农业部重点实验室建设的重大意义。此次公布的重点实验室和农业科学观测实验站是从全国或区域内优中选优产生的,优势突出,代表性强,是全国性和区域性农业科技创新活动的主力军。

  二、明确责任,合力推进

  强化联合协作,以“学科群”为单元建设农业部重点实验室,是重点实验室建设工作的创新举措,我部将在科研装备和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积极创造条件,切实提升农业部重点实验室体系的建设水平,在运行保障和科研课题安排方面,大幅度向农业部重点实验室体系倾斜,充分发挥其科技创新主力军作用。各部门各单位也必须明确并切实履行好各自的职责任务,合力推进重点实验室建设工作。

  综合性重点实验室是“学科群”建设的“龙头”。在完成本重点实验室科研活动的基础上,要团结带领本“学科群”所有重点实验室和科学实验站深入开展学术交流活动,凝练重大科学问题和中长期科研目标,制定工作规则和工作计划,开展科技创新活动,联合承担国家任务,有计划地组织人才培养和国际交流活动,推动科技资源的共用共享和成果信息的有序流动。专业性(区域性)重点实验室是“学科群”建设的“主体”。其主要任务是围绕农业产业发展、区域经济发展和学科建设的需求,以应用基础研究和科技基础性工作为重点,在综合性重点实验室的统筹安排下,不断推进科技创新、产出创新成果,并积极参加各种学术交流和人才培养工作。农业科学观测实验站是“学科群”建设的“延伸”。要围绕科学数据获取、技术集成研究和示范的需求,持续稳定地做好科技基础性工作,并配合重点实验室完成各项工作。

  各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中国农业科学院、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和教育部有关直属高校以及其它相关单位,作为农业部重点实验室的主管单位,要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根据《农业部重点实验室发展规划(2010-2015年)》和《农业部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结合每个重点实验室和科学实验站的建设目标,加强工作指导和支持,积极争取各级财政和相关计划对重点实验室的支持,努力保障重点实验室的工作运行。各重点实验室的建设依托单位,要积极支持重点实验室的工作,努力保障重点实验室主任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支持重点实验室开展学术交流和课题开放工作,在科研条件改善、人才培养、课题申报等方面重点考虑并优先安排。

  三、积极探索,务求实效

  农业部重点实验室体系,即30个“学科群”的运行管理,主要依靠《农业部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学科群工作规则”和各“重点实验室章程”三个层次的制度来约束和规范,这三个层次的制度有的已经出台,有的即将制定,其根本目的在于促进形成“布局合理、任务明确、协作紧密、运转高效”的重点实验室体系。各有关单位要积极探索,不断创造行之有效的管理和运行机制,进一步完善纵横连通机制、学术交流机制、人员互动机制和考核激励机制,稳步推进农业部重点实验室建设工作,务求取得实效,为农业科技进步和发展现代农业做出应有的贡献。

