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14:57: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无锡市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基坑工程的管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和在建工程、周围建(构)筑物、地下管线、道路等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深基坑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第三方监测(以下简称“监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深基坑工程是指基坑开挖深度超过5米(含5米),或深度虽未超过5米,但水文地质条件、周围环境较复杂的工程。深度超过10米(含10米)或虽未超10米但周围环境较复杂的基坑为一类深基坑工程,深度超过5米(含5米)或未超5米但周围环境较复杂的基坑为二类深基坑工程。

深基坑工程建设包括基坑工程勘察、基坑支护结构设计和施工、监理、地下水控制、基坑开挖、基坑及周边监测等内容。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深基坑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辖区内深基坑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深基坑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深基坑工程建设中,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方法。未在本市使用过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方法,应当结合本市实际,作专题研究、论证和试点后,方可推广使用。



第二章 工程前期、勘察与设计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代建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监督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代建单位应当依法将深基坑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和能力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单位,并督促各有关责任单位履行职责,做好统筹协调工作。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代建单位或者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将深基坑工程纳入施工总承包范围,不得单独发包。

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代建单位不得迫使承包商低于成本价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不得明示或暗示相关单位违背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七条 深基坑工程勘察前,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对周围建(构)筑物、地下管线、道路等现状,以及同期建设的相邻建设工程施工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资料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监测单位。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调查范围根据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情况确定。一般情况,调查范围从基坑边线起,至少向外延伸到基坑开挖深度3倍距离止。

第八条 对可能受到影响的周围建(构)筑物、地下管线、道路等,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代建单位应当进行深入调查,并做好详细记录,拍摄影像资料。必要时,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条件的鉴定机构,对建(构)筑物进行鉴定,并提出相应措施。

邻近地铁、隧道工程或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按有关法规或规定执行。

第九条 从事深基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具有工程勘察综合类资质或岩土工程勘察、设计专项的专业类乙级及以上的资质。一类深基坑工程或安全等级为一级的深基坑工程设计应当由具有工程勘察综合类资质或甲级岩土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前款所称的安全等级为一级的深基坑工程是指如支护结构破坏、土体失稳或过大变形对基坑周边环境及地下结构施工影响很严重的基坑工程。

深基坑工程主要设计人员应当具有国家注册岩土或一级结构工程师资格。

第十条 深基坑工程勘察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进行勘察。勘察报告应当对支护结构的选型、地下水控制方法、基坑施工对相邻设施的影响、现场监测的项目、开挖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及防治措施等提出意见和建议。勘察报告深度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勘察单位应当对勘察报告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勘察报告应当经一类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勘察单位应当做好勘察报告提交后的服务工作,当工程施工中出现异常情况时,勘察单位应当做好配合工作。

第十一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进行设计,并根据审查合格后的勘察报告、深基坑周边的地质情况、周围环境、管线情况、主体结构设计要求、施工条件等编制设计方案。

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原则上应当进行多方案比较,按照安全可靠、经济合理、方便施工的原则选择最佳方案。

当支护结构作为主体结构的一部分时,应当与主体工程设计密切配合,设计文件应当经负责主体结构设计的注册结构工程师审核并加盖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章。

第十二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深基坑支护结构、安全等级、正常使用期限、土方挖填、降排水措施、地表水的排泄与疏导、监测项目及要求、相邻设施与环境保护措施、应急措施等内容。深基坑工程设计深度应符合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要求。

当使用锚杆支护形式时,锚杆不得伸入城市道路红线范围,也不得伸出建设项目可建设用地范围线,且应当退让原有地下基础设施。城市中心区域开挖深度超过8米的基坑,限制使用锚杆支护形式。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作好技术交底和后期施工服务工作。当发现实际情况与勘察、设计不符或者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会同相关单位研究解决。



