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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中心城区不文明行为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5-23 16:52: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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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中心城区不文明行为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


第57号





《遵义市中心城区不文明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2012)第4次常务会议暨第3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 秉 清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遵义市中心城区不文明行为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依法制止不文明行为,提高市民文明素质和城市整体文明程度,推进我市“双创一巩固”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贵州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中心城区的不文明行为,由城管、公安(交警)、交通运输、工商、物价、商务、烟草专卖、质监、食药监、农委等部门依据各部门职责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互相配合,加强管理,依法从严从重实施行政处罚。

宣传、文化、学校、社区、新闻媒体等相关单位,要切实做好相关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条 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下列不文明行为,由城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饭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的,根据《贵州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予以清除,对个人处50元罚款。

(二)乱倒污水、粪便或随意倾倒生活垃圾的,根据《贵

州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罚款。

(三)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根据《贵州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责令予以清除,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元罚款。

(四)在城市主要街道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吊挂、晾晒、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的,根据《贵州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罚款。

(五)施工单位未在建设工地设置遮挡围栏、车辆冲洗设施、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和完好的,根据《贵州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施工单位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或未集中堆放、及时清运施工中产生的垃圾、渣土,且未采取措施防止尘土和污染周围环境的,根据《贵州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草坪和花坛内乱扔废弃物,放养牲畜、家禽、堆放物料的,根据《贵州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处50元罚款。

(八)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按每平方米50元的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九)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和个人,不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的,根据《贵州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履行,未及时修复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对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下列不文明行为,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非划定为停车区域的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口头警告,责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处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二)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处警告或10元罚款。

(三)行人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或者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处警告或20元罚款。

(四)行人通过路口,不走人行横道、过街设施的或者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走人行横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处警告或20元罚款。

(五)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有关道路通行规定,不文明行车的(如乱鸣笛、乱抢道、堵塞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处警告或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对妨碍公共客运交通管理秩序的下列不文明行为,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车辆车容车貌不整、标志标识不全、车辆卫生状况差、不按规定使用顶灯、乱张贴广告以及服务态度差的,根据《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五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0元罚款。

(二)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执行收费标准并主动提供车费发票、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的,根据《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给予警告,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三)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在开启空车标志接受乘客招停后,拒绝乘客合理运送要求的,根据《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乘客允许绕道行驶的,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根据《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200元以下罚款。

(五)招揽他人合乘的,根据《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对违法经营中的下列不文明行为,由工商、物价、商务、烟草专卖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四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者有价格欺诈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四十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四)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七条、《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四十条规定,责令改正,对酒类产品销售者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对危害食品安全的下列不文明行为,由工商、质监、食药监、商务、农委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二)食品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八条 对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下列不文明行为,由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扰乱车站、广场、商场等公共场所秩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沿街叫卖,或者使用高音喇叭招揽顾客,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扰乱公共汽车、出租车、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基础设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四)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个人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五)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登记擅自发布内容低俗不文明户外广告的,根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发布,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对破坏文化市场环境的下列不文明行为,由工商、文化、公安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中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依法予以取缔。

(二)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或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给予警告,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各部门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使用相应的罚没票据,并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有关不文明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人以及对不文明行为管理较好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甘肃省部分地区建立高原地区临时补贴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甘肃省部分地区建立高原地区临时补贴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甘肃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调整甘肃省部分省、市工资区类别和生活费补贴标准的报告》和你省人事局、劳动局《关于甘肃省建立高原津贴、补贴制度的补充报告》收悉。经我们研究并报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在你省海拔二千五百米以上的五十三个县建立高原地区临时补贴。现对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补贴标准。在海拔二千五百米以上至三千五百米地区工作的职工,每人每月补贴最高不超过十五元;在海拔三千五百米以上地区工作的职工,每人每月补贴最高不超过二十五元。
二、经费来源。实行高原地区临时补贴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地方财政负担,中央财政不予补贴。请你省根据财政情况,量力逐步实行。补贴标准可先从低安排,有负担能力的地区先按每人每月十五元执行,没有负担能力的地区可缓办。
三、此项高原地区临时补贴,自一九八八年起实行。



1987年12月14日

南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 134 号

《南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胡宪

二OO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使用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工作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教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抗震设防要求。

第五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范围按照《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委托具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申请等材料报送市地震工作部门。

市地震工作部门收到有关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送省地震工作部门,并在省地震工作部门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后,将抗震设防要求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和有关项目审批部门。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一般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已经完成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的一般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学校、幼儿园、医院、大型商场、体育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影剧院等人员密集的一般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所在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八条 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建设工程进行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通知地震工作部门,由地震工作部门对该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提出意见。

第九条 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工程设计和施工许可的必备内容,对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不得办理建设工程审批手续。

第十条 地震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对下列区域提出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的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城区和中心镇;

(二)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内的大型厂矿企业、长距离生命线工程和新建开发区;

(三)其他需要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

第十一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地震工作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工作。

在本市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单位,应当在市地震工作部门或者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区)地震工作部门进行业务登记,并接受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三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产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第十四条 地震、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抗震设防的技术指导和服务,推广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经济适用、具有当地特色的建筑设计和施工技术,培训相关技术人员,建设示范工程,逐步提高农村村民住宅的抗震设防水平。

第十五条 地震、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地震工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需要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地震工作部门提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决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或者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地震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进行监督检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对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建设工程办理有关手续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