  附件:农业部重点实验室及农业科学观测实验站名单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


论挂户车辆的赔偿责任

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 马英杰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挂户车辆 挂户人 被挂户人 赔偿责任 连带责任
摘要:目前,我国道路交通事故频发,对公民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交通事故总量已由1986年的29万起上升到2005年的45万余起,死亡人数由1986年的5万2人上升到2002年的10.9万人,2005年近10万人死亡,直接财产损失18.8亿元。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颁布施行使得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调解案件数量下降,人民法院审理的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一定程度上升。挂户车辆作为我国特殊国情下出现的普遍现象,挂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确定赔偿主体,被挂户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及承担责任后的追偿权等问题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关注,但是我国民法理论及实务中对挂户车辆损害赔偿问题没有较多的研究,现行法律对此又无明确规定,全国各地各级法院各行其是,相同的案情在不同地区的法院的判决结果很有可能不一致甚至差异很大,再加上全国各地法院制订出各个不同的“指导性文件”,直接影响到挂户车辆损害赔偿案件的公正性与公平性,动摇了人们对法律的公平信念,有些甚至严重影响了相关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利,促使我们不得不对这个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与探讨。
一、车辆挂户的现状及存在问题。车辆挂户是现阶段我国特殊国情下的普遍现象,所谓车辆挂户是指由挂户人出资购买车辆,为了交通营运方便或者其他种种原因,在机动车登记管理部门将自己所购车辆登记被挂户人名下的现象。车辆挂户现象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过程中出现的车辆营运和管理不规范的产物,挂户人(公民、合伙、法人及其他组织)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能够占有支配车辆,并享有该车的运行利益。被挂户人(公民、合伙、法人及其他组织)是在机动车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是车辆的名义所有权人和法定车主,对车辆具有一定的支配控制权并享有一定的运行利益。常见的车辆挂户的类型有以下四种:私车公挂(为表述方便,本文所谓“公”是指法人及其他组织,“私”是指公民个人或者合伙)、私车私挂、公车私挂、公车公挂。私车公挂即我们常说的挂靠,所谓车辆挂靠是指由个人或者个人合伙出资购买车辆,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或者其他原因,将车辆登记为某个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单位(或者其他个人)名下,以他人的名义进行运营的现象,此为最典型的车辆挂户现象。车辆挂靠是中国特殊国情下的畸形产物,市场经济正常要求从事运输经营要有一定的运输资质和承担市场风险能力,但是具有运输资质的企业并没有太多的资金去购买车辆,另一方面一些个人却是有资金购买车辆却不具有从事运输经营的资质,市场经济又需要一定数量的具有资质的车辆从事交通运输,在现代企业制度没有形成的情况下三者结合才产生出的一个市场经济的畸形儿——车辆挂靠。事实上大多数运输公司只是些空壳,车辆全部归挂靠人所有,交通运输企业简直就是一个车辆混合体。全国各地的出租车公司车辆基本都是个人所有,但均要挂靠在出租车公司名下方可从事出租车营运,从事货物运输的及一些特种车辆经营状况也是如此。车辆挂靠现象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交通运输实际的需要,给一些单位、个人带来了可观的运输效益,但存在相当多的隐患和问题。近期江西、山西省、山东省、上海市等一些省市相继出台了一些规范和限制车辆挂靠的规定,规范目前存在的车辆挂靠管理及相关问题。私车私挂既个人或者个人合伙出资购买车辆因某些特殊原因(在政府机关任职等),而自己所购车辆在机动车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在他人名下或其中一个合伙人名下的现象,此种车辆挂户方式亦较为常见。公车私挂即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出资购买车辆,为躲避债务或者车辆超标等特殊原因,而将所购买车辆登记在某一公民个人名下的现象,此种挂户现象也较为常见。较为少见的是公车公挂,一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购买的车辆而登记在其他单位名下的现象。同时笔者认为,所有车辆买卖未办过户手续的现象均属于车辆挂户并包含在以上四种常见类型之中。车辆挂户是典型的名实不符的违法行为,该现象不仅仅给机动车登记管理工作带来严重不便,同时也给机动车产权的界定增加许多困难,用以合法形式掩饰种种非法目的,给交通运输安全带来较大负面影响,尤其是挂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时,给事故处理带来相当大的难度,致使受害人受损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充分救济。
二、挂户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诉讼主体的确定及责任的承担。对于挂户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产生赔偿纠纷,挂户人和被挂户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至今没有明确规定,全国各省市高级法院各有各的指导性意见,而且这些指导性意见规定又截然相反。同样是挂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山东省发生的交通事故被挂户人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承担极少责任,但到了安徽省就要承担车辆赔偿责任,到了河南省有的地市要承担责任而有的地市就不承担责任。分歧的重点是被挂户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就此问题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1、被挂户人承担垫付责任。如北京市、上海市、四川省、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庆市等。垫付责任的理论依据是基于挂户人是以其名义从事交通运输经营,作为名义车主和法律形式的车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对受害人承担承担垫付责任。2、被挂户人和挂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安徽省、河南省、山东省、江苏省等。该观点认为,由挂户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理由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一种特殊侵权赔偿,而被挂户人从法律意义上讲就是车辆所有人,对所挂户的车辆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造成侵害赔偿,均以过错共同侵权论处,对挂户车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有限连带责任。如天津市、福建省、山东省部分地市、河南省部分地市等。该观点认为,交通事故应由挂户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户人在收取该车辆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其理由是被挂户人与挂户个人二者是挂户与被挂户关系,被挂户人对挂户车辆形式上有所有权,实质上挂户人受益的只是收取管理费这一小部分。因而,依据《民法通则》权利和义务一致原则,被挂户人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是公平公正的。4、不承担责任。河北省部分地区、吉林省部分地区。该观点认为肇事车辆虽挂户在被挂户人处,但被挂户人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又不是车辆营运收入的受益人,所以对挂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不应承担责任。