第三章 工程施工

第十四条 承接深基坑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二级以上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承接一类深基坑工程或安全等级为一级的深基坑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一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资质。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国家注册一级建造师资格或施工项目技术负责人具有中级及以上岩土工程专业技术职称,具有较丰富的深基坑工程施工经验。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审查合格的勘察报告、设计方案以及相邻设施与周边环境资料,针对不同施工状况编制详细可行的施工方案。专项施工方案除应当有常规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施工安全措施、环境保护措施、监控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等内容。施工方案必须先经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和专业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审定签章。在根据技术评审专家组意见修改完成并通过复审后,经总承包单位和专业承包单位报监理单位,由该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审查同意可实施。

  第十六条 施工前,施工单位应按照施工方案要求对周边环境进行检查,确保相邻设施、地下管线、道路及环境等保护措施落实到位,确保安全措施、应急救援预案内容落实到位。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审查通过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要求进行施工。

严禁擅自修改或变更审查通过的设计方案、施工方案。施工方案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审查专家组同意,并组织重新审查;如涉及设计方案修改或变更,应当先征得设计单位同意。

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泥浆渣土,应当按照市相关规定处置。

第十八条 相邻多项深基坑工程先后施工时,各建设单位应当共同做好协调工作,采取具体安全措施,避免对相邻建设工程造成不良影响。

后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邀请先施工的建设单位参与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的审查,并形成一致意见。

第十九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应当实行信息化管理。施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监测单位监测,保护好所有的监测点,做好监测工作。应当随时观察和掌握降水过程、支护结构施工、土方开挖、基础施工等各阶段对基坑及相邻设施、地下管线、道路等的影响。当发现出现重大异常情况时,应当按施工方案中的应急救援预案内容,采取必要措施。



第四章 工程监测与监理

第二十条 监测单位应具有乙级及以上的岩土工程监测资质或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不得与深基坑工程的施工单位具有隶属关系或利害关系。一类深基坑或安全等级为一级深基坑工程监测应当由具有甲级岩土工程监测资质的单位或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监测单位应当根据审查合格的勘察报告、设计文件、施工方案以及有关技术标准,针对项目特点以及周围环境情况,制定科学合理的监测方案,并经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代建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认可后实施。

监测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认可的监测方案实施对深基坑工程施工期基坑及周围环境的全过程监测,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深基坑工程暴露时间超过支护设计规定使用期限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和实施暴露期间的监测方案。

监测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分析监测数据,提出合理意见,并将监测结果、评价和意见及时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做信息反馈。工程结束后,监测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代建单位提交监测报告。

第二十二条 当遇到雨天或其他异常天气、基坑毗邻重要建(构)筑物、地下管线、道路等、实测变形值接近预警值时,应当加密监测断面,并增加监测频率。当监测数据出现异常或者监测值达到预警值时,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单位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相关技术规范、设计方案、施工方案、监测方案等资料文件,针对基坑工程的不同特点,编制深基坑工程施工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并严格按照监理规范对深基坑工程实施全过程监理。

  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应当明确旁站监理部位、施工重要环节和关键点。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时,应当把以下内容作为深基坑工程监理重点:

(一)严格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测等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是否合理和准确,并对施工方案及监测方案进行审查;

(二)严格检查和督促设计、施工、监测方案的实施;

(三)严格检查和督促施工现场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各项技术措施及应急救援预案的落实;

(四) 严格检查和督促各项观察、监测记录的履行;

(五)深基坑开挖后暴露时间较长或超过支护设计规定使用期限的,应当及时制止,并通知相关单位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深基坑工程全过程的监理,及时掌握工程动态和监测数据,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下达整改通知单,并向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代建单位报告;出现险情时应及时下达暂停令,并向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代建单位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第五章 工程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实行技术评审制度。

二类深基坑工程,实行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一次技术评审制度;一类深基坑工程或安全等级为一级的深基坑工程,实行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二次技术评审制度,设计方案应先行进行技术评审,按调整完善后的设计方案编制的施工方案再进行技术评审。

