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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干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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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干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干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速墙体材料革新,搞好建筑节能,限制实心粘土砖的生产使用,充分利用工业废渣生产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节约能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与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有关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除实心粘土砖以外的所有建筑墙体材料。
建筑节能系指达到国家《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建筑物的开发和建设。
第四条 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是一项系统工程,各有关部门应明确分工,互相配合,密切合作,积极推进本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
第五条 河北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领导小组负责全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的组织领导、规划协调、督促检查工作。领导小组下设两个办公室,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设在省建材主管部门,建筑节能办公室设在省建设主管部门。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各地、市、县应建立相应办事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
第六条 凡城镇建设单位在本省辖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含旧房拆除后新建),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缴纳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缴纳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工业建筑每平方米四元五角,民用建筑每平方米五元,凭
缴纳专项资金证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开工手续。建筑工程竣工后,由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根据实际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所占比例,退回部分专项资金(含利息)。退回的专项资金应冲抵工程款。凡未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专项资金一律不再退回。


未缴纳专项资金的,负责建设工程审批的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工程开工。
第七条 各县(含县级市)收取的专项资金,70%留本县使用,20%上交主管地、市,10%上交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各地、市收取的专项资金,70%留本地、市使用,30%上交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
收取的专项资金用于墙体材料革新的占65%,用于建筑节能的占35%。
第八条 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有偿使用,主要用于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技术发展和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生产设施的更新改造;对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的管理等。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在本省范围内(边远地区除外)不得新建或扩建生产实心粘土砖厂。对现有生产实心粘土砖厂,由建材主管部门会同土地、乡镇企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整顿,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地区间的平衡状况,合理核定实心粘土砖厂的生产指标和用地范围,发放《生
产许可证》。整顿后的实心粘土砖厂必须按照核定的生产指标和用地范围进行生产。
第十条 建材主管部门应在实心粘土砖限产,开发和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方面,建设主管部门应在设计、施工、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等方面,作出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保证实施。
新型墙体材料的性能应满足建筑使用的各项技术要求。尚无产品标准或产品质量达不到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得进入建筑使用市场。
第十一条 各生产、设计、施工和建设单位必须依据有关标准、规范、技术规定等,进行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的生产、设计、施工和建设。各级建材和工程质量监督检测部门应对产品质量和建筑工程质量实行严格的监督检测,以确保工程质量。
承担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及设计人员应优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和有关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的科研成果。优先采用的,有关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凡新建、扩建和经过技术改造的新型墙体材料项目,投产后三年内免征增值税、所得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继续减免。
第十三条 各级计划、科技、财政、税务、银行等部门,对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的技术进步和科学项目应优先立项,优先安排低息、贴息贷款,并允许税前还贷。
第十四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充分利用工业废渣和细砂等资源。工业废渣的排放单位应根据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需要,做好工业废渣的处理和免费供应工作(粉煤灰综合利用执行有关规定)。凡新建和扩建的电厂和排渣单位,必须做到粉煤灰等工业废渣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施工和投产。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建材主管部门可提请负责建设工程开工审批的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建材主管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责令其关闭,并处以违反本规定生产的实心粘土砖销售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建设主管部门可责令责任者限期改正,并处以销售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未优先采用的,建设主管部门可对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降低其设计资质或取消其设计资格。
第十九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和建筑节能办公室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公务护照者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公务护照者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5年1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关系,便利两国公民的往来,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互免持外交、公务护照者签证问题签订本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本国有效的外交或公务护照的公民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持本国有效的外交或官员护照的公民,及其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或过境,停留时间不超过九十天,免办签证。
  二、上述偕行人,仅限于护照持有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除学龄前儿童外,偕行人的照片应贴在同一本护照中。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派驻缔约另一方外交代表机构或领事机构以及国际组织中持有效的外交或公务(官员)护照的人员,在其任职期内,入出对方国境,免办签证。
  二、前款所述规定同样适用于上述人员持用外交或公务(官员)护照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双方公民,须从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并应依照该国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二、缔约一方公民,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逾三十日,应当在入境后依照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居留手续。

  第五条 缔约一方的中央政府副部长级及以上职位的官员和军队将级及以上军衔的军官,因公前往缔约另一方之前,应通报该国相应主管部门。

  第六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利:拒绝不受欢迎和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七条
  一、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二、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用互换照会方式补充或者修改本协定。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生效前及时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二、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格式,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九条 缔约双方应当以照会相互通知已经完成各自国内的必要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互换照会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第十条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天失效。

  第十一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原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七九年四月十九日达成的关于互免签证和签证费的协定在中国和克罗地亚两国间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克罗地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则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克罗地亚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戴秉国                  斯米连·希马茨
     (签 字)                  (签 字)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倒卖行为”界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倒卖行为”界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倒卖行为”界定的请示》(工商法字〔1998〕26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规定,构成投机倒把的倒卖行为,在主观上必须是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在客观上当事人必须同时具备“违规购买或接受国家专控物资物品”、“转手将其销售”、“从中获取经济利益”三个条件,在特殊情况下,若有证据表明当事人违规购买
的物品是用于出售牟利,只是由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查处,才使其行为中止的,亦应视为“倒卖”,可视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酌情从轻处罚。



1998年10月5日