5、买卖车辆未过户的挂户车辆被挂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全国相当部分法院都是此种做法,该观点所谓理论依据是车辆支配控制理论和运行利益理论,所谓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答复江苏省高级法院的复函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能不能从该车的运营利益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笔者认为上述第1种承担垫付责任的观点没有充分考虑车辆的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如仅是被挂户人垫付,但不让挂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会出现被挂户人如果故意不承担垫付责任受害人权益将无法保障的情况。第3、4、观点狭隘地理解了危险责任和报偿责任理论,机械地套搬西方的支配论和运行利益学说,第5种观点则是第4种观点的变种,纵容包庇车辆挂户的违法行为,给个别人逃避法律责任制造依据。上述几种观点均未准确理解危险责任和报偿理论,未能准确理解道路交通事故是特殊侵权纠纷,不能及时充分地对受害人的权益予以救济。而第2种挂户车辆的被挂户人和挂户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观点不仅有理论依据也有法律依据。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特殊侵权纠纷,在车辆挂户关系中,被挂户人和挂户人是其内部关系,在其外部关系中,挂户车辆是以被挂户人名义从事的营运活动,挂户人支配车辆并享有车辆运行利益,被挂户人同意且放任挂户人以其名义进行具有交通安全危险的民事活动,如发生交通事故挂户车辆负事故责任则被挂户人与挂户人二者构成共同侵权,所以应当由被挂户人与挂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被挂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其内部挂户合同约定向挂户人追偿,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2月10日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06)56号 已率先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说明:该指导意见中的挂户单位即本文中的被挂户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本文的挂户人)
〈一〉、被挂户人与挂户人均是危险物——挂户车辆的支配者,也是危险活动——交通运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危险责任。所谓危险责任,是近代西方侵权行为法发展的产物,是指具有危险性的物或活动,一方面因其存在对于社会有着重要的有益性,但另一方面,它又不可避免地致社会于损害,对于这些危险又唯有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可得预防和减少,从而对于这些危险物或危险活动所产生的侵害当然就应当由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负其责任。持被挂户人不应承担挂户车辆事故责任的人认为,挂户人是挂户车辆的支配者、交通运输活动的控制者,而被挂户人无法支配车辆,也不能对交通运输活动进行实际的控制,所以对挂户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也就当然应当由挂户人承担,被挂户人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狭隘的,其对危险责任的认识和理解是片面的。无论何种形式的挂户关系,作为被挂户人对挂户车辆的运行危险是明知的,对以其名义进行交通运输活动是依照挂户合同认可的,对于挂户车辆和交通运输活动是能够在宏观上进行支配和控制的,否则,不允许挂户即可。宏观对挂户车辆进行管理与具体从事交通运输活动对车辆管理是相辅相成的,是层次不同的支配和控制而已,尤其是机动车登记具有物权公示的对外效力,让被挂户人与挂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与危险责任的目的一致。
〈二〉、被挂户人与挂户人对所有挂户车辆均享有运行利益,由被挂户人对挂户车辆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报偿责任理论。所谓报偿责任,乃是从罗马法“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这一法谚发展而来,各人虽可依自己之意志追求自身利益,但如果因此害及于他人的利益时,则作为利益追求的费用,应负担其损失,让追求利益之人同时负担其损失。持被挂户人不应承担挂户车辆事故赔偿的人认为,被挂户人为挂户车辆提供服务,作为被挂户人尽管从挂户车辆处定期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或者承包费用,但该费用的性质是为挂户车辆的车主提供各项服务的费用,而非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所以不应认定收取管理服务费是取得运行利益。也就是说被挂户人没有从挂户车辆的运营中获得利益,也就不应当对挂户车辆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持被挂户人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者承认收取管理费是获得了挂户车辆的运行利益,但其得到的运行利益是有限的——管理费,所以被挂户人也只能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对挂户车辆损害承担有限赔偿责任,无偿挂户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没有准确理解报偿责任理论的运行利益。在各种各样的所谓挂户关系中,挂户人一般会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以"出租资质"名义的方式,"管理""挂户"的机动车,收取"管理费"。这种收取管理费的行为应该视为一种机动车运行利益的归属。挂户人运行被挂户的机动车,获得了一定的运行利益,但这也是以被挂户人的名义收取的。而被挂户人则是可以收取管理费取得了挂户机动车的一部分运行利益。还要注意的情况是,可能会有所谓"无偿挂户"的情况,即挂户人并不收取任何费用,只是因为种种关系让挂户人的车辆挂户到自己名下,对于这种实施"无偿挂户"行为的挂户人,当挂户车辆的运行给他人造成损害时,似乎不应使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被挂户人此时仍然有着自己的运行利益——种种关系,这些人方面的联系,曲折地都与挂户车辆的运行利益相关联,运行利益不仅仅财产化,而且会有各式各样的形式。
〈三〉、机动车登记具有物权公示效力,被挂户人作为法定车主应当对以自己名义登记的挂户车辆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挂户人的实际所有权人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第七条规定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 由上述规定足以得出机动车登记具有物权公示的对外效力的结论。
车辆挂户关系中,挂户人交纳各种税费、投保、年检都是以被挂户人名义人进行,车辆登记的法定车主是被挂户人而不是挂户人,且挂靠户人所从事的交通运输活动是以被挂户人的名义实施的。从维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和其权利实现的角度出发,被挂户人出借其资质、名义,就应当对挂户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因为任何"公益行为"都不应该给社会带来危险,对自己允许的使用自己名义实施危险作业给他人造成损害而无资力赔偿者,被挂户人又可以不负责任,这实际上就等于允许有民事责任资力的组织帮助无民事责任资力的个人或组织欺骗社会。这样做,既不利于交易安全,更不利于受害人的权利的救济保护。
另外,挂户人以被挂户人名义从事交通运输活动,挂户人本身不具有相应从事运输活动的资质,国家只所以强调市场准入,强调资质,正是考虑到交通运输活动的公益性和风险性,挂户人个人无能力承担相应地市场风险和运输风险。挂户这个畸形儿并非法律所认可,相反法律法规是对此是明令禁止的,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配套法律制度尚不完善,短期内挂户这个畸形儿在还不可能消除。对此一些地方已相继出台一些规定,叫停挂户车辆,并明确了挂户车辆的责任承担问题。山东省交通厅出台的《加强道路运输挂靠租赁承包经营车辆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明确道路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其挂靠、租赁承包经营车辆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对挂靠、租赁承包经营车辆发生运输生产事故,由所在运输企业负责处理事故,运输企业先行进行赔偿。 江西省则明确规定:凡以企业名义经营的客车,发生安全与商务事故或违章经营行为,由企业对社会承担责任,挂靠或承包人依合同对企业承担责任。