第二十七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技术评审由市土木建筑工程学会组织专家组进行评审;施工方案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专家组进行评审,建设、监理、设计、监测等相关单位应当参加。

一类深基坑工程或安全等级为一级的深基坑工程评审专家不少于7人,二类深基坑工程评审专家不少于5人。项目参建各方的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技术评审会,且专家组成员不得与建设项目各方主体有利害关系。

专家组成员应当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专家库中抽取。

第二十八条 深基坑工程方案评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符合国家和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要求;

(二)计算模型、程序、各类参数选取和设计是否合理;

(三)方案实施是否存在工程自身安全隐患及对周边环境、地下管线和设施等的不利影响;

(四)环境保护措施、安全措施、监控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等内容是否符合工程实际情况;

(五)方案编制是否达到深度要求等。

专家组应认真评审并形成意见,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代建单位应当根据评审专家的意见督促相关单位修改设计、施工方案,并将修改后的方案报原专家组复审。

施工过程中涉及重要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变更,应当重新组织专家组进行评审。

深基坑工程设计、施工方案技术评审细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加强对深基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管理,并在施工现场应设置公示牌,明确公示深基坑工程项目代建单位、施工单位(总承包单位和专业承包单位)、设计单位及监测单位的项目负责人、联系电话,及应急救援电话。

发生深基坑工程安全质量事故时,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代建单位应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有效抢险,防止事故及事故后果的扩大,并按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深基坑工程施工安全质量管理,按应急救援预案要求,在施工现场配备应急抢险器材和人员,确保深基坑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深基坑工程的监管,在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核查建设单位办理相应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建设单位还应当提供通过深基坑工程设计和施工方案技术评审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加强对深基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根据按照深基坑工程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监督计划,督促深基坑工程参建各方责任主体履行职责,并掌握深基坑工程施工进展动态。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加强对相关单位深基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三十三条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发现的深基坑工程相关单位违反国家和省、市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等行为,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罚,同时按相应规定将不良行为记入企业和个人信用档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化妆品中禁用物质和限用物质检测方法验证技术规范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化妆品中禁用物质和限用物质检测方法验证技术规范的通知

国食药监许[2010]4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化妆品检测方法的验证程序,《化妆品中禁用物质和限用物质检测方法验证技术规范》已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化妆品中禁用物质和限用物质检测方法
验证技术规范

为加强对化妆品中禁用物质和限用物质检测方法研究工作的技术指导,规范化妆品中禁用物质和限用物质检测方法研究和验证工作,明确检测方法验证内容和评价标准,有效保证研究制定的检测方法具备先进性和可行性,特制定本规范。
1 适用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化妆品中禁用物质和限用物质检测方法研究和建立过程中检测方法验证内容、技术要求和评价指标。
本规范适用于化妆品中禁用物质和限用物质检测方法的验证与评价。
2 依据
《化妆品卫生规范》
3 释义
3.1 本规范中所指化妆品中禁用物质是指《化妆品卫生规范》中规定的化妆品禁用组分。
3.2 本规范中所指化妆品中限用物质是指《化妆品卫生规范》中规定的化妆品组分中限用物质、限用防晒剂、限用防腐剂、限用着色剂、暂时允许使用的染发剂等。
4 定义与术语
4.1 被测物质
是指本规范第3项规定的禁用物质和限用物质。
4.2特异性
在确定的分析条件下,检测方法所具备的检测和区分共存组分中被测物能力的特性。
4.3 线性及线性范围
4.3.1 线性
是指在设计范围内检测响应值与样品中被测物质浓度或量成比例关系的程度。
4.3.2 线性范围
是指利用一种方法取得精密度、准确度均符合要求的检测结果,而且呈线性的被测物质浓度或量的变化范围。
4.4检出限和定量下限
4.4.1 检出限:被测物质能被检测出的最低量。
4.4.2 定量下限:能够对被测物质准确定量的最低浓度或质量。
4.5 检出浓度和最低定量浓度
4.5.1检出浓度:按照检测方法操作,方法检出限对应的被测物质浓度。
4.5.2最低定量浓度:按照检测方法操作,定量下限对应的被测物质浓度。
4.6 精密度
在确定的分析条件下,相同浓度被测物质的一系列独立测量结果的一致程度,包括日内精密度和日间精密度。
日内精密度:同一天测定的精密度。
日间精密度:不同天测定的精密度。
4.7回收率
提取回收率:是指在确定的分析条件下,回收到物质的实际浓度的百分比,以样品提取和处理过程前后被测物质含量百分比表示。
方法回收率:是指在确定的分析条件下,被测物质测得值与真实值的接近程度,以百分比表示。
4.8 实验样品
为建立和验证检测方法而使用的化妆品。
4.9 空白样品
能够以可重复方式获得或制备的,不含被测物质的化妆品。
4.10 稳定性
在确定的分析条件下,一定时间内被测物质在一定溶剂或空白样品中的化学稳定性,包括日内稳定性和日间稳定性。
日内稳定性:在一定溶剂或空白样品中的被测物质在正常实验条件或适宜样品保存的条件下放置一天的稳定性。
日间稳定性:在一定溶剂或空白样品中的被测物质在正常实验条件或适宜样品保存的条件下放置多天的稳定性。
5 检测方法验证的内容
方法验证包括实验室内验证和实验室间验证。
实验室内验证的内容一般包括:方法特异性、线性及线性范围、检出限和定量下限、检出浓度和最低定量浓度、精密度、准确度、回收率和实验样品检测。
实验室间验证的内容一般包括:方法特异性、线性及线性范围、检出限、最低定量浓度、日内精密度、回收率和实验样品检测。
6 检测方法验证的技术要求
6.1 实验室内方法验证
6.1.1特异性
所采用的检测方法需要克服任何可预见的干扰,特别是来自实验样品中除被测物质以外的其他组分的干扰,一般对具有代表性的空白样品和空白样品加被测物质的样品,按照确定的样品前处理方法处理后,进样检测分析,考察实验样品中除被测物质以外的其他组分对被测物质的测定有无干扰。
6.1.2 线性及线性范围
线性考察:制备至少5个系列浓度(不包括零点)的被测物质标准品溶液,进行检测分析,记录相应的信号响应值,以被测物质标准品溶液的浓度为横坐标(x)、信号响应值为纵坐标(y)建立标准曲线,进行相关性分析,并回归得到线性方程和相关系数(r)。呈线性的被测物质的浓度或量的变化范围确定为线性范围。
方法线性考察:在空白样品中加入被测物质标准品,制备成至少5个系列浓度(不包括零点)的样品溶液,进行检测分析,记录相应的信号响应值,以被测物质的浓度为横坐标(x)、信号响应值为纵坐标(y)建立方法标准曲线,进行相关性分析,并回归得到线性方程和相关系数(r)。呈线性的被测物质浓度的变化范围确定为线性范围。
必要时,信号响应值可进行数学转换,再进行回归计算。
6.1.3 检出限和定量下限
检出限和定量下限考察见《化妆品卫生规范》。
6.1.4 检出浓度和最低定量浓度
按照检测方法操作,能够从实验样品背景中区分出被测物质响应信号的最低浓度为检出浓度,能够对实验样品背景中被测物质进行准确定量的最低浓度或质量为最低定量浓度。
6.1.5 精密度
6.1.5.1日内精密度
通常至少采用高低两种适宜浓度的被测物质或在空白样品中加入被测物质的标准溶液,其中:高浓度的标准溶液应接近标准曲线或方法标准曲线的最高点(下同);低浓度的标准溶液应接近最低定量浓度(下同),于同一日内测定至少6次,记录被测物质的信号响应值,考察该组测量值的彼此符合程度,以相对标准偏差(RSD)表示。