附:部分省高级法院相关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苏高法(2001)319号文。关于挂靠经营的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经验总结》津高法(2004)64号文。被挂靠车辆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1)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的管理费和得到的经济利益总额内承担连带责任。(2)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基于地方政府管理的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的会议纪要》的通知27,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的,以出租车公司为被告,由出租车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9,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属于个人所有而挂靠在国有、集体单位或其他单位名下的,应当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被告,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06)56号 2006年2月10日 第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的,由在机动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与他人签订协议转让机动车的所有人,但没有到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的,按本意见规定的挂户车辆处理。 第九条挂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的,由挂户单位(个人)与实际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车辆挂户是指按口头或书面协议,在机动车管理部门将车辆登记在他人名下。 第十条挂户单位(个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车辆实际所有人追偿。车辆实际所有人能举证证明已向挂户单位(个人)交纳了管理费用,但挂户单位(个人)没有履行挂户合同约定的监督管理义务的,挂户单位(个人)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挂户单位(个人)收取管理费用,又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有“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承担任何责任”等类似约定,要求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车辆属于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公司承担责任;挂户经营的,按前两条规定处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会议纪要 鲁高法〔2005〕201号(七)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是一类特殊的侵权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其责任主体一般应根据对机动车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对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挂靠人或者实际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挂靠人从挂靠车辆的经营中取得利益的,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意见第五十一条 对于被告的确认,原告有选择起诉权,法院应参照本意见第四条的原则处理,被告应是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控制支配车辆的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的人。(八)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发生道路变通事故,致他人受到损害而引起损害赔偿纠纷的,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的车辆实际占有人为被告(九)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属于个人合伙且应当把车辆所有人列为被告时,如个人合伙起有字号,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被告;个人合伙未起字号的,以全体合伙人为被告(十)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属单位名为国营或集体,实为个人或合伙,以车辆财产所有人为被告(十一)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属于私人所有而以单位名义经营的,或自己所有的车辆以他人名义经营的,以双方为被告。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1、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可判决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7、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机动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本指导意见所称“车辆实际支配人”是指在车辆异动中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买受人(发生多手交易均未过户的,为最后一次买卖关系的买受人)、受赠人、车辆承租人、借用人、挂靠人和承包经营人。
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答复江苏省高级法院的复函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能不能从该车的运营利益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作者姓名、单位:马英杰 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0393-4413702 13303936585 Email:hnmyj@tom.com