6.1.5.2日间精密度
通常至少采用高低两种适宜浓度的被测物质或在空白样品中加入被测物质的标准溶液,于不同日测定,记录被测物质的信号响应值,考察该组测量值的彼此符合程度,以相对标准偏差(RSD)表示。
6.1.5.3相对标准偏差(RSD)的计算
, 其中:
6.1.6 回收率
6.1.6.1提取回收率
采用在空白样品或实验样品中添加高低两种浓度被测物质标准品的方法测定,记录被测物质的信号响应值,代入标准曲线计算被测物质的浓度,计算提取回收率。
6.1.6.2方法回收率
采用在空白样品或实验样品中添加高低两种浓度被测物质标准品的方法测定,记录被测物质的信号响应值,代入方法标准曲线计算被测物质的浓度,计算方法回收率。
6.1.6.3回收率的计算公式
回收率= (样品中被测物质的测定量-样品中被测物质的原有量)/实际添加量×100%
6.1.7 稳定性
6.1.7.1日内稳定性
通常至少采用高低两种适宜浓度的被测物质或在空白样品中加入被测物质的标准溶液,在正常实验条件或适宜样品保存的条件下,在不同时间点分别测定,代入标准曲线或方法标准曲线计算被测物质的浓度,并计算其准确度和RSD值,考察被测物质在溶液或空白样品中放置一天内的稳定性。
6.1.7.2日间稳定性
通常至少采用高低两种适宜浓度的被测物质或在空白样品中加入被测物质的标准溶液,在正常实验条件或适宜样品保存的条件下,连续多天测定,代入标准曲线或方法标准曲线计算被测物质的浓度,并计算其准确度和RSD值,考察被测物质在溶液或空白样品中放置多天的稳定性。
6.1.8 实验样品检测分析
选择具有代表性的实验样品,按照《化妆品卫生规范》规定取样,严格按照检测方法进行检测分析。
6.1.9 禁用物质阳性结果判定依据考察
化妆品中禁用物质阳性结果必须采用适宜的、可靠的方法进行确证。采用色谱-质谱技术确证化妆品中禁用物质阳性结果时,按照确定的分析条件,考察实验样品与加入被测禁用物质的空白样品的质量色谱峰保留时间以及浓度相当时的定性离子的相对丰度比的一致性。采用其他技术确证化妆品中禁用物质阳性结果时,应建立能够保证确证结果正确性的依据和评价指标。
6.2 实验室间方法验证
6.2.1 参加检测方法验证的机构或实验室
参加检测方法验证的机构或实验室必须是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其检测人员、环境条件、设施设备等应满足检测方法验证的要求。每种检测方法参加方法验证的检测机构或实验室应不少于3家。
6.2.2 方法验证样品的提供
方法建立机构或实验室应向参与方法验证的机构或实验室提供一致的实验样品、空白样品和标准品,并应注意样品的被测物质的本底情况。
6.2.3 方法验证技术要求
实验室间的具体验证技术要求同6.1实验室内方法验证。
6.3方法验证内容的评价指标
6.3.1特异性
实验样品中共存物质应对被测物质的测定结果无干扰。
6.3.2 线性及线性范围
线性范围适宜,能够满足化妆品中被测物质测定要求,且线性良好,线性相关系数≥0.99。
6.3.3 检出限和定量下限
具有足够低的检出限和定量下限,能够满足化妆品中被测物质测定要求。
6.3.4 检出浓度和最低定量浓度
具有足够低的检出浓度和最低定量浓度,能够满足化妆品中被测物质测定要求。通常要求方法最低定量浓度的精密度的相对标准偏差(RSD)应不超过20%,方法回收率要求在80%-120%之间。
6.3.5 精密度
根据化妆品中被测物质的含量及确定的分析方法,精密度应能够满足化妆品中被测物质的测定要求,通常日内和日间精密度的相对标准偏差(RSD)应不超过表1所列水平。特殊情况应予以说明。
表1:精密度的接受范围
被 测 物 精密度RSD
含量 ≤10 µg / kg 20%
10 µg / kg < 含量 ≤ 100 µg / kg 15%
100 µg / kg < 含量 ≤ 1000 µg / kg 10%
含量 >1000 µg / kg 5%
6.3.6 回收率
根据化妆品中被测物质的含量及确定的分析方法,回收率应能够满足化妆品中被测物质的测定要求。通常提取回收率要求在85%-115%之间,如果提取回收率超出85%-115%的范围,则要求方法回收率在85%-115%之间。特殊情况应予以说明。
6.3.7 稳定性
要求被测物质的标准溶液或前处理后的样品在稳定时间内使用和测定。
6.3.8 实验样品分析结果
在重复条件下两次独立测定结果的标准偏差在已确定分析方法的精密度接受范围内。
6.3.9 禁用物质阳性结果判定依据
采用色谱-质谱技术确证化妆品中禁用物质阳性结果时,实验样品与加入被测禁用物质的空白样品的质量色谱峰保留时间要求一致,至少两组浓度相当时的定性离子的相对丰度比一致,定性离子的相对丰度比的最大偏差应不超过表2的规定。采用其他技术确证化妆品中禁用物质阳性结果时,要求满足阳性结果确证依据和评价指标。

表2:禁用物质阳性结果判定时相对离子丰度比的最大允许偏差

相对离子丰度比(k) k ≥50% 50 %> k ≥ 20 % 20 %> k ≥ 10 % k≤ 10 %
最大允许偏差 ±20% ±25% ±30% ±50%

6.3.10 实验室间验证结果的评价
实验室间验证结果应相符。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01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2002年1月9日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1992年9月26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加快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位于温州市龙湾区。
第三条开发区在温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和新型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开发区应当按照温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遵循外引为主、内联为辅的原则,积极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和科学的经营方式、管理方法,重点兴办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并根据需要兴办第三产业。
第五条鼓励国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建立科研机构,兴建基础设施。
鼓励国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开发经营成片土地。
鼓励国内外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个人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第六条开发区内不得兴办技术、工艺落后或设备陈旧的项目、污染环境而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项目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兴办的项目。
第七条开发区可以设立外贸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经营进出口贸易。
第八条开发区应当为开发区内的投资者提供良好的生产、经营条件,不断完善基础设施和生产、生活服务设施。
第九条开发区内投资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第十条温州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温州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十一条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或审核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开发区的财政、税收、房地产、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事务;
(五)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管理和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转让工作;
(六)规划、管理开发区内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七)保障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八)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及其他涉外经济活动;
(九)协调温州市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处理开发区的一般涉外事务;
(十一)管理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十二)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公益事业;
(十三)温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经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管委会可以设立若干精干、高效的职能机构,负责开发区的行政管理事务,并为投资者提供优良服务。
温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管委会各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支持和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
第十三条开发区的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等业务工作,由温州市有关部门或其在开发区设立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直接办理。
第十四条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租赁经营;
(六)购买开发区内的股票和企业债券;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方式。
第十五条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或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投资者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六条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在开发区设立会计账簿,进行独立核算,并按规定向开发区管委会和财政、税务、银行、外汇管理等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接受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开发区内的企业经营期满歇业或中途歇业,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报,经批准,按规定程序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和财产,提出清算报告,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开发区内的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外汇管理的规定汇出中国境外。
第十八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待遇,并享受省人民政府和温州市人民政府在权限范围内给予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开发区内的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企业享受的优惠待遇,由温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发区位于温州市龙湾区。”
二、第六条修改为:“开发区内不得兴办技术、工艺落后或设备陈旧的项目、污染环境而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项目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兴办的项目。”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开发区的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等业务工作,由温州市有关部门或其在开发区设立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直接办理。”
四、删去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待遇,并享受省人民政府和温州市人民政府在权限范围内给予的其他优惠待遇。”
六、删去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七、删去本条例中章的序号及名称。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