大连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38号


  《大连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0月1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三年十二月三日


大连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本市港口岸线资源,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港口岸线的规划、利用、管理及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港口岸线是指已有港区、规划港区和其他用于港航设施建设的一定范围的水域与陆域(包括自然和人工的)。
  第四条 大连市港口管理局是本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岸线的管理工作。
  有关区市县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港口岸线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计划、规划和国土、海洋与渔业、环保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港口岸线的规划、利用、保护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统筹兼顾、合理开发和维护生态平衡的原则,会同计划、规划和国土、海洋与渔业、环保等部门共同编制港口岸线规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港口岸线规划是港口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符合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等相关规划。
  第六条 港口岸线建设和利用,应符合市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口岸线规划。
  第七条 在港口岸线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经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经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进行港口设施建设使用岸线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应在项目立项前,向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申请应说明岸线位置、用途等,并附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选址申请后,应在30日内组织计划、规划和国土、海洋与渔业、环保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现场勘查;
  (三)经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报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四)申请人持港口岸线使用批复,按国家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立项、建设、环保、海域使用等审批手续。
  第九条 取得港口岸线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应自批准使用港口岸线之日起2年内,按项目总投资额的1/3以上投入开发建设。逾期未投入建设的,应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为1年,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或延期已满仍未投入建设的(因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依法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
  第十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在批准使用的岸线范围内新建、改建或扩建港口设施,应报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经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规划国土、海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报告和临时使用期内保护港口岸线措施等材料,向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其中,使用期限一年(含一年)以内的,由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国土、海洋等部门审批,临时港口岸线使用批复报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使用期限一年以上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国土、海洋等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在获准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范围内,不准建造永久性设施;在临时使用期限届满时,港口岸线临时使用人应负责拆除自行构筑的所有临时设施。
  第十三条 使用港口岸线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开发利用,如需改变港口岸线用途,需按要求重新办理港口岸线审批手续。
  因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或法人代表更名等改变港口岸线使用权属的,应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港口岸线使用者应定期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建设进度统计资料。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申请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将完备的竣工资料及有关验收资料、文件报送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港口岸线使用人承担。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相